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向工业化、城镇化、社会化、市场化和国际化发展的阶段。在这样一个阶段,企业或者劳动者行为的外部性影响越来越大。企业不但“应当”依据法律和政府公共政策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还应当依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协商主体、协商原则、协商内容、协商程序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一、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必要性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就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开展集体协商。该法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早在2000年,我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保障企业职工民主参与权利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就曾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推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作为专门调整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将原《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在企业中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的表述修改为“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更进一步规定: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每年就劳动定额、工资分配和调整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不仅前述法律法规对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政府的公共政策也引导企业建立这项制度。2010年5月,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和中国企业联合会三家下发了《关于深入推进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彩虹计划的通知》,提出了从2010年到2012年,力争用三年时间基本在各类已建工会的企业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其中,2010年集体合同制度覆盖率达到60%以上;2011年集体合同制度覆盖率达到80%以上。对未建工会的小企业,通过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努力提高覆盖比例。集体协商机制逐步完善,集体合同的实效性明显增强。
2011年6月,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要“完善集体协商机制,以企业集体协商为主体,以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为补充,努力扩大集体合同制度覆盖面,提高集体协商的实效性。加强集体协商代表培训,提高协商能力”。此规划还设定了一个有关集体合同签订率的预期性指标,即由当前的50%提高到2015年的80%。该规划提出的预期性指标,主要依靠市场主体的自主行为实现。各级政府将通过完善市场机制和利益导向机制,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体制环境和法治环境,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市场主体行为与国家战略意图相一致。
二、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法律依据
本条所指企业应当“依法”是指企业应当依照包括《条例》在内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公司法》和《集体合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协商主体、协商原则、协商内容、协商程序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
《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同时,《劳动法》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必须经过与工会或者劳动者协商的程序,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决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公司法》是一部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其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法》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列入集体协商的主体范围。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会法》将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处分职工、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等事项列入集体协商内容。该法第十三条规定,职工两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此外,《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会法〉办法》、《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法规规章也对企业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做了相关规定。
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章和《条例》,企业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集体协商等情形,不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将导致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和予以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其不良行为将可能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同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有可能被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四条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在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遵循相互尊重、公平合理、诚实守信、平等协商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前提和原则的规定。
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基础是维护企业和企业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都应当维护对方参加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权利。在劳动保障领域,劳动者除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和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外,还享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等权利。而企业方除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外,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也拥有向劳动者一方及其代表组织即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权利。
其次,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都应当维护对方集体协商过程中程序方面的合法权益。比如,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另一方启动集体协商程序的要求;在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应当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请求等。
再次,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都应当维护对方集体协商过程中实体方面的合法权益。比如,集体协商过程中向对方按时、如实提供所需相关资料和数据;企业依法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企业可以在集体合同框架下制定规章制度;职工协商代表保守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等。
原《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曾规定,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条例》则将相互承认并尊重对方合法权益作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的基础,并将原《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所规定的原则扩充为相互尊重、公平合理、诚实守信、平等协商等四条原则。
(一)相互尊重。管理层和职工方都在同一工作场所,为持续推动企业绩效改善共同努力,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各自的目标。管理层和职工方,甚至代理管理层的具体个人或者代表职工方的具体个人之间的相互尊重成为这种合作共事的基础。相互尊重原则外在表现为:一是承认对方作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主体的合法性,在尚未成立工会的企业,其协商代表只要是经上级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产生,并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其代表身份即应当予以承认;二是尊重对方的核心利益。企业要尊重企业职工一方对劳动报酬、劳动安全生产条件、保险福利、就业稳定性等方面的关切,企业职工一方要尊重管理层的管理权和对生产经营效果、效率的关切。
(二)公平合理。为了维持劳动者健康、工作效率和一般福利所必需的最起码生活标准,防止经营者通过“探底竞争”方式无止境降低劳动条件,国家或者公共权力机构一般都通过立法方式确立工资、工时等方面的劳动条件最低标准。比如,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涉及安全生产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程,1993年就建立起企业最低工资制度。公平合理原则首先表现为任何一方提出的协商要求有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规定依据,不得提出并坚持脱离市场现实的苛刻要求。市场现实可以统计以相关部门提供的劳动生产率、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行业人工成本、消费者价格指数、城镇登记失业率等指标来说明,也可以以前一轮集体合同或者相同行业内其他企业的劳动条件为参照。公平合理同时意味着任何一方提出协商项目及要求必须有理性指引,这可以由参与集体协商的双方自己判断,也可以由第三方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甚至公众来认定。
(三)诚实守信。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在长期实践中,有人归纳了用人单位若干“不诚实守信”的集体协商的案例,并以此建立诚实守信规则。不诚实守信的集体协商包括但不限于:1.表面协商。协商走过场,而不打算真的形成任何正式协议。2.让步意愿不足。没有妥协的意愿。即使不要求任何人让步,但妥协的意愿是诚信协商的重要因素。3.提出不合适的建议和要求。建议的合理性是确定整体诚信的一个积极因素。4.拖拉策略。各方应当会晤并在合理的时间里进行磋商。显然,拒绝与工会碰面就是不履行法律加诸企业的实际义务。5.强加条件。强加不合理或苛刻的条件是不诚信的表现。6.单方面改变条件。这是企业在协商中没有达成协议意图的明显迹象。7.回避工会代表。管理层诚信协商的最低义务包括,承认工会代表是雇主在进行协商时必须面对的人。8.在协商期间采取不正当劳动行为。这种行为可能表现出过错方缺乏诚信。9.拒绝提供信息。企业必须根据工会的要求为其提供信息,以便使工会能够理解和理性地讨论集体协商中所提出的问题。10.忽视协商项目。表现为拒绝按规定项目(必须协商的内容)进行协商或坚持就允许协商的项目(可以协商的内容)进行协商。
(四)平等协商。企业方与工会及其所代表的职工一方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企业和工会取得法人资格的情况下,这种平等协商表现为企业法人或者公司法人与工会社团法人之间的协商和订立合同。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企业一方不得利用对方协商代表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可能隶属于本方协商代表的优势地位,施加不合理的影响,违反平等协商原则。总之,任何协商一方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以影响集体协商双方的平等性。
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