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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行政执法概述(1)

§§§第一节 行政执法的含义与特征

一、行政执法的含义

执法,顾名思义就是法律的执行。简要归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含义。

一是相对于立法、司法而言的行政执法,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执行和实施,包括整个行政行为。我们将它称之为广义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是就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总体而言的。因此,它包括了全部的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既包括中央政府的所有活动,也包括地方政府的所有活动,其中有行政决策行为、行政立法行为以及执行法律和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的行政执行行为”。(许崇德、皮纯协主编的《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可见,这种行政执法概念,包括了行政机关的全部活动,涵盖了行政决策行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和行政执行行为。

二是较广义的行政执法。“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行为,是主管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具体的直接影响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罗豪才、应松年主编的行政法教科书《行政法学》)。原国家经贸委法规司2002年7月23日完成的《关于国家经贸委行政执法职责调查情况的报告》中使用的“行政执法”也属于这类范畴,具体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等。

三是行政执法不包含行政决策行为、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我们称之为狭义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行政立法行为”以及“解决和处理争议和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行政司法行为”,“行政执法是与行政立法、行政司法相对应的”(杨惠基所著《行政执法概论》)。2003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五、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六、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七、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八、积极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将行政执法行为作为与行政决策行为、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并列的一种行政行为。

四是最狭义的行政执法。指行政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不包括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其他行政处理行为。国务院办公厅2002年10月11日转发中央编办的《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中使用的“行政执法”显然是狭义的含义,即仅指政府部门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等职能。该文件提出,要“将制定政策、审查审批等职能与监督检查、实施处罚等职能(即行政执法)相对分开”,“将监督处罚职能(即行政执法)与技术检验职能相对分开”。也就是说,行政执法不包括制定政策、审查审批和技术检验,而仅指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2003年1月16日提出的《综合执法改革思路》使用的“行政执法”概念则主要指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关职能,原则上不包括行政审批。《综合执法改革思路》中有一节专门阐述执法与审批的关系,可见,《综合执法改革思路》是将审批与执法并列,而不是将审批纳入“执法”范畴之内的。

目前,由于国家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各地对行政执法的规定也不一致。《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行政行为:(一)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二)作出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3年9月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所实施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或者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因此,我们在探求“行政执法”的含义时,一定要明确使用者是在什么场合使用这一概念。只有明确了使用者使用该概念的场合,我们才能比较准确地把握其所使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本书是从狭义上使用这一概念,认为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和特定的行政事务采取措施并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执法的特征

(一)法定性

行政执法的主体、手段、程序等都是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直接授权或规定。行政执法的主体只能是法定的具有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其他任何机关或组织,都不得进行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主体在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过程中,其手段、程序等都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不得超出法定的范围,否则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具体性

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主要是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来实现。抽象行政行为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活动,它既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也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而行政执法则不同,它是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对具体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相对性

行政执法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双方作为当事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一方面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职权,另一方面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不服,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或起诉,使行政机关成为被申请人或被告。

(四)多样性

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单方命令实施的强制性行为,也有双方协商实施的合同行为;既有根据职权主动实施的行为,又有根据申请被动实施的行为;既有赋予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又有对相对人施加不利影响的行为;既有无偿实施的行为,又有某些有偿实施的行为等等。

三、行政执法与相关的概念

〖JP3〗为进一步把握和理解行政执法的含义,我们将行政执法与有关概念进行对比,进一步加深对行政执法概念的理解和把握。

(一)行政执法与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可以作以下分类:

一是以其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所谓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如行政处分。所谓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强制行为等。

二是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

三是以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作了较详细、具体、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作一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执法与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将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得依据授权法(含宪法)创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行政立法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建立和健全行政法制、使国家行政管理法制化和严格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前提。

(三)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

行政司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在我国行政司法行为主要是指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调解行为。它们的主要区别:一是主体不同。行政执法主体涉及社会各个领域和方方面面,主体范围相当广泛;而行政司法如前所述,内容比较单一,所以其主体较少,由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如行政复议机关,它是有特别的规定,一般主体不享有复议审理权。二是实施程序不同。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行政决定,一般遵守一般的行政程序,而行政司法程序则是适用类似司法机关的准司法程序。三是两者的目的不同。行政执法行为目的是通过行使职权,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而行政司法程序更注重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通过解决纠纷保障社会秩序的常态化。

§§§第二节 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执法基本原则,是指在一国行政执法中,指导和统帅具体行政执法,体现行政执法精神,所有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彭贵才主编:《行政执法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行政执法基本原则对保证行政执法者真正体现立法者意志,保证法律规范有效实施,以及弥补法律规范的缺失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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