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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金融法(2)

(2)执行机构——董事会、经理和其领导下的各种职能部门

(3)监督机构——监事会

2.外部组织机构——分支机构

(1)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2)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三、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一)商业银行业务活动的基本原则

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1.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的基本规则

(1)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单位存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4)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5)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本金和利息。

2.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3)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4)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5)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二)商业银行的法定业务范围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1.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2.提供保管箱服务;

1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违反商业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商业银行法的民事责任

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1.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2.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3.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4.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二)违反商业银行法的刑事责任

1.商业银行违反银行管理规定,造成不当所得或其他损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2)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3)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

(4)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5)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6)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

(7)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

(8)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9)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10)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11)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12)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13)同业拆借超过规定的期限或者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14)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15)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16)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17)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2.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2)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3)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4)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外汇管理法

一、外汇管理法概述

外汇管理(制)是指一国政府为了防止资金任意流出或流入,改善本国的国际收支和稳定本国货币汇率,授权有关货币金融当局(一般是中央银行或专门的外汇管理机构)对外汇买卖和国际结算采取的限制性措施。外汇管理法是调整和规范外汇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外汇与外汇业务管理

(一)外汇的概念

外汇,是指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我国的外汇包括外国货币、外汇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特别提款权以及其他外汇资产。

(二)外汇管理的概述

1.外汇管理概念

外汇管理又称外汇管制,是指一个国家为保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对外汇的买卖、借贷、转让、收支、国际清偿、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实行一定的限制措施的管理制度。

2.外汇管理机关:我国外汇管理的机关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1)从主体来看,包括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

(2)从行为上看,是外汇收支或经营活动;

(3)从地域上看,其原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其具体规定不适用于保税区、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

4.外汇业务管理

(1)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3)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三、我国现行外汇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 经常项目外汇的管理

所谓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对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包括:

1.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管理

(1)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2)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3)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4)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2.个人的外汇管理

(1)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2)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个人因私出境用汇和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的限额规定:持因私护照的境内居民出境旅游、探亲、考察时,如果出境时间在半年以下的,最多可以购汇等值五千美元,出境时间在半年以上的,最多可以购汇等值八千美元。购汇时只需持含有身份证号码信息的因私护照和有效签证即可办理。

(3)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4)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对于境外直系亲属救助、缴纳国际组织会费、境外邮购等有实际用汇需求但没有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为五千美元。

(5)外国驻华机构及人员的外汇管理。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的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二) 对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

1.资本项目外汇收支管理

所谓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1)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资本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调回境内;

(2)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均应在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必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3)资本项目下的购汇和对外支付,均需要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持核准件和有关材料方可在银行办理。

境内投资者以外汇资金向境外投资的,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缴存所投资金的百分之五的资金,作为汇回利润保证金。以设备作为投资的,应按资本设备投资额的百分之二点五,以美元现汇或等值的人民币缴存作为汇回利润保证金。

2.外债管理

(1)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筹借的,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2)外币债券发行的管理

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3)涉外担保的管理

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的行为。

可以对外出具担保的只能是经批准允许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或者是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担保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应符合规定。金融机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外债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二十倍;企业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4)外债统计检测管理

我国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履行外债统计监测的职能,具体负责辖区内外债的登记监督,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的审批,债务偿还的核准,债务信息的采集发布和对外债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管理,并定期公布全国外债情况。

3.对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

清理纳税后的剩余财产属于外方的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的银行购汇汇出或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三) 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

1.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管理

(1)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持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符合相应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只有五年,五年期满后,须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换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依法经营。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也须由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并缴销经营业务许可证。

(2)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3)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按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账准备金。

外汇呆账是指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外汇资金。外汇呆账准备金逐年按年末外汇贷款余额的百分之零点三——百分之零点五提取,计入管理费用。金融机构动用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4)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2.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督管理

(1)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2)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四)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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