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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证据准入原理(6)

传闻证据排除的理由无例外情况,传闻证据是不可采纳的,即应当加以排除。排除有三条理由,即它的可信度低、不可靠、它不能经过法庭询问。除了这三条理由之外,美国第五巡回法庭提出了一些理由,即在法庭之外所作的陈述没有经过法庭上宣誓作证程序;法官没有机会观察陈述者作陈述的情况。传闻证据是不可采纳的。这两点是很有道理的。中国古代诉讼中有师听五辞之说,审判者要察言观色。传闻证据是无法对陈述者察言观色的。

笔者认为以上这些理由中最主要理由是在转述他人的言辞时产生错误的可能和它剥夺对方律师在交叉询问中对原来作出该陈述的人进行询问的机会,尤其是剥夺了被告人与证人质证的权利。该陈述者不在证人席上,无法接受对方律师的询问。如果暂不考虑证人有意做假证的可能性,证言可信度取决于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叙述力。一个证人是否有正确的感知?如果是正确的,他对该事项的记忆是否确?他的语言能力是否正确表达了他的感知和记忆?以上这些因素都可能使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受到损害。而证人不出庭时,对这些情况无法查实,从而证据不可信。

(二)证人作证的历史和现状

1.法庭作证要求的渊源。

在英美国家,传闻证据规则的发展有个很漫长的过程。它的发源与陪审团的发展有密切关系。早期的陪审团是社区中了解案情的人被召集起来报告案情和互相讨论。陪审团成员可以非正式地向其他了解案情的人进行调查。其形式是请这些人将所了解的情况写下来或有时还将其他了解案情的人召集起来与陪审团一起讨论。正式的召集证人向陪审团作证是在陪审团审判确立之后。类似陪审团的形式,或称为陪审团的雏形在12世纪就已经产生,直到15世纪才有了召集证人到法庭作证的做法,到16世纪,证人到庭作证已经成为常规的和重要的证明来源。

法庭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如果一个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所要证明的事项是他听另一个人在法庭之外所说的事项,审理者容易怀疑这种传闻的真实性,当事人对证言有不同意见也不能及时得到核实。人们很容易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要求证人公开地到法庭上来作证是司法文明的一种措施,如果证人不到庭作证,则不符合诉讼公平的要求,这就产生了对这种不符合要求的陈述的处理,从而产生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是否有价值,这个问题在早期就存在着争论。为了解决有些证人不能出庭的问题,欧洲人也想过一些其他办法,欧洲出现的法定证据制度曾经对证人和他们的证据进行量化,使证人或者两部分证据合成一个完整的证据。根据这个制度,有明确的规定,一个有第一手资料的证人等于两人或三个传闻的证人。但是,这种对证据机械的量化,并不能完全解决传闻证据的弊端,因为再多的传闻仍然是传闻,当事人无法对其进行甄别。在英国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时期,当事人和律师对证据的攻击越来越猛烈。传闻证据被称为“故事中的故事”或“他的故事”。大约在1675年,反对传闻证据的规则逐渐定型。

美国继承了英国法律中反对传闻证据的传统并有所修改。1791的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第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与反对他的证人质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用整个一章的篇幅详细地规定了传闻证据的各种情况。各州法律也对传闻证据的排除作了规定。目前最权威的是美国联邦证据法对传闻证据的规定。这些规定对普通法的证据规则进行了修改。有些在传统的普通法中一直认为是传闻,但可以作为传闻证据例外处理的情况,在联邦证据法中则不作为传闻证据。

2.证人和证人资格。

因为陈述者是否到庭作证对确定是否是传闻证据至关重要,美国的刑事诉讼中通常都要求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出庭作证是每个了解案件情况的人的义务。证人如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将被法律强制到庭,甚至受到制裁。但也有些情况,有些了解案情的人可能不到庭作证,如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或者该人因病不能到庭等。这种不能到庭作证的情况在美国的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这些人不能称为证人,因为他没有到庭作证,所以本文中使用“陈述者”一词,意在使之不与证人混同。在论述传闻证据时有必要明确证人的概念。

证人一词的英文是“witness”,它来源于盎格鲁·撒克逊语“witan”,原是知道的意思。可见证人的最基本特征是知道情况。美国的法院对证人有各种各样的定义,基本上都离它的原来意思相去不远。例如,有定义说:证人就是对一件事实或发生的事情有足够的了解并可以就此作证的人。比较常见的一个定义是:证人是就他所看到、听到或者以其他方式感觉到的事作证的人。为了使用方便,有人给证人一个更明确和简单的定义:证人就是在法庭上就一个案件提供证据的人。

3.作证的形式要件。

为了鼓励证人尽最大努力提供真实证言,也为了最大限度避免损害证言可信度的因素,英美法系的传统对证人证言有三个要求。传闻证据规则的设置就是保证符合这三个要求,只要一个要求没有达到,传闻证据即不可成立并会受到对方律师的反对加以排除。这三个要求是:

(1)宣誓。早期反对传闻证据的理由并在现代司法实践仍有效的理由是:在法庭以外的陈述之所以是传闻证据就是因陈述时缺乏在法庭上的庄严的宣誓仪式。宣誓可能有两个重要用:作为一种仪式或宗教的象征,能促使被告人感觉到有讲真义务,同时使被告人感到有犯伪证罪而受到惩罚的危险。

(2)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到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在美国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个问题在中国是很难的,但美国专家们认为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很简单的。

如果在一方的询问中出现了引导证人说出传闻的情况,对方应当在证人回答问题之前马上提出反对。法官当即裁定反对有效还是无效。如果反对有效,提问人不得就这个问题继续提问,证人也不必回答;如果反对无效,提问人可以继续提问,证人也必须问答。有时候,当一方提出一个不适当的提问,另一方还没来得及提出反对时证人已经开始回答,这时对方律师应当立即打断他的回答而提出反对。这时证人必须立即停止回答。这种做法的道理是为了防止传闻证据或其他不适当的证言被陪审团听到,从而形成影响。但是也有这种情况发生,提问方的问题没有毛病,但证人的回答却答非所问,或者在回答问题时谈到或引用到传闻,这时候对方律师应当马上提出反对并提出取消这项证据的动议。如果不能及时提出反对或者动议,就视为一方放弃了反对的权利,从而证人的回答就会作为证据进入法庭记录。与提出反对情况一样,法庭要对动议立刻进行裁定,如果动议有效,证人就不能继续往下说,而且已经说过的话也要从法庭记录中删去;如果动议被驳回,证人的证言将作为证据列入法庭记录。在对一个证人的询问结束以后,该证人退出法庭,再按上述程序传下一个。证人一般不旁听审理的其他过程,以免受到别人的影响。

(三)不作为传闻证据的陈述

有些证据表面上看起来像是传闻证据,但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l条的规定,不作为传闻证据处理。

1.证人的先前陈述。作出先前陈述的人现在在审判或听证中出庭作证并接受关于该陈述的交叉询问,而且该陈述具有下列情况:

(1)先前的陈述和陈述者现在作证的证言不一致,但以前的述也是在审判、听证或其他程序或者在作证中,经宣誓如作伪证甘受惩罚后提供的;

(2)先前的陈述和现在陈述者的证词一致,把以前的陈述重在法庭上提出来,(表明证人的证言现在没有改变)其目的是用来反方明示地或暗示地指责陈述者现在是在作假证、或者受到不正当影响或有新动机;

(C)先前的陈述是察觉某人后所作的一种辨认。

(A)项,陈述以前的陈述与现在作证时的证词不一致,在普通法系的司法区域内,这种陈述是不能采纳用以证明事实的。它们用于检测证人的可信度。所以(A)项的规定已经不符合普通法。根据现行规则,如果以前的陈述是在审判程序中按要求所作出的,这个陈述也可用来对案件事实作证。

关于(B)项是在一定范围的案件中用作对案件的证明,这些限制条件是在现在案件的审判的询问过程中对方在提问中明示地或暗示地表明证人作了假证言,或证人受到了不正当的影响,或有了新的动机,以便使法庭对证人的可信度产生怀疑。

以上规定中的(C)项是国会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通过以后的修改中新增加的。其理由很简单,一般而言,一个被害人或一桩案件的目击人在案件刚发生后对作案人的辨认是比他作证时做的辨认更可靠。因为在案件刚发生后,陈述者的记忆是深刻和准确的,而在法庭审判时,被告人坐在被告席上的状态与案发时的状态肯定不一样了。所以,陈述者在案发后对他察觉的人所作的辨认不作为传闻证据。这是很有道理的。但这一条也与其他两条一样,陈述者必须到法庭上就这个辨认作证并接受询问。

2.提出的陈述是对方作出的。如果用另一方自己的陈述提出来用以反对他,这种陈述不是传闻证据,即中国古代“用子之矛攻子之盾”的意思。该陈述用来反对另一方当事人,而且具有下列情况:

(A)是该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以个人身份或者代表人身份作出;

(B)该当事人已表明接受的或相信其真实性的陈述;

(C)是由当事人授权的人所作的一项关于该事项的陈述;

(D)由当事人的代理或雇员在代理或受雇期间就其代理或受雇范围内的事所作的陈述;

(E)由当事人的同谋在同谋期间所作的陈述。

这些陈述不是证人的直接陈述,但是不作为传闻处理,其原因就在于对方律师不能反对本方以前所作的陈述,也不能把自己处于被交叉询问的地位。从而不违反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原理:即不能剥夺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机会,因为自己对自己进行询问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规定以上不是传闻证据的情况,是因为它们与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况有区别。最主要的是这些情况的陈述在现在的审判中必须到庭作证和接受询问。还有在第二种情况,因为是用对方的陈述来反对他,所以作出陈述的一方有责任消除影响,而不是期待法官利用传闻证据规则帮助他们把自己以前的陈述消除掉。

(四)传闻证据例外情况

如果在合情合理的例外情况,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这些例外情况,以便违反法律的情况越少越好。证据规则也是如此,在实际生活中有些确实不能出庭,如陈述人已经死亡或找不到以及其他许多例外情况。凡出现这些例外情况,则根据传闻的例外而对其不予排除。这规定是很合理的。例外情况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第803条和第804条有详细规定,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陈述者可否出庭无关紧要;第二类为陈述者能出庭的情况。现分述如下:

陈述者是否出庭无关紧要。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3条对陈述者是否出庭无关紧要的情况定得很详细。符合这些情况的将不因为是传闻而被排除。属于这类例外情况而使得证人出庭无关紧要的主要理由是:这类在法庭之外所作的陈述与在法庭之内所作的一样可靠,甚至更可靠。例如,一套销售业务记录通常比对销售情况已经记忆模糊售货员亲自到庭作证更为可靠。这些情况主要有如下方面:

(1)无事前准备的陈述。

(2)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之陈述,包括与诊断和治疗相关的情况下描述病历、症状、病因。

(3)过去回忆的记录,即从前的记录,指证人在某事项发生后不久所作的书面记载,但证人在作证时已经忘记,即使向他出示该记录,也不能唤起他的记忆,通常指备忘录或书面记录。这些记录必须是在证人有鲜明和准确记忆时所制作的。

(4)业务记录。这些记录被视为传闻证据,但是可以适用传闻证据的例外。可采纳的原因是通常业务记录可信度是比较高的,但是要考查来源和记录方式。记录的采纳必须符合下列条件:A.记录的条款应是日常业务中发生的事。例如医院的用药情况记录或医生诊治时间的记录。B.作记录的人应对所记录的事项有直接的了解并负有记录的责任。特别要提出的是关于警察的记录。如果记录的事项为承担记录警察亲自了解的事,则这项记录是可采纳的,如果记录的是一个陈述者所叙述的事,则该记录是不可采的。记录必须是在事项发生不久后所记的,这样所记录者的事项在记的记忆中是鲜明的。必须证明记录本身的真实性。通常的方式是让记录的保管者或其他有资格的人员确认该记录为原本并证明记录在保管交接中了真实性。

(5)公共记录和报告,指公共机关或机构记载下列活动内容的记录、报告、陈述或数据汇编。

(6)重要统计资料,指公共机关根据法律要求制作的关于个人的出生、婚姻状况、血缘等情况的记录。

第(5)项和第(6)项的记录可以采纳的原因是因为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作的记录可信度比较高。因为政府部门的工作员有责任就自己的职责范围作适当的记录。这些记录也属于传闻证据,但可以适用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况。这也是为了避免公共机构的工作人员经常离开他的工作到法庭去就他们工作范围以内的事项作证。

(7)宗教组织记录,这些包括《联邦证据规则》第803条第11款和第12款的情况,即由牧师、公职人员或其他人根据一个宗教组织的规则或习俗或根据法律所授权的人作出的关于出生、洗礼、婚姻、死亡等情况的记录或证明。

(8)家族记录,在家族的记载、家谱、碑刻等物件上的有关个人或家史的事实的陈述。

(第四节)自白规则

一、英美证据法上的自白规则

美国自白规则理论的发展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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