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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口供与自白(2)

在刑事诉讼中要求被告人“自愿”、“理智”地作出自白,这一精神实际源自古老的普通法原则。但是英美法系对此的真正司法操作却远远低于人们的预期。在这一方面也落后于法国。但是由于20世纪英美法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的伟大建树,人们在认识方面便潜在的将英美法视为自白规则的源头。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自白可采性的早期判例依据是普通法规则。联邦最高法院往往从是否存在不适当诱因的角度陈述该规则。这一情况在1897年的一个判例中发生了变化,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以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自我归罪特权为根据对自白进行排除。虽然最高法院在这次对正当程序条款昙花一现般的引用之后,很快又回到了原来的立场,但该案仍大大影响了联邦最高法院对自白排除规则的解释,它不再是一个自白是否可靠或是否使用了被禁止的手段的问题,而是自白是否是“实际上自愿作出的”。

原本人们认为在美国的联邦体制之下,联邦最高法院不能禁止仅在各州适用的证据规则;事实上在1936年以前,联邦最高法院并不干预在州刑事诉讼中如何使用自白。不过,这种情况自1936年起发生了变化。在1936年的一个判例中,最高法院宣布,讯问是借以获得有罪判决的程序的一部分,因而应当服从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之后的近30年间,联邦最高法院开始从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所要求的公正权(利)出发来处理自白的可采性问题。一般而言,这意味着与自白相关的所有情形,都要进行审查,包括自白人的性格、地位以及警察在取得自白时的行为。但是,如果警察的行为“内在地具有强制性”,那么出于遏制将来此类行为的考虑,可以直接排除自白而不必首先就该行为对特定被告人的影响进行判断。在考虑该被告人的自由选择权是否严重受损时,任何表明他比一般人更易感受到压力的事实都是相关事实。除此之外,被告人是否受到了超期的封闭讯问也是考虑因素之一。多年来,随着联邦最高法院对讯问程序关注的加强,所谓“总体情形”的重心不断发生变化。最初,问题仅仅是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造成自白不可信;其后,联邦最高法院着手遏制非法的警察讯问,即使它们会产生可信的自白;再后来,联邦最高法院关注的是被讯问的被告人是否被实际剥夺开口与否的选择权。因此,总体上看,这一时期任意性标准的目标在于阻止下列自白的可采性:(1)由于获取的方法而使其可信性值得怀疑的自白;(2)通过非法的警察讯问获得的自白,即使自白的可信性不成问题;(3)在被告人的自由选择权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下获得的自白,即使警察没有诉诸非法讯问。从1943年开始,一项由联邦官员或者联邦检察机关提供的自白可以因其是在把被逮捕人带至司法官员的“不必要迟延”期间获得而被排除。这就是马可奈-马拉里规则。该规则要求排除任何在拘禁期间获得的、因没有尊重被告人逮捕后被迅速带至司法官员处的权利的自白。它的显着特点是没有以宪法为依据,而是把排除的根据建立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基础上。在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求助于第五修正案的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由此形成了着名的米兰达规则。现在米兰达规则已成为在排除自白的聆讯中最经常引用的理由,但这并不是说,归罪陈述的可采性问题仅仅根据米兰达规则进行判断。米兰达规则仅适用于监禁讯问中获得的自白。在某些不能适用米兰达规则的情况下,如被告人不处于监禁状态或未被以某种严重的方式剥夺行动自由,或者警察并没有进行讯问或“在功能上等同的行为”,宪法第六修正案中的律师权,就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有时警察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米兰达规则中的讯问,但它仍可能违反律师权保障的限制。

一、自白规则的规则发展

在英国法院,自白的排除最初是基于证明力的考虑,目的是排除虚假陈述。在英国诉沃利克沙尔案件(1783年)中,法院认为“供认是被用作证据而被采证,还是由于不能采证而被驳回,取决于这些供认是否值得相信”。随着被追诉人人权问题日益受到重视,自白规则开始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尤其是反对自我归罪特权联系在一起。

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制定之前,自白规则与《法官规则》一起,是英国保护嫌疑人不受警察压力的两种主要措施。任意性规则形成于Ibrahimv.R.([1914]AC599.)一案,该规则被审理法官表述为:“对一个人不利的证据的可采性的一个根本条件是,它应该是自愿提供的,意思是它不是因为担心受到损害,或者是希望得到官方人员提供的利益,或者是受压制而取得的。对于任何人提供的对警察提问的回答以及该人作出的任何陈述也是如此。”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Ibrahim案并未对被告人的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提供有效的保护,由于过于简单、模糊或者其他原因,任意性标准几乎不能给处于警察局中的被告人提供任何帮助。

为了加强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自白可采性规则上引入了重要的变化。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2)规定:“在任何公诉方计划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提出的诉讼中,如果有证据证明供述是或者可能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a)对被告人采取压迫的手段;或者(b)实施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导致被告人的供述不可靠的任何语言和行为,则法庭应当不允许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提出,除非检察官能向法庭证明该陈述(尽管它可能是真实的)并非以上述方式取得,并且要将此证明到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

依照英国普通法,作为一般原则,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被告人供述均具有可采性,除非该供述不具有自愿性。但是,基于当事人主义,对于不具有可采性的供述,除非辩护方提出,法庭没有自动予以排除的义务。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这一传统开始发生变化,该法第76条实际上确立了对非法自白的自动排除原则。也就是说,法庭遇有上述规定的任一情况,都必须无条件地将非法自白予以排除,而不享有自由裁量权。

二、自白规则与大陆法系口供

审判大陆法中的口供与英美证据法上的自白具有不同的意义和功能。由于在刑事诉讼中追求实质真实原则,法院不受诉讼参与人主张的拘束,尤其不受被告人自白的拘束。大陆法系传统上实行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心证制度,不仅证据的证明力,而且在许多情况下,证据能否进入法庭,均成为法官的判断对象,也属于法官裁量权的范围。因此,大陆法传统上并不实行口供排除规则。

但是,受国际上人权保障潮流的影响,各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渐重视通过排除非法取得的口供而维护人权。尤其是在欧洲人权公约签署以后,成员国公民可以以违反人权或侵犯了基本自由为由,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这对各签约国的刑事诉讼产生了重大影响。现在,各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均注重通过排除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来消除警察逼取口供的诱因。在法国,对于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立法和判例均持否定态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如果违背《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A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使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害身体、服用药品、拷问、诈欺或催眠方法、威胁、许诺以及使用损害被告人记忆力和理解力的方法所得到的陈述,即使被告人同意,也不得采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以保障被告人的精神自由为目的,要求“不得使用足以影响人的自由决定权或者足以改变对事实的记忆和评价能力的方法或技术,即便关系人同意。”根据该法典第191条规定,违背该法律禁令而获取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辩护方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级中都有权要求排除此项证据。

日本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其刑事诉讼制度在二战后实行了诉讼模式的根本性转变,关于自白,深受美国法的影响。日本《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这是自白排除法则的法律依据。在日本,自白采广义说,包括自认。依照诉讼法理论的解释,之所以确立自白排除法则,是为了防止虚假自白、保障人权和排除违法取证行为。依照判例,否定自白任意性的要件有二:一是自白的获得程序违法或不适当,二是该违法或不适当程序和自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自白,必须实行补强规则。所谓补强规则,指对于某些证据,认为它们存在弱点,必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才能认定主要待证事实的规则。依照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不问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要认定其有罪,在自白之外,还须有其他证据。确立补强法则,一是为了防止误判;二是为了防止偏重自白。成为自白的补强证据的,必须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且必须是本人供述(自白)以外的证据。但是,对于本人记载的日记、笔记、备忘录等,如果并非是预料到侦查、公审而记载的,则可以成为本人自白的补强证据。补强规则无论是对于证据规则的概念,还是对自由心证制度,都构成了一个特殊的例外。英美法系证据规则是用以规范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的,补强规则却是对证据证明力的限制或规范。证据的证明力,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都委托由法官或陪审团自由判断,因此,补强规则对证明力的限制又构成了自由心证制度的例外。在日本,口供补强规则包括三方面内容:(1)补强的范围,解决什么样的事实需要补强的问题。(2)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补强证据也是用于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因而必须具有严格的证明方式所要求的资格。而且,既然是用于补足自白的证据,因此还必须是独立于被告人口供的证据。(3)共犯口供的补强问题。对于该问题,日本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积极说强调单独被告人与共案被告人口供的同质性,认为补强规则的旨趣在于防止偏重自白和避免误判,而在这一点上,被告人的自白与共案被告人的自白并无不同。因此,共犯口供也需要补强。消极说强调单独被告人与共案被告人口供的异质性,认为共案被告人的口供具有“第三者陈述”的性质,因此不需要补强。

在我国常常把共犯口供进行相互“映证”,互为补强。这是对补强规则的误解。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或最低证明标准(法律只能提供最低而不是最高的标准)是一个带有根本性的问题。既然仅凭被告人的自白不能够对被告人定罪和处罚,那么,是不是说只要有了其他种类的证据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罚了呢?当然不是。首先,自白的补强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不同,所谓印证是证据之间的相互证明,是不同的证据从不同方面、不同角度反映同一事实的存在,一般情况下,能够相互印证的诸证据,都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在排除违反取证原则的情况下,不是同一事实产生的两个以上证据而能够相互印证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印证可以使各印证证据的证明力都得到加强。印证是诉讼证明中经常用到的一种证明方法,其目的是为了强化法官或者事实裁判者的内心确信程度,为了保证法庭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原则上任何单一证据都要求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但这种印证一般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法官仍然可以作出有罪判决。其次,自白补强规则也不能单纯理解为是数量规则。所谓的数量规则,系认为某种证据存有弱点,经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之规则,借以担保其真实性之价值。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比数量规则要更加具体,追求的诉讼价值也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自白补强的程度缺乏统一的标准,就可能导致在此法院认为不能定罪的案件,而在彼法院却认为可以定罪处罚,这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我国目前尚缺乏这方面的系统研究,也没有形成有说服力的观点。就世界范围而言,有的司法辖区要求补强证据证明自白证据的真实性即为已足,也有的司法辖区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要求补强证据需要独立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存在,还有的司法辖区主张要区分法庭自白和庭外自白,对法庭自白和庭外自白、重罪和轻罪适用不同的补强标准。可见,我国制定统一适用的、切实可行的补强证明标准势在必行。

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对此,英国判例曾指出,用来补强的证据是“一些具体的细节支持而倾向于证实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或准确性的证据”。为实现补强的目的,“它必须是可采的和可信的,而且还必须来源于与需要佐证的证人证言独立的资源。”在Baskerville一案中,瑞丁法官认为,严格意义上的补强证据必须具备5个要素:相关性、可采性、可靠性、独立性、与被告人的牵连性。参见齐树杰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页。所谓独立性,是指补强证据必须并非来源于需要由其补强的自白本身,不能是被补强证据的产物或者复制品,即不能自己补强自己。可信性是指作为证据使用,补强证据本身必须是可信的。不被相信的证据不能佐证任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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