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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章 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

在刑法分则中,具有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条文是分则条文的基本表现形式,这种条文通常由罪状与法定刑两部分组成。例如《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一条文前半部分的规定叫罪状,后半部分的规定叫法定刑。同时由于罪状与罪名密切相关,因此,正确理解具体犯罪条文中的罪状、罪名和法定刑,有助于正确定罪与量刑,追究刑事责任。

一、罪状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的描述。罪状分为两大类:一是基本罪状,即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二是加重和减轻罪状,即对适用加重或者减轻法定刑条件的描述。例如,《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该条前段的规定,就是基本罪状,它是对拐卖妇女、儿童罪构成特征的描述,不符合这种基本罪状的,就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该条后段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八项内容则属于加重罪状,它不是对拐卖妇女、儿童罪构成特征的描述,而是对加重法定刑适用条件的描述。再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前半段规定的是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罪状,后半段规定的“情节较轻的”,则属于减轻罪状,它同样不是对故意杀人罪构成特征的描述,而是对减轻法定刑适用条件的描述。刑法分则对所有犯罪都规定了基本罪状,但并没有对所有犯罪都规定有加重或者减轻罪状。加重、减轻罪状与犯罪构成没有关系,它们只是在犯罪构成的前提下规定加重或者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即基本罪状既决定犯罪的成立,又决定刑罚的裁量;而加重、减轻罪状不决定犯罪成立,只指导刑罚的裁量。

对于基本罪状,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方式,将其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一)叙明罪状

即在条文中较为详细地描述犯罪的构成特征的罪状。例如《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这是典型的叙明罪状,它对偷税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从犯罪主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作了相对具体而全面的描述。叙明罪状易于被人们理解和掌握,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因此,我国刑法分则中多数条文采用的是叙明罪状的描述方式。当然,在大多数条文中,叙明罪状主要是对具体犯罪的主要特征作了较为具体的描述,并不是对具体犯罪的全部要件都作了描述,通常情况下叙明罪状只是对犯罪客观方面做出较为具体的描述。

(二)简单罪状

即在条文中只简单地写明犯罪的名称,而不具体叙述犯罪的构成特征。如《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这就是简单罪状,再如《刑法》第347条第2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条文中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也是简单罪状,等等。采用这种规定方式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这些犯罪的特征是人所共知的,易于被人理解和把握,无须在法律上再予以具体描述。简单罪状的最大优点在于简练,它可以避免刑法条文庞杂,但由于它对犯罪构成特征缺乏具体描述,有些情况下不利于对法律条文含义的准确理解和执行,因而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较少采用简单罪状的规定方式,它多用于具有较长发展历史的,从罪名上看不易使人产生歧义的传统刑事犯罪。

(三)引证罪状

即引用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例如《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后一款便是引证罪状,它只说明了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而未描述该罪的客观行为特征,要确定其客观行为特征必须根据第1款的罪状的描述来认定。再如,《刑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该款便是引用第1款的罪状来说明单位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状。刑法分则条文中关于“犯前款罪”的规定,都属于引证罪状。采用引证罪状是为了避免条款间文字上的重复,使条文更加简练。

(四)空白罪状

又称参见罪状,即条文不直接地规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但指明要确定该罪构成特征需要参照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该条规定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必须参照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各种规章制度,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交通管理规则》等等,在条文中并没有直接地具体描述该罪的特征,因而叫空白罪状。之所以采用空白罪状,是因为该类犯罪行为都是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有关法律、法规直接制约着犯罪的构成。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往往比较多,而刑法条文上又难以对其特征做出具体的表述。应用空白罪状,能够使条文简化,但应注意的是,适用空白罪状进行定罪时,必须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结合,才能正确地认定该种犯罪的特征。

最后,要注意的是在刑法分则条文中,绝大多数条文的罪状仅是采用叙明、简单、引证、空白罪状中的一种,刑法理论上称为单一罪状。还有一部分条文同时采用叙明、简单、引证、空白罪状中的两种方式对犯罪的构成特征进行描述。例如《刑法》第343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该条罪状中“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属于空白罪状,指出确定非法采矿罪的构成需要参照国家的有关法规,后半段的规定则属于叙明罪状,详细描述了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行为方式及其后果的要件。像这种使用两种方式具体描述犯罪构成的罪状,刑法理论上称为混合罪状。

二、罪名

罪名,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是对犯罪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我国刑法分则一般只规定罪状,而不明确列出罪名。确定罪名时,需要对罪状所描述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概括和归纳。在司法实践中为保证罪名使用的规范化和统一化,一般按照199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2002年高法、高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确定罪名。正确确定和使用罪名,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利于准确地量刑。根据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根据不同的标准,一般对罪名做出以下分类:

(一)类罪名和具体罪名

这是根据罪名涉及的社会关系范围的大小为依据划分的。类罪名是某一类犯罪的总名称。例如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十大类罪名,还有在少数大的类罪名下,根据需要刑法分则又规定了一些小的类罪名。如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又规定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等八个小的类罪名。类罪名对犯罪的分类有意义,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不能以此定罪。

具体罪名是各种具体犯罪的名称。每个具体罪名都有其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具体罪名是定罪时引用的罪名。

(二)单一性罪名、选择性罪名和概括性罪名

单一性罪名是指犯罪构成的内容单一,只反映一种犯罪行为,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抢夺罪等,它们分别表示一个具体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大部分罪名都是单一性罪名。

选择性罪名是指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内容复杂,反映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整体使用又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例如持有、使用假币罪。这是一个罪名,但也可以分解为持有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选择性罪名包含了行为选择如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对象选择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对象和行为同时选择如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等。选择性罪名所包含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递进关系,所包含的数个犯罪对象属于同类事物。其优点是既可包括几种具体犯罪,又有一定的概括性,可以避免具体罪名的繁杂。

概括性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行为,但这种罪名只能整体使用而不能分解使用的罪名。例如信用卡诈骗罪,它具体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恶意透支等四种犯罪行为。不论行为人实施一种还是几种行为都定信用卡诈骗罪。概括性罪名是介于单一性罪名和选择性罪名之间的一种罪名。从罪名没有选择余地来看,它与单一性罪名相同;但从其包含了数个犯罪行为或数个犯罪对象来看,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的一种行为即构成犯罪,它又与选择性罪名相同。

三、法定刑

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适用刑罚的种类和幅度。法定刑是具体犯罪条文的组成部分,设在罪状之后,是审判机关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依据。

法定刑不同于宣告刑。法定刑是国家立法机关针对某种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所确定的量刑标准,着眼于该罪的共性;宣告刑是国家审判机关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分则规定的法定刑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内对犯罪人依法判处宣告并应当执行的刑罚,宣告刑是法定刑的实际运用。

法定刑一般可分为三种: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对某种犯罪只规定单一刑种和固定的刑度。例如《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由于这种法定刑使法官无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轻重有别的刑罚,不利于实现刑罚的效果,所以,我国刑法典很少采用这种法定刑形式。

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不规定刑种和刑度,而只规定对某种犯罪应处以刑罚,具体如何处罚完全由法官掌握。由于这种法定刑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刑罚裁量权完全在法官手中,容易造成执法不统一和不平衡,我国刑法典没有采取这种法定刑形式。

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对某种犯罪规定一定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并明确规定了最高刑和最低刑。这种形式的法定刑既有刑罚的限度,又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余地,便于法官在维护法治统一的基础上,根据犯罪的具体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法定刑范围内选择适当的刑罚,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因此这种法定刑形式已为世界各国刑法所采用。我国刑法也主要采用这种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但存在着少量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如《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又如《刑法》第121条规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应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中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相对于特定犯罪的具体情形而言的,而不是对犯罪的所有情况都适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法定刑绝大多数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其表现方式有以下几种:

1.仅规定法定刑的最高限度,其最低限度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如《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赌博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刑法》总则第45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为6个月,因此,该罪的法定刑实为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仅规定法定刑的最低限度,其最高限度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如《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刑法》总则第45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为15年,因此,该罪此种情况下的法定刑实为10年以上15年以下。

3.同时规定法定刑的最高和最低限度,如《刑法》第202条抗税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规定两种以上主刑或者规定两种以上主刑并规定附加刑,如《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规定了三种主刑,并对其中的有期徒刑又规定了上限。又如《刑法》第354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这种形式的法定刑也称为选择性法定刑。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中选择应适用的刑种和刑度。

5.分则条文规定援引性的法定刑,即条文规定某些犯罪必须援引其他条款的法定刑处罚。如《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

[引例评析]

本案在认定犯罪的停止形态和对罪名的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行为人着手实施了杀人犯罪行为后,自动放弃了犯罪,并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即死亡结果的发生,虽然行为人对使用的工具发生了错误的认识,客观上不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出于自愿并主动放弃了犯罪,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应属于犯罪中止。

在罪名的适用上,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来确定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无论犯罪是未遂、预备还是中止、既遂,都不得将所处的状态写入罪名中,其犯罪形态应该在事实部分表达清楚。如本案可以表述为:故意杀人罪(中止)。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对于防卫过当的行为也不能定防卫过当罪,而应按照具体情况适用具体的罪名,如过失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等。

[思考题]

1.简述刑法分则和总则的关系。

2.我国刑法条文的罪状有哪几种表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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