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企业联盟的产生不仅具有深刻的技术原因、经济原因,还有深刻的法律原因,即西方国际竞争法对企业联合的态度趋于宽容。法律的变动为国际企业联盟的产生扫清了法律障碍。
3.3.1 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的回归
1.S—C—P范式与西方反垄断法
结构主义主要是指创建于20世纪30年代,并对美国反垄断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的哈佛学派的经济理论。结构主义产业经济学,即传统产业组织理论以美国哈佛大学为中心形成,其代表人物是梅森、贝恩等人。传统产业组织理论围绕不完全市场、市场结构类型划分以及不同市场结构对竞争程度、组织绩效的影响进行了详尽分析。1959年,贝恩在其《产业组织理论》中,正式提出“结构—绩效”范式;1970年,谢勒出版《产业市场结构和市场绩效》,提出完整的“结构—行为—绩效”范式(即“S—C—P”范式)。
“S—C—P”范式强调市场结构对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的决定性作用,并对企业联合、企业并购和大企业持敌视态度。深受“S—C—P”范式影响的美国《谢尔曼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根据《谢尔曼法》,价格固定协议、联合抵制协议、搭售协议、划分市场协议等企业间的契约安排都是违法行为。
结构主义深深影响着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立法。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克莱顿反托拉斯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德国《反对不公正竞争法》、《反控制竞争法》,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欧共体《罗马条约》等西方竞争立法无一不受结构主义影响,并将企业规模、产业集中度、市场占有率作为判定企业规模对市场绩效影响的关键因素。实践中,结构主义甚至走向极端。例如,1962年的美国“勃朗公司案”就是最充分的证明。勃朗公司是美国一家大型制药厂,占全国总产量的4.5%,通过1959年与一家小厂的合并,其所占的份额上升到5%。审判中,法官认为,凡是构成5%的市场控制权的合并,都会产生“国会所企图避免的那种寡头控制”,并强调说,“5%是个小数字,但可能对竞争产生大的不良影响”。
2.效益优先与行为主义的回归
结构主义对西方竞争法产生了深远影响。但结构主义的经济理论一直因为缺乏足够的说服力而面临挑战与抨击。因为,结构主义不能充分证明市场结构与市场行为、市场绩效之间存在着内在必然联系和因果联系,尤其没有证明市场主体数量与市场绩效之间存在着必然的比例关系。另外,结构主义主要以市场份额作为判定垄断或可能垄断的标准,过于主观武断,而对涉嫌垄断市场的企业常常采取分割或解散进行处罚,存在着惩罚措施严厉、成本过高等问题。20世纪70年代,围绕着对哈佛学派“S—C—P”范式的批判,芝加哥学派、新制度学派、新奥地利学派逐渐确立了自己的理论地位。芝加哥学派和新奥地利学派具有共性:即将“S—C—P”范式倒转过来,即对“P—C—S”范式进行理论解释。在芝加哥学派、新奥地利学派的研究框架中,效益而非市场结构成为考察组织规模合理性的起点。
20世纪80年代以后,哈佛学派受到更为激烈的冲击。因为,第一,规模经济已经不是巨型企业,特别是巨型跨国公司的唯一追求目标,构建规模优势等静态进入壁垒已不再是寡头企业努力的唯一方向,尽力控制技术扩散和溢出,确立行业未来的界限和技术轨迹成为跨国公司的主要目标(杨丹辉,2001)。第二,经济全球化和全球市场的形成使市场的空间维度拓展至全世界,但市场份额在市场空间中难以确定;同时,市场的时间维度因技术日新月异、信息全球化和运输便捷而导致的“替代性”加强,“潜在竞争”加剧(黄欣,2002)。
与哈佛学派的影响力日渐衰弱相对应,在芝加哥学派影响下,西方国家为支持本国企业从事国际竞争,主动放松管制,拆除壁垒,逐渐放宽了对企业股权式兼并和企业联合的限制。例如,美国1993年《全国合作研究和合作生产法》(NationalCooperativeRe-searchandProduction)、1997年《横向并购指南》(第五次修正案)、德国1998年《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反私人垄断法》等西方立法对企业并购的态度变得较为宽容,德国、日本甚至明确允许中小企业卡特尔存在。俄罗斯《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1995)也规定,对于企业间的联合,如果经济实体能够证明其行为的“正效益”(含社会经济整体效益)大于负效益,则“被视为合法”。根据1998年修订后的《关于影响较小而不适用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1款协议的通告》,对于在欧共体市场上没有显著不利影响的限制竞争协议,具体地说,凡在共同体市场上所占的份额没有达到5%的横向协议和没有达到10%的纵向协议,如果它们不涉及商品的价格、生产数量或者分割销售市场,这些协议可以不适用条约第81条第1款的禁止性规定。
3.3.2 行为主义回归与联盟兴起
不断发生的跨国企业并购不断动摇着结构主义的理论基础。随着行为主义的回归,效率优先原则在立法上被重新认可,并为大规模的国际并购提供了法律基础。其中,20世纪90年代的以横向并购为主的第五次并购最具代表性。
第五次并购与前四次大规模并购相比,涉及能源、汽车、钢铁、金融业、电信业、航空航天业、计算机及软件、商业诸多行业,而且并购交易规模庞大。据美国汤姆森金融证券数据的(Thom-sonFinancialSecuritiesData)的最新统计,1999年,世界并购金额高达3.31万亿美元。2000年世界10大并购更是震惊世界:沃达丰收购曼内斯曼,成为全球最大移动通讯商,价值1850亿美元;美国在线公司出资1600亿美元收购时代华纳公司,全球最大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与娱乐传媒巨头实现联合;同年,美国瑞辉并购蜗纳—兰柏特公司,成为美国最大制药厂;美国大通银行收购J。P。摩根,创立J。P。摩根大通银行;瑞惠控股公司集合日本第一、第三、第五大银行,超过德意志银行,成为世界最大的金融集团;联合利华收购贝斯特食品,成为仅次于雀巢的食品公司;日本东芝收购魁克;通用电器收购霍尼韦尔;谢夫隆收购德士古公司石油公司,与英荷壳牌公司对抗。第五次并购具有鲜明的跨国特点。其中,西欧、美国跨国是并购的主战场。跨国并购使资源在世界范围内重新配置,从而使寡头垄断市场结构越出了国界。
行为主义立法的影响力不仅仅体现在跨国并购规模扩大、深度提高上,国际范围内企业之间风起云涌的契约协作也是结构主义立法向行为主义立法转变的结果。进入20世纪90年代,跨国联盟以每年高于25%的速度快速递增(BleekandErnst,1995)。从美国的CorningInc。到欧洲的Aerospatiale,他们销售额的50%到60%都是从联盟中获得的。与此同时,NEC、GE、Fhilps、IBM、Fu-jitsu等跨国公司也正在为联盟进行着极大的努力(Rigbyand Buchanan,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