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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消费者的权利及维护(4)

免费酒水造成损害,应由谁来承担责任?

陈某与女友元旦在某花园大酒店举行婚礼,宴请各方宾朋。张某乘兴与同桌划拳斗酒,因拳技不佳,频频输酒,张某只好将瓶中酒一饮而尽,他顿时觉得喉咙似有一硬物卡住,并不时有阵阵的刺痛。张某马上到附近医院就诊,经过医生的仔细观察,诊断证明其喉咙被一细铁丝卡住。张某于当天动了手术,并在医院躺了一个星期,前后共花去各项费用3200元。原本尽兴而去却是心痛而回,张某认为都是酒中铁丝惹的祸,于是就到酒店讨说法,要求赔偿损失。酒店以酒水免费为由拒绝赔偿。无奈,张某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酒店赔偿其损失3200元。

法院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时,对于张某因免费酒水造成损害由谁承担责任的意见如下:

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来看,张某接受新郎陈某的宴请,到某花园大酒店去喝酒,事实上就与该酒店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该酒店作为服务一方的经营者就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各种服务(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都是有利于消费者,而不能危害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的安全,否则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酒水含有瑕疵(酒水中有铁丝),从而造成本案张某的损害,酒水的生产厂家有过错,同样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作为消费者张某来讲,他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索赔对象,既然张某选择酒店赔偿,酒店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该酒店在对张某作出赔偿后,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可向酒水的生产厂家进行索赔,但这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酒店不能据此推卸责任。

本案是关于免费服务造成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张某在某花园大酒店参加陈某的婚礼,并享受该大酒店酒水免费的服务,从而在他们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服务合同。张某在接受酒店提供的服务时因酒店提供的酒中藏有铁丝而遭到人身损害,尽管该酒店对酒水存在瑕疵没有过错,而且是免费使用,但这免费的酒水是属于酒店所提供服务的一部分,因此酒店作为服务的经营者就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免费提供服务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合议庭在经过认真的审理之后也采纳了上述意见,即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某花园大酒店在限期内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乘车受伤害责任由谁承担?

2004年10月9日,原告刘某乘坐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公共汽车,当车行至离站牌10米左右时,车未停稳,其中坐在车门附近的赖某听到有人喊开门,随即将车门打开,致使原告刘某摔下车去,当场昏迷,后刘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625.23元。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05年2月5日以汽车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追加乘客赖某为本案的被告,判决汽车公司和赖某共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从此案看,刘某乘车受伤害责任由谁承担?

(1)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乘坐被告汽车公司的汽车,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在汽车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其乘务人员工作疏忽,未尽到管理责任,使赖某得以要开车门,致使原告摔伤,故汽车公司负违约的赔偿责任。

(2)赖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赖某作为乘客,未完全遵守乘车规则,在汽车尚未停稳而擅自将车门打开,致原告刘某摔下车,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双方之间产生人身伤害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赖某作为侵权一方负有赔偿受害方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

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汽车公司和赖某共同承担。产品缺陷致人受伤,由谁担责?

2005年初,某经营管理中心的部分员工到某县大峡谷风景区团体旅游。到达的当日中午下起了小雨。此团体的部分人员乘坐景区内某滑道公司经营的滑道车下山。因雨水冲刷滑道及滑道车,导致部分滑道车刹车失灵相撞,致使欧阳先生骨折。欧阳先生为此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不久,欧阳先生以侵权为由将滑道公司告上法庭,并追加提供滑道设备的某设备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对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滑道公司与设备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滑道公司的滑道设备由设备公司制造并负责安装。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中心对滑道公司的滑道车进行了技术鉴定,确认滑道车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质量瑕疵的产品。

对于本案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合议庭的意见如下:

设备公司在本案中对欧阳先生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应判决由滑道公司承担欧阳先生的损失,而驳回欧阳先生对设备公司的起诉。因为滑道公司和欧阳先生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滑道公司在提供娱乐服务过程中没有尽到保护游客安全的义务,使欧阳先生遭受损害,欧阳先生可以基于合同关系要求滑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基于侵权之债要求滑道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设备公司的责任问题,则应由滑道公司向欧阳先生承担责任之后,依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不是由欧阳先生来起诉。

本案涉及了两种法律关系:欧阳先生与滑道公司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滑道公司与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事实上,在设备公司与滑道公司的买卖合同中,设备公司是卖方,是滑道车的制造者,同时也是销售者,而滑道车的真正消费者是买方滑道公司,并不是受害人欧阳先生。滑道公司购买滑道车的目的是为了将其作为自己提供旅游服务的工具,其向旅游者收取的费用具有服务费的性质,而不是销售滑道车的价款。欧阳先生与滑道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也就不能产生产品质量责任,只产生侵权和违约责任。因此,设备公司、滑道公司、欧阳先生这三者的地位及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有权依据产品质量责任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的是滑道公司,而不是欧阳先生。欧阳先生对于自己的损失,只能向滑道公司主张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滑道公司支付欧阳先生各项损失4万余元,驳回欧阳先生对设备公司的起诉。赠品致伤,商家是否应担责?

2004年2月13日,原告何某在被告县康安电器行购买了“飞利浦”彩电一台,被告赠给原告电饭煲一只。次日。原告使用该电饭煲煮饭时,左手不慎触及电饭煲外壳而被电击伤,造成左手部分功能丧失,后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起诉到法院后,经法院委托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结果是该电饭煲常态绝缘电阻为零,可以直接导致电饭煲外壳带电。

被告赠送电饭煲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害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因赠品劣质引发的争议。购买商品时所得赠品有质量问题导致受赠人损害,出卖商品的商家是否应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执焦点。《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由此可见,成立赠与关系要满足两个要件:(1)赠与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地转移给受赠人所有;(2)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行为。而“买一赠一”中的赠与,并非是无偿的,而是有条件或附义务的,即必须购买价值较大的商品,因而接受的赠品仍然是通过有价交换而取得,只不过消费者不必直接就该赠品的价格负担付款义务。该付款义务已转移到赠与前的商品买卖中去了,这个商品买卖就是赠与的前提条件。因此,在本案中的赠与并不是无偿的,而是商品买卖中附条件的赠与。被告从商品买卖中获取利润,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被告应对其赠品的瑕疵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由于被告提供的赠品——电饭煲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电饭煲漏电被电击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商品标识不明,消费者如何索赔胜诉?

李虹去年冬在某商场买了一件××牌保暖内衣后,穿了不到一星期,即两耳发红、发痒,胸部、背部、腿部出现红色疹块。经医院诊治,确诊为皮炎,系穿着保暖内衣引起皮肤过敏所致。李虹为此花去医疗费用上千元,病好后,查找了保暖内衣的所有包装和说明,均没有指明过敏体质者慎用之事项,李虹要求商场赔偿无着,便将某商场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经济、精神损失。法庭上经有关部门鉴定,表明该保暖内衣不宜过敏体质者使用。法院判决商场败诉。

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者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警示说明、警示标志、产品说明书等。可以用文字、符号、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者具有保证其产品及其包装的标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具体为:

(1)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否则,进货人可以拒收,并追究生产者的违约责任。

(2)产品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均应予以标明。

(4)限期使用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安全日期或者失效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但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产品标识。

(6)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可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本案中,厂家对自己产品不宜过敏体质者使用的特性未作明确标识,明显违反了法定义务。按照产品质量法之规定,必须赔偿损失,某商场虽不是生产者,但作为消费者,李虹有权选择其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某商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游客在旅游中伤亡如何要求赔偿?

原告福建龙岩市的邝氏夫妇之子邝某与其朋友等3人结伴于晚上买票到被告周某开设的游泳池游泳,游了约10分钟,同伴发现邝某不见了,即四处寻找,2~3分钟后,同伴发现其沉于靠近岸边的浅水区处,即将他拖上岸,事发时游泳池的救生员不在场,且被告没有配备相应的医疗设备(如安全防护器和急救药品)没有配备医护人员,邝某溺水后因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身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买票进入被告经营的游泳池后,双方的服务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死者与被告就游泳池使用形成了合同关系。双方对于服务合同的内容、服务的质量、安全管理义务等虽无书面约定,也无口头约定,但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行业要求和交易惯例,被告负有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游泳环境和服务条件的义务。被告没有按规定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游泳环境和服务条件,未按行业管理要求进行管理,违反了合同的法定义务,由此造成死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因抢救延误而死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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