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抚慰金赔偿办法
(一)基本原则
确定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一种意见认为“由法院依痛苦之程度而自由酌定”,一种意见认为“由法院斟酌各种情形定其数额”。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是由人民法院斟酌案件的全部情况,确定赔偿金额”。后一种方法,对于确定人身伤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适用的。
(二)具体应当斟酌的因素
具体应当斟酌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提出应当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斟酌的情节又规定为:“(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后一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为全面。确定侵害人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以上具体情况,综合计算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案例132
1998年7月8日上午十时许,当上海外国语大学学生钱缘离开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缘离店,并引导钱缘穿行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钱缘遂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缘全身进行检查,确定钱缘在髋部带有磁信号。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钱缘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店方未检查出钱缘身上带磁信号的商品,允许钱缘离店。1998年7月20日,钱缘起诉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自己在四川北路店无端遭到搜身,被两次脱裤检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为由,要求屈臣氏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辩称,因钱缘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后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不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向钱缘赔礼道歉,判决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赔偿钱缘精神等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服,随后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向钱缘赔礼道歉,并应对钱缘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万元。在本案中钱缘的身体权受到侵害无疑,引起最大争议的是一审法院破天荒地判决25万元的巨额精神损害赔偿是否符合中国国情,而二审改判赔偿1万元是否合理。
我们认为对此应当综合考虑,既要考虑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严重程度,又要考虑加害人的主观恶性,最终应当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第六节定期金赔偿
一、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的赔偿项目
(一)定期金赔偿的选择性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有些赔偿项目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也可以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的好处是,尽快解决纠纷,消灭现存的法律关系,有利于稳定社会。但是,一次性赔偿有很多不公平的因素,转而适用定期金赔偿,更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侵权责任法》确认这种做法,第25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对此,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采用一次性赔偿还是定期金赔偿。
(二)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的项目
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必须符合一个条件,就是损害赔偿的项目是将来的多次性赔偿,既不是现在的赔偿,也不是将来的一次性赔偿。其特点,就是从判决确定时起,到将来的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时间里,应当持续不断地进行赔偿。符合这些条件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是以下两项:
1.残疾赔偿金
残疾人赔偿金,在前述的赔偿方法是一次性赔偿。也可以采用定期金赔偿,即按照判决确定的标准,按年支付。
2.残疾辅助器具费
对将来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也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
二、定期金赔偿方法
确定定期金方法赔偿是有很多好处的,学者列举了诸如避免加害人因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偿金而破产或支付不能、避免通货膨胀等给受害人带来的可能不利、避免受害人提前花费赔偿金而使其未来生活发生重大困难、避免受害人近亲属得到重大不当得利等四项好处。这些分析都是对的。
但是,实行定期金赔偿也有困难,例如定期金赔偿时日遥远,执行较为麻烦;同时,也是由于其时日遥远,加害人的负担能力存在变化的可能,对将来的赔偿有可能带来不利的甚至是支付不能的危险。因此,确定定期金赔偿的,必须提供担保,由有较高经济资信的人提供保证,或者提供高保值的财产作为抵押或者质押,以保证未来的定期金赔偿能够得到实现。
关于定期金赔偿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按照本条规定,采用定期金赔偿的方法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定期金赔偿的给付时间,是指按月或者按年(一般应当按年赔偿),在什么时候给付。(2)定期金赔偿的方式,是指采用什么方法给付,或者邮寄,或者法院执行之类。(3)定期金每期给付的标准,也就是每次应当给付的数额。(4)定期金赔偿的变化,是指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5)定期金赔偿的期限,是赔偿权利人终生,不受前述各种赔偿期限规定的限制。
第七节未出生的胎儿受到损害的赔偿和死者尸体损害赔偿
一、概说
对于侵害身体权,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在自然人出生前和死亡后,对胎儿的身体进行侵害,或者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侵害,各国的立法和司法也都予以保护。问题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自然人还没有出生,以及在自然人死亡之后,还不具有或者已经不具有权利能力了,为什么还要予以保护?其中依据的什么理论,有不同的主张。例如,权利保护说认为保护的仍然是权利,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认为保护的是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家庭利益保护说认为保护的是死者家庭的利益,法益保护说认为保护的不是权利而是一种法益。
这些理论都有道理,但是,对身体权延伸保护的理论更能够说明问题的实质。
对于身体权的保护,是法律对自然人的身体利益保护,在这个时间中,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享有的是身体权。但是在自然人出生前,虽然没有成为一个享有权利能力的人,但是,他(她)在母体中已经成为一个实体,并在将来的一定时间内会出生,如果成为一个活体,就享有了人的权利。如果在其以胎儿的形式存在时,身体受到了损害,在其出生以后,就可以对这种在胎儿时期造成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这是对身体利益向前延伸保护的一种形式。在公民死亡以后,虽然已经丧失了权利能力,但是其生前存在的身体利益在其死亡后再延伸保护一段时间,保护的权利转由其近亲属行使。这种身体权的延伸保护,就是对胎儿的身体进行保护和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保护的准确诠释。在美国,辛德尔案件就是对身体权向前延伸保护的实际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采用了人格权延伸保护的理论,对死者遗体遗骨的保护做出了司法解释。对胎儿身体利益的延伸保护问题则没有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中,是否包括胎儿的人格利益,尽管条文中未明确规定,但学者专家均认为包括胎儿人格利益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同样,《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人身权益”中,也应作此解释。
案例133
女市民贾某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某出租汽车公司戚某驾驶的奥拓车出行。在行驶过程中,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的贾某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机戚某及黄某、张某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贾某认为,出了车祸后,自己吃了那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某中级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认为,贾某属十级伤残,其受伤后服用的复方磺胺异恶唑等药物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加之人的个体差异等,对胎儿的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由于贾某住院后司机戚某等三人拒付医疗费,贾不得不出院。贾某在生下小孩后,与对方多次协商无效后,向法院起诉,请求三名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共计20万元。
二、具体赔偿方法
(一)侵害尸体
1.非法利用尸体
非法利用尸体的,应当适当赔偿。这种赔偿应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移植死者器官的,应当按照当地移植该种器官的一般补偿标准予以赔偿;二是非法利用尸体进行教学,或者采集尸体器官、骨骼以及用整尸制作标本的,应当按照利用尸体的一般补偿标准予以赔偿。
2.非法损害尸体
非法损害尸体,以及其他侵害尸体的行为,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此种赔偿,应当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赔偿死者人格利益损害,即延续身体利益的损害;二是赔偿死者近亲属因此而造成的精神痛苦、感情创伤的抚慰金。
3.造成财产损失的
侵害尸体造成死者近亲属财产利益直接损失的,应按照“全部赔偿”的原则,对全部财产利益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追究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请求由谁提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由死者的近亲属提出,死者的近亲属作为尸体的保护人和管理人,享有诉权,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死者的身体法益。对尸体侵害情节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又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侵害胎儿利益
对于胎儿的身体利益的保护问题,应当在其出生后进行。自然人在出生后发现自己的身体在胎儿期间受到损害,对加害人可以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这种赔偿内容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样,没有特殊的规定,应当赔偿因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以及赔偿精神损害。
本章小结
本章主要介绍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民法通则》第119条专门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但是存在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作了详细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7条又作了新的规定。人身损害,包括轻伤害、重伤害和轻微伤害、致人死亡以及未造成人身损害的对身体权的侵害。而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重点介绍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包括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劳动能力丧失、致人死亡、抚慰金赔偿和定期金赔偿的具体赔偿方法。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是指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的赔偿范围,即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
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是指人身损害所致残废,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它是在常规赔偿的基础上,对因伤害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赔偿残疾赔偿金以及相关的项目。致人死亡的赔偿是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所应赔偿的项目,它主要包括丧葬费等赔偿,对于常规赔偿项目,也应予以赔偿。抚慰金赔偿是指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应当予以抚慰金赔偿。
定期金赔偿是指从判决确定时起,到将来的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时间里,赔偿义务人以定期金方式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持续不断地进行赔偿。
关键术语
死亡、丧失劳动能力、一般伤害、侵犯身体、常规赔偿、丧失劳动能力赔偿、死亡赔偿、一次性赔偿、定期金赔偿
思考题
1.人身损害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和基本特征是什么?
2.人身损害常规赔偿有哪些项目?赔偿方法是什么?
3.阐释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和赔偿的理论根据。
4.阐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赔偿的理论根据。
5.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发展有哪些阶段?如何进行赔偿?
6.在将来的多次性赔偿中,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各有哪些利弊?定期金赔偿的具体方法是什么?
7.对尸体进行保护应当采用什么样的赔偿方法?
8.对胎儿人格利益损害应当如何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