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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章 自首和立功

一、自首

(一)自首的概念及意义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自首制度及其所确立的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它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起着积极的作用。其次,它可以减少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困难,减少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再次,它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法律化,对实现我国刑罚目的,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效果也具有积极意义。

(二)自首的种类及构成条件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两种。其中,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由此可看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构成条件有所不同。

1.一般自首的构成条件。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犯罪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这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后文所提《解释》均指该司法解释),自动投案可以包括: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经查实确他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均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自动投案一般应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即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因违背犯罪分子本人的意愿的原因造成的。犯罪人能够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人的自觉自愿行为,当然导致这种自觉自愿的投案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的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因潜逃在外生活所迫或心理上恐慌害怕,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等。上述各种各样的投案动机,都不否定犯罪人投案的自动性,只要是犯罪人基于本人的意志,主动投案的,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三,必须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并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犯罪分子自愿将自己的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的现实控制之下,是其心理上悔罪的具体表现,也是国家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的重要根据。依据《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对自动投案这一条件的理解与把握,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其一,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者提出上诉,或者补充、更正某些事实,这些都是法律所赋予的正当权利,不能因此而视其为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其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人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原主处,或者用电话、书信等方式匿名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指出赃物所在,而自己并不去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投案,这种行为实质上并没有将自身自觉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仍然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这种主动交出赃物的行为,是悔罪的表现之一,处理时可酌情考虑适当从宽。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以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悔罪诚意,从而为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提供客观依据。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解释》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此处所讲主要犯罪事实是指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犯罪事实与情节。因此犯罪嫌疑人只要根据客观事实供述所犯的所有罪行,对事实既不缩小,也不夸大,就应当认为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至于所供述的罪行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并不影响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条件的认定。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条件把握,结合《解释》的规定精神,应注意以下问题:

其一,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即自己实施的应由本人担刑事责任的罪行。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既可以是其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根据《解释》,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其二,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如果犯罪人在供述所犯罪行过程中隐瞒主要的犯罪事实,或者推诿罪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或者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或者故意歪曲事实性质,隐瞒重要情节,避重就轻,企图蒙混过关,试图减轻罪责等,均属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此外,根据《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特别自首的构成条件。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成立特别自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谓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等强制措施。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由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除法律规定的上述三种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别自首。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是成立特别自首的实质性条件。对此应重点把握:其一,所供述的必须是本人实施的罪行。如果所供述的事实不构成犯罪,仅属一般违法事实;或者揭发别人的犯罪事实,都不能成立自首。其二,所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罪行。即行为人在此供述之前,司法机关并不了解、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所供述的这些司法机关并不了解、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被采取强制措施、正为之服刑的罪行,在性质或者罪名上可以不同,也可以相同。如犯罪嫌疑人某甲共实施了三次盗窃行为,每次盗窃数额均在3000元以上,还实施过一次抢劫犯罪行为,某甲被逮捕后,开始只交待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第一次盗窃犯罪事实,后在关押期间,又主动如实地供述了司法机关并未掌握的后两次盗窃犯罪和抢劫犯罪的事实,对某甲主动如实供述后两次盗窃犯罪和抢劫犯罪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3)所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在罪名上是否一致,其法律后果有所不同。根据《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三)自首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这一规定并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同情况区别对待,给予从宽处理。对自首犯的刑事责任的确定,应分别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给予免除处罚。

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律规定对自首犯的处罚“可以”从轻或减轻,说明在一般情况下,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均采取相对从宽处罚原则,但并非对所有的自首犯都必须从宽处罚,仍要根据自首犯所实施犯罪的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对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便有自首情节,也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

2.对于犯罪较轻又自首的犯罪分子,仅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而且可以免除处罚。“犯罪较轻”是相对而言的,判定“犯罪较轻”,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刑法规定对该犯罪应处何种具体刑罚的情况综合评判。

3.对自首犯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还应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的时间,投案的动机,投案的客观条件,交待罪行的程度等多种因素,判明犯罪分子的悔罪程度,最终确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外,根据《刑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此应明确两点:其一,法律规定对犯罪后同时具备两种情节,即既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才能适用该规定,而且此处的立功表现要求必须是“重大立功表现”。至于犯罪后自首并仅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应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自首与立功的立法精神,可以考虑相对从宽处罚原则,即“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二,法律规定,对符合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这一条件,采取的从宽处罚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是说只要符合上述条件要求,在处罚时就必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至于到底是给予减轻还是给予免除处罚,仍然应当考虑全案的综合情况而定。

二、立功

(一)立功的概念和意义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制度,是和自首制度、累犯制度、数罪并罚制度并列的一种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这一制度及所确立的对立功犯从宽处罚的原则,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从而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效率;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打击刑事犯罪,将其他犯罪分子及时抓获归案,瓦解犯罪势力,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有利于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恶从善,进而较好协调和发挥刑罚的惩罚犯罪与改造罪犯的重要功能。

(二)立功的种类及其表现形式

根据《刑法》第68条及《解释》规定,属于立功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两种:

1.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在此需要明确的是,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必须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否则,不属于立功表现。

2.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并使司法机关将案件得以侦破。所谓“提供重要线索”,是指犯罪分子对于他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不完全确知,但对社会上所发生的某些案件由谁所为或者在何时、何处曾发生过犯罪有一定的了解,并将此情况向司法机关提供。司法机关根据犯罪所提供的线索,最终使刑事案件得以侦破。

3.根据《解释》规定,属于立功的情形还有: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另外,根据《解释》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该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述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况。

(三)立功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对于立功犯应分别依照以下不同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罪分子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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