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地方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议定的事项应当作出纪要,对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应当在下一次会议上通报。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研究分析劳动关系状况以及发展趋势,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二)本级政府准备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认为应当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劳动标准条件的制定、修改;
(三)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其补救措施;
(四)本地区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工会法的遵守及其监督检查;
(五)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和完善:
(六)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和预防的意见建议;
(七)其他关系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的重大劳动问题。
第三十二条工会可以组织或者派出代表就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工会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据,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设置障碍,阻挠调查。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三条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工会委员会是其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和职工代表提案的办理。
第三十四条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五条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商定的其他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由省级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确定。
第三十六条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厂(事)务公开民主监督制度。厂(事)务公开的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内容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机关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关工会负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机关工会应当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参与本机关内部行政事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公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依法参加本公司监事会,代表职工实施民主监督。
参加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候选人由工会提出。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因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三个工作日可以按年度累计计算),其工资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职称评聘等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一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其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拨缴的工会经费,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列入年度预算,并在下达预算指标中单列。
第四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拨缴或者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未缴、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经催缴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根据财力和需要,可以给本单位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四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开立银行账户,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其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为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提供办公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基层委员会提供必需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四十七条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因各种原因被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同级工会采取有效措施解决。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处分。
工会合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财产、经费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撤销,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接受该财产、经费的上级工会在所接受的财产、经费数额内对该被撤销工会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机关及其所属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其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属于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妨碍和阻挠工会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使调查权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工会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会的举报、提请,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一)开业投产一年内没有建立工会的;
(二)以职工是短期用工、非正规就业或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为理由限制职工参加工会的;
(三)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提高雇用标准,降低工资待遇,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手段阻挠职工参加工会的;
(四)以劳动(工作)表现为标准剥夺职工参加工会权利的;
(五)以各种借口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第五十一条非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降职降级调整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在工会所任职务;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撤销或者降职降级调整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工作的,视为工会法规定的打击报复。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照法定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一)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的;
(二)对工会的书面建议、意见、要求不予研究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职工和工会权益,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由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县级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其上级行政部门处理。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程》予以罢免,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分厂、车间或者与之相应的内设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中的“三方”,政府一方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工群众一方由地方工会代表,企业一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代表。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保障企业职工民主参与权利规定
(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8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企业职工民主参与权利,是指职工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对所在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提出意见,参与管理,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二条企业职工通过法定的或者与企业商定的形式,行使民主参与权利。企业应当推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保障职工民主参与权利的实现,促进企业发展。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是职工直接行使民主参与权利的主要形式。
第三条工会依法代表职工行使民主参与权利,向职工负责,受职工监督。
地方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民主参与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等民主监督制度。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密切相关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除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外,都应当公开,听取职工意见。
国有企业转制、售让、兼并、破产以及职工的社会保障等,必须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制、售让、兼并以及职工的社会保障等,必须依法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制度时,应当与职工代表或者工会平等协商。
第六条职工对本企业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延长劳动时间、支付工资等事项有法定知情权,企业对上述事项应当作出说明。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职工权益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劳动安全生产委员会等机构,应当有同级地方工会参加。
第八条工会提出的涉及职工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采纳的应当落实;不予采纳或者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关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说明。
和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征求同级工会意见。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取职工代表意见、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必须与工会协商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职工或者工会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