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所承担的主要民事责任形式是一样的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辅助形式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继续履行和损害赔偿,如果只是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其民事责任形式应当是继续履行;如果违约行为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则违约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都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的情况下,这两种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是损害赔偿。就赔偿的一般原则和具体内容而言,也是基本一致的。
(二)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
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毕竟不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因而它们之间确实存在明显的区别。这些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产生的前提不同
违约行为产生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还必须是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是相对权,对人权。不存在这种特定的合同法律关系,就不存在违约行为。侵权行为产生的前提,并没有这种特定法律关系的要求,也不必存在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在侵权行为产生之前,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不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只是存在不特定的人身权法律关系和财产权法律关系,其性质属于对世权和绝对权,而不是相对权。
2.行为所违反的义务的性质不同
侵权行为违反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其性质是不作为的义务,即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不作为的义务,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民事主体的上述权利,就构成了作为的违法行为。因此,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违约行为所违反的义务,主要是约定的义务,这种义务的产生,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义务。违约行为的违法性也包括违反法定义务,例如法律所规定的缔约当事人之间的相互通知、相互保护的义务,法律规定的合同消灭之后的附随义务都是法定义务,违反者也构成违约行为,但是违约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违反约定义务方面,违反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义务的行为,就构成违约行为。
3.行为的主体不同
侵权行为的主体是不特定的,不要求侵权人必须具备何种必要的条件,任何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侵权人。换言之,一切绝对权的法律关系中的不特定的义务人,都可以成为侵权人,不管他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违约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违约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就没有资格成为违约行为人。由于合同当事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违约行为人也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4.行为侵害的对象不同
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必须是绝对权,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违约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不是人身权和财产权这样的绝对权,而是合同债权,是相对权,且只包括合同一种债权。因此,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的范围比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的范围要宽泛得多。
5.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有所不同
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都是损害赔偿,但是在其他方面,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毕竟是不一样的。例如,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可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违约行为的行为人则不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中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形式,对违约行为则不能适用这些民事责任形式。在侵权行为中较为广泛适用的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这些民事责任形式,在违约行为中也不能适用。在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都可以适用的损害赔偿形式,在具体内容上也有所不同。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都是赔偿的因合同义务不履行而造成的财产损害,不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案例13
某甲购买商品,在使用中因商品的缺陷而致人身损害,请求赔偿。这一行为,出卖人既违反了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构成违约行为;同时,出卖人也违反了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历史上,原本是将其作为违约行为来处理的,但是,后来发现按照违约行为来处理,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因而将这种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责令出卖商品的销售者或者商品的制造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第四节侵权行为形态
一、侵权行为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一)侵权行为形态的概念
侵权行为形态,是指侵权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是对各类具体侵权行为的抽象和概括。区分各类侵权行为形态,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对于确定各种侵权行为所应适用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赔偿形式、赔偿范围和免责条件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侵权行为是一种非常复杂的民事违法行为,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这些纷繁复杂的侵权行为有一定的规律可循。侵权责任法学正是通过深入研究,寻找这样的规律,按照这样的规律,遵循一定的标准,将它们概括为不同的类型,找出各类侵权行为形态的规律和规则,提出各类侵权行为形态的解决办法。
研究侵权行为形态的意义,在于揭示某一类侵权行为与其他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形态的不同特性,揭示这一类侵权行为形态自己的共性,因而使对侵权行为的研究不断深化,使侵权责任法的研究不断地接近侵权行为的本质。
对侵权行为形态的研究与对侵权行为的宏观研究不同,对侵权行为的宏观研究解决的是侵权行为的整体、共性、全部;与对具体侵权行为的研究也不同,具体侵权行为研究的是侵权行为的微观,是对具体侵权行为的揭示。对侵权行为形态的研究是一种中观的研究,在侵权责任法学研究中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
(二)侵权行为形态的特征
侵权行为形态具有法定性、客观性和交叉性的法律特征。侵权行为形态的这些法律特征是:
1.侵权行为形态的客观性
侵权行为形态是侵权行为本质的客观表现,就是说侵权行为形态是客观存在的,是不同的侵权行为外在的表现形式。这种客观的存在,不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既不是人们对侵权行为的主观臆想、随意所为,更不是学者的任意推断,而是侵权行为实实在在的客观存在。人们对它们的概括,只是对侵权行为形态客观形式的揭示。
侵权行为形态的客观存在,并不是说它是无法推知、无法掌握的。恰恰相反,只要人们掌握了侵权行为形态客观存在的规律,就可以用准确的语言描述它。侵权责任法学就是研究、揭示侵权行为的内在规律,包括侵权行为形态的规律性,并运用这些规律创建侵权责任法,制裁侵权行为,达到保护自然人、法人合法权益,维护安定、公平的社会秩序的目的。
侵权行为形态的客观性,要求对侵权行为的研究必须实事求是,尊重侵权行为的客观规律,对侵权行为形态的确认必须以客观的经济社会条件为根据,脱离一定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随意把某种行为确认为侵权行为或者不承认该种侵权行为,都会失去客观的物质和精神基础,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不能发挥侵权责任法的功能。
2.侵权行为形态的法定性
侵权行为形态的法定性,是指侵权行为形态是由法律规定的,是进一步强调侵权行为形态的固定化程度。人们对侵权行为经过几千年的研究,已经基本掌握了侵权行为形态的客观存在,因而通过法律的形式,将各种侵权行为形态固定下来。
用法律固定下来的侵权行为形态,已经不是侵权行为自然的客观形式,而是体现了人的意志,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赋予它法律的强制性。人们不论对于侵权行为形态认识还是不认识,都必须遵守它,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臆想“创设”侵权行为的形态。
3.侵权行为形态的交叉性
侵权行为的各种形态,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是依据不同的标准而作出的不同的分类。因而,侵权行为的各种形态之间没有绝对严格的界限,没有不可逾越的可能。在各种侵权行为形态中,是互相交叉的。例如,一个积极的侵权行为,可能同时是共同侵权行为,又是特殊侵权行为,还可能是与有过失的形态。这种侵权行为形态的交叉,说明了侵权行为形态的复杂性,那就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一个侵权行为就有不同的表现形态,而不能因此证明侵权行为形态是不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