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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和特征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遭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依照这个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遭正在发生的危险,迫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紧急避险的特征

1.从客观上看,紧急避险行为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从全局和整体利益着眼,则保全了更大的合法权益。因此,紧急避险行为利大于弊,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应当提倡和鼓励。

2.从主观上看,实行紧急避险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因而没有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因此,紧急避险行为应当排除犯罪性,当然也就不负刑事责任。

(三)紧急避险的意义

刑法规定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赋予公民在合法权益遇到危险时有紧急避险权,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鼓励公民在必要的情况下,通过损害较小合法权益的手段,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尽一切可能减少自然灾害、不法侵害等危害给社会造成的损害。

2.有利于培养广大公民顾全大局、互助友爱的思想。鼓励和支持公民树立公共利益、整体利益的观念,使人们在同自然灾害、不法侵害等的危险斗争中培养集体主义精神,提高思想境界。

二、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由于紧急避险是以损害某种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护另一合法权益,为避免滥用紧急避险,法律规定了紧急避险的合法条件。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紧急避险才有益于社会。

(一)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

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它决定着紧急避险的无罪过性,因而对紧急避险的成立有着重要意义。正当避险意图,是指避险人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有明确的认识,并希望以避险手段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避险意图中包括避险认识和避险目的两部分内容。

1.避险认识。主要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的认识,应当包括:①认识到正在发生的危险的存在;②认识到这种危险只能以紧急避险的方法来排除;③认识到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可以达到避险的目的。另外,避险人对自己避险行为的手段、强度、可能造成的后果等亦应有基本的认识。

2.避险目的。即行为人实施避险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只能出于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这一正当目的,才能进行紧急避险,不能为了某种非法利益而实行所谓的紧急避险。

(二)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

紧急避险只有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危险时,才可以实施。所谓危险,是指某种有可能立即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紧迫事实状态。危险的来源有四种:一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包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有责任能力人的行为和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二是自然灾害造成的危险,如火灾、地震、山崩、海啸、洪水等等;三是动物的侵袭,如牛马惊奔、恶狗撕咬、野兽追捕;四是自然人的生理疾患,即因生理、病理需要不能满足而威胁人的生命的危险,如极度饥饿而抢食他人食物,为救治病人强行阻拦过往汽车送往医院或撞坏财物。

危险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而不是假想的、推测的存在。如果危险并不存在,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因而实行了所谓紧急避险的,在理论上称为假想避险。对于假想避险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1)如果主观上有过失,并且刑法规定了该种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以过失犯罪论处;(2)如果主观上没有过失的,以意外事件论,可排除刑事责任。

(三)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

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损害危险正在发生或迫在眉睫,对合法权益形成了紧迫的、直接的危险。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已经发生的危险将立即损害,或正在造成损害而尚未结束。由于危险的来源不同,其发生和结束的时间也不一样。对于人的侵害行为,正在发生的危险是指违法犯罪行为已着手实行尚未终止;对于自然灾害,正在发生的危险是指自然灾害已经酿成,不可避免,并且尚未被人力所控制或自然消失。但并不限于已形成事实,只要有迫在眉睫的威胁即可;对于动物的侵袭,正在发生的危险是指动物还未被打死、制服或逃遁;对于人的生理疾患,是指疾患已经发生,对身体和生命所造成的危害尚未消除。

如果危害尚未发生而实行避险,在理论上称为事前避险;如果危险消失后实行避险,则是事后避险。对于这两种不适时的避险行为,若造成重大损害达到犯罪程度的,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紧急避险的对象条件

紧急避险的对象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因而,紧急避险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是危险的来源,而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如果通过对不法侵害者的反击保护合法权益,则是正当防卫,而非紧急避险。

(五)紧急避险的限制

紧急避险只能出于“迫在眉睫、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这是紧急避险的客观限制条件。紧急避险从总体上来说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因为它保全了较大的合法权益。但它从局部上不可避免地给无辜的第三者造成合法权益上的损害。因此,刑法对紧急避险规定了特别严格的限制条件――只能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就是说,当危险发生时,只有行为人找不到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才允许选择损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方法,如果当时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险,例如,有条件逃跑、报警或者对抗危险、进行正当防卫等,则不允许采用紧急避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六)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紧急避险对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所谓“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对“必要限度”的认定,应掌握如下标准:(1)一般情况下,人身权利相对于财产权益,不允许为了保护财产权益,而对第三者的人身造成伤害。(2)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是最高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他人的生命而保全自己的生命。(3)在财产权益中,应该用财产价值进行比较,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较小的财产权益而牺牲另一较大的财产权益。(4)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能两全时,应根据权益的性质及内容而定,并非公共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例如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而损害公共财物,就不能认为超过必要限度。

另外,根据《刑法》规定,紧急避险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是紧急避险的禁止条件,也称之为特别例外条件。所谓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是指某些人依法承担的职务或者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本身,就存在不可避免的危险性,就要求他们与一定的危险进行斗争。例如军人就必须服从命令参加战斗,面对战争的危险;消防人员必须奋勇扑火,面对烧伤的危险;医务人员在治疗疾病时,必须面对病菌感染的危险,等等。法律不允许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对个人面临的危险而实行紧急避险,是基于如下理由:其一,负有特定责任的人的工作具有排险性质,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如果允许他们避险,这与排险工作背道而驰。其二,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一般经过专门训练,具有与职责有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只要他们运用专门技能,一般可以在不损害自己的条件下排除损害危险。如果不去排险,则会给社会带来重大损失。这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需要指出的是,法律的这一禁止性规定并不意味着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一概不能避险。在排险过程中,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为避免本人危险也可以采取一定的避险措施。

三、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意义在于损害较小的合法利益以保全较大的合法利益。如果避险人实际损害了较大的或者价值相等的利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避险便失去了意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具备避险性与过当性两重性。构成避险过当,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其一,行为人在主观上对避险过当行为具有罪过。一般来说,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通常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避险行为所损害的权益可能等于或者大于所保护的权益,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是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超过必要限度的避险行为,造成了合法权益的不应有损害。避险行为所损害的合法权益大于或者等于所保全的合法权益时,该行为就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过当行为。例如,为了保全本人的某种财产利益而牺牲了他人或公共的更大的财产利益,为了保全自己的健康或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都属于避险过当的行为。

“避险过当”本身不是独立的罪名,刑法分则也没有对避险过当规定独立的法定刑。因此,在追究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及过当行为特征,按照刑法分则中的相应条款定罪量刑。例如,过失致死罪、过失重伤罪等。在司法文书表述中应同时引用刑法总则关于避险过当的条款。

根据我国《刑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避险过当行为,量刑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裁定何种情况下减轻、如何减轻,在何种情况下免除处罚时,要综合考虑避险目的、罪过形式、保护权益的性质、过当程度等诸种因素。

四、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异同

(一)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相同点

1.目的相同。二者都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2.前提相同。二者都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时才能实施。

3.责任相同。二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1.危害的来源不同。在正当防卫的场合,危险的来源只能是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在紧急避险的场合,危险的来源既可能是人的不法侵害,也可能是来自于自然灾害,还可能是动物的侵袭、人自身的生理疾患等。

2.行为人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针对第三者,因而是正义与邪恶的较量;而紧急避险行为的对象则必须是第三者,是行为人对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损害。

3.行为的限制不同。正当防卫行为的实施是出于必要,换言之,在正当防卫的场合,即使能够用其他方法避免不法侵害,也允许进行正当防卫;而紧急避险行为的实施则出于迫不得已。

4.行为的限度不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既可以小于不法侵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也可以等于或大于不法侵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而紧急避险对第三者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则只能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5.主体的限度不同。正当防卫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的法定义务;而紧急避险则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些人不能以紧急避险为借口,逃避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引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卫某为了摆脱被强奸和拘禁的处境,将李某砍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正当防卫,理由如下:

首先,卫某的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本案中,李某买卖婚姻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遭卫某反对后,他采取监视、拘禁的方法剥夺卫某的人身自由,进而又采取恐吓、威胁等暴力手段,连续几夜强行与卫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我国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李某的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卫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其次,本案中卫某的防卫行为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即为了保护自身的性的不可侵犯权及人身自由等合法权益,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再次,本案中卫某砍死李某,是在李某对其实施奸淫行为时实施的,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最后,卫某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卫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思考题]

1.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是什么?

2.什么是防卫过当?

3.紧急避险有哪些特征?

4.什么是避险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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