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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特别规定(2)

【案例释解】

1.已订立工资集体协议的,用人单位能否单方提出工资调整要求?

某集团公司的工会成立后,积极推动职工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各方面的权益的保护,向企业行政方提出订立集体合同。

行政方同意双方各自准备,择日进行集体协商。工会按照民主程序推选出职工代表,并组织专门的业务培训,然后由职工代表分别听取职工意见和要求,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集体合同协商的主要条款。当时在多次的集体协商中,双方就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方面难以达成一致,致使谈判紧张缓慢。工会和行政方意识到,此次协商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于是双方决定先就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及工资调整进行协商。经过协商,双方最终订立了《工资集体协议》,其中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为860元/月”,“公司实现利润800万元以上,平均增资幅度不低于12%;公司实现利润2000万以上,平均增资幅度15%……”,“公司按法定形式支付工资”等多项内容。该合同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通过。

第二年,某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提出降低工资,将部分岗位工资降为750元/月,或者不降低工资但对职工以公司生产的某种产品折价150元作为补贴,工会依据《工资集体协议》反对公司的决定。

《劳动合同法》第52条对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较为简略,专项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生效、效力范围等均适用有关集体合同的一般规定。本案主要涉及专项集体合同的订立、效力和工资支付形式等问题。

首先,本案中,工会与公司在难以达成综合性集体合同的情况下,采取先对工资问题达成协议的方式进行谈判,最终达成了工资集体协议。该协议即为专项集体合同,且其订立程序与内容符合集体合同的一般规定,因此是有效的专项集体合同。

其次,工资集体协议作为合法有效的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及该单位职工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60元/月”对全体职工有效,该公司提出降低工资明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

再次,《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公司提出以产品折价作为补贴的要求违反了“按法定形式支付工资”的约定,没有合理依据。

因此,本案中工会依据工资集体协议反对公司的调整工资的要求,维护了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条文比较】

行业性集体合同与区域性集体合同形式在我国出现得较晚,《劳动法》、《集体合同规定》等全国性法律、法规都没有对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作出相关规定,只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和中国企业家协会于2006年8月发布的《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第2条对订立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作了规定。

【条文评析】

实践证明,在非公有制小企业或同行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工作,对于维护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合法权益,指导和规范本区域、本行业内企业的劳动关系,促进区域与行业经济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劳动合同法》将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将进一步指导和规范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工作的健康发展。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是行业工会或区域内的工会与企业代表或企业代表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所订立的集体合同。从基层区域和行业工会组织结构来看,区域工会和行业工会具有明显的优势。根据我国企业工会的实际情况,实行多层次的谈判特别是推行行业性、区域性的集体谈判可以使企业工会相对超脱,从而避免因工会与企业存在的依赖关系所导致的很多问题。因此,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性集体合同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适用范围

不同前者适用于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后者适用于某一企业及企业内的全体劳动者。

第二,主体不同

前者的主体一方是地方工会联合会或者乡镇、街道工会或者行业性工会,另一方是企业代表;后者的主体一方是企业内部的工会,另一方是用人单位。

第三,内容不同

前者的内容是本行业、本区域的劳动标准,解决具有共同性和普遍性的问题,内容比较宽泛;后者的内容是确定本企业内部的劳动标准,解决本企业特定的劳动问题,一般内容比较具体和特定。

第四,效力不同

前者对本行业、本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具有约束力;后者则只对本企业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生效程序不同

前者的生效程序《劳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由于一个行业、区域内的企业没有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因此通过的程序与后者的程序不同。后者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优势在于将协商主体和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定行业或者一定区域,其根本作用在于削弱工会对某个特定企业的依赖性,从而增强了工会的独立性。同时,通过协商主体和适用范围的扩大,使得更多的职工成为利益相关人,从而增强了工会的谈判能力。

【应用提示】

适用本条订立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订立范围。一般在小型企业或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县(区)一级范围内开展行业性集体协商。

第二,合同内容。通过协商签订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是专项的。

【案例释解】

1.个别用人单位未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劳动者能否依据行业性集体合同要求该单位履行义务?

某县建筑业行业工会是该县的行业性工会,工会主席得知近年来该行业由于收入不稳定导致技术熟练工人经常“跳槽”,企业雇佣工人的工作不稳定,影响了该行业的健康发展,于是向该县建筑业行业协会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该行业协会给予积极回应。双方都分别组织在建筑行业企业中选出集体协商的代表,并由这些代表征求各企业的劳动者和企业主的意见。双方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与福利、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劳动争议等方面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了《建筑行业集体合同》,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在这份合同中有一项,企业应为职工免费提供食宿和生活必需品,其中包括免费使用水电等。

订立合同的次日,由县建筑行业协会将该合同报送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文本后一直未置可否。该合同签订一个月后,张某来到该县务工,与一家经营建筑业的私营企业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但合同中并未涉及张某的食宿和生活用品等问题。后张某向某公司要求提供住宿,某公司以劳动合同没有规定为由予以拒绝。张某以某公司违反该县《建筑行业集体合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履行该县《建筑行业集体合同》中企业应为职工免费提供食宿的义务。某公司答辩称:该县《建筑行业集体合同》并未经过县劳动保障部门的明确认可,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某公司负责人并未在集体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即使生效,也对本公司无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的《建筑行业集体合同》是在县级区域内由县建筑业行业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与代表企业方面的县建筑行业协会及相关企业代表进行协商后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故应认定为行业性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法》第54条规定:“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作为集体合同的一种,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应当适用集体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县建筑业协会在订立合同的次日将该合同报送至县劳动保障部门,县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文本后的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建筑行业集体合同》已经通过审查并生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行业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建筑行业集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行业性集体合同,对张某和某公司都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集体合同所约定的免费提供食宿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的生效条件及效力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第34条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35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集体合同的审查与生效的规定,这与《劳动法》第34条规定的内容相一致。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集体合同效力的规定,这与《劳动法》第35条规定的内容亦相一致。

【条文评析】

本条第1款规定,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根据《集体合同规定》,集体合同的报送与审查程序如下:

(1)报送。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2)管辖。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3)审查内容。劳动行政部门主要是对报送的集体合同的订立主体、程序、内容等事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4)意见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

(5)修订再审。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将文本再次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6)公布。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本条第2款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

(1)对合同当事人的效力。在集体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他们是集体合同订立的主体与直接关系人。

(2)对合同关系人的效力。工会所代表的用人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团体所代表的用人单位,不论劳动者是否加入工会,也不论劳动者对集体合同是否有异议,集体合同一旦签订,都对其产生约束力。同时,根据集体合同的立法目的,集体合同订立后进入用人单位的职工也受集体合同的约束。

只要集体合同依法订立,即对上述集体合同关系人产生约束力。只有在职工离开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时,才能脱离集体合同的效力范围。

【应用提示】

适用本条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不同,其效力具有扩张性,合法有效的集体合同效力及于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集体合同在用人单位内,对订立合同的全体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即集体合同适用于未参加集体合同订立,甚至用人单位中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劳动者或者集体合同订立后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的,应当以集体合同的规定为准。

第二,对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其在一般性集体合同对人效力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扩张。它对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包括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用人单位或者集体合同订立后加入该行业的用人单位。当然,该合同的效力也及于这些用人单位的全体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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