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授权方式不同。授权组织的授权方式由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无须通过其他形式另外授权。受委托组织的委托方式必须是委托的行政机关以书面方式进行。行政委托更多地受合同规则约束。
(四)行政权力的运行不同。行政授权导致行政权力及相应法律责任等后果的转移;而行政委托并不导致行政权力及相应法律责任等后果的转移。
(五)责任承担不同。授权的组织依法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受委托的组织只能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职权,其行为后果也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因此,受委托的组织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六)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不同。被授权组织由于是行政主体,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在行政委托关系中,由于受委托组织不是行政主体,因而它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通过其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实施行政管理,虽然也是一种委托,但由于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之间存在正常的内部关系,因而不包含在这里的行政委托之中。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我国行政职能的划分比较细。法律、法规也常常将行政职权授予政府相应的职能部门。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中,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职责基本明确,但仍然长期存在执法主体多元化、执法职权交叉重复、执法机构膨胀的现象。行政执法体制的不顺带来许多不良后果:一方面,执法重复交叉,多头执法和滥用职权、执法扰民的现象严重;另一方面,执法效率和执法水平低下,执法部门把执法权当做牟取部门利益的手段,有利争着罚,无利都不管,执法真空现象严重。
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深化政府机构改革,优化组织结构,减少行政层级,理顺职责分工,改革高度集权的管理体制,建立合理分权体制。但由于这些改革有一个艰难的过程。所以,现阶段的权宜之计是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这是近几年来我国行政管理中出现的一种新情况。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部分行政执法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关行政机关不再行使相应职权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综合执法机关是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职权的特别行政机关,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的形式确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为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意义十分重大、深远,能够实现行政处罚权统一效能、权责一致,克服行政处罚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散、滥、软”等弊端。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有严格法定条件的:(1)必须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机关或组织均无决定权。(2)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目前主要是城市管理领域。对于国务院部门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不得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3)不得违背专属处罚的规定。如税务、海关等则不宜合并处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另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而不能作为政府一个部门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其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由本级政府财政全额拨款;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公务员。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行政处罚法》实施后,我国许多城市推开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试点工作。例如,深圳市政府从2000年6月底首次确定依托市、区城管部门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在2001年7月份公布的深圳市市级机构改革方案中,正式明确了在市城管办加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牌子。2001年11月19日组建成立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集中行使城市管理、市容环境、环境保护、水务管理等9大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市执法局下设法制处和机动大队,各区相应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区城管部门合署办公,下设若干支执法队伍。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隶属于各区政府,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全市参与城市管理执法的人员定编为800人,其中市级仅保留50人。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各级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除继续履行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设施维护、检查监督等管理职责外,不再行使已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又如,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拥有包括31个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处罚权,16个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部分处罚权。这些处罚权过去分散在7个政府部门,分别由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绿化、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等执行。
总体上,从各地试点情况来看,相对集中处罚权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狠抓执法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建设,规范执法程序,提倡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提高了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水平,树立了良好的行政执法形象,实现了行政执法的经常化,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如何进一步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设置,如何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有机结合,如何合理划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与社会中介机构职能,如何加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等等,还需要深入研究。
二、综合行政执法
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基础上,2002年10月和2003年2月,国家又相继下发了《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2]56号)和《关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4号),开展了综合行政执法的试点工作。这两项工作的目标是相同的,原则精神是一致的,内涵实质是统一的,都是行政执法体制的改革与创新。
但是,综合行政执法又远远超出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涉及到政府部门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等各方面。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要改变政府部门既管审批又管监督的体制,将制订政策、审查审批等职能与监督检查、实施处罚等职能相对分开。”这是着眼于权力运作方式的调整,是解决“裁判员与裁判委员会分开”的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按照上述两个文件规定,在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按区域合并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并实行属地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主要在城市和区、县设置。自治区政府各部门不再单独设置行政执法机构;设区的市设置行政执法机构,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和不同行政执法领域,适当选择以市为主或以区为主的模式。从2002年到2006年底,全国有180多个设区市、800多个县级政府,开展了综合行政执法的试点工作。综合行政执法它的领域也从最初的城市管理进一步扩展到了文化市场、旅游、矿山安全、农业、林业、水利、资源环境、交通运输等领域。
应当说,经批准而合并组建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例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于2004年12月正式成立,新成立的执法总队将原市文化局、广播电视局、新闻出版局各自设立的文化市场执法机构及“扫黄”“打非”机构合并,由市政府授权行使原分属三个部门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监督检查职能,形成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作为市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对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机构规格为副厅局级。总队内设机构4个,即:综合处、法规处、执法一处、执法二处。经市编委核定行政执法专项编制35名。执法人员按照公务员管理。经费渠道为财政全额拨款。
但是,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仍处于试点阶段。全国各地的试点工作中,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具体名称、机构设置形式、编制类型和管理体制都不完全一样。综合行政执法的执法手段、职权配置,保障措施等都需要进一步加强;就全国来说,也没有一部统一的用于调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法律、法规。
三、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
《行政许可法》第25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根据这一规定,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的决定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但要经国务院批准才能生效,这也是地方组织法的要求。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减少了许可主体和不必要的审查程序,方便了申请人,提高了行政效率,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步骤。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它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政府机构设置不合理,职能划分不清的问题。如果为了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而设立新的行政机关,而原有的行政机关并没有撤销,机构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就达不到改革的目的。因此,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仍然是一个过渡性的改革措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所以,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机关设置及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范围还在探索之中。
此外,为了确定中央和地方、地方的不同层级之间的行政执法的职责和权限,明确同级政府所属部门之间的分工,避免行政执法权限上的空白或者重复,防止多层执法,我国正在大力推进行政执法权重心下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都明确规定,“要适当下移行政执法重心,减少行政执法层次。对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这是我国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又一大亮点,有利于建立分工明确、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执法体制。从实践来看,这项工作的推进效果良好,但有待进一步向纵深化发展。
除上述行政执法权之外的其他行政职权,是否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目前尚无具体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配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权限,是各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因而,从法理上讲,其他行政职权的相对集中应当是可以的。但是,也应由国务院决定或由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