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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工作分析与劳动合同法(3)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上述条款赋予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工作环境的知情权,因此,企业负有告知义务。若企业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员工有权拒绝执行,且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员工也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企业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员工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此外,法律还为那些遭受职业伤害的员工予以充分的就业保证,并对企业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

对此,企业首先应在工作分析过程中合理地分析工作环境以及其对员工可能造成的伤害,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员工,以获得员工的认可,最好能让员工在相关书面文件上签字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隐患。

其次,企业应建立、健全完善的职业安全保障体系,确保员工安全。员工安全是其完成工作的基础,因此,企业为了达成目标理应保障员工的安全。

案例研究一

某建筑公司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维权之路建军是某建筑工程公司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一名塔吊司机。1998年2月,建军在一施工工地作业时发生工伤事故,被送入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出院后他又在多家医院治疗。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均为七级伤残,丧失部分工作与生活能力。

现建军除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其医药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等,还要求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负责为其安排工作。但该建筑公司称公司因用工情况发生变化,且认为建军的伤口已愈合,伤情基本稳定,欲解除与建军的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其到公司办理解除合同及结算领款手续。建军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公司与建军就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一致,故裁决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工伤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返乡路费共计4万元。建军不服此仲裁裁决,要到法院讨个说法。

经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查明,建军为该建筑工程公司招收的农民合同工,合同期限自1998年1月起至2002年1月止。合同签订后,建军一直在该公司工作。

1998年的春天因塔吊在作业中大钩绳跳槽,致使变幅小车钢丝绳拉断,建军的左胸和脖子挤在变幅小车及大臂横梁之间,挤压胸部致其昏迷,当时呼吸停止,经现场抢救于4分钟后恢复呼吸,并急送医院,诊断为胸部挤压伤、双肺挫伤、双侧吸入性肺炎、脑水肿、声带麻痹及多处骨折,经抢救脱离危险。从1998年年初至1999年4月,建军又先后在友谊医院等八家医院治疗及检查,公司为他报销了住院费用。同年9月,北京市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建军作出了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第二天,该公司就通知建军解除劳动合同,让他到公司办理结算手续。1999年2月,建军申请劳动仲裁,年底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还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致残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q业的,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七级伤残为20个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建筑公司与建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工作,按标准支付建军相应的工资、医药补助费及伤残补助金。

案例研究二

有关竞业限制的劳动合同纠纷2001年7月28日,金普斯北京分公司与何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双方对保护商业秘密、竞业禁止义务作出约定,在劳动关系结束后的12个月内,在中国境内何某应不参与任何与金普斯北京分公司的业务及相关业务有直接(间接)竞争关系的雇佣或者其他经营活动,何某有权在不竞争期间每月获得不低于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50%的补偿。

2006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英文文本的《友好离职协议》,次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6月27日,何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金普斯北京分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及25%的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失业救济金损失。经劳动仲裁后,何某不服,诉至法院。

金普斯北京分公司辩称,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签订的《友好离职协议》明确约定,何某离职后不需再遵守竞业禁止义务,故该公司无义务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然而,何某主张《友好离职协议》中“友好协议”项下约定的聘用函即指劳动合同,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仍有约束力,金普斯北京分公司则主张双方未签订过聘用函,劳动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仅包括《友好离职协议》中约定的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何某应当遵守竞业禁止义务,金普斯北京分公司应依照约定每月支付何某不低于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50%的补偿。此约定不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为有效条款。2006年6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何某如约遵守了竞业禁止义务,故金普斯北京分公司应支付何某每月不低于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50%的补偿。另外,关于双方签订的《友好离职协议》中“除本离职协议书中或者聘用函中相关内容作出的规定”的理解,“聘用函”与《劳动合同》在英文中确实非同一词语,但是“聘用”一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含义,何某主张“聘用函”即指《劳动合同》,符合一般人的理解;又考虑到《友好离职协议》为金普斯北京分公司起草,且双方均未出具协议约定的“聘用函”,法院采信何某的解释,故判决金普斯北京分公司支付何某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16万余元。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8、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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