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行政征收的概念
一、行政征收的基本含义和法理基础
(一)行政征收的基本含义
目前,我国并没有有关征收的统一立法,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统一的行政征收制度。关于行政征收,我国行政法上尚无明确定义,依笔者之见,所谓行政征收,是指行政征收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偿收取一定财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制度化表现为一个国家的税收制度和行政收费制度。
(二)行政征收的法理基础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如果没有了财政资金的支持,国家机器就不能正常运转,整个国家就会瘫痪。所以,财政资金可以说是一个国家的命脉。那么财政资金从哪里来呢?国家是人民的国家,自然应由全民共同来承担,由具有纳税能力的人来承担。其次,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国家也要不断地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及福利待遇,同时为实现社会公平,接济社会贫弱者,也同样需要社会的支持,需要全社会来承担。税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良好途径。
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在宪法上规定了公民纳税的义务。为实施宪法,我国又制定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消费税法》等法律,对宪法进行细化、具体化,规定了哪些人需要纳税,根据什么标准纳税等。
行政收费之所以存在,也有其理论上的依据。最根本的理由在于:特别支出由特别收入来满足。与行政税收这种“普遍性收入”相比,行政收费是一种“特别收入”,是由于行政机关在针对个别人提供特定服务产品过程中的特别支出引起的。特别支出不应以税收来满足,应由受益相对人或其它特别义务主体独自承担。其次,行政收费存在的客观理由,是行政收费在弥补实际上的财政拨款不足。但行政收费是针对特别支出的,应贯彻“费用抵偿原则”,不能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产生盈余来弥补财政不足。否则,则属于乱收费,是应该禁止的。再次,行政收费存在的理由是国有资源有偿使用理论。为保护资源,对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减少破坏和浪费,对受益人进行收费也是合理的。
二、行政征收的基本原则和特征
(一)行政征收的基本原则
纵观世界各国有关行政征收制度的规定,可以将行政征收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以下四个基本原则:
第一,法治与公平、公正原则。法治原则是一切行为的最基本的原则。它应包括两方面的含义:(1)行为主体本身要合法。就是说,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是合法的行政机关,并且还要有法定的职权。(2)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不得法外行政。法治原则是一种基本的、综合性的原则,只要实现了法治,人们才能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各种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才能享有充分的自由,他们的各种权利才能得到最大的尊重和保护。同样,在我们的行政征收制度中,法治是前提。实现了法治,就能保证公平、公正原则的实现。具体地讲,公平、公正原则体现在税收公平方面。税收公平又称公平税负,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普遍征税,一是平等征税。通过税收,既可以保障国家财政来源,又可以减少纳税人之间收入上的差距,从而保障社会公平。
第二,效率原则。效率原则也是行政征收的基本原则。就税收来说,效率原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税收征收过程本身的效率,一是税收作用于社会政治经济的效率。公平和效率作为行政征收的原则,应力求兼顾。在处理问题时既要坚持原则,又要灵活多样,不可死板教条,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平和效率在每一具体问题上不可强求等量齐观,应是一种在质上、总体上的把握和追求。
第三,费用抵偿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确定收费总额的问题,目的是费用逾越禁止。即作出的开支应用行政收费来抵消,而不应该使其成为公众整体承担的开支。不允许行政部门显著提高某一收费项目而为其它项目集资,或是补贴财政,或是挪做他用。计算支出时,应只计算行政部门在人力、物力方面的总体花费,不得考虑其它无关因素。
第四,对等给付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在确定相对人具体交费额时应坚持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对于因对公共设施、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引起的收费,必须根据实际对等给付价值予以确定。在此不得根据“交易价值”、给付受领人的主观价值或其社会关系来量定收费额,收费应尽量与“真正”给付保持对等性。不能衡量或不适宜衡量某一真正给付价值时,如排污费,则必须采取与真实性最为接近的估计准则(可能性原则),受领人的给付能力和社会因素以及给付对受领人的价值皆不在考虑之列。
(二)行政征收的基本特征
1、强制性。行政征收机关实施行政征收行为,实质上是履行国家赋予的征收权,这种权利具有强制他人服从的效力。因此,实施行政征收行为,不需要征得相对人的同意,甚至可以在违背相对人意志的情况下进行。征收的对象、数额及具体征收的程序,完全由行政机关依法确定,无须与相对人协商一致。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行政征收命令,否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2、无偿性。国家为了完成其职能,维护其统治,必须耗用一定的物质资财,而作为凌驾于社会生产之上的管理机构的国家行政机关,其本身并不直接从事生产,创造财富。因而,只有凭借国家行政权力,通过行政征收来取得所需物质资财。行政相对人的财产一经国家征收,其所有权就转移为国家所有,成为国家财产的一部分,由国家负责分配和使用,从保证国家财产开支的需要。行政征收必然是无偿的,是财产的单向流转,无需向被征收主体偿付报酬。
3、法定性。行政征收直接指向的是行政相对人的经济利益,由于其强制性和无偿性,决定了其对相对人的权益始终都具有侵害性。因此,为了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征收行为的侵害,必须确立行政征收法定的原则。将行政征收的整个过程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使具体的行政行为受相对稳定的法律支配,使行政征收项目、行政征收金额、行政征收机关、行政征收相对人、行政征收程序都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这是现代行政、特别是侵益行政行为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只要没有法律根据,任何擅自决定征收的行为,都是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都为国法不容。
【案例】 1997年5月21日,甲食品总公司发运生猪30头到乙县肉联厂销售,当晚ll时许,车行至丙县某乡过境公路时,被该乡政府组织的检查人员强行拦车检查。押运人员主动出示了随货同行的“营业执照”和国税、地税部门出具的“税务登记证”、“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畜牧部门出具的“畜禽运输检疫证”以及“商品批发发票”等证件。检查人员仍以证件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每头猪要补税27.4元,押运人员据理争辩,检查人员又加大补税额为每头补62元。押运人员因急着送货,遂交清了生猪组织费145元,屠宰税435元,检疫费580元后离去。1997年6月27日,甲食品总公司向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乙县某乡人民政府违法检查过往车辆、收取生猪组织费的行政行为,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160元。某乡人民政府对该诉状叙述的事实认为基本属实,对要求返还收取生猪组织费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返还和赔偿,但未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供答辩状以及行使上路检查、收取有关费用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评析】 国务院国发(1994)41号《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明文规定,除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林业部门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必要的检查站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同时有关法律、法规并未授予乡人民政府有上路检查过往车辆的权利。另外,扣押是行政机关强制扣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将其财产转移他处置于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这种措施限制了当事人占有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错误行使该项权利会给当事人带来财产及其他损失。所以,国家法律、法规对享有该项权利的行政机关以及实施程序作了严格规定。本案中,该乡政府无视法律、法规规定而扣押运输车辆及生猪,超越了法律规定赋予乡政府的职权范围的行为。
三、行政征收的主要内容和分类
(一)行政征收的主要内容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行政征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税收征收。税收征收是行政征收的最主要的的方面,税收分为营业说、增值税、所得税、消费税、资源税、关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等。2.资源费征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资源费的征收包括: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矿产资源法》第5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森林法》第18条),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渔业法》第28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水法》第48条),等等。 3.建设资金征收。如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等。另外还有排污费、行政规费征收、滞纳金的征收,其他法定征收。
(二)行政征收的分类
行政征收尽管内容上非常繁多,但是,根据行政征收发生的根据不同,大致可以将行政征收分为下面三大类:
1.因使用权而引起的征收。资源费、建设资金的征收等可以归入这一类。这一类征收实际上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偿使用国有资源、资产的体现,是所有权人的收益权能在行政法上的实现方式。它与民法上所有权人收益权实现方式的不同在于:由于所有权人为国家,所以国家通过行政主体借助国家的强制力量以征收的形式直接实现国家的所有权,从而保证国有资源、资产的合理、充分使用。
2.因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引起的征收。税收征收、管理费、证照费的征收都可以归入这一类。这一类征收的实质是国家凭借行政权力,强制无偿的参与公民、经济组织的收入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
3.因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而引起的征收。排污费、滞纳金的征收都可以归入这一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征收排污费、滞纳金虽然带有惩罚性质、但它们不属于行政处罚,而仍然属于行政征收的范围。
四、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没收财产的区别
征收和征用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并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它们的区别在于征收一般是指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剥夺,而征用仅是指对公民财产使用权的暂时剥夺(用完之后还要归还)。没收财产是指将公民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手段,没收一般是带有行政处罚性质的,没收的对象一般是违法所得或者违禁品。行政征购则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合同方式取得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第二节 行政征收的主体及义务人
一、行政征收的主体
行政征收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在具体的行政征收中,哪一个行政机关成为某一特定行政征收主体,则由法律予以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行政征收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四类:
(一)行政征收中的各种税收,除关税由海关征收外,其余的均由国家税务机关组织征收。我国现行税务行政机关的组织体系大致是:在中央财政部设税务总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分别设税务局,县、市设税务局,县以下设税务所,大中城市的区域街段可设税务分局,承担具体的税务征收工作。
(二)海关是代表国家对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征收关税的国家行政机关,也是依《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进出口税则》的授权,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征税的征收主体。
(三)国家交通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征收某种与交通有关的社会发展费用,因而成为行政征收的主体。
(四)根据有关法律的授权,环保机关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可以成为相应的社会发展费用的行政征收主体。
二、行政征收的义务人
行政征收的义务人,是指在行政征收法律关系中与行政征收主体相对应的另一主体即缴纳主体,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负有缴纳税款或其他款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每一项具体征收的税和费,都有具体的缴纳义务主体,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必须依法履行缴纳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由于税和费的自身特性,决定了行政征收的义务人具有相当的广泛性。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人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和一般公民个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均可能成为缴纳主体。
三、行政征收的主体和义务人间的关系
行政征收主体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具体的征收活动中,征收主体总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而义务人始终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义务人作为被管理者,并不意味着在行政征收过程中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而是有权依法向征收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