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转让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在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观上,都具有故意违法的意图。采取这种非法方式转让拼装的机动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并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无论是造成他人损害,还是造成自己的损害,对于损害的发生,就将双方在非法转让中的故意,视为对损害发生的放任,因此,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就具有共同的间接故意。具有共同的故意,又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规定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原理,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四)盗抢机动车损害责任
在盗窃、抢夺或者抢劫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机动车处于非法持有者的完全控制之下,原机动车保有人此时对机动车既不存在实际的运行支配,又没有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因此,非法持有机动车的人既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理应成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盗窃、抢夺或者抢劫作为一种非法行为,其发生往往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非法行为的发生中断了机动车保有人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也切断了其对机动车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且机动车保有人对机动车管理的过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非法行为人独立支配机动车运行的结果,因此,要求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确有不当。
在这种情况下,经常会出现没有直接责任人的情形,例如盗窃、抢夺、抢劫机动车发生肇事后罪犯逃逸,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由于该机动车车主有强制保险,因此,强制保险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此,保险公司在垫付了抢救费用的,对肇事的责任人取得追偿请求权,当肇事的责任人出现时,有权向其追偿。对于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在制定《侵权责任法》过程中讨论过,因为交强险是每一个车主都必须投保的强制性保险,是必须投保的,没投保就有过错,因此,车主应当在交强险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六、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的责任负担
《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的责任负担问题。这一规定分为三个问题:
第一,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只要该机动车参加了强制保险,就由保险公司按照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优先原则的体现,无论何种情况,只要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出现事故造成损害,就应当按照强制保险的规则理赔。
第二,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所谓“机动车不明”,是指机动车的权属不明,即不知道该机动车归属于谁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就无法得到强制保险的赔偿。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损害得到及时救济,法律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被侵权人的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救助基金承担的,不是赔偿责任,也不是补偿责任,而是垫付责任,即不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暂时为侵权人垫付。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应当注意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享有追偿权的,仅仅是其已经垫付的部分,没有垫付的其他损害的请求权,仍由被侵权人享有,仍然有权向侵权人行使,以保护好自己的权益。
第三节医疗损害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改革医疗损害责任的背景和目标
(一)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背景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背景,是我国现行司法实务实行的由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三个双轨制的具体内容:一是医疗损害责任诉因的双轨制,既有医疗事故责任,又有医疗过错责任;二是医疗损害赔偿标准的双轨制,医疗事故责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很低,医疗过错责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额较高;三是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双轨制,医学会作为官方代表进行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据此形成了二元化的医疗损害救济机制,典型地表现了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现实状况和法律适用的混乱程度。
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形成二元化结构的基本原因:一是行政机关片面强调医疗机构的特殊性用不适当的方法予以特别保护,二是受害患者一方寻找医疗事故责任之外的新的保护方法,三是司法机关将错就错认可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的差别。二元结构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存在的弊病是:第一,分割完整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造成受害患者一方相互之间的矛盾;第二,加重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形成防御性医疗,损害全体患者的利益;第三,造成审判秩序混乱,损害司法权威。
(二)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理论基础和基本目标
医疗损害责任改革所依据的理论基础:一是坚持人格平等,实行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是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基本方向;二是兼顾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利益关系,是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三是过错责任原则是建立和谐医患关系调整三者利益的最佳平衡器;四是坚持民事诉讼武器平等原则,妥善处理诉讼机会和诉讼利益的平衡。
改革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目标是,建立一个一元化结构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变二元结构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矛盾状况,建立统一的、完善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统筹兼顾,公平、妥善地处理受害患者的利益保护、医疗机构的利益保护以及全体患者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关系,推进社会医疗保障制度的健全发展,保障全体人民的医疗福利。
(三)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主要内容
《侵权责任法》重新构造我国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其基本内容是“一元化三类型”,包括以下六个方面:(1)统一医疗损害责任概念。《侵权责任法》应当摒弃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两个不同概念,使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
(2)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3)根据医疗损害责任的具体情形和法律规则的不同,将医疗损害责任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具体规则。(4)确定认定医疗过失的一般标准。《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认定医疗过失的标准是违反注意义务,医疗机构违反自己的注意义务,即存在医疗过失。根据不同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将医疗过失分为医疗技术过失和医疗伦理过失。分别确定医疗技术过失的标准和医疗伦理过失的标准。(5)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规则。
在三种不同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中,分别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科学分配诉讼风险。(6)适用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予以适当限制。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不应当单独制定标准,实行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有自己的特点,为了保障全体患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对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进行适当限制。(7)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性质为司法鉴定。《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没有明文规定,但既然医疗损害责任不再以医疗事故作为基本类型,那么,也就没有必要执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规定。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
(一)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这种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医疗技术过失的要件,即违背当时医疗水平的疏忽和懈怠,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因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法律特征是:第一,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以具有医疗过失为前提;第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过失是医疗技术过失;第三,医疗技术过失的认定方式主要是原告证明;第四,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损害事实只包括人身损害事实。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类型
(1)诊断过失损害责任。诊断过失损害责任是常见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最典型的诊断过失就是误诊。只有当根本未进行一些基本的诊断程序或者在进一步的治疗过程中,未对初始的诊断发现并加以审查时,才能构成误诊,并导致赔偿责任。判断误诊的标准是,一个理性的医师在疾病诊断中,作出了不符合医疗时的医疗水平的对患者疾病的错误判断,而如果是一个理性的医师是不可能出现这样的错误,就是诊断过失。
(2)治疗过失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治疗中,未遵守医疗规范、规章、规程,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实施错误的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即为医疗过失损害责任。
(3)护理过失损害责任。医护人员在护理中违反高度注意义务,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也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4)感染传染损害责任。医疗机构承担的是治病救人的高尚职责,在医疗机构内部,必须管控感染,防止感染、传染。如果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未善尽高度注意义务,出现院内感染或者传染,造成患者感染新的疾病损害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医疗过失损害责任。
(5)孕检生产损害责任。在妇产科医疗机构中,由于孕检中未能检出胎儿畸形,请求“错误出生”医疗损害责任不断出现。这种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在妇产科医院中,对胎儿状况的检查存在医疗疏忽或者懈怠,应当发现的胎儿畸形而未发现,使胎儿出生后才发现畸形造成损害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6)组织过失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在医疗组织中,违反医院管理规范,疏于及时救助义务,或者延误治疗时间等,构成组织过失损害责任。
2.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据此,确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在证明责任上,实行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四个要件均须由受害患者承担举证责任。
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否则不构成医疗侵权责任。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医疗机构违反了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
(2)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损害事实是人身损害事实。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损害事实,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
(3)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只在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就其过失行为负赔偿之责。
(4)医疗技术过失。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医疗技术过失。这是对医疗机构违法性医疗行为中的主观因素的谴责,正因为医疗机构具有过失,才对其科以侵权责任,以示对医疗机构过失的法律谴责。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如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没有过错,医疗机构就不承担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案例183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医院在给一位患者注射青霉素注射液的时候,医护人员先对其过敏史进行了询问,之后进行了皮试,直到过了规定的时间没有发现过敏症状后,才给病员注射,接着又在注射室观察了10分钟。但是病员回家之后3个小时,发生过敏,因抢救不及时死亡。死者家属要求追究医院的医疗过错责任,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种青霉素的延缓过敏现象是极为罕见的,是病员体质特殊,医院不具有医疗过失。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3.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责任分担形态是替代责任。医务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由于违反技术规范等,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其自己责任人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受害患者一方应当直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医务人员进行追偿,赔偿自己因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正是替代责任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