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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学术评论(4)

“选择性亲和”:“规则延伸”、“规则融通”和“规则生成”【151】

——基于宜昌市基层治理的经验调查

谢小芹【152】

摘要: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基层法治建设面临“以规则为中心”来构建法治社会秩序的国家“表达”与多元化的地方法律规则的“实践”上的距离,这是当代基层法制建设的困境所在。经验呈现出一种“新规则治理”,其是建立在规则共生和规则多元基础上的国家政策法规在基层的村庄和乡镇两级的一种“选择性亲和”。这种“选择性亲和”是“规则延伸”通过“规则融通”实现与“规则生成”的一种相互适应性。因此,本文试图建构“规则延伸”、“规则融通”和“规则生成”三种分析框架来阐释“新规则治理”的指涉意义。新的规则治理整合了政法政策或法律制度的精神脉络以及其他各种特定的社会资源与实际多元化的需求,是成功应对现代转型乡村社会法治和民主建设的有效武器。

关键词:新规则治理规则延伸规则融通规则生成选择性亲和

“Selective Affinity”:“Rule Extension”、“Rule Facility”and“Rule Genefation”——Based on EmPifical Investigation both City and Countfy in Yichang

Xie Xiaoqin

Abstfact:The primary law-building is facing a wide rang of distance between“expression”of the social order and the“practice”of the local laws and rules,which is the plight of the contemporary grassroots legal system.Through empirical investigation,we find“a new rules of governance”,which is the“selective affinity”between the national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of villages and towns based on the diverse and symbiotic rules.The“selective affinity”is a mutual adaptability that“Rule Extension”is intertwined“Rule Generation”by“Rules Facility”.Therefore,“Rule Extension”、“Rules Facility”and“Rule Generation”are proposed to explain the new governance,the three is embedded in each other rather than isolate.“The new governance”integrate the spirit of the political and legal policy and the actual widely needs,as well as a variety of other specific social resources,and also it is an effective weapon which is responsed to the modern legal and democracy-building.

Key Wofds:the New Governance Rule Extension Rules Facility Rule Generation

一、前言

在当下,中国社会提倡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暗含有“以规则为中心”来构建法治社会秩序的意蕴。法治建设固然需要强调形式合理性,但规则自治的现代意义并不意味着“法治”的唯一性,还存在一种法治之外的多元性,这与中国社会转型的时代背景相关。在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秩序的整体格局中,中国现实生活结构所面对并且深处其中的态势:即“法律——正式规则”与“情理——非正式规则”的长期并存以及彼此之间的相互作用。换言之,人们日常的社会行动往往趋向于遵从在达成共识基础上的一些具有“实际规律性”的规则和规范,这些规范既可能包括“法律”,也可能包含“情理”、“习俗”、“习惯”或“惯例”。规范之间相互交织和渗透,在村民日常的生活行为与秩序中,往往共同发挥着作用。他们相互之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因此,很难区分是法律抑或情理、习俗等导致了某种行为规范或特定秩序的生成。

因此,中国法治建设的社会结构与民众需求的多元化的复杂背景在一定程度上就决定了法治建设的特殊性,其表现在法治建设不仅具有规范化、体系化和制度化的一面,而且还具有细致化、灵活化和便利化的一面。谢晖认为国家法是人类建构理性有意规划的结果。它以齐一化的秩序为指向;民间法则是自发生成的秩序,它以个体的自由和利益为指向,如何才能协调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这种对峙存在?唯一的出路应是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合理包容,即国家法的契约化,以此与契约性的民间法相契合。他从大小传统的视角进行说明,通过契约化法律沟通官方与民间、国家与社会、精英与大众、城市与乡村间的关系,这种法律便是大、小传统间的沟通理性。【153】因此,中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尤其是基层法治建设依赖于国家制定法与其他社会规则系统的沟通与合作,而不是对多元的社会规则进行排斥和压制。这种规则共生和规则多元化体现了现实生活秩序的一种常态,弥合了转型时期中国司法在国家“表达”与地方“实践”上的距离。

2013年清明前后,笔者随同贺雪峰领导的三农研究团队对宜昌市联乡进行了22天的调研。通过在宜昌市联乡及其所辖的一个行政村的深入调查,笔者发现国家现代法治建设在基层地方实践时,灵活和变相诞生了一种“新规则治理”,这种新规则治理正试图打通国家法治精神和地方情景设置之间的体制性障碍。具体而言,基于规则多元和规则共生基础上的这种新的规制治理,涵括有“规则延伸”、“规则融通”及“规则生成”三个经验层面的指向。

二、相关理论资源

外生性力量的国家政策和法规是如何深入和扎根乡土社会,并在其之上建立地方法律秩序,是地方社会秩序如何建立和维持的一个重大的学术论题,学者展开了较为成熟的研究。首先,乡土社会的法律实践是一个从基层法制建设魅化法律的“送法下乡”、村民的结构混乱下的“迎法”到法律祛魅化后的“理性选择”过程。20世纪80年代,“送法下乡”是学界讨论这一问题的惯用范式,认为法制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和保障,“基层司法建设”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方略”。针对“送法下乡”范式,董磊明等认为,当下的中国农村“结构混乱”具有明显的现代性特征,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乡土中国”和“熟人社会”,因此法律在乡土社会的实践场景和逻辑已发生变化,乡土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增大。这些变化使得“迎法下乡”具有现实的可能性。【154】“迎法下乡”似乎是对“送法下乡”进行范式革命,但是却不尽然。“知情祛魅”逻辑下的“迎法下乡”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基于对法律权威本身的信任,并且司法救济的诉诸者通常也不是以追求司法正义为目的,而更多的是通过私人关系网络进入司法场阈,将法律作为纠纷解决过程中自己与对方谈判博弈的工具和砝码。所以,农民的法律实践和法律参与的内在逻辑使“迎法下乡”的普遍性和潜力本身成了一个问题。【155】理性选择似乎又是对前两者的超越,但理性选择似乎又过于忽视乡土社会转型期较为温和和情感的一面。其次,众多学者对基于法律建设之外的复杂情况有比较深刻的认识。范愉从纠纷解决入手,认为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符合社会和法治的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目前我们还无法准确无误地把握其未来的具体样态,然而,根据当前变化至少可以肯定,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适应社会需求,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必然会逐步形成,一些传统的非诉讼机制也可能通过现代转型成为这个系统中的组成部分。【156】解永照等人认为能动司法在中国的展开是中国规则治理这一法治理念和司法理念的推进与落实,在司法实践上是中国法条主义司法的惯性发展和逻辑递进。就推动中国社会规则治理理念的全面落实而言,纯粹后果导向的实用主义司法模式会从根本上危及中国司法乃至中国社会守法主义意识形态的树立。【157】最后,众多学者在法理学、民间法及法哲学等方面具有深刻的批判和反思性研究。谢晖【158】认为苏力是法治保守主义的代表人物,法治保守主义主要是指以本土资源为主建设中国法治的理论主张,强调经验的连续性。然而,笔者赞同在中国巨变过程中保持适度文化连续性的主张,并且这种连续性不是因某些人的主张或不主张可以改变的,而是文化遗传性的必然结果。所谓适度连续性是指:首先,文化主体的连续性……;其次,文化载体的连续性……;再次,文化内容的连续性……;最后,精神情感的连续性……。【159】针对苏力的法治保守主义,周赟认为对乡土的尊重只可能是个“度”而不可能,也不应该是个“性”的问题。……但本文关于“事实可能催变法律”的论说其实已经清楚地表明:如果一种地方性知识具有足够独特的个性,但又反复出现,那么,它完全可以通过催变法律的方式来和谐法律的普适性与该知识的地方性。【160】谢晖认为法学研究应该从“宏大叙事向微观论证”【161】转变,而周赟也持有同样的观点,我们的研究确实不应再片面地满足于大问题、大论断、大词的探析,而应兼顾对小问题、小判断、小词的研究。事实上,就法学领域而言,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可以说,唯有微观论证式的研究才能真正直面法律实践中的问题,并切切实实地提出因应对策。【162】

既有研究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良好的思路和视角,但亦有可拓展的空间,即对村镇治理视域与国家视角的嵌入性研究。因此,本文以经验调查为基础,从“国家—乡镇—村庄”三位一体的社会互构论出发,尝试提出“新规则治理”概念,概念的提出试图建构出一种新规则治理模式,这种规则治理将国家视角和村镇视角涵括其中,将“规则延伸”、“规则融通”和“规则生成”作为“新规则治理”的解释框架。

三、乡土社会中的“新规则治理”

(一)“新规则治理”的内涵和外延

本文提出“新规则治理”的概念,主要针对“规则治理”而言。西方社会强调法治理,并与权利高度结合。法治理与权利高度链接,这与西方社会结构和文化有关,但在中国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权利缺位较为严重。因此,照搬西方的法治理理念,其本土化无法完成。因此,众多学者注重从本国实践出发,用规则治理来推动对法治理的反思。中国未来法的前途靠主张权利,强化权利意识,似乎不太可靠。靠规则之治、制度之治才能推动法律的更新,使之适应又服务于现实,而规则治理的真正价值在于发挥其应有的刚性。正如霍姆思所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规则治理正是一种靠刚性的律令去接触事实的经验进路。【163】“规则治理”概念进一步修正西方所谓的依法治国,本土和经验意蕴更浓。中国现代法治建设体现出浓厚的“规则治理”的本土色彩。但要实现真正的规则治理,其前提是社会生活的高度理性化和秩序化。而这又与中国非理性和多样化的结构形态不完全符合,自上而下的政策总是在与农村社会的接触中,并借助农村社会内部结构性力量来实践的,农村社会内部的差异使自上而下的中央政策实践具有明显的区域差异。【164】“规则治理”的内涵和外延发生重大的变化,这就亟须对其进一步进行本土性实践。如同谢晖指出的,中国法律发展的本土化是指:把具有世界性或国际性价值取向的法律理念、法律规则、法律组织、法律运行方式以及法律技术等中国化的过程。而前述关于法律发展本土化的观念,应当表述为“本土性”。即就本土固有资源而言,法律现代化不可能完全抛弃它,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法律现代化中必然存在一个本土资源化的问题,而只存在利用本土资源的问题。【165】

那么,本文尝试提出“新规则治理”概念,这个词汇考虑到基层多样化的实践基础及国家规则的下达及规则在过程中的融通。因此,基于乡土社会的复杂运转场景,本文尝试提出“新规则治理”概念来表述当前国家政策和发展精神经过乡镇一级进入村庄场域的一种变通性和适应性。具体而言,“新规则治理”涵括了三个方面的经验指涉:一是,“规则延伸”。【166】即法律和规则的延伸,这是国家惯常的宏观、自上而下对社会的一种体系化的规则治理。二是,“规则生成”。在村庄特殊场域中,这是对法律规范和制度进行的一种变通和“选择性亲和”,是规则的一种系统的生成。三是,“规则融通”。“规则融通”是在处理个案或解决具体问题时在中观层面形成的一种融通性,其作用是在国家法规及法律精神与乡村基层社会的多元规则之间形成一种纽带。“规则延伸”、“规则生成”及“规则融通”三者相互嵌入,这样,“新规则治理”就整合了政法政策或法律制度的精神脉络以及其他各种特定的社会资源与实际多元化的需要(如社会需要、经济需要、政治需要和精神需要),是成功应对现代转型乡村社会法治和民主建设的一种新的方式。

基层社会“新规则治理”的诞生是国家政策法规在乡村两级的一种“选择性亲和”。这种“选择性亲和”是“规则延伸”下的一种“规则融通”和“规则生成”,国家政策和法律精神是嵌入基层情境性社会之中的。因此,下面主要从“规则延伸”、“规则生成”和“规则融通”三个层面来呈现:“规则延伸”涉及国家政策和法律精神的体制性传递及其遭遇的现实困境,“规则生成”指村庄中的人情构建出的秩序与治理,“规则融通”指在“送法下乡”背景下的“基层法律人”的角色和功能。

(二)“新规则治理”的场域

联乡地处宜昌市长江南岸,距中心城区5公里,由长岭乡和联坡乡合并而成。现辖6村1场,即联村、楠溪村、双何溪村、福临村、长岭村、泉水溪村和文佛山林场。辖区内土地总面积93.08平方公里,58个村民小组,5022户,13809人。境内交通便利,宜万铁路、江南三峡翻坝高速公路穿境而过,联乡紧邻宜昌火车南站,建有联高速互通和服务区,交通十分便利。

联村是联乡所在的中心村,2002年由东村、锋村和红村合并而来,村庄由林家棚、胡家棚、汪家棚、杨家棚等具有鲜明的家族和宗族村落地名齐聚而成。实际上,家族和宗族实力并不起作用。辖区面积14.5平方公里,1235户,3514人,3100亩耕地,10个村民小组,人均收入7200元,主导产业是柑橘,收入来源是柑橘和务工。联村目前正处于大开发时期,征地拆迁成为村庄场域中的关键事件,2004年建设宜万铁路就拉开了征地拆迁的序幕,经过翻坝公路和月亮湾等大型征地活动后,村庄现已被征地1000多亩。国家政策的延伸和变化通过具体的征地拆迁、村庄纠纷、人际关系等事件得以形塑,实践着与地方的磨合。按照政府的规划,这是一个正在被卷入城市的村庄,即将成为城市的一部分。

(三)“规则延伸”:正式政策和法律精神

边沁在《法律概论》(本书由哈特编辑)的开篇这样定义法律:“法律是一国主权者提出或者采纳的宣示性意志表示的总和,它涉及在一定情况下,受主权者权力约束的某个人或某些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167】这种广泛意义上的规范就涵括了政策和法律,在当前中国社会转型的背景下,中国社会的治理政策和理念在不断发生改变,依法治国和建立法治国家成为中国社会的理想目标,这是来自高层和中央政府的一种法治精神的宣称,同时也是现代文明社会建构的一种内在维度的制度。总体来说,当代中国法治呈现出一种“自上而下”的过程,高层对法治进程的发动,构成当代中国法治运动的主要推动力。【168】然而,中国法治建设与其说是法治实体的建立,还不如说是法治形式的建立。因为中国当前法制建设的形式化和程序化十分凸显,其表征着政策和法规的专门化和技术化问题。苏力所言的“中国正在走向法治……‘法治’已经变成了一种公众的信仰,就如同先前中国人对‘革命’,如今对‘改革’的信仰一样”【169】。苏力所言的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其实是村民基于自身生活场景中的一种对“改制过的法治”的一种信仰。其在基层社会起到的实践效果与原初宗旨相差甚远,即在国家政策传递到地方基层的过程中,国家力量虽然存在,但处于虚悬状态,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因为随着社会转型的还有乡村法律实践的场景和逻辑的变迁。在国家与地方之间存在一种体制性的鸿沟,这种鸿沟是由国家治理的宏大目标与基层地方实践的脱节和错位引发的。以下是一件法院在地方遭遇困境的案件:

汪某是三组的人,她家的50只鸡被毒死了,她怀疑是邻居王某干的,因为她亲眼看到王某拿着稻谷喂她家的鸡,她就认定稻谷被混了农药,王某想故意毒死她家的鸡。于是,她就拎起一只死鸡去找王某算账,要对方赔偿每只鸡100元,共赔偿5000元。王某说不是他放的毒药,他也并没有喂过鸡。后来汪某火气一下子就上来了,两个人对骂,并开始拉拉扯扯,王某也火了,就打了她几个巴掌,顿时汪某的脸都肿起来了,掉了3颗牙。后来,汪某就叫村治保主任来调解,汪某要求王某赔偿医药费6000元并且赔偿死鸡5000元,一共11000元。治保主任认为农村打人的现象是要消灭的,他讲王某必须要赔偿汪某钱,但是王某不给。汪就直接将王某告上了法庭,由于汪某没有证据证明是王某下毒害死她家的鸡,法庭要的是证据。最终法庭判决的结果是王某赔偿汪医药费3000元。但是汪某不服,她觉得是王某害死了她家的鸡,就应该作出赔偿,自己虽然没有第三者在场,但事实就是发生了,她认为这是法律的漏洞,是法院不能解决的问题。于是她就采取上访的形式要求王某做出赔偿。至今,案件都没能得到解决。

具体而言,国家政策整齐划一的特性决定了其难以满足基层社会多样化的需求系谱,缺乏对政策落实后的制度环境的关注,缺乏对社会条件的关注,更是在一定程度上漠视社会生活系统和社会政治系统的复杂性。就像上述案例中汪某亲眼看到王某毒死她家的鸡,但由于第三者证据的缺失,法院作出了对她不利的判决,这使她最终走上上访之路。地方社会的差异实践与政策法规的表达之间的差距是当前法治规则遭遇地方困境的主要原因所在。这早就有学者提出,在司法审判实践当中,规则自身所具有的天然局限性也引发了人们对于法条主义司法尤其是严格规则主义司法的不信任甚至是强烈的批评,无数的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尤其是疑难案件中的司法审判实践经验表明:至少在原则上,个别的不受规则约束甚至完全“超越规则”所作出的判决会更加公平。【170】下面是一桩典型的赡养纠纷案例:

二组的一位老人,有一儿一女,女儿已外嫁出门,老伴还在的时候,老两口是居住在一起的,老伴去世后,老人就跟儿子一起生活。翻坝公路占地,老人得到了十几万元的补偿款,老人要求跟孩子分家,但儿子不愿意分。老人经常抽烟等,为此,儿子也不喜欢老人,经常与老人发生口角,跟儿子居住一起时,儿子每月给老人零花钱150元,医疗费也由儿子承担,当儿子不愿意分家时,老人就将儿子告上法庭。最后法庭的判决是尊重老人的意见,儿子需要按月付500元的生活费,并且还得承担老人的医疗费。之后老人数次去医院,医药费很昂贵,儿子觉得承受不起,觉得老人是在故意找事,不给老人医疗。老人再一次将儿子告上法庭,老人找人代写执行书,经过判决,法院维持原判。但是,儿子认为老人有很多存钱,就一直没有支付,最后在司法所等的调解下,儿子与老人才达成一致意见,司法所考虑到老人有土地补偿款,儿子不富裕,最后达成协议:儿子每月给老人100元生活费和适当的医疗费。同时,司法所给老人做工作,主要是讲儿子怎么不容易,家庭都靠他一人。这样,老人慢慢也就理解了。老人与儿子之间的关系才慢慢缓和。

老人告儿子,在村庄中共有12例,事件的发生与村庄的结构和性质有关。“老人与子女都是各管各,互不侵犯”,村庄中代际间的关系较为独立,呈现出一种低度平衡的关系形态。当这种低度代际平衡被打破时,代际冲突就会发生,等到矛盾不可调和时,老人告儿子的极端情况就会发生。当老子告儿子的事情发生时,村庄也无一种结构性的力量去调解,更不能形成文化压力及内心道德舆论的压力。因此,事件的解决就只能通过正式组织的体系去调解。但是,正式组织在调解养老纠纷时,很容易出现调解的困境,从而引发上诉,借助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即法院进行裁判。但法院具有裁判权,在基层社会的执行力却不足。如果法院的介入仍然不能解决问题的话,那么,这样的上告现象就会重复多次。因此,正式的制度规范在乡村社会实践中会遭遇很大的困境,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基层社会的异质性和复杂性的背景。虽然基层调解也存在较多失误,但通过法院判决的只是个别的案例,比较而言,通过调解促成纠纷解决的案例占据村庄总体案件的多半。

法院判决在基层实践中会遭遇“不得力”的困境,即“好判不好执行”,因此,如果将国家精神体系化的传递称为“规则延伸”,那么,在这个链条下,需要地方相关人员情境性地将这种僵化的延伸进行“软化”,以达到“规则延伸”的有效性。这种有效性的达成需要“规则生成”及“规则融通”的“嵌入”和“亲和”,这样,“规则延伸”就能很好地延伸下去,不仅国家治理的效率高和效果好,而且基层社会的运转也会变得有序和良好。

(四)“规则生成”:村庄中的人情与治理

1.低度整合的村庄与村庄中的人情

由于村庄缺乏基于血缘和地缘形塑的宗族和小亲族的结构性力量【171】,我们将村庄定性为一种原子化的村庄。通过不同地方的经验调查,我们将原子化的地方区分为有价值生产能力与无价值生产能力两种类型。如荆门农村地区主要是一个无价值生产能力的类型,这种类型的乡村兼具生产资料少、社会流动大,无结构性力量,村民无村庄归属感等特征。因此,这种类型的村庄带来的可能是自杀、婚外情、矛盾和纠纷等的无序化和混乱的后果。但联村是另一种原子化地区中有价值生产能力的村庄,具体表征为村庄物质禀赋资源好、近距离的打工经济盛行,社会包容度好,村民对于国家和村庄双认同,有用人情维持的软规范,村民的归属感较强等。村庄生活是农户“值得过”的行为逻辑的叠加和延续,村庄秩序和价值也就不断地被生产和再生产出来。

联村属于一种低度整合的原子化村庄,拥有一定的价值生产能力,具体而言,村庄并没有形成一个笼罩性的规则和力量,却体现出有序和和谐的一面。这种有序是靠人情去建构的,人情成为村庄结构性力量的纽带。“人情是要送的,不然会不好意思”、“礼尚往来”,这是一种村庄达成的共识,成为村庄送礼的一种道义原则。同时,这种人情也是比较务实的,一般而言,人情圈散播的面积比较大,但人情支出并不大,因此,村民也愿意在人情中流动。如果人情的要价太高,村民可以选择自由退出。人情流动频繁,成为村庄的常态,村民可以在人情项目中演绎出较为发达的私人关系。因此,人情是村庄良好秩序和有效治理的关键,构成了“规则的生成”,以下是村干部对人情的描述:

人情主要有红事、白事、迁新房、庆生、做大寿和整酒等。在红事方面,比如说是娶媳妇和嫁女儿,是全村人都要请的。红事的礼金最重,对于一个普通的家庭,一个大礼是500元,一般有血缘关系的亲戚、关系亲密的朋友则送200元,村里普通关系的村民送100元。在白事方面,家家都要送礼,礼金的多少则看关系的多少,少则50元,一般关系是100元,关系较好就送200元。外来户进村需要举行“整酒”仪式,就是请全村人吃一顿,但整个小组都要出份子,由小组长亲自去收,钱主要用于买烟花爆竹和食物。除了红事和白事之外,建房、庆生、祝寿等都有公请,就是请全村人的意思。庆生主要是周岁、3岁和10岁,主要人情圈是自己的亲戚朋友。老人做大寿主要是70岁和80岁,也主要是周围的亲戚朋友。这些对外来户也不例外。在赶礼方面,一个普通的农户家的赶礼每年都会花费4000~6000元左右。村民也不好面子,不搞夸富宴,因此,人情不算太重,人情并没有异化。

2.人情与村庄治理

村庄政治与生活分不开,这也是基层工作的特点,通过人情,村组干部能达到治理的有效性。村庄缺乏血缘和地缘的结构性因素的制约,人情作为一种流动性较强的关系构建物,可谓是形塑村庄结构的软性纽带。比较而言,人情并没有成为一种治理的手段和方式,在联村,只能这样来表述,人情成为乡村治理的基础和背景,构建出村庄的结构和规范。

(1)人情是纠纷调解的“润滑剂”。通过人情塑造出的村庄结构构成了村庄治理的基础,建构出新的村庄秩序。人情与村庄政治相互嵌入,通过人情化解矛盾,人情成为一种有效的调解纠纷的机制。于普通村民而言,“即使有深仇大恨,也会放下来,喜接客人的到来”,这是人情在村庄中构建的一种“和谐性”氛围,村组干部在这种“和谐性”的背景下,做工作就容易很多。人情建构的和谐场景为纠纷的成功解决提供了较大的可能性,成为村庄治理的良好基础,而这种基础在没有传统沉淀、历史比较短暂及记忆缺失的村庄中显得尤为重要,以下是两件关于村干部在人情场合成功解决纠纷的案例:

村民谢某家与蒋某家在前几天因为小孩子打架而导致长久不说话,通过邻居的劝解后,还是没有和好,于是村庄中爱管闲事的人就请村干部出面,村干部也准备在喜宴上进行调和,村干部就定在了胡某娶媳妇那天。中午吃饭的时候村干部故意将两人请到一个桌子上吃饭,起初两人不愿意,但因为是别人家的喜事,不想破坏气氛,于是两人就坐到了同一桌。村干部说:“农村有很多小事,有矛盾是很正常的,大家都是乡里乡亲的……就趁今天这个喜庆的日子,你们就和好吧”。于是村干部各敬他们一杯酒,两人就和好了。

二组村民杨某因为宅基地一事,在1年前与邻居家谢某结下了仇,邻居想求和,就说服杨某的亲戚去做工作,但是经过多次劝说还是无济于事,于是谢某就找村干部,想让村干部说和。村干部了解情况后,觉得事情比较复杂,应该选一个好日子进行调解,于是在三组一村民嫁女儿那天,村干部开始了调解工作。“大家都是老乡,说到底都是一个老根根发下来的,……以后大家在村子里抬头不见低头见,以后谁家有个什么事,需要帮忙的话,还是邻居最可靠,所谓的‘远亲不如近邻’……”一起吃饭的村民也帮忙劝说,最后两家在这种喜庆的氛围中,成功达成和解。

(2)人情的“去政治化”。村民个人之间的私下串门较少,妇女也不例外。那么,村庄发达的私人关系如何得以建立?那就是人情发挥的作用,村庄中高密度的人情交往塑造出村庄的软规范,形塑出低度整合的村庄结构。私人感情在酒席上得以建立和交换,这对村干部做工作是十分有利的。在由人情构建的公共场域中,抑或说是一种盛宴上,村干部可以宣传很多事:在礼仪场合宣传,以节日的气氛软化僵硬的政治工作,通过节庆的比较温和的方式,村庄政治的宣传效果会更好,治理的效果会更为明显。即便是这样,规则治理也并不会被打破。人情在村庄政治中起到的仍然是一种较为有利的背景和基础条件而已。“公事归公事,私事归私事”始终是村庄运行和发展的两条泾渭分明的逻辑线索。尽管通过人情项目发展出来的私人关系较发达,但这种私人性的人情规则却难以渗透到公的领域,这就是一种“去政治化”的人情。如在评低保时,低保资源并不会成为村庄治理的手段,即使私人关系再好,村组干部也不会违规操作,下面是一起评低保的案例:

蒋某是七组的村民,他家的经济条件在村庄中属于中等,他平时与村干部走得较近,不久前,村里进行低保的评选,他认为自己跟村干部私人关系很好,认为申请的话,一定能申请上。但是最终公布结果时,没有他的名字,他就去找村干部说理,村干部说:“这都是有文件规定的,我们是按照家庭经济条件来评选的,不会因为我跟你关系好,就把低保给你,这样的话,对其他人是不公平的,就是在做违法的事……‘私事归私事,公事归公事’这是我们处事的原则。”蒋某听后,觉得村干部说得有理,自己不能太自私,他就心服口服地回家了。

因此,村庄政治避免了人情治理,村庄人情在治理中起到的仅仅是一种润滑和基础的作用,是对威严的政治工作的缓和和润滑。这样,公共权力不会被私人权力所垄断和绑架,私人权力也不会被公共权力所利用,村民公私观念分明,个人的“小私”直接服从村庄的“小公”和国家的“大公”。人情只是将硬邦邦的原则软化为一种策略而已。村干部做工作同样也不能讲私人之间的感情,“关系再好,不合法的事,我们也不会干的”。比如说计生一案:

四组的胡某,今年34岁,已经生育有3个女儿,为了生1个儿子,她可谓是想尽了一切办法,最后终于生了1个儿子,他跟村主任家是亲戚,因为罚款太高,她就希望主任出来帮忙说情,能否少交罚款。但村干部认为村庄生育观念应该转变了,对于违反计生工作的人,不应该纵容。于是,他给她反复的讲道理,如果帮了他,就对不起国家的政策。最终村干部并没有帮她求情,该交多少还是多少。

村干部遵循的是一种普遍主义的公正观而非特殊主义的个人观,遵循的是一种治理的逻辑而非人情的逻辑。村集体能处理矛盾和纠纷,小组长也能调解矛盾,这样,80%的纠纷能在村庄内部得到调解。总之,由人情构建的规则已嵌入村庄治理结构中,成为村庄治理的基础,“规则生成”在村庄场域中主要表征在人情项目的流转、人情的润滑剂作用和“去政治化”及其建构出的村庄治理的良好基础。

(五)“规则融通”:基层社会的“法律人”

国家政策和法规的下乡离不开基层组织及组织中的“法律人”,他们能将国家宏观的政策和特殊的地方实践之间进行勾连,这样,国家“规则延伸”通过“法律人”与村庄“规则生成”进行“选择性亲和”,达到法治建设的“袪魅化”。这是我们在调查乡镇治理中得出的经验启示。下面主要以司法所及其司法所中的“法律人”来进行具体的分析。

1.“法律人”及所在的司法所

一般而言,司法承载着两大基本的功能:规则治理和纠纷解决,前者的宗旨在于推进法律主治型社会的建构,而后者的宗旨则在于实现权利救济和建构社会秩序,两者之间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172】调研发现司法所在基层社会中调解具有效力性。即便事实与规范都已经确定了,司法官的能动性也仍然是一种必然性的存在。【173】司法所从业人员在较为复杂的利益纠纷调解中发挥着格式化事实和解释法律、提供法律援助的功能,在具体的纠纷调解中发挥着普法的实际绩效。司法所具体的职能包括: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和法律援助,其中,法律援助最受老百姓欢迎,因为法律服务不仅不收费,而且村民也能从中受益。同时,这也赋予了司法所解释国家法制法规的权力,使其更好地满足村民的法律需求。

联乡在2005年建立人民大调解体系,即乡镇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村一级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小组则建立治调中心户,每一个中心户由10户组成。人民调解体系是法院无法代替的,基层司法所一年承担的案件,比区法院都大得多,一年有100个案件以上,这对于城郊村而言,并不算多。一些案件到法院,法院是骑虎难下,一是因为判不下来,这是因为基层总有在法律规则之外的事情发生;二是因为判决的执行力大打折扣,养老纠纷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法院判决儿子按月给予老人生活费,但是儿子自己都吃不饱,判决的执行力就可想而知了。

2.法律的“袪魅化”及“法律人”的双重角色

建设法治国家的梦想,不仅是按照宪法的要求建设和完善相关制度,而且需要在乡村社会使法律符合地方社会的实践。通过普法活动、口号宣传以及媒体对成功案件的报道来建设法治社会,以确保法律在乡土社会获得正当性和合法性,树立法律的威信,型塑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这其实是在“魅化”法律。国家政策和法律在基层社会蒙着一层面纱,这就是“魅化”的法律。这就直接导致地方基层社会法律场域的异化,甚至别有用心的人故意利用魅化的法律进行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争取。【174】因此,基层社会的法治和民主的建设需要国家法律的“祛魅化”,这种“祛魅化”需要能打通国家和地方的中间人,中间人的扮演者就是基层社会中的“法律人”。

我们将懂得如何把抽象的法律条文和法律精神具体地应用和实践在乡土社会的人,称为“法律人”。本文所说的“法律人”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异于苏力所说的“法律人”,他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考察农村基层中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这些人有法律工作者、法律文书送达人、基层人民法庭的法官等。而基于村民“主位”的视角,本文认为乡村“法律人”是包括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派出所的警察、城管队员甚至部分村干部等人,其涵括的范围很广,他们具备的要求是:熟悉当地的习俗,懂得相关法律知识和政治社会稳定方面的知识,善于沟通和交流等全方位的能力。下面是村民对“法律人”的界定:

村民说懂法而且对基层情况比较熟悉的人就是法律人。如赵某是法律人,他是乡司法所一名法律工作人员,同时也是懂得把法律具体地运用到农村的一名乡镇干部;村主任是法律人,因为他经常看报纸和法律频道,村民有不懂的,就可以直接问他。除此之外,村民认为派出所的人、警察、部分小组长等都是懂法的人。国家的法律太复杂了,有很多都听不懂,比如,过错推定原则、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抗辩等,这些人最能将国家政策和法律条文用通俗易懂的话语来解释。他们不仅懂法,而且也是最了解村里情况的人。他们知道怎么跟下面打交道,了解当地的风土人情,他们在农村社会发挥的作用很大。

“法律人”在基层工作中起到调解、传播和解释的作用,他们能熟练运用法律格式化事实,确定法律上可能的利益分割边界,提供专门的法律分析。这种法律分析融入到了村民当地的生产和生活系统中,这样,“法律人”就将硬邦邦的政策和规则格式化为通过调动村民的知识系统就能让其明白的乡土规则,达到国家法律法规的“袪魅化”。这就是法律人在国家宏观政策和村庄多元实践之间实现的一种“规则融通”,从以下案例中可以看出:

一辆车在预制板厂内无意中撞死一个走便道的老婆婆。起因是老婆婆去地里,直接穿过预制板厂,但这时候,司机正在倒车,没有看见老婆婆,最后造成老婆婆当场死亡。赵某到场调查情况后认为依据人身伤害应该赔偿死者家属8万元,但受害人家属坚持要20万。赵某在解决纠纷时,不仅运用法律知识判断事件性质为意外人身伤害事故,还邀请老干部来调解,要求当事人遵守法律,“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不能漫天要价”。赵某、老干部与受害人家属谈了2天,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预制板厂赔偿13万元。

如赵某所说,基层纠纷的调解是“解决一个、教育一片”。周围的群众会评判这个案例中的法律运用方式。如果依照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则不合乎法律,如果完全按照法律来,受害人不接受,纠纷无法解决,事态要扩大,可能会引起死者家属抬尸体游政府大院的做法,酿成群体性事件。因此,“法律人”既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又要顾及村民的利益,下面是他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的一个案例:

一组的向某是一个喜欢瞎扯的农民。他家的狗在公路上被车撞死,他就到乡镇要求赔偿。理由是,如果不修路,车子就不会跑得这么快,狗也就不会被压死。他直接到乡镇领导办公室大骂,还砸办公桌和设备。赵某认为对他要硬化,不能让他胡来,正气要压倒邪气。建议派出所将其拘留15天。出来后,他懂得了很多法律方面的知识,后来他就到桥边镇一个私营工厂做事,但不幸又发生了。由于不小心,他的腿被机器压残了。他来司法所请求援助,司法所为其提供了帮助。赵某建议他要求工伤赔偿。向某要求厂方赔偿90万元:医疗费40万,小孩上大学及生活费50万。厂方认为向某提出的赔偿过高,接受不了,只接受50万元。最后经过赵某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厂方赔偿60万元。

作为基层“法律人”的赵某,他从法治的角度分析道:“对于村民的具体诉求,要分别看待,村民的诉求可以分为有理诉求和无理诉求两种,有理诉求我们会积极支持,无理诉求我们会通过调解做通工作。”纠纷的解决当然不主要表现在文本记录上,而是在基层调解干部到达现场调解过程中所运用的“情、理、法”各种力量,显然,“法律人”的重要性在此时就凸显出来了。作为征地拆迁的村庄,矛盾和纠纷的大量涌现却并没导致如陈柏峰所描述的鄂南陈村的“暴力与屈辱”的失序局面。相反,村庄秩序良好,结构有序,这同样也应证了“法律人”的重要作用。显然,“法律人”在基层社会扮演的双重角色是由其肩负的国家政策宣传和执行的职责及特殊的地方情景和实践所决定的,故而,他们既有乡土熟人社会的“保护型经纪人”的角色,又有国家“基层代理人”的角色。这样,类似赵某的这种基层“法律人”,其在乡土社会中的作用正不断凸显。

3.“法律人”与“规则融通”

乡村社会中的“法律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能把现代法律精神和规范传播到乡村社会,形成与地方性规范的互动,打通国家与基层的梗塞和路径。法律人在基层所做的工作是使法律规范与当下中国现实生活系统的要求相契合,与纠纷所处的社会文化这一情境系统相符合,可以说他们都是带着法律的底色到纠纷调解现场中的。因此,法治国家的建立需要越来越多的法律人在纠纷解决中熟练地操作法律规范,以法律精神来达到乡村社会的“新规则治理”。

三组有一村民沈某,他因小时候发病未能得到及时治愈而导致现在精神失常,有一天他将隔壁家的一位正在午睡的妇女用锄头给锄死了,村民对此非常恼怒,觉得应该判他死刑,但法院并没有判他的刑,更不用说是死刑了,村民对此不解。村干部当中有一个很懂法的人,给村民解释道:这是一桩精神病的案例,法院在作出判决前需要进行精神病的鉴定,区分出肇事者是完全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前者指的是一直处于发病状态,完全不能认识自己行为后果的人,可以完全免于刑罚,沈达就属于这类,他整天疯疯癫癫的,脑袋一直不清晰,他连自己在做什么也不知道,即使是杀了人,也不知道自己杀了人。后者是间歇性的发病,如果肇事者在犯罪时具有清醒的认知,这就说明他处在未发病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两种情况都可以从轻、减轻和免于刑罚的。由于有实际的例子,村民听后,也就对精神病犯罪和赔偿有了更深入的认识。

法律人作为国家法律的宏大叙事的代表,其有能力将这种宏大叙事转换成与地方社会实践相符合的地方小叙事,他们在农民社会中融合法律规范。虽然法律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但有法律密集地介入乡村,并且有能格式化法律的乡村“法律人”,这样就能支撑起基层组织体系、地方干部解决纠纷的能力和农民对司法力量的信心。乡村法律人则是送法下乡的中坚力量,同时也是国家叙事“再地化”表达的有效传播人,因此,他们扮演着“规则融通”的角色。

四、结论

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中国法治建设的社会供给与民众需求的多元化兼顾的转型背景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治建设的特殊性。因此,中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尤其是基层法治建设有赖于国家制定法与其他社会规则系统的沟通与合作,而不是对多元的社会规则进行排斥和压制,这样就能达到很好的弥合转型期中国法治在“表达”与“实践”上的距离。国家的政策和规定是宏观方面的“规则治理”,而这与乡土中国地方实践存在很大的不同。因此,通过经验调查,笔者得出一种新的判断,即现代乡村社会更需要一种“新规则治理”,其拥有“规则延伸”、“规则融通”和“规则生成”三个经验层面的指涉。

“规则延伸”即国家宏观的政策和规则的体制性传达和渗透,“规则生成”即规则是在具体的微观的乡土社会中实践出来的法律规则,“规则融通”是中观层面的一种法律政策的连接纽带和互动平台。当国家“规则延伸”在基层地方“规则生成”实践中遭遇现实困境时,打通国家的政策和规则在基层地方实践中的鸿沟就需要“规则融通”。“规则融通”是通过乡村社会的“法律人”这一角色来实现的。法律人扮演着对国家法律的“袪魅化”和“再地化”解释的角色。这样,三者之间达到一种良好的互动,形塑出一种“新规则治理”。单纯的规则治理被一种多元性所补充和丰富,分散的规则治理在实践中也逐渐按照一种统一的逻辑被贯穿起来,以弥合法律系统与日常生活世界的断裂,并促成两者之间的相互交流与契合,最终整合为一套深思熟虑的“新规则治理”行动逻辑。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二十三辑

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12月版

《作为宪法权利的契约自由在洛克纳时代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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