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定户等的主旨是合理负担赋役。在正常情况下,资产多者户等较高,资产少者户等较低。从户等制的适用原则看,一般是户等高者赋役较重,户等低者赋役较轻。从户等制的适用范围看,各代不尽相同,总的情况是,国家统一、经济发展时期,按户等摊派的赋役项目较少,税额较轻,反之,则名目繁多,税额较重。由于户等是按资产定期评定的,按户等高下摊派赋役比较简单易行,于是,在古代相当长的时期内,各种合理或不合理的、合法或不合法的赋役项目,尤其是一些没名堂又不得不敛取的苛捐杂税,都在户等名下寻找出处。户等制实际上成了各种赋役名目的“兜底的篓子”。
创行户等制的最初起因,是据此征收户调。户调自然是户等最初的适用项目。在整个魏晋南北朝时期,户调都是按户等高下分担的。但户调的具体内容,各个时期不尽一致。曹魏初行户调制时,规定每户绢2匹、绵2斤。西晋时改为租调制,按丁征收和按户征收混杂,数额有增有减,并从租调户缴纳的租调中,分一部分给当时的诸侯作为俸禄。
土地的租税,本来专项征收,或按丁口,或按亩数,或按产量,不尽一致,评定户等时,土地通常入资计价,故有“重征”之说。按理,依户等高下摊派的赋税之中,不应再有田租一项,但可能由于便于操作的缘故,在不少时期,土地的租税也按户等高下摊派。如北魏时期,就曾按“九品混通”之法征收田租,每户粟20石,当然,上等多些,下等少些。唐初岭南一带的田租,规定上户1石2斗,次户8斗,下户6斗。宋代按夏秋两季征收土地税,称“两税”。宋人张方平说,本朝的户籍分为五等,以两税输谷帛,以丁口供力役。这表明地租也按户等征收。
粮食布帛等赋税征收后,要运送到国库之中,称“输租”。输租也是一项比较重的差役。为了合理摊派,通常也按户等高下负担。如北魏时,田租“千里内纳粟,千里外纳米”,即近处送原料,远处送米,以节省运力。运送时按户等高下由远到近摊派,即上三等户送入京城仓库,中三等户送入别的州仓,下三等户只送到本州仓内。有时,官府要将税粮送到其他场所,或运到边防地带以供军需,称为“支移”;有时,为了运送和使用时方便合适,将原征财物改折成其他财物,称为“折变”。“支移折变”遂成为一项赋役,通常也按户等高下分担,如宋代规定,一、二等户支移300里,三、四等户支移200里,五等户支移100里。
除土地租税外,历代都有人头税。在户等制推行前,人头税一般按人口情况具体分担;龙骨水车模型实行户等制后,则按户等高下分担。如隋朝的人头税称“税钱”,缴纳原则是按九等之户,“富者税其钱,贫者役其力”。后改为“户税”,按户征收。唐中期推行“两税法”后,户税一律按户等高下征收,具体数额是:上上户4000文,上中户3500文,上下户3000文,中上户2500文,中中户2000文,中下户1500文,下上户1000文,下中户700文,下下户500文。
为了扶危济困,尤其是赈灾救荒,古代不少时期都曾设立“义仓”。义仓,顾名思义,应是自愿解囊,但实际上,大都是按户等摊派的。如隋朝设立义仓后,规定按户等征收义仓税,上户不过1石,中户不过7斗,下户不过4斗。唐代规定义仓税上上户为5石,其余各等递减。宋代初期只令上三等户缴纳义仓税,后也改为一体缴纳,具体数额为一等户2石,二等户1石,三等户5斗,四等户2斗,五等户1斗。
“义”之外,还有“和”。和,是指官府与百姓之间商量办事,两厢情愿,故有“两顺曰和”之说。“和”的名目不少,实际并非两厢情愿,而是强制实行。如“和买”,是官府向百姓强行购买货物,唐、宋、元朝都曾实行,一般是按户等高下以低价强制购买。“和籴”,是官府向百姓强行征收粮食或其他实物,起源于北魏,唐宋盛行,通常是按户等高下摊派。还有“和雇”,实际是官府向民间强行雇人当差,户等高者重,户等低者轻。
除了赋税外,还有役。役的名目繁多,历代不尽相同,从按户等轮充的役目看也不完全一样。唐代有“差科”,狭义指各种力役,也叫“差发”、“差役”、“差遣”、“杂差”等;广义的“差科”则包括赋税,如田租、户税、义仓税等。唐代各地均设“差科簿”,每年春天,以乡为单位编排,遇有差科,即按差科簿中所列各户户等高下依次拣配。宋代役法前后多次变更,但无论是实行差役法还是募役法,都以户等为据出人或出钱。比如在实行差役法时,第一等户充当里正,二等户当户长,三等户当弓手兵役,四、五等户轮充其他差役。元代役目有差役、力役之分,前者包括里正(坊正、隅正)、主首、仓官、库子等有职责的差使,后者指官府征调的劳力或牛车等,二者统称为“杂泛差役”。其中差役通常只以上等户充当,也有自上而下轮充的。力役则要自上而下,挨次轮充。另外,有些时期的兵役也按户等征发,如辽代根据资产把国中户口评为三等,每当征发兵丁时,按上、中、下三等户抽丁。
一些纯属义务劳动性质的事情,也要按户等分担。北宋初年号召百姓种树,规定一等户种杂树100棵,以下每等以20棵递减。桑枣等树木,则是一等户50棵,以下按10棵递减。元代武宗年间,接受地方官员建议,鼓励农民种桑,规定上户10亩,中户5亩,下户2亩或1亩,并要筑墙围之,按时收采桑椹。
遇有灾荒需要减免赋税时,按户等高下酌情进行。北魏时期规定,遇有灾荒时,上户租赋照常缴纳,中户免除二年,下户免除三年。宋代规定,遇有饥荒需要粜粮即低价卖粮于民时,小饥荒平价给下户粜米;中饥荒给中户粜米,给下户贷米;大饥荒给上户粜米,给中户贷米;特大饥荒,则给上户也贷米。
有时,在司法方面也要考虑户等因素。北宋宣和年间,尚书右司员外郎翁彦对宋徽宗说,现在国家的刑罚对象,大都是些贫穷之人,很少有富人。看看各级衙门报上来的案件材料,十分详细,惟独不说受刑之人所属户等如何,恐怕不是无意的。应该要求在案件材料中注明户等情况,并严惩有意袒护高等富户之人。宋徽宗“从之”。
最有意思的是,连礼仪饮食也要按户等高下来规范。如元代规定在举行婚礼时,上户和中户的菜膳不能超过三味,下户不能超过两味。
唐德宗元和四年(809),进士王彦元家中失火,柳宗元听说后,写了一封“贺信”,大意是:
听说你遭遇火灾,家中财产几乎烧光了。我刚听到时非常惊骇,接着感到疑惑,后来大喜。于是,把准备写的慰问的话,改为这封贺信。为什么呢?你学识渊博,文章出众,多才多艺,但不能出人头地,进入富贵者之列,就是因为京城里的人大都说你家产很多,那些喜好廉洁之名的人士,都有所顾忌,不敢再称道你的诸多长处。如今,幸好一场大火,使家产变为灰埃,帮你荡涤了众人心中的疑虑和畏忌。你就趁此机会,把房屋弄得简陋一些,表明自己已没有什么资产,这样才能显出你的清白和才能,你所具有的诸多长处,才会被人称道。所以说,这场大火,是火神祝融给你送官禄来了,真是可喜可贺呀!
柳宗元的这封贺信,使人深切感受到当时社会上“嫌富爱贫”风气的浓烈。这当然与传统的“士之好廉名”不无关系,但在深层之中,也与实行评资论等的户等制度的影响有关。
以资产多少评定户等高下,以户等高低均赋轮役,本意在于公平。在正常情况下,只要严格依法办事,是可以起到均平赋役、利国益民作用的。应该说,在户等制推行初期,在各代实行户等制的初期,它的正面作用还是比较大的。但同时,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中,都有难以避免的弊端存在或发生。
从立法角度看,很难达到均平赋役的初衷。北宋的一位御史中丞杨绘,对此看得非常清楚。他指出,如果国家按统一的标准来评定户等,则各地具体情况不一,有“一法难齐”之弊。比如,某县甲、乙两乡,按统一标准评定户等,甲乡可能有一等户15户,乙乡只有5户。分别按一等户轮役,甲乡15年轮一遍,乙乡5年就要轮一遍,这样,甲乡的一等户休息有余,乙乡的一等户则要累死累活。但是,如果按各地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评等标准,也有不均之弊。且不说一州一县一乡一村各自立法的麻烦,仅就效果看,有的人家在甲乡,家产百顷才评为一等,有的在乙乡,只有三顷地,也可能评为一等。虽然后者的家产只是前者的三十分之一,却要承担相同的赋役,显然有失公平。
从司法过程看,则毛病更多。
评定户等本来有法定期限,或三年,或五年,或十年。期限越长,中间变化越多,难免有不公平之处。这且不说,就是法定的期限,许多地方官员也不能按期进行。需要多征敛时提前,更多的时候是拖延。有时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不评户等。这样,一些人家虽然家产早已变化,却仍要按旧等级纳税服役,即“产去税存”。长期如此,难免破产流离。如元代规定每三年评定一次户等,但实际上往往不能按期进行。元朝就有人说,本朝对于军民等户,一次定籍之后,近则五年七年,远则三四十年,再不评定,谁家富强,谁家贫弱,谁家丁口增加,谁家丁口减少,都不知道,真是“年深岁久不通检,贫富高低几变移”!
评定户等的主要依据是人口、土地及其他资产,虽然有法定范围,但在具体执行中常常走样。首先,是有些资产易于识别和估价,有些资产不易识别和估价。唐朝的陆贽就曾指出,资产之中,有的可藏于襟怀囊筐之中,物虽贵但人们不易发现;有的只能堆积于场圃园仓,价值虽轻但人们却以为富有;有的钱是用来做买卖的,数量虽少却可以很快赢利增值;有的钱用来购买房屋器用,价虽高却终年无利可图。凡此种种,很难准确估价。其次,也是更重要的,就是地方官员在评定户等过程中,往往超出法定范围,把不该入资计等的东西也匡算进去。如户等制实行之初的南朝,就出现“桑长一尺,围以为价,田进一亩,度以为钱,屋不得瓦,皆责赀实”的情况。每到评等之时,衙门官员所到之处,真是鸡飞狗跳墙,百姓不得安生。
评资定等虽有法定标准和程序,但实际操作中大有文章可做。比如,宋代有的地方规定资产38贯500文为第四等户,少一文就是第五等。于是,一些人家就在评等之前,设法把资产隐匿起来,或在二三十贯之间另立户头,避免被评为高等。而一些地方官吏或者为了多收税赋,随意将下户定为中户,中户补为上户,或者收受人家贿赂,将本应定为上等之户,反而评为下等。如元代杂剧中描写衙门人员吹嘘自己神通广大时说:“这老子是下户我添作中户,是中户我添作上户的差役”,活画出当时评定户等和摊派赋役中的徇私舞弊情况。
从户等制在上千年的实施效果看,既有隐形的弊端,也有显形的社会问题。
户等制的实施,有着对“非农化”倾向加以阻碍的作用,这是隐形的弊端。应该说,在封建社会的早中期,强调以农为本,重农抑工商,在客观上对社会的发展是利大于弊。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发达,再固守传统的治国方略,就可能是弊大于利了。而户等制的实施中,隐含着对非农化发展方向的阻碍意图。比如,宋代的户等制中,乡村户分五等,坊郭户即城市非农户分十等,乡村户每五年一定户等,坊郭户每三年一定户等,坊郭户的营运钱要按五倍于乡村户的“居钱”(即不生息的钱)来估价,等等。这种对工商等非农户的作法,在客观上是不利于农业之外的其他社会产业的发展的。
促使土地的散置经营,也是户等制实施的隐形弊端。从历代评定户等的资产范围看,土地一直是主要依据之一。前期役税分离时,土地所有者按田亩纳税后,又要按田亩评等供役;后期役税在形式上逐渐合一,但土地在纳税出役钱外,又要用来评等,被摊派各种,杂税杂役。也就是说,土地始终是双重的甚至多重的征课对象。这当然与农业社会中视土地为主要财富的观念相适应,但其结果,使许多人为了避免高等重征,千方百计隐瞒田亩。办法之一就是尽量使土地散置各处,不相连接,在评资论等时不易被汇总计入资产量。在中国封建社会,虽然土地兼并现象一直很严重,历代田产成百上千顷的大地主史不乏载,但实际上,除了秦汉有过“田连阡陌”的大地主,以及以后少数官僚大地主曾“田连阡陌”外,大多数土地兼并者的田产并非集中连片,而是支离破碎,分散畸零。土地长期分散经营,在客观上是不利于农业生产力的发展的。
而社会“恐富症”的形成,则是户等制实施的显形的也是最严重的弊端。户等是一种义务。产多等高,等高赋役重。因此,“民间规避重役,土地不敢多耕,而避户等;骨肉不敢义居,而惮人丁;甚者嫁母离亲,以求兄弟析籍”。《宋史·孙长卿传》说,孙长卿当和州知州时,有人告发一家兄杀弟案。孙长卿在审理时,发现被告说话不循常理,但又不承认他杀了兄弟。孙问他,你家评资情况如何?被告回答是上等。又问家中几口人,回答是只有这个弟弟。孙马上说:“肯定是你杀了弟弟。”再审问下来,果然如此。兄杀弟,可能是为了独吞家产,但也可能与想由此来降低户等有关。北宋的司马光反对王安石变法,理由之一就是变法会让乡村富户充当差役中最重的“衙前”役,使乡村中百姓都不敢富。他说,我曾到乡村中行走,见农民家中资产用具很少,追问原由,都说不敢添置家产。因为你多种一棵桑,多养一头牛,蓄上2年粮,藏上十匹帛,就会被乡里看作富户,就要派你去当“衙前”役。司马光说的这种情况,实际上不只在宋代存在。由于户等制的实施,再加上均贫富思想的影响,在整个封建社会,特别是唐宋以后,形成一种空前的社会“恐富症”。人们常常感到“富不如贫”,“富贵是危机”,甚至认为“富贵者劳苦,贫贱者清闲;富贵者脆弱,贫贱者坚固;富贵者惊险,贫贱者安泰”。知此,则本节开头的柳宗元给友人的“贺信”,也就不难理解了。
20世纪40、50年代到80年代初,中国大陆的户口登记簿上,有根据土地改革中评定的“家庭成份”一栏。在农村,通常分为地主、富农、中农(又分为上、中、下三类)、贫农、雇农等。评定家庭成份的主要根据是财产,这与古代户等制度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但评定成份的主要目的则是划分阶级队伍,而不是摊派赋役,这是与户等制不同的。那时期,通常把贫农(包括雇农)和下中农作为主要依靠对象,中农(包括中中农和上中农)作为团结对象,地主和富农则是被专政和革命的对象。不论是招工、上学、参军还是外出以及提拔,在本人履历登记表上,都要注明自己的家庭出身,贫下中农家庭出身的比地主富农家庭出身的人,在这些方面享有更多的机会待遇。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原来的成份制度被取消,原则上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了。因为成份制度是革命时期在阶级斗争理论指导下实行的,在“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后,成份制度自然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
与成份制相似,古代的户等制是赋役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实施赋役制度的一种办法。相应的,随着赋役制度的变化,必然要引起户等制度的演变。
中国古代赋役制度总的变化趋势是由简而繁,再由繁而简,从征收的主要对象上看,则是由“重人轻地”向“重地轻人”方向演变。
春秋以前的夏、商、周三代,史称实行贡、助、彻的劳役地租形式,按照战国时孟子的解释,实际上都是什一税。究竟如何,现在已难详考。那时人口较少,土地较多,土地所有权原则上归最高统治者所有,实际上由各级领主分享。一般是有人必有田,税人即税田,故赋税制比较简单。
春秋以后,土地私有化进程加快,自耕农或半自耕农大量出现,于是实行“税亩”,即按亩征税,但从前按人征收的一些赋税仍然存在。秦汉时期,税人、税亩并存,如汉代的口赋、算赋、更赋、户赋等等,都是不同形式的人头税。魏晋南北朝实行“户调制”或“租调制”,仍是田亩与人口并重。北朝及中唐以前实行“租庸调制”,租是税亩,庸和调则须税人。中唐以后,改行“两税法”,还是人、地兼及。宋、元时期,情况大体如此。这一时期,虽然人口和土地在应承担的赋役中所占比例不完全相同,但总的来说,属于“重人轻地”时期。
明、清以后,赋役制度仍在不断变革之中,并有明显的“重地轻人”倾向。明朝前期通行里甲均徭法,丁口与土地仍然都是重要依据,役与税还在分离。这一时期,由于土地私有化程度加深,有人未必有地,人头税常常会没有着落。到万历年间,张居正推行“一条鞭法”,把田赋、徭役、杂税等合并起来,折成银两,分摊在田亩上,按田亩多少征收。其实质是役入于税,税折为银,银摊入地。简单明了,易于征收。由于此法明显对地主阶层不利,实行不久即被废除,但折银法仍被保存下来。清朝入关初期,赋役制度比较混乱,到康熙五十一年(公元1712年),实行“滋生人丁,永不加赋”之法,即以该年全国各地人丁为准征收赋税,以后新增人口,不再加额。雍正元年(公元1723年),又在此基础上,实行“摊丁入亩”之法,即将包括工匠代役银在内的丁银全部摊入田亩之中,等于废除了法定的人头税,并且使役入于税,税入于地,实现了“重人轻地”向“重地轻人”的演变。
户等制是在赋役制度的“重人轻地”阶段产生的。前已述及,曹魏时期,以人口为对象的赋役和以土地及其他资产为对象的赋役并存,而且名目繁杂,不易征收;由于战乱频仍,赋税不得不多以实物来征收。于是,便于摊派和征收赋税的户等制应运而生。而且,由于整个魏晋南北朝时期的赋役都是重人、重实物,所以户等制在这一时期大有用武之地。隋唐时期,仍是人、地分离,役、税分离,“重人”倾向没有根本性改变,户等制也因此继续受到青睐。
到了明清时期,赋役制度逐渐向“重地轻人”方向演变,虽然中间略有反复,但总的趋势是役入于税,税入于地,役税逐渐合一,货币化倾向明显。这样,以户口为单位征赋轮役的户等制的用武之地就越来越小。反映在实际中,就是户等的等级越来越少,由从前的九等变为五等,再变为三等;评定户等的时间期限越来越长,由三年变为五年,再变为十年,实际中有时几十年不评一次。而到了“摊丁入亩”的税制改革基本完成之后,延续了上千年的户等制也就销声匿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