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立法确认对间接损失应予赔偿
中国古代侵权法对于财物损害事实还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以明文规定间接损失应当赔偿。在古代律令条文中,多次出现“花利归官、主”和“苗子归官、主”等内容,这些都是物的孳息,都属于间接损失。
第二节中国近代侵权法
中国近代侵权法,主要是清朝末期的统治者变律为法和中华民国建国初期制定民法的这一时期对侵权法所作的一系列的立法活动。在这一时期,在中国近代史上,先后出现了三部不同的民法。这就是《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
一、《大清民律草案》对侵权行为的规定
《大清民律草案》关于侵权法的规定,既借鉴了《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等国民事立法的精华,又保留了一定的中国特色,其中借鉴是其主要成分。
从体例上看,《大清民律草案》将侵权法规定在第二编“债权”之中,在第八章专设“侵权行为”一章,从第945条至第977条共33个条文。这种体例,显然借鉴于《日本民法典》。具体编排上分成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则规定,从第945条至第947条共3条;第二部分是特殊侵权行为,从第948条至第956条共9条;第三部分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方法,从第957条至第975条共19条;第四部分规定的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从第976条至第977条共2条。
从内容上看,《大清民律草案》对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基本上是完备的。
在侵权法的第一部分中,首先规定的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肯定过错责任原则,即:“因故意或过失侵他人之权利而不法者,于因侵害而生损害负赔偿之义务。”
(第945条)中国古代侵权法是没有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大清民律草案》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确立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和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地位,这是一个创举。正因为如此,《大清民律草案》在历史上才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
在侵权法的第二部分,立法者规定了7种特殊侵权行为:(1)官吏、公吏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公务的职员致害他人的侵权责任。(2)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既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又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人。(3)规定了法定监督人的赔偿责任,规定法定监督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身体之状况需人监督者加损害于第三人时,法定监督人负赔偿之责(第951条)。(4)规定了雇主的致害责任,亦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第952条)。(5)规定了定作人指示过失的致害责任。
(6)规定了动物占有人对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定的责任是推定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954条)。(7)规定了瑕疵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第955条和第956条)。在这些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中,从范围上说,是比较全面的。在特殊侵权行为中,从具体内容上说,规定适用的归责原则,一律是过错推定原则,而没有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侵权法的第三部分,规定了主要的侵权损害赔偿的确立和具体方法。
在侵权法的第四部分,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在这一部分中,规定的主要内容是:(1)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般诉讼时效为3年,最长时效为20年。(2)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加害人仍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归还其所受之利益。这种规定的立意,在于防止加害人侵占受害人的财产,因诉讼时效的完成而不能追偿。(3)侵权人依侵权行为从受害人处取得债权者,受害人的废止债权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是有利的。
二、《民国民律草案》对侵权行为的规定
《民国民律草案》仍将侵权法置于第二编“债编”,但在体例上有所变化,不是将侵权法作为一章单独编制,而是放在债编第一章“通则”第一节“债之发生”中的第二款“侵权行为”。在这一款中,从第246条至第272条,共27个条文,比大清民律草案的侵权法条文少5个条文。从内容上,并没有大的变化,仍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第246条至第248条,对侵权行为作出一般规定,共3个条文;第二部分从第249条至第259条,是对特殊侵权行为作出的规定,共11个条文;第三部分从第260条至第270条,规定的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亦为11个条文;第271条和第272条为第四部分,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
第一部分的3个条文,前两个条文规定了侵权法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和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部分的11个条文,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行为。包括:(1)官吏及其他公务员的侵权责任(第249和第250条);(2)法定监督人的侵权责任(第251条);(3)被使用人于执行事业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其使用主的赔偿责任(第252条和第253条);(4)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责任(第254条);(5)动物加害他人的侵权责任(第255条);(6)土地工作物设置或保存瑕疵的致害责任(第256条和第257条)。
第三部分规定的是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主要内容是:(1)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方法(第260条);(2)侵权行为的混合过错的赔偿方法(第261条);(3)对侵害生命、身体、自由时,对第三人应给付家事上或职业之劳务时的赔偿方法(第262条);(4)关于对致残者的定期金赔偿(第263条至第265条);(5)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名誉、自由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方法,即慰抚金赔偿(第266条和第267条);(6)对于财产的损害赔偿方法(第268条至第270条),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第270条规定的“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与中国古代侵权法中的偿所减价的制度相同。
第四部分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制度。其一般时效为3年,最长时效为20年。
三、《中华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
《中华民国民法》在侵权法的编制体例上沿用了《民国民律草案》的做法,但在具体编排上有所变化,这就是将侵权法的债编第一章第一节第二款的位置变为第五款。从第184条开始,至第198条,共15条。从内容上看,《中华民国民法》的内容与《民国民律草案》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变化并不大,但在条文的设置上,采取了尽量缩减的做法,大量的条文被合并成为一条,文字也尽可能的精炼,准确。《中华民国民法》的上述条文,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规定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这就是该法的第184条。
第二部分,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在理论上称之为间接侵权责任,即为他人的侵权行为和自己管领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所负的赔偿责任。特殊侵权行为从第186条开始,至第191条,共6个条文。这些条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是:
(1)公务员的侵权行为责任(第186条);(2)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第187条);(3)雇主的责任(第188条);(4)定作人指示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第189条);(5)动物致害责任(第190条);(6)工作物致人损害时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第191条)。
第三部分,规定的是损害赔偿方法,从第192条至第196条共5个条文。
(1)第192条规定的是对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方法,赔偿权利主体是为死者支出殡葬费之人;对于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亦应予以赔偿。(2)第193条规定的是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赔偿方法,赔偿的是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经当事人的声请,法院可以判决给付定期金。(3)第194条规定了对于侵害生命权的被害人的亲属,虽非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慰抚金。(4)第195条规定的是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自由造成人格利益损害的慰抚金赔偿,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还可以请求回复名誉的适当处分。(5)第196条规定的是财物损害的赔偿方法,其中关于赔偿所减价的规定,含有损益相抵的意义。
第四部分,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以及相关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一般时效为2年,最长时效为10年。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对于加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受有利益、致受害人受有损失者,受害人仍有权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返还其所受利益(第197条)。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使加害人对受害人取得债权,例如,加害人因诈欺而对受害人使为债务约束的,受害人享有债权废止请求权,在该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后,受害人仍得拒绝履行(第198条)。
第三节国外侵权法的历史发展
在国外,侵权法具有久远的历史源流,历史发展可以划分为三个时期,即习惯法时期、古代成文法时期和现代法时期。
一、习惯法时期
在古老的社会,侵权法作为保障社会成员的财产和人身的法律,曾经是“法律程序的原始形态”。最早的侵权法是以受害人及其血亲对加害人进行同态复仇的方式来解决,习惯法主要表现为私人复仇制度。它的使命是解决部族成员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在人类社会初期,对个人所加的侵害行为,只是引起受害人及其血亲的复仇。
所谓复仇,是指习惯法时期,当个人遭受他人侵害时所采用的一种救济方式,也就是以私人的力量自为救济,以排除他人的侵害,由此以维持社会的秩序。
复仇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外的血族复仇,这是基于“血族连带责任”的观念,其表现是,被害人的血族对杀人者的血族,采用集团方式,举行血斗。例如,在美洲的易洛魁人氏族的习惯中,如果一个氏族成员被外族人杀害了,被害者的氏族就指定一个或几个复仇者去寻找行凶者,把他杀死。在古希腊氏族的习惯中,规定氏族内部在受到侵害时,负有提供帮助、保护和支援的相互义务;胞族在其成员被害时有追究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日耳曼习惯法,复仇是基于侵害而产生的被害人及其男性血族的权利,而加害人的亲属只要不自动将他逐出,就要对其承担防卫和保护的义务。复仇,并不仅限于以仇人为对象将仇人杀死或将他的族中的任何一个人杀死,都是一样的。不但是氏族,就是“胞族也有血族复仇的义务”。这种习惯或者习惯法保护血亲复仇的权利和义务。这种血亲复仇制度规定,复仇必须公开进行,或者以某种方式使人明白为何实施复仇,秘密进行是不许可的。有的还规定,复仇者在杀人之后,必须将杀人凶器留置死者身上,以证明复仇者的行为。对外的血亲复仇规则有助于维系氏族内部的团结,但这种残酷的报复方法并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
另一种是对内的个人复仇,一般采用宗教方式,对于被复仇者,宣布剥夺其一切权利,视同禽兽,人人得而诛之。这种复仇,不同于氏族的同态复仇,只能对侵害人的本人实行。复仇的方式,也包括同态复仇,即所谓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
同态复仇制度是人类野蛮时期对于侵害他人权利的一种残酷的救济方法,这种方法,体现了当时社会的发展程度,与当时的文明发展相一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同态复仇的制度就被新的侵权制度所代替了。
在古代习惯法的后期,逐渐产生了一种用损害赔偿代替同态复仇的变通办法。
受害者一方有权自由选择,或者放弃复仇的权利而接受赔偿,或者拒绝接受赔偿而坚持实行复仇。最初,损害赔偿是由加害人向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血族支付若干匹马或其他牲畜。赔偿的数额不是由法律规定,而是由当事者双方协商确定。这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最初阶段。这种赔偿形式,减少了不必要的人身损害,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反映了时代的进步。但是,严格地说,这个阶段的侵权损害赔偿,并不是真正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在某种意义上说,而是加害人对于受害人放弃复仇权利所给予的报偿。但是,这无疑是个很大的进步,它奠定了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同时,对于侵权行为的自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转化,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种赎金,是强制性的赎罪金。对于这一时期,通常称作自由赔偿时期。
随后,开始了强制赔偿时期。开始,除对于杀人等重大侵权行为,复仇人可以选择赔偿或者复仇外,对于其他轻微侵害,均强制以赔偿代替,不得复仇。后来,则根本禁止复仇,强制赔偿,并依被害的种类、程度等情节,规定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