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违反时效制度的司法审查
违反时效制度即为违反法定程序,各国行政诉讼法都将其列为司法审查的理由。由于时效可以分为强制性时效和任意性时效,因而又导出法院对时效审查的范围。对强制性时效进行司法审查已毋庸置疑。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法院可以撤销行政行为和判决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可以说是行政主体违反强制性时效受司法审查后所招致的一种法律责任。而对任意性时效是否可以受司法审查则认识不尽一致,因为这涉及到行政自由裁量权。从外国行政诉讼发展史看,自由裁量权已逐步摆脱了司法审查,不过法院也随时通过判例向行政自由裁量权提出合理性的要求,但法院终究不会将关注的重心落在行政自由裁量权上,除非这种自由裁量权行使到了不可容忍的地步。从目前情况看,法律尽可能减少任意性时效的规定,法院则不宜对任意性时效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三)时效制度在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中的体现
时效制度在我国有关行政程序法律文件中有所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实施细则》规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免予处罚。”《行政处罚法》也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并规定了期限计算方法:“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我国行政程序法中对必须经过行政主体许可或批准的事项,行政主体必须在多长时间内作出答复鲜有规定,只是在企业登记和行政司法中有所规定,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又如《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肋月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由于没有具体的时限规定,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不给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就难以行使。多长时间不给予答复就可以认为不给予答复,没有法律标准。
(四)时效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在时效的规定方面存在着过分侧重于行政主体的便利,缺乏应有的时效规定的不足。没有时效规定,表面看来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容易由此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其结果恰恰损害行政效率。其次,时效规定任意性强。在规定法定期限后,一般均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这既不利于行政主体的执法,也不利于对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三,缺少对违反时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有的法律规范虽然有明确的时效规定,但对违反时效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则缺少明确的规定,使时效制度的规定形同虚设。因此,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应对行政行为的时效作出强制性期限规定,尽量减少任意性期限规定,在有任意性期限规定的情况下,规定最终期限。同时,可以考虑设立行政默认制度,超过期限行政主体不办理就意味着行政相对方的申请自然生效,以督促行政主体及时办理有关事宜。
六、救济制度
(一)救济制度的涵义和作用
行政救济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行政救济既包括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救济,也包括司法机关对行政相对方的救济,以及其他救济方式如议会救济、国家赔偿等。这种意义上的救济实质上是对行政行为的救济。狭义的行政救济仅指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这里所说的救济制度的救济则是狭义上的行政救济。所谓狭义上的行政救济即是指行政相对方不服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或其上级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受理申请的机关对原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决;或上级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主动救济;或应行政相对方的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予以理赔的法律制度。这种意义上的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是基于行政监督理论而产生的一种监督制度,其任务和目的是通过这种监督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相应补救。行政救济所针对的行政行为曾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行政机关对其变更、撤销或是以新行为来取而代之,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各国对行政救济均以严格的法律予以调整和规范。
行政救济制度从理论上来讲有行政权侵犯了司法权之嫌,而与以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法官为主要内容的公正原则不相称。在实践上行政救济也不是行政相对方进行法律救济的最终手段。但是,作为解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矛盾争议的一种手段,行政救济已为当今各国普遍采用,尽管各国行政救济在概念表述、救济范围、救济程序,以及与司法救济的关系等方面存在较多差异,但行政救济制度已成为当今各国行政程序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这一现象与行政救济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法律价值是分不开的。
行政救济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
第一,有利于行政争议的迅速解决,提高行政效率,及时补救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行政救济的组织、结构、活动原则以及救济程序,相对于司法救济而言,要简便易行得多,行政救济机关可以这些优势以及自身专业方面的特长,迅速解决行政争议,既提高了行政效率,同时也使当事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救济。
第二,有利于强化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及时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救济作为一种行政内部监督,由于其法律化程度一般都比较强,救济机关运用法律手段,依据法律程序对行政主体滥用职权、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遵守法定程序等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相对于其他监督而言,行政救济要有力得多,对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具有更重要和积极的作用。
(二)救济制度的主要内容
行政救济制度不仅仅是指行政复议,它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复议申请后,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复议作为一项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对行政相对方而言,是一项程序权利,对于行政主体作出的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主体而言,复议程序是行政行为程序的延续。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有义务告知其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相对方在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内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有义务予以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
2.行政赔偿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即赔偿义务机关,在行政相对方根据《国家赔偿法》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时,赔偿义务机关有义务启动行政赔偿程序,受理赔偿申请,予以理赔。
3.行政监督检查程序。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可以随时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三)救济制度在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中的体现
相对而言,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对救济程序规定得较为完善。《行政复议法》专门规定了行政复议程序制度;《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标准。一般的行政法律规范在规定行政行为的程序后均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如《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