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本条,应当遵守的规则是:
(一)四种基本规则
本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的基本规则有四点:
1.监护人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事实中,推定监护人有过错,推定成立的,就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2.适用公平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监护人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也就是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监护责任的,适用公平责任规则,减轻其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
3.被监护人自己有财产的自己赔偿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管是未成年人还是精神病人,以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植物人等,自己有财产的,就不必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行为人的财产中直接支付赔偿金即可。
4.监护人补充责任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如果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赔偿责任,则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规定,是完全的补充责任,只要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部分,全部由监护人补充承担。这一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等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完全不同。
(二)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及承担
监护人侵权赔偿责任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基本的赔偿责任方式,即由监护人单独承担替代责任,被监护的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对行为人的追偿关系。第二种是特别的赔偿责任方式。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种补充责任。当被监护的行为人本人有财产时,应由本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对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监护人负补充责任。这种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监护人不是就全部赔偿责任负责,而只对有财产的行为人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财产足以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就不用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两种赔偿责任适用的标准,就是行为人是否有财产。有财产的,可以采用第二种责任方式;没有财产的,则一律由监护人单独负责。
第二节暂时丧失心智损害责任
一、暂时丧失心智损害责任概述
暂时丧失心智损害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在我国以前的侵权法中从来没有规定过,《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过,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案例。《侵权责任法》第33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暂时丧失心智损害责任,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因过错引起暂时心智丧失,或者因醉酒、滥用麻醉、精神药品暂时丧失心智,造成他人损害,所应当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
暂时丧失心智损害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
1.侵权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的行为主体,即侵权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专门有监护人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规则调整。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暂时丧失心智的情况,需要专门规则调整。
2.被侵权人须受到实际损害
在损害事实要件,被侵权人须造成实际损害,这种损害,既可以是人身损害,也可以是财产损害。对于造成人身损害的,对发生的精神损害,当然构成损害事实要件。但这种特殊侵权行为是否能够侵害精神性人格权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失,例如暂时丧失心智而进行诽谤、侮辱等,我们认为,心智丧失中的胡言乱语者,既然能够确认,不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但恶意诽谤、侮辱,借口心智丧失而主张者,不应当免除其责任。
3.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暂时丧失心智
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的被侵权人在受到侵害时,侵权人须在暂时丧失心智状态下,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因此,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的致人损害原因,须是侵权人暂时丧失心智,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注意的是,暂时丧失心智与间歇性精神病不同,间歇性精神病造成损害的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为监护人责任,并非本条调整范围。
4.侵权人暂时丧失心智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
构成这种特殊侵权责任,被侵权人须具有过错,即侵权人自己的心智暂时丧失是基于自己的过失而发生。丧失心智的过错,除了第33条第2款规定的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之外,其他故意或者过失所为都包括在内,构成这种特殊侵权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的过错认定,应当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被侵权人已经证明其他责任构成要件后,法官可以推定侵权人对其心智丧失有过错,丧失心智的行为人如果主张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举证证明。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暂时丧失心智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本条,暂时丧失心智损害责任的承担规则如下:
1.侵权人承担过错责任
因过错导致暂时心智丧失致人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暂时心智丧失,因此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因此,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醉酒等属于侵权人的过错
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形同样是侵权人的过错所为,当然应当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上,第3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是第1款规定的过错的特殊表现形式,适用同样的规则,只不过这种过错已经证明,无须适用下文的公平责任而已。
案例172
2006年4月21日3时许,唐某驾驶小客车与于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唐某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某属醉酒后驾车,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急救站对唐某进行救治,唐某支付出诊费、抢救费等共计260元。2006年4月21日至5月19日,唐某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失忆,共住院28天,并支付医疗费19753.64元。
3.没有过错的实行公平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暂时心智丧失没有过错的,应当依照公平责任规则,由双方当事人公平负担损失。由于暂时丧失心智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必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所不同的是,这种承担赔偿责任须是全部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并不免除责任,而是按照公平责任的要求,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良好的适当多赔,经济状况不好的适当少赔。应当注意,《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的没有过错的赔偿是减轻责任,而第33条规定的没有过错的责任是适当补偿,内容并不一样。
第三节用人者责任
一、用人者责任概述
《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是用人者责任,包括用人单位责任、劳务派遣责任和个人劳务责任。
(一)用人者责任的概念
用人者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它所概括的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劳务派遣人员以及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以及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案例173
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某乙的委托,委派律师某甲为其作诉讼代理。某乙将自己的借据等诉讼证据和材料交给某甲。某甲将这些资料放在皮包里,携带去赴宴,喝醉后,将皮包丢失,诉讼资料没有找回来,致使某乙败诉。某乙起诉律师事务所,请求追究赔偿责任。
(二)用人者责任的基本特征
用人者责任是侵权替代责任,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三种侵权责任都是发生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
用人者责任都是发生在工作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无论是用人单位责任、劳务派遣责任还是个人劳务责任,都是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其基本特点是,在工作过程中,一方支配另一方的劳动。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这种支配他人劳动的行为,不能构成用人者责任。
2.行为人与责任人相脱离
这种侵权责任类型是最典型的替代责任,因此,其典型表现是行为人与责任人相脱离。在造成损害的过程中,直接行为人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叫做劳动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是这些行为人,而是对他们有支配关系的用人者。
3.行为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与责任人监督、管理不力的行为相区别
在用人者责任中,实际上存在两个行为,一个是造成损害的工作人员的行为,这是造成损害的具体行为;而另一个行为则是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雇主的监督不力、管理不当。仅仅研究一个行为,仅仅研究单位或者工作人员、雇员的行为,是不够的,必须研究用人单位、派遣单位以及接受劳务一方的行为。他们的行为作用在工作人员或者劳动者的身上,才造成了劳动者的具体行为的发生。因此,在用人者责任的构成中,因果关系存在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两种原因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4.责任人的过错与行为人的过错作用不同
在用人者责任中,对过错的直接要求,是用人者的过错。没有用人者的过错,就不可能构成用人者责任。但是,在处理这种侵权责任的时候,规则要求也要考察工作人员、雇员的过错。这些过错尽管对侵权责任构成不起重要作用,但是在确定追偿关系上还是很重要的。因此,这两种过错的作用并不相同。
(三)用人者责任的类型及意义
《侵权责任法》将用人者责任规定为三种类型,即用人单位责任、劳务派遣责任和个人劳务责任。
区别三种不同的用人者责任类型,主要意义在于:第一,三种用人者责任的基础都是劳动合同关系,但三种劳务关系的性质不同。用人单位责任的劳务合同,是工作单位和工作人员形成的单一的劳务关系,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了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必须负责。劳务派遣责任,实际上形成了两种合同关系,既有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动者的合同关系,又有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的合同关系,并且接受派遣单位在实际上支配工作人员的劳动。个人劳务尽管也是劳务关系,但内容较为简单,关系明确。第二,正因为如此,三种用人者责任的规则并不相同,对此,《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第35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都是有针对性的。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应当认真分析,保证准确适用法律。
二、用人单位责任
(一)用人单位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用人单位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为其工作人员致害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责任的基本特征是:第一,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特定化,只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造成侵权后果的时候,才能够成立这种侵权行为。第二,其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合特定化,就是只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才能构成这种侵权行为。第三,其侵权损害的被侵权人即损害赔偿权利人特定化,只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才能构成这种侵权责任。第四,这种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责任的不是行为人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是用人单位,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形态。
(二)用人单位责任的归责原则
用人单位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能够从工作人员致被侵权人损害的事实中,推定用人单位疏于选任、监督之责的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自己已尽相当的注意,无须被侵权人举证证明而直接推定法人的过失,就使被侵权人处于有利地位,使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好保护。
(三)用人单位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性,用人单位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
1.违法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的违法行为要件,是指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须有执行职务行为,且该行为违反法律。
用人单位的概念,是指依法成立的法人,以及没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举凡不是个人劳务的私人雇工关系,也不是劳务派遣关系,都是本条所指的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