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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证据概论(3)

(四)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范畴

1.直接证据的范畴

直接证据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客观真实的当事人陈述。从理论上讲,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对违法行为有直接、全面的了解,其陈述理应全部属于直接证据。但当事人是行政处罚结果的承担者,行政处罚结果与其切身利益有直接关系,在利益的驱动下,当事人陈述有虚虚实实,真假并存的可能,虚假不实的陈述不属于直接证据。二是客观真实的证人证言。证人也是人,也生活在现实经济社会环境之中,证人提供证言时必然会顾及其证言对自身利益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从而使部分证言虚虚实实,真假并存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虚假不实的证言也不属于直接证据。三是能够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除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以外,无论实物证据还是其他言词证据,只要能够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都属于直接证据的范畴。

2.间接证据的范畴

凡是不能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属于间接证据。间接证据种类多、范围广、数量大,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难以用列举的方法予以概括。直接证据大多表现为言词证据,间接证据大多表现为实物证据,但不能由此认为言词证据一定是直接证据,实物证据一定是间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都可以表现为实物证据,也可以表现为言词证据。

(五)收集运用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注意事项

1.证据调查程序和方法必须合法

对任何证据的调查收集不可能总是一帆风顺的,无论面对何种困难与阻力,调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严格依法定方法操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与方法,更不得使用暴力、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2.直接证据也必须审查核实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仅表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不同关系或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同方式,并不表明直接证据一定比间接证据更具有客观真实性,直接证据与客观真实性之间不能画等号。如当事人陈述既有客观真实的一面,也有虚假不实的一面,既不能不信,也不能轻信,更不能全信,必须认真审查核实和甄别。

3.孤证不能定案

对证据进行分类研究时我们说直接证据能够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这种情形只是证据的一种理想化状态,实践中能够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基本上是不存在的。道理非常简单,即任何证据都不可能自己证明自己,必须由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换言之,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依靠一件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因为经调查核实之后,直接证据事实上已不再是单独的。

4.间接证据相互之间必须具有一致性

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必须组成证据链条或证据体系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间接证据相互之间应当是一致的,不能相互矛盾与排斥。相互矛盾和排斥的,说明其中有虚假证据,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

二、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以证据来源或出处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一)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概念

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违法行为或原始出处的证据。直接来源于违法行为,是指证据是在违法行为的直接作用或影响下生成或形成的;原始出处,是指生成证据材料的原始场所或环境。直接来源于违法行为或原始出处的证据都属于原始证据,并不等于非直接来源于违法行为或原始出处的证据一定不是原始证据,如从车站、码头、机场的行李寄存处或货场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虽不是直接来源于其原始出处,但仍属于原始证据,因为该假冒伪劣商品是违法行为生成的。

传来证据,是指非直接来源于违法行为或原始出处的证据,而是由原始证据派生的或经过其他环节取得的证据,如复印件或影印件,以及转述他人了解和掌握的违法行为有关情况的证言等都属于传来证据。尽管现代科学技术可以使复制件做到从形式到内容与原件一模一样,但在复制过程中,不可能完全摆脱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这种影响有可能使证据内容在复制过程中失真失实。对传来证据的界定仅具有一般意义,而没有绝对意义,如正本是原始证据,副本是传来证据,但实践中副本属于原始证据的情况并不少见,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和各种执业资格证的副本都不是传来证据,而是原始证据。尽管这类副本的使用效力依赖于原本,但这类副本与原本是同一时间、同一场所或环境条件下由同一执法机关依据同一程序制作的,不是原本派生的,因此,属于原始证据,与原本具有同等证据效力。

一般情况下,直接来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属于原始证据的范畴,经过复制或传抄等中间环节而来的证据属于传来证据的范畴,但这种划分是相对的,特定情况下经中间环节而来的证据也属于原始证据的范畴,如贩卖、传播的淫秽录像带无论是母带还是复制带,都属于原始证据,因为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录像带的行为本身构成违法行为。

原则上原始证据的效力优于传来证据,但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和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如通过欺骗、逼供和威胁取得的证言属于原始证据,但因为手段违法而没有证据效力。

原始证据的效力优于传来证据,但原始证据通常数量较少,收集难度较大,而传来证据的效力虽然不及原始证据,但与原始证据相比有数量多,收集相对容易的优势。传来证据是经过中间环节形成或收集的证据,“中间环节”在增加传来证据数量的同时,使传来证据的收集程序更严格,方法更复杂,要求更高。

(二)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特征

1.原始证据的特征

(1)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关系。原始证据是在违法行为的直接作用或影响下生成或形成的,与违法行为之间没有任何中间环节,两者之间的关联关系是内在、必然和客观的,通常能够比较客观真实地反映违法行为的真实情况。

(2)证明力优于传来证据。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是一种同比例增长关系,关联越直接,越紧密,证明力就越强。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违法行为或原始出处,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比传来证据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关联更紧密,因此,其证明力通常优于传来证据。

(3)证明力不是一成不变的。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一样,都生成并存在于客观环境之中,必然会受到人为或自然因素的影响而使其内容或外部特征、物质属性等发生变化,进而导致其证明力发生变化。

2.传来证据的特征

(1)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传来证据不是来源于违法行为或原始出处,而是经过转述、转抄或复制等中间环节形成的,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只有间接联系。

(2)证明力小于原始证据。传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关系,其证明力也小于原始证据。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原始证据是就一般意义而言的,因为关联关系是影响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全部,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证据来源、内容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和认定传来证据的证据价值。

虽然与原始证据相比传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但不能因此忽视传来证据的以下重要作用。一是传来证据是获取原始证据的重要线索。传来证据通常数量较多,收集难度较小,当收集原始证据确有困难时,可以在取得传来证据的基础上,通过传来证据提供的信息或线索再设法收集原始证据。二是传来证据是原始证据的重要补充。当原始证据不充分时,可以发挥传来证据的补强作用,或利用传来证据的数量优势组成证据链或证明体系证明案件事实。

(三)收集运用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注意事项

1.尽量收集和运用原始证据

在证据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穷尽各种证据调查收集方法、手段和线索追根溯源,尽最大努力收集原始证据;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优先运用原始证据。在难以取得原始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收集和运用最接近原始证据的传来证据。最接近原始证据有两层含义:一是内容最接近,即传来证据的内容在转述、转抄或复制过程没有遗漏或遗漏较少;二是关系最直接,即传来证据与原始证据之间的中间环节较少,中间环节越少,失真失实的可能性就越小。

2.传来证据的来源必须清楚

传来证据是经过中间环节形成的,中间环节越多,失真失实的可能性就越大,证明力也就越小,因此,收集传来证据时,必须认真调查核实其来龙去脉,保证来源清楚、确切,如经过几个中间环节、是何人复制或转述、转抄的等等,否则,传来证据与道听途说就没有什么本质区别。

3.传来证据必须形成证明体系

在没有原始证据的情况下,运用传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必须使传来证据具备一定的数量,好中选优并使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或证明体系才能保证有效证明案件事实。

三、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以证据的存在形态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一)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概念

言词证据也称人证,是指以自然人口头或书面陈述为表现形式,以陈述内容或表达的意思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言词证据的内容所反映的是存储于人的大脑中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信息,通过证人的陈述表达出来对案件事实发挥证明作用。

实物证据又称广义上的物证,是指以实体物为存在状态或表现形式的证据。实物证据是人们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虽然如实地记录着客观事物但却是静止的和被动的,不能主动地向人们展示其反映的事实真相,因此,俗称“哑巴证据”。

实物证据与物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实物证据是证据分类中使用的概念,用以与言词证据相区别,除言词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都属于实物证据的范畴;物证是法定证据种类中使用的概念,用以与书证、证人证言、音像证据等相区别。

(二)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特征

1.言词证据的特征

(1)生动、形象和全面。与实物证据静止、被动和片断证明案件事实的特征相比,言词证据具有生动、形象和全面证明案件事实的特征。言词证据是自然人对自己感知的客观事实所作的陈述,而自然人不仅对客观事物具有感知能力和记忆能力,也具有思维能力,可以对感知的事物进行思考、加工和整理,陈述时还可以主动对其陈述内容进行反复补充、完善和修正,甚至可以主动提出问题和解答问题,因此,能够生动、形象和全面地揭示感知事物的事实真相。

(2)真实可靠性较差。言词证据虽然具有生动、形象、全面证明案件事实的优势特征,但同时又具有真假并存、虚实难辨,真实可靠性较差的劣势特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感知和记忆的信息会不断损耗或减少。言词证据的形成需要经过感知、记忆和陈述三个阶段,从感知、记忆到陈述的过程中,感知和记忆的信息会在自然状态下不断被损耗而减少,从而使言词证据的内容与客观事物的真实情况之间产生一定偏差。二是证据提供人自身利益的影响。言词证据主要是由当事人、受害人和证人提供的,而当事人、受害人和证人都生活在现实经济社会环境之中,顾及陈述内容对自身利益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是不可避免的,这种情况必然会影响言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2.实物证据的特征

(1)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由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各种信息会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记载或固定在客观事物之中,从而使实物证据承载的内容或信息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与言词证据容易受到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相比,实物证据本身没有思想感情,不容易受到社会环境、利害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因而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2)具有明显的被动性。被动性是就实物证据的作用而言的。言词证据不仅可以生动、形象、全面的描述案件事实,还可以通过反复修正或补充排除疑问,澄清事实。而实物证据一般只能反映案件事实的一个片断或某各个环节与场景等,既不能像言词证据那样反映案件事实的全貌,也不能主动证明案件事实,只能通过鉴定或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认识、解读和说明才能对案件事实发挥证明作用。

(3)实物证据的种类、范围和作用与调查人员的认识能力密切相关。因为实物证据要靠调查人员去收集,其承载的证明信息和证据作用要靠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去认识、解读和说明。

(三)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范围

言词证据主要包括当事人(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鉴定结论等。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言词证据,是鉴定人依据鉴定材料对与案件有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和判断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是客观鉴定结果与鉴定人主观认识的产物,英美法系国家称为“专家证言”或“专家意见”,故也属于言词证据的范围。

实物证据包括各种具有实物形态的证据,如物证、书证、音像证据、现场检查笔录等等。物证、书证与音像证据都是以实物形态存在的,自然属于实物证据;现场检查笔录是对现场原始状态和现场检查情况的客观实录,不掺杂任何个人意志,且以书面材料、照片、图表、录音录像等形式存在,因此,也属于实物证据的范畴。

(四)收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注意事项

1.言词证据的收集方法或手段必须合法

与实物证据的调查收集相比,言词证据的调查收集不仅要求程序合法,还要求方法或手段合法合理,不得采取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或手段。

2.注重审查影响言词证据客观性的各种因素

言词证据容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收集运用言词证据时必须对影响其客观性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予以审查、分析和评估,准确把握其真实可靠性。

3.及时收集实物证据

与言词证据相比,实物证据不仅被转移、隐藏、毁灭或变造的可能性较大,而且容易受到风吹日晒、雨淋潮湿、沙埋水淹等各种自然因素的影响而变形、腐烂,有些实物证据甚至会转瞬即逝(如气味或其他挥发性物质),因此,实物证据的调查收集必须及时。即时收集有困难的,应当充分利用各种法律手段和现代科技手段予以保全,为日后收集创造条件和方便。

第四节 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各自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法时期,并由此演进形成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我国法律文件最早引入“举证责任”概念的是《行政诉讼法》,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行政程序中执法机关处于绝对主导地位,不仅依法有权调查搜集证据,也具有更多的证据调查方法、手段和审查判断证据的专业能力。当事人有接受、配合调查,并依执法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但没有主动证明自己实施违法行为的义务。因此,行政程序中证明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依法由执法机关承担。

行政程序中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由执法机关承担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完全没有举证责任。依宪法规定,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遵守法律,不得实施违法行为的义务,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依法应当承担接受、配合调查和依执法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虽然这种法定义务与举证责任不是同一概念,两者不能相提并论,但在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也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如: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根据这一规定,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是否存在免责情形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能够证明确实存在免责情形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这一规定,“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国家“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否则,应当推定当事人“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国家“禁止销售的产品”,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0号令)第四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根据这一规定,调查处理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依法承担“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推定其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三、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一)被告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行政诉讼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而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基于行政法律关系中所处的绝对支配地位单方面作出的,只有被告才具备举证条件和能力,因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理所当然由被告承担。

1.举证内容

诉讼程序中被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三类证据,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即被告认定案件事实、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和作出定性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即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具体规定。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即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程序证据可以归纳为三部分:一是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审查批准程序的证据,如立案审批表、强制措施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等等;二是证明调查人员取得案件调查权和履行表明身份、告知权利义务等法定程序的证据,如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等等;三是证明被告履行送达、告知等法定程序的证据,如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等。

原则上诉讼程序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搜集证据,但在下列情况下,被告可以向原告或证人收集以下证据:一是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经采取了证据收集措施,但因不可抗力等事由原告或证人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

2.举证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证据,不提供或无正当事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被告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等正当事由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的申请。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的10日内提供。

3.举证不能的后果

举证不能,是指诉讼参加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形。举证不能的直接后果有以下几种:一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二是因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的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诉讼程序中原告依法承担下列举证责任:

一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即证明原告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具有合法诉讼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是证明其诉讼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即证明原告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三是证明被告不作为。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有两种情形:其一,是以原告申请为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的,原告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以及被告没有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其二,是以法定职责作为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的,原告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和被告必须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即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提供证据的期限,《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证据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原告的举证期限有三种情形:一是开庭前提供;二是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三是经法院准许延期的,可以在第一次庭审调查时提供。

第五节 证据调查、审查和运用中常见的问题

一、主观性

主观性,是指主观主义思想方法或意识、倾向。通常表现为对客观事实不作全面、深入和细致地考察、分析和研究,只了解客观事物的局部或现象,不了解客观事物的全部或本质,凭自己的主观认识下结论。主观性在证据调查、审查和运用中的具体表现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先入为主

先入为主,是指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之前,仅凭案件线索材料或现有证据反映的情况,依靠所谓推理对违法行为作出判断而形成“预先认识”,并依“预先认识”调查收集和审查运用证据的情形。先入为主是主观主义思想方法与案件调查处理人员主观意志相结合的产物,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预先认识”的潜在影响下,案件调查处理人员会自觉不自觉地将“预先认识”作为需要查明或证明的对象,容易将证据调查与审查运用导入误区;二是预测定性处罚结果并以预测结果作为调查和审查运用证据的依据,即为定性处罚调查和审查运用证据,而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和审查运用证据,如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时,以自己认为对定性处罚“有用”或“无用”为依据取舍记录内容;询问调查时,也以自己认为对定性处罚“有用”或“无用”为依据提出问题等等。

(二)以主观标准评判证据

任何证据都需要从形式到内容进行认真细致地分析、研究和审查并充分认识证据价值之后,才能作出客观理性的评判。但有些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在主观主义思想方法的影响下,不作全面、深入、细致地分析、研究和比对印证,凭自己的主观认识对证据价值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判,对符合自己分析判断结论的证据予以肯定和采纳,对不符合自己分析判断结论的证据通常不予肯定和采纳,从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和定性处罚结果出现偏差或错误。

二、片面性

事物的客观性是在事物普遍联系中存在的,“要真正地认识事物,就必须把握、研究它的一切方面、一切联系和‘中介’”(《列宁选集》第四卷,第453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10月)。违法行为发生在现实经济社会生活之中,必然与现实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必须客观全面、深入细致地调查收集和审查运用证据。但部分案件调查处理人员不愿意做艰苦细致地调查收集和审查核实工作,有的只注重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不注重传来证据、间接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有的只注重收集和运用符合自己分析判断结论的证据,不注重收集和运用不符合甚至否定自己分析判断结论的证据;有的只注重收集和运用有利于证明案件事实成立的证据,不注重收集和运用不利于证明案件事实成立的证据;有的只注重对一种可能性的调查论证,而不注重对多种可能性的调查论证等等。

片面性的思想根源也是主观性,是主观性的另一种表现形式。片面性思想方法导致部分案件调查处理人员不愿意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调查、分析、研究证据,因此,也容易导致案件事实认定或定性处罚结果出现偏差或错误。

三、表面性

调查收集和审查运用证据本质上是一个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思维活动,而客观世界的复杂性和动态性,决定了事物的现象并不直接等同于事物的本质,只有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地反复分析、研究和思考,才能透过现象认清本质。实践中执法机关既要面对违法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和动态性,还要面对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制裁而编造谎言、制造假象和隐匿证据的现实。这就要求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必须全面、深入、细致地调查分析和审查核实证据,透过现象还原违法行为的事实真相。但有些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只注重对看得见、摸得着的证据材料的调查收集和审查运用,不注重对隐藏在现象背后的看不见、摸不着的客观事实的调查、分析和论证,导致部分案件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处罚失当。

四、轻信口供

口供,即当事人陈述。由于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口供内容真假并存是常有的事。正是基于口供真假并存,虚实难辨的特征,才要求执法机关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重口供,但不轻信口供。但部分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对此不以为然,轻信口供,倚重口供,“有证无供不敢定案,有供无证轻率定案,供证矛盾依供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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