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军红
案情简介
2002—2003年期间,外贸个体户甲某通过香港某公司承接了金额为50万美元左右的服装订单。甲方通过与杭州乙进出口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协议的方式,委托乙公司代理甲方将货物出口至国外。而在国内的服装生产环节,甲方通过自己以及雇佣的人员将50万美元的订单交由大约8—10家生产工厂进行生产。
在众多的生产厂家中,A工厂共计为甲某生产了价值人民币34万元左右的服装,B工厂为甲某生产了价值约为人民币53万元的货物。货物通过乙公司代理出口后,甲某共计从国外客户收到款项约为人民币200万元。甲某通过乙公司将上述款项分给了各个生产厂家,但由于国外客户没有将全款汇入,导致各个生产厂家均没有收到足额货款。2005年,A工厂、B工厂以开具给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乙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税务部门出具的增值税已经申报退税等证据在法院对乙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为乙公司与工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乙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家,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
此后,又有四家生产工厂先后向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上述两个案件以及其他四家生产工厂提起诉讼的案件,其争议的焦点是A工厂、B工厂与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乙公司是否需要向A工厂、B工厂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从上述争议焦点可以延伸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在涉及外贸出口代理合同的纠纷中:(1)在委托方(本案中的甲某)未向第三人(本案中的A工厂、B工厂)告知受托人(本案中的乙公司)情况下,第三人是否可以直接要求受托人承担买卖合同责任?(2)受托人乙公司是否可以直接以应当由委托人甲某承担责任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3)存在受托人乙公司、委托人甲某、第三人A工厂和B工厂的情况下,如何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4)增值税发票在证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上的证明力如何?其他证据是否可以对抗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
审理判决
某基层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A工厂、B工厂分别起诉乙公司买卖合同(加工合同)纠纷案件后,均作出驳回原告即A工厂、B工厂诉讼请求的判决。其主要理由是A工厂、B工厂尽管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且乙公司也已经将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和出口退税,但是乙公司提供的包括甲某的验货报告,甲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甲某在业务过程中与A工厂、B工厂的联系函件等证据,足以说明A工厂、B工厂并非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或者加工合同关系,A工厂、B工厂应当向甲某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后,A工厂、B工厂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由两个不同的合议庭分别对两个上诉案件进行审理。经二审法院审理后,A工厂与乙公司的案件,二审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乙公司支付货款的判决。该二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A工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由乙公司收取,且乙公司已经用于抵扣和退税,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乙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B工厂与乙公司的案件,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该二审判决的重要理由是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抵扣与退税只是外贸出口代理中的操作惯例,并不能说明B工厂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其只是代理人的身份,且货物的生产、交付等过程均未参与,因此乙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