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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婚姻家庭生活与法律(5)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实践中,认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照顾无过错一方;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第二,依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将夫妻共同财产与一方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加以区别,并应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权利。第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首先进行调解,由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调解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决。第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多种权利和利益的集合,也是农民的经济利益的支撑和生存、生活的社会保障的基础。离婚时,对夫妻任何一方尤其是女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必须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确认和保护。

2.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离婚时,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制度仅适用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当事人。如果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则不适用经济补偿制度。经济补偿是我国婚姻法中一项独立的制度,其性质不同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这种赔偿责任以赔偿义务人有法定的过错为前提,而补偿责任则无此要求。是否行使补偿请求权,由请求权人自行决定。如果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至于如何补偿的问题,应由双方协议。如果另一方不予补偿,或双方在补偿的方式、数额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可经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判决。

3.夫妻对外债务的清偿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以及共同财产制下一方或双方因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双方共同负责。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该财物借款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清偿。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从其约定,但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除外。规避法律、侵害第三人权益的财产分割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协议确定清偿责任;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应以双方的经济状况、生活条件和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等为依据,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要考虑当事人的负担能力。

4.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婚姻法规定的精神,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这种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限性。一方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其他什么时候发生困难都可以要求帮助。第二,提供帮助的一方须有负担能力,帮助的程度是其力所能及的。第三,提供帮助的一方应该是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第四,不能将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问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前者是必要的物质帮助,后者是夫妻双方对共有的财产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不能用提供帮助代替共同财产的分割,损害接受帮助的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第五,帮助的具体办法应当先由当事人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后果

1.父母离婚不消除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前者是男女两性基于自愿丽结合的婚姻关系,可依法成立,亦可依法解除;后者是基于出生事实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不能人为地解除。所以,离婚只能消除夫妻关系,不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母哪一方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仍然适用于离婚后的父母子女,不受父母离婚的影响。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养父母离婚而消除。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无论由养父或养母抚养,仍是养父母双方的养子女。在特殊情况下,如养父母离婚时经生父母及有识别能力的养子女同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未成年的养子女一方面可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由生父母抚养;另一方面可以变更收养关系,由原养父母一方收养。但变更或解除必须符合收养法的要求,不得侵害未成年养子女的合法权益。

离婚后,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如继子女未成年并随生父或生母生活的,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可视为自然解除。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在已成年的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离婚而自然解除;只有在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并符合法律要求的条件下,方可解除。但由继父母养大成人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于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仍应继续承担。

2.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归属

父母离婚虽不能消除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但抚养方式却发生了变化。即由父母双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双方共同抚养改为由父母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承担直接抚养子女的责任。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归属问题的出发点。应当在此前提下,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地处理子女的抚养归属问题。

第二,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应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一是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二是母方有抚养条件但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三是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如母方的经济能力、生活环境明显对抚养子女不利,母方品行欠佳或违法犯罪不宜抚养子女等。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三,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应以维护子女利益为前提,处理具体问题时应当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生活作风、文化素质、经济条件、家庭环境等因素。父母双方都要求两周岁以上的子女随其生活的,如其中一方有如下情形之一,可优先考虑子女随该方生活:一是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二是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三是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四是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五是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六是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此外,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一规定在适用上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父母双方离婚后仍有共同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

抚养费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的总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抚养子女的一方既有负担能力,又愿独自负担全部抚养费的,方可免除另一方的负担。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和办法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和办法,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无论是协议还是判决,都应以下列情形为依据:一是子女对抚养费的实际需要;二是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三是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子女,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子女抚养费的变更

子女抚养费可依法变更。子女的抚养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依法予以变更。根据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一是原定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二是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是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如物价上涨、生活地域发生变化、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经济收入明显增加等等。对此,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如协议不成时,可诉请法院处理。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探望权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离婚时过错方基于自己的过错给予无过错方的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目的在于给离婚的无过错方以精神慰藉,给离婚的过错方以相应制裁。离婚损害赔偿是我国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主要应具备下述两个条件:

1.配偶一方的行为有重大过错,而另一方无重大过错

配偶一方的重大过错,一般是指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由于夫妻关系是一种十分亲密的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都难免会有一些过错,只要这些过错不致从实质上损害夫妻关系,即使离婚对方也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此外,如果配偶一方有重婚、婚外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之一,而对方配偶也实施了上述某一行为的,那么,双方均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2.当事人一方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了夫妻离婚的结果

只有在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双方离婚时,无过错方才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一方配偶不得以对方有重大过错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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