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气污染侵权行为
大气污染是人类最常见的环境污染。大气污染,是指因自然现象或人为活动使某种物质进入大气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的特性改变,使人们的生产、生活、工作、身体健康和精神状态、设备及财产等直接或间接遭受破坏或者受到恶劣影响的现象。能够引起大气污染的物质称为大气污染物。为了进一步保护大气环境,应当确定两个层次的责任:首先,向大气中排放或者飞散有害物质污染大气环境,排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凡是排放者就应当承担这样的责任;其次,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直接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四)固体废弃物污染侵权行为
固体废弃物污染是指因不适当地排放、扬弃、贮存、运输、使用、处理和处置固体废弃物而造成的各种环境污染。固体废弃物本身就是污染物,同时还可以造成土壤污染、大气污染和水污染等。
向环境排放、堆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同样是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确定这种侵权行为,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考察:从实体上,向环境中排放或者堆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一是排放者有责任排除危害,二是排放者对直接被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从程序上,规定固体废弃物污染国有土地资源,给国家造成环境损害,国家可以起诉,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五)海洋污染侵权行为
海洋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现象。
向海洋中排放或者倾倒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并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一是排放者应当承担消除危害的责任,二是对直接被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样,对于海洋环境的损害,例如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环境损害的,国家可以起诉,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六)能量污染侵权行为
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能量的污染日益严重,对人们的损害是现实的、严重的。
例如,城市内大量建设玻璃幕墙,形成光污染,就是一种能量污染行为。超过标准造成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向环境中排放噪声、电磁波、光波、热能等能量,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排放者一是有责任消除危害,二是对直接被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向环境中排放的能量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但被侵权人证明其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的,排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
(七)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侵权行为
有毒有害物质是指人们在生产或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在一定条件下会污染环境、危害人体或者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物质。有毒有害物质主要包括:化学物质、农药、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
危险物品对环境污染的损害有更为可怕的后果,应当进行重点防治和惩治,以加强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向环境中排放放射性物品、有毒化学品、农药等危险品污染环境,并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排放者一是要承担消除危害的责任,二是对直接被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八)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行为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当噪声污染侵权达到一定程度,超过合理限度,有关行为人应当对遭受噪声损害的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九)生态损害责任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中,有的专家建议规定生态损害责任,理由是在环境污染责任中无法涵盖生态损害责任。如湖北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进口的树种栽在路旁,结果寄生某种蛾,使周边30公里的梨树生产受到严重损害。受害人起诉后,一审法院判决构成侵权,适用《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但被二审法院驳回起诉,因为该行为损害的是生态而不是环境。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内容中,已经涵盖了生态损害责任。
四、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环境污染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和责任方式
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物件致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其法律关系主体中的权利主体是被侵权人,义务主体是污染环境行为人。其基本关系与其他物件致害的赔偿关系没有原则的区别。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方式包括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
《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都把“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
环境法上的排除危害,是指国家强令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危害者,排除可能发生的危害或者停止已经发生的危害,并消除其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排除危害主要适用于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或侵权行为正在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情形,具有防止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或避免造成更严重的损害后果的功能,是一种积极的有预防和防止作用的责任方式,在环境污染责任中应尽量采用。
环境法上的赔偿损失,是指国家强令污染危害者以自己的财产弥补对他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这是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中最常采用的,也是最纯粹的民事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主要适用于侵害行为发生以后,已经造成了损害的情形,在补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二)免责条件和诉讼时效
1.免责条件
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事由,是指环境法所规定的在因环境污染侵权致人损害时加害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它通常是由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所决定的,各国立法上规定不尽一致。
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条件是:
(1)不可抗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条件,附加了诸多的限制。须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且由加害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才可以免责。
构成环境污染的免责条件:一是不可抗力仅包括不可抗力中的自然原因,二是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免损害。具备了这样两个条件的不可抗力,才可以免责。对免责条件限制严格,有利于保障被侵权人得到赔偿。
(2)被侵权人过错。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规定,如果损害是由于被侵权人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污染者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足以表明被侵权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即该损害与污染者无因果关系,则免除污染者的责任,但被告应对被侵权人的过错举证。
(3)其他免责条件。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战争行为是海洋污染造成损害的免责条件。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水污染损害的,为免责条件;此外,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作为一般民事免责条件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也适用于环境污染责任制度。
2.环境污染责任的诉讼时效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不同。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的特别规定。
五、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即“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在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中,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原因在于,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责任构成中,无须具备过错要件,即不问过错,那么,确定是否构成环境污染责任的最后判断标准,就是因果关系。只要能够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行为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逻辑联系的客观依据,具有因果关系,就能够确定环境污染行为的污染者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环境污染责任中,因果关系不仅是判断污染者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联系的客观依据,更是判断污染者的环境污染行为是否为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客观依据。
(一)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的必要性
因果关系推定的学说和规则,是大陆法系为了适应环境污染责任因果关系举证困难的实际情况而创设的,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提出的法律对策。
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由于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不能充分运用,各国法律界开始重新检讨因果关系理论,如何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降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成为研究的重点问题。于是,推定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和规则不断出现,并被应用于司法实践。
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产生于公害案件,后来有向其他领域扩展的趋向。因果关系推定的主要规则,是盖然性因果关系。盖然性因果关系说也叫做推定因果关系说,是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分配证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学说,是日本学者在研究德国法中,针对矿业损害事件诉讼而提出的一种见解。
(二)因果关系推定的具体规则
1.被侵权人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当程度的可能性
被侵权人在诉讼中,应当首先证明因果关系具有相当程度的盖然性,即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相当程度的盖然性就是很大的可能性,其标准是,一般人以通常的知识经验观察即可知道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法官对因果关系实行推定
法官在原告上述证明的基础上,可以作出因果关系推定。推定的基础条件是:
(1)如果无此行为发生通常不会有这种后果的发生。(2)不存在其他可能原因,包括原告或者第三人行为或者其他因素介入。(3)判断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的标准是一般社会知识经验。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被侵权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的证明上不必举证证明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的高度盖然性,而是在原告证明了因果关系盖然性标准的基础上,由法官实行推定。
3.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在法官推定因果关系之后,污染者认为自己的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须自己举证证明。只要举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就可以推翻因果关系推定,能够免除自己的责任。
4.污染者举证的不同后果
如果污染者无因果关系的证明是成立的,则推翻因果关系推定,不构成侵权责任;污染者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具备因果关系要件。其证明的标准,应当是高度盖然性才能够推翻因果关系推定,污染者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时候,才能够推翻因果关系推定。
六、市场份额规则和第三人过错
(一)市场份额规则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的是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的市场份额规则,即“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在环境污染责任中,存在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条件。在两个以上的污染者污染环境,不能确定究竟是谁的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但都存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这种情况与产品责任中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条件完全相同,应当适用同样的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采用的是市场份额规则,有两点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第一,每一个污染者污染行为的情形不同,对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不一样,因此,确定每一个污染者的责任份额并不相同,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第二,承担的责任没有规定为连带责任,仅仅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看起来,这个规定没有规定这种侵权责任的形态,但根据市场份额规则,每一个可能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因为本条后段明确规定了“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确定”,已经明确了按份责任的性质。
(二)第三人过错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中第三人过错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8条关于“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而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即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