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要点
本章介绍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问题,包括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法律特征、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的范围,重点介绍赔偿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和损害赔偿规则即全部赔偿、财产赔偿、损益相抵、过失相抵及衡平原则等制度。
第一节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性质
一、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一)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
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侵权责任。对权利人来说,损害赔偿是一种重要的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对责任人来说,它是一种重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同时,损害赔偿也是加害人或者债务人因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使受害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损害赔偿的性质具有双重性。首先,损害赔偿是一种债。《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主体具有相对性,内容又是一方享受权利,另一方负有义务,标的是对损害的赔偿,具备债的关系的一切特点。其次,损害赔偿又是一种民事责任,具有民事责任的一切特点,《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一章明确规定赔偿损失是十种民事责任之一,《侵权责任法》规定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方式之一。损害赔偿的两种性质,是先后两个阶段的不同性质,中间存在一个转变的过程。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首先产生的是损害赔偿之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赔偿损失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加害人和违约人负有赔偿损害的义务。当债务人不自觉履行债务时,损害赔偿之债转化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产生请求赔偿权利和给付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
(二)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特征
1.侵权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救济损害
赔偿的根本目的,是补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恢复权利。除此之外,侵权损害赔偿也有制裁民事违法的作用,以及抚慰受害人的作用,但这两个作用不是它的根本目的。
2.侵权损害赔偿具有财产性的责任方式
侵权损害赔偿完全是以财产的方式救济受害人。在损害的三种形式,即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当中,对财产损失,必须以财产来赔偿;对人身损害,也必须以财产的形式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就是对精神损害,其赔偿也只能以财产的方式进行,不可能用其他方式赔偿。
3.侵权损害赔偿具有相对性的特征
相对性是债的关系的基本特征,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同样如此。损害赔偿永远发生在相对人之间,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永远是特定的,且只在相对的特定主体之间发生。受害人只能向特定的行为人请求赔偿,赔偿责任主体也只须向特定的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
4.侵权损害赔偿义务具有转化性的特点
侵权损害赔偿先后相继的两种不同性质,是在中间环节进行转化的。这种转化并不是整个法律关系的转化,而只是损害赔偿义务的转化,在义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这种义务转化为责任。而其他的权利主体、赔偿范围和内容等,都不发生变化。
二、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一)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要素
侵权损害赔偿是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同其他一切法律关系一样,包括以下三个要素:
1.主体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和责任的承受人,即双方当事人。他们享有和承担特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享有赔偿权利的一方是赔偿权利主体,负有赔偿义务的一方是赔偿责任主体。
权利主体是受害人,责任主体是加害人。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既可以是单个主体,也可以是多数主体。
2.内容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和加害人承担的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受害人的权利,是受害人一方要求实现赔偿以补偿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失的可能性,权利的性质是请求权;加害人的责任,是加害人为了满足受害人补偿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而履行赔偿给付的必要性,是义务不履行的后果。
侵权损害赔偿权利是请求权、相对权、财产权。作为请求权,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权利是请求加害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权利,权利的实现,必须依加害人的给付来实现,而不是仅凭自己的行为就能实现权利。作为相对权,它是一种对人权。权利的行使,只能要求特定的相对人履行。作为财产权,受害人请求赔偿权利的内容,只能是财产,尽管他受到的侵害可能只是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但受害人只能请求赔偿一定范围的财产,而不能采取其他方式来进行赔偿。
3.客体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赔偿,即补偿损害的财产给付。受害人享有的权利,是请求对他的损失给予赔偿;加害人负有的义务,是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就是加害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它以财产的给付作为标志。赔偿的性质是行为,即责任主体给付赔偿金的行为。
(二)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1.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发生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发生根据,是侵权行为,行为人不法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加害人负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其产生的标志,是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已经形成,损害结果固定化的时间,就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发生的时间,从此时起,计算侵权诉讼时效。
2.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变更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基于一定的事实而使其局部发生变化,这种局部的变化可以引起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变更。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变更可以是权利主体的变更,如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因权利主体死亡,其继承人继承该请求权;也可以是损害事实变化而引起赔偿标的的变化,如原来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发展或扩大,引起赔偿范围的变更;也可以是请求权人对实体权利的部分处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变更后会引起相应的后果,如更换当事人,增加或减少赔偿数额等。
3.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消灭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一定的原因而消灭。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经消灭,永不再重新发生。消灭的原因,一是因履行而消灭,二是因抵销而消灭,三是因免除而消灭,四是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前三种消灭原因,是绝对消灭原因,后一种消灭原因发生的消灭,是相对消灭,权利人只是消灭了胜诉权,当事人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
三、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法律根据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侵权责任法》在第16条、第17条、第19条和第22条作了规定。这4条规定的内容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在实务上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上作过具体的规定。
1.人身损害赔偿
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42条至第147条共6个条文,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作了规定,其体现的基本精神,就是根据实际损失确定赔偿范围。在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专门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既作了概括规定,又有详细的具体规则。
2.精神损害赔偿
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中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两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司法解释,既体现了实事求是原则的要求,也符合公平、等价的民法原则;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救济其损害,也保障加害人不负担其侵权行为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不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了详细规则。
3.财产损害赔偿
在财产损害赔偿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有一些具体的解释,但是没有全面的规定。
(二)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应当注意的问题
确定实际损害,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必须符合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意旨
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都是由法律所规定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利益。
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的损害,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意旨确定赔偿范围,超出法规意旨的利益损害,则不应予以赔偿。
2.确定实际损害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
赔偿责任的构成,因果关系为必备要件。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同样以因果关系为要件,与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计算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确定因果关系,应以相当因果关系为标准,有相当因果关系的便予以赔偿,没有相当因果关系仅是损害发生条件的,则不赔偿。例如,行为致伤受害人,受害人住院治疗以后,因患败血症而死亡的损害,列入赔偿范围;因医院失火而烧死受害人的损害,则不计入加害人的赔偿范围。
3.在必要时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
从原则上说,过错大小对损害赔偿的范围没有大的影响,而是以财产损失的大小作为赔偿的标准。但是,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时候,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对于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具有重要的影响,是考虑确定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
这是因为,一方面加害人过错轻重对侵权后果具有重要的影响;另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除具有抚慰受害人、补偿损害的功能外,制裁违法行为人也是重要功能之一,主观过错轻重,当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大小。
第二节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当事人
一、赔偿权利主体
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是赔偿权利主体,如果进行诉讼,则为原告,即诉讼请求的提出者。除受害人以外,还有受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死者的近亲属,也是赔偿权利主体。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这一规定确定了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但还不够完善。
(一)直接受害人
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是因侵权行为而使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直接受害人
受害人的资格不在于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在于其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凡是具有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又因侵权行为而使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就具有受害人的资格。但是,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涉及是否可以行使赔偿权利,因而,区分直接受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还是有意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直接受害人,可以自己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向赔偿责任主体请求赔偿。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直接受害人
直接受害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自己不能行使赔偿请求权,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法定代理人可以作为直接受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
3.多数直接受害人
一个侵权行为有数个直接受害人,所有的直接受害人都享有赔偿请求权,都可以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依其人数,二至九个直接受害人,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一般应当合并审理,个别直接受害人不起诉的,并不影响其他直接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有十个以上直接受害人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司法解释,可以进行集团诉讼或代表诉讼。其区别在于:
代表诉讼是直接受害人的人数已经确定;集团诉讼的直接受害人的人数尚未确定,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直接受害人亦发生拘束力,未参加集团诉讼的直接受害人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适用该判决。集团诉讼和代表诉讼的共同特点,都是选派代表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直接受害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直接受害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