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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法庭与刑事证据(1)

现有的刑事证据法研究主要集中在对证据概念、证据种类和国外证据规则的介绍等内容,将证据规则与案例分离,将证据与诉讼分离。这种视角实际是受到苏联维辛斯基《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范式的启发。安·扬·维辛斯基,公认的苏联国务活动家、法学家,生前也是货真价实的苏联科学院院士。维辛斯基学法律出身,从事检察工作多年。在其任职期间,正值斯大林进行政治“大清洗”,他是那时炙手可热、令人生畏的人物。特别是在三次莫斯科审判中,他成了法庭上最耀眼的人物。国家的杀人机器一经开动,维辛斯基便充当了“法庭谋杀”的操作手。俄文《苏维埃法律中的诉讼证据理论》是维辛斯基1941年出版的着作,斯大林对此书大加赏识,将其定为正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经典着作,1947年授予其一等斯大林奖。维辛斯基对苏维埃法律中诉讼证据理论的研究看起来颇见功力,其着作中沿袭了沙皇俄国时的某些法律理论,从学术的角度看,这些理论及其在苏联法学中的袭用和变化,都是值得留意的。作为了解苏联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发展的资料,该书的价值不容忽视。1943年第二次莫斯科审判中他的名言:“指控被告的罪行是被告亲手造成的……但是,我们要具有什么样的证据才符合诉讼要求呢?这个问题也可以这样问:您说这是阴谋案,但您的证据何在呢?我敢肯定,对有关阴谋事件的案子,不能提这样的要求,刑事诉讼学中的基本法则也是这样讲的嘛。”亚历山大·奥尔洛夫就此评论道:“国家公诉人就这样恬不知耻地表明,这种指控是无须任何能证明被告人的证据。”2010年7月26日该书以英国证据法为主要研究对象,但是没有使用英国传统的案例分析方法,而代之以初步体系化的理论阐述。在研究中主要侧重于证据定义与证据法定种类分析,尽管在研究中有所突破,但总体并未突破英国证据法体系,尤其是他提出的“内心确信”,对社会主义法系证据理论研究依然影响巨大。就维氏所作所为来看,他的学术见解并没有体现在作为检察长的业绩上。我国许多人反对任何形式的“自由心证”,包括“内心确信”,有多少是源于维氏理论的教训,实不可知。不可否认的是维氏证据实质定义、证据形式研究思路在中国影响深远。如果确实要对证据进行实质定义,那么证据含义的复杂多变将使得我们不得不在证据使用意义或证据本体存在意义之间选择定义。而这两者对于证据在具体诉讼中的作用却是几乎毫无意义的。证据形式主义研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证据内容是否确实与证据形式应当毫无关系,比如说,物证客观性并不能保证所有的物证都毫无例外的比言词证据可靠;反之,即便是这样,也不能论断本案某物证一定比本案某言词证据更可靠。还有一个现实问题就是,我们传统的证据研究方法,忽略了侦查文书对案件诉讼的巨大影响作用,使得法庭事实认定问题被不恰当的简化成为侦查后续程序,没有了法庭中心主义的含义。基于证据客观性、证据调查的空泛、庭审虚无化等原因,法庭事实认定问题被完全形式化了。分析事实认定就必须立足于庭审这一特定空间。

法庭中法官审判的公正总是历来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法官在法庭中的角色扮演无疑成为了法庭事实发现最核心的问题。比如《汉穆拉比法典》第5条规定:“倘法官审理讼案经证明为误判,法官应受原判之十二倍刑罚,并将法官之席位应从审评会议中撤销,不得再置自于法官之列。”[英]爱德华兹着,沈大銈、曾尔恕译:《汉穆拉比法典》,27页。这是目前发现的古代人对于法官权力约束的最早表述。《摩奴法典》第11卷规定法官的任务时指出:“法庭上遇到正义为不义所伤,(如果)法官不能拔掉其刺时,法官本身亦为(其)所伤。”《撒利克法典》提到:“凡遵照王命被传唤到法庭去,而拒绝到庭者……凡在法官眼前正义被不义所毁灭,(则)法官亦同归于尽。”众多规定都清晰地表明了刑事庭审中法官在职责权力方面的复杂状况。

奴隶制国家时期的法庭具有强烈的神权裁判色彩,在许多国家法庭本身即为宗教祭祀们所把持,法庭审判也常常在宗教场所(祭祀场所)进行。“法律”的社会控制力极为有限,法官必须依赖巫术、宗教、迷信、禁忌等方式才可以保证判决的最终实行。

博登海默认为:在早期希腊,法律与宗教是无甚区别的。着名的《特尔非神谕》被当做是传布神意的权威性声音,它往往为法律和立法问题提供咨询。立法和审判方式中渗透着宗教礼节和宗教仪式,僧侣在法庭司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国王是最高裁判官,人们深信他的职责和权威是神授予的(并因而遵从国王的判决)。

早在罗慕勒斯创建罗马城之初,罗马就设立了占卜官的职位,并且规定任何国家大事均须占卜。西塞罗认为占卜官是国家最重要的官职之一,重视宗教仪式和习俗与推崇自然法是完全一致的。西塞罗具体陈述了宗教法的一系列条款、解释了若干宗教法的准则。他强调:“宗教仪式和习俗并不仅仅是宗教问题,而是国家的基本秩序;为此,在明智的政府统治下,人民总是需要一些头面人物的咨询和权威;牧师的指令应成为正统的宗教教义。共和国最重要的官职之一就是具有最高权威的占卜官。”他还指出,如同柏拉图视音乐为理想国的基本法一样,宗教仪式和习俗也是罗马共和国的基本法。宗教法的改变将导致国家性质的改变。因此古罗马的五人祭司团以及后来的十大法官团,都由祭祀组成。[英]朱塞佩、格罗索着,黄风译《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1页、78页。

现代社会的法庭应当直接源自法国大革命。许多人认为现代审判方式包括法庭都是英国的产物,大概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较早有关,但是最早的西欧资产阶级革命并不是在英国;其次英国“血腥时期”的审判方式根本与近现代司法毫无关系,甚至在法国大革命完成后,英国还在使用封建习惯法。在大革命时期,王权被完全废黜,主权被宣告属于全体国民。依主权至上等原则构建起了现代法庭。审判权被视为国家主权的一部分,自由心证等制度、司法独立等宪法原则在法庭中得以确立和使用。公民享有立法权,由其代理人进行法律创制,公民所创立的法律交由法庭执行,依法制作裁判。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对推进近现代法庭的建构,起了非常大的作用。他们两者之间的相互影响、相互沟通是自资本主义法系建立以来的最重大的变化。

近现代社会法庭的最大特点是宪政特色。宪政精神的充分表达及实现始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诉求。根据宪政理念对权力和权利的理想安排模式,国家权力行使的最远点应是社会弱势群体权利行使的最高点。因而,宪政精神是否得以充分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是否享有充分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保障。刑事司法领域中存在着以被追诉人为代表的弱势群体,由于关涉到国家权力对个人生命与自由的剥夺或限制,这一类弱势群体又属于所有弱势人群中的弱者。因而法官在国家刑罚者的角色之外又具有了被告人护佑的职责。然而被告人的刑罚者与护佑者间角色的矛盾以及刑事被告人本身的身份矛盾(既是国家公民又受到国家指控)决定了刑事审判的复杂性。被告人既是庭审中的弱者,同时又极可能真正侵犯了国家法律和无辜受害人的权利。法官的刑罚者身份要求任何人都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有罪者必须得以惩罚;护佑者身份要求任何人在法庭中都应受到尊重,在法庭宣判前任何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公正保护,不能使无辜者被冤入狱。

在近现代法庭中,我们能够从中发现一种前所未有的涵义,那就是法庭的名称和角色尽管没有巨大变化,但是法庭的审理操作却发生了重大变更。法庭的中心不再是它的场所、审判组织等问题,而是明显地出现了控、辩、审三方关系问题。法庭被抽象为一种三方组合的复杂的关系场。表现为对抗、裁决过程,或者甚至是法庭对法庭适用的法律本身的质疑、审查。

司法独立,法官居中裁判等问题实际只有分析庭审这一“法的空间”才能得以具体说明。同时司法行政化的原因也必须从司法权具体运作的空间——法庭的研究中才能得到准确的答案。曾任苏联最高法院主席的耶夫延伊·斯莫伦特塞夫曾针对苏联法院法官不具独立性指出“法官独立性的缺失体现在,在法院实践中几乎完全看不到无罪判决;在判决前,法官不是推定无罪而偏好发现规则恰好不适用于案件时,将案件退回控方要求补充调查……”[英]rh.凯利着,王复江译:《西方法律思想简史》,2002年,381页。

迄今为止,国内对法庭审判的研究仍然没有深入分析权力运作本身。尽管人们本能地赋予法庭许多期望,从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人们实际并没有认识到审判权应当是怎样一种权力,如何使这项权力的运作能够保持自己的公正打击犯罪,保护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如何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第一节)司法权谦抑性

一、司法权消权性

尽管目前司法权已经对大多数社会生活的内容拥有了管辖权,裁判的内容几乎影响到了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是只有很少的人注意到法官审判权在各个国家都是被禁锢在法庭之内的。“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消极”是指法院不能主动去追究犯罪,尤其是不能主动去“揽讼”;法庭只对已经起诉的罪行有裁判权,没指控的事实不能主动调查(即“同一性”原则)。

法院地位的上升始自于证据规则的确立。[法]A.Esmain.theContinentallegalhistoryseries(volumefive),JohnSimpsonAugustlasM.KelleyPublisher,P253.法庭总是依据证据规则来认识案件的事实的。只有法庭才有权决定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能不能证明事实发生,以及行为过程和结果。同时,证据规则也是形成法庭中诉讼系属的唯一基础。

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系属突出表现为证据规则对法官的拘束。从历史来看,证据规则是由法官们在审判时日益积累发展起来的。对于当事人来讲,怎样的证据应当产生怎样的证明效果并不是完全模糊不清的,证据规则为他们提供了拘束法官心证的最有力通道。掌握了证据优势并满足证据规则要求的当事人总是能得到胜诉判决,从而满足自己的诉讼请求。对于法官来讲,自由心证并不能使自己的权力可以不受限制,所有的裁判必须依照证据规则所允许的和提供的方式进行。在防范法官擅断方面,证据规则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律选择权和司法解释权都是天然地由司法机关行使,并不需要立法机关的明确授权。法律解释权天然地隐含在法律适用的司法过程中。法庭要针对具体案件制作裁判,这一过程既以事实认定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但又不是机械刻板的适用。社会规律的寻求,逻辑、生活经验,甚至法官的个人观念都会对法律适用造成一定的影响。尽管司法的特点决定了这些影响在个案中的作用极其有限,但是日积月累这种微弱的力量会慢慢地推动法律本身的意义发生细微的变化,直到最后形成固定的原则,或者被立法者所采用或者被以后的司法继续发展。我国法律不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但在实际操作中最高法院的法律解释权却并不比国外法院的权力小。二十余年最高院下发的司法解释数量众多,涉及的范围广,有许多规定实际上是对立法的一种突破。司法解释的本意并不是对空白进行填补,而是法律适用中的一种法律创制: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本罪,立法本意是将哪些行为入本罪,本案已查清事实表现的是哪种行为,这种行为入罪后的社会效果是什么。所有这些内容都被抽象于简单的罪刑条款之中。这种条款文本更像是一种宣言,不经司法适用不会对社会产生指导功用。法律从来都不是人们创制出来的,什么情况下需要什么样的规范来调整人们的行为,本身不以人们的主观意识为转移。法律文本可以被创建,但法律的生命却存在于人群社会生活之中,是社会规范了立法而不是立法创建了社会。司法权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将法律具体认识使之能够产生积极的社会功用。这个过程不是机械地追寻立法者本意或考证文本的字面含义,而是法律的精神。

司法权垄断行使刑罚裁判权是司法权的一个特点。裁判垄断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保护,从权力角度来讲,也是对法庭事实确认权和法律解释权的一种保障。

司法权垄断行使刑罚裁判是指对任何刑罚处罚以及类同于刑罚处罚的决定都必须由法庭依法定程序作出。这一内容被规定于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之中。美、德、法、日等国也将这一内容规定于本国宪法之中。刑罚处罚涉及公民的财产、人身自由和生命安全,应当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同时,刑罚处罚是由国家作出的针对个人的一种权益剥夺,其实质是个人与国家关系。国家经由司法程序以外的途径实施刑罚将构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司法权从权力来源和权力本质上来讲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并没有什么区别。但是由于诉讼程序、证据规则、诉讼系属的限制,被告人在司法权治下可以得到听审、对质、辩驳,可以有效参与案件的审理,尽可能地防止公众歧视和司法权武断裁判,因而可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垄断也有一些例外:(1)有利于被处罚人的行政赦免不必司法权同意。(2)以司法权为最终保障的较短时间的拘役、社会服务等处罚可以由行政权作出。例如美国移民局有权进行6个月以下的劳役处罚,防疫部门有权对入境人员进行一定期限的隔离。(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治安法院判处6个月以下刑罚的“审理”程序不适用联邦宪法修正案。在英国,违警罪也不适用正式的审判程序。这些“审理”都是以司法审判程序作为救济的,当事人“上诉”可以引发正式审理程序。

二、中国刑事庭设置问题

(一)一体化设置,繁简失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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