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最早关于公司的规定始于1903年《大清商律》,包括了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涉及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910年有《商律草案》两编:第一编商法总则,共84条;第二编公司律,共334条(但未及正式实施,清亡)。
中华民国沿用1903年《大清商律》。1914年有《公司条例》(在《商律草案》基础上修正),计251条,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同年还颁布《商人通则》。1927年采用瑞士立法例(民商合一),将商事与民事有关部分合并纳入民法典,特殊部分另行修订单行法。1929年12月有《公司法》,计233条,有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构成台湾现行公司法的基础)。1940年有《特种有限公司条例》。1946年有《公司法》(修正),分10章,计361条,涉及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外国公司。1990年台湾全盘修正1946年《公司法》,涉及18条,重点内容包括:简化登记程序、放宽公司转投资限制,取消公司名称预查制度、明确划分股东会董事会权责,放宽某些行政干预、改进公司重整制等。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一切法律,并通过社会主义改造,至1979年传统的公司形式在我国消失,取而代之全国出现了一些行政性公司。改革开放以来,公司立法与经济体改革密切相联,着眼增强国企活动和吸引外资。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前,我国企业立法基本上是按照以所有制标准为主,行业标准为辅的模式进行。这些企业立法是我国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法律依据,公司、股份在实践中得以发展。
四、《公司法》的意义颁布
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里程碑。
1.《公司法》的诞生标志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为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现代企业法律奠定了基础。主要表现在:①以投资者责任形式划分企业类型的标准取代了过去以所有制和行业标准划分企业的方式。②改变了长期以来我国企业一直停留在企业自主权的收、放等政策调整上,确立了企业产权制度。
2.确立了新的法律机制。主要表现:①改变了以往以投资者身份为标准立法,并根据投资者身份不同对企业予以差别待遇的做法,改由以股东责任形式为标准规定公司的法律地位,股东在股份基础上一律平等。②确立了真正的法人地位。国企既无自己独立的法人财产,又无真正独立责任。而公司具有真正的市场独立主体,以独立于股东的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③确立了股东的法律地位。国企的所有者概念抽象,产权关系不明晰,而公司股东持有股权达到控制公司。④确立了新的公司组织制度,即法人治理结构。⑤对以往企业设立的登记审批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公司法改变了以往对企业设立严格的审批制度为有限度的设立准则主义。
但是实施《公司法》是一长期过程,它将伴随着国企改制的进程及市场经济改革的逐步完善而得到完善。目前存在不足有:规定措词模糊,存在立法空白,如《公司法》对股东法定人数、公司间相互持股的禁止、母公司、子公司概念的界定,公司内部职工持股、小股东利益保护等问题缺乏规范。
五、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的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总结了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经验,借鉴国外的传统理论和先例,经过十几年的积极努力,到1993年颁布了《公司法》,基本建立和形成了系统、完整的公司法的理论和原理,立法上取得了零的突破。其后又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公司法体系。10年来,公司法的实践表明,其对我国恢复建立商事公司制度,推进国有企业的公司化,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起了很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客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公司法作为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市场主体法,进行必要的修订势在必然。各国公司法无不表现出经常更新的活跃天性。如在英国,从19世纪末形成了每隔20年左右就对公司法进行全面审查修订的惯例,而近几十年的修订更为频繁;即使在历来形象保守的日本,受欧美公司法的影响,公司法的一些制度也在进行一些重大的变革。
我国公司法修改范围广泛,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在许多制度和规则上做了重大的突破和创新,在24项内容上作了较大的改变和调整。具体来讲,原来总共229个条文,删除的条款达46条,增加的条款达41条,修改的条款达137条。主要体现在:
(一)对公司的资本制度作了大幅修改
现行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规定数额过高,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
因此此次修改对有限责任公司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以在5年内缴足;将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为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由1000万降到500万,并对无形资产出资作了适当调整,由原来的不得超过20%提高到最多不超过70%。此外还取消了公司对外资的比例限制,明确了非货币出资责任,增加了实缴资本对权益的直接影响。
(二)新《公司法》的出台对并购活动的促进
这次新《公司法》对于企业间并购的促进做了一些规定。首先是制度性突破的规定。这个规定对于并购有很大作用,主要体现在:
第一,新的《公司法》与新的《证券法》及已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和即将出台的上市公司并购规则的相互配合、促进,会更加活跃并购市场,将为并购交易提供有利的法规环境。第二,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作了明确的规定,规范、排除了一些阻碍股权转让的不确定因素。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向现有股东以外的公司或个人转让股权的时候,必须先要征得现有其他股东的同意,现有股东必须在30天内进行答复。具体要求就是说不管股东要求怎样的事项,都应多次通知其他股东来征求意见。同时还有一个规定,在有优先购买的时候,如果好几个股东都要求优先购买权时,要根据股东的出资比例来行使。另外就是新《公司法》还特别授权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可以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于股东转股的程序这些方面做出一些个性化的规定。再次是对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规定,是指对于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优先权问题。这个时候法院在依法强制实行股权时,其他股东有一个20天的优先认购时间。这次做了一个明确的时间上的和保护方面的规定。
在新《公司法》中还特别作出一个规定,在公司股权转让的时候,原股东应该明确给予协议,这个协议包括什么呢?注销原股东出具证明书,让新股东签发新的公司章程等公司义务。如果你不履行这个义务,新的股东或者是老的股东都可以起诉你。或者因为股权转让的限制、股东的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出资额的限制等。这么规定避免了过去经常发生的很多纠纷。此外,新《公司法》还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享有股权的基本产权结构和产权关系;允许公司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之间任意确定一人为法定代表人;确立了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时以股东名册记载为生效要件,以变更登记为对抗要件的股权认定标准,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和职工对公司管理的参与,.规定了监事会中职工代表比例不能低于三分之一和职工董事的自愿设置。
(三)关于股票上市方面
删除了旧《公司法》中“千人千股”、要求连续三年盈利、国有企业有例外等条件。只要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经证监会核准都可发行上市。
(四)对于再融资方面
发行新股方面取消了“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以及“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等条件,还删除了公司连续三年盈利的硬性规定,改为只要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新增加了增强公司治理结构对公司发行新股的约束。发行债券方面特别强调,募集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还新增了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五)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面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别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六)关于上市公司收购
新法增加了收购形式,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比如赠予方式)。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增加一致行动人定义。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之后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七)关于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修订草案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客户资产的安全;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严禁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账户名下的债券、基金、股票等证券资产;要求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这些规定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证券公司不可能再挪用客户保证金了”。
(八)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中小投资者在中国股市上向来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不过在中国股市发展14年的历史中,许多中小股民损失惨重,一些股民的客户保证金被券商挪用。怎样切实保护这些投资者的利益,是此次《证券法》修改重点关注的内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此次全新亮相证券法修订草案中,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将会得到切实有力地保护。草案中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征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而此前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信息称,按照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所有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也将作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来源之一。
新公司法的特点
一、新《公司法》是一部鼓励投资兴业的服务型公司法
受大陆法系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影响,1993年《公司法》第23条和第78条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与50万元不等;股份公司为1000万元人民币。
该制度的缺陷是:(1)最低注册资本数额过高,导致公司设立门槛较高,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2)注册资本一次缴足也易造成资金闲置和浪费;(3)从目前公司登记管理情况看,根据公司经营的不同产业分别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实际意义不大。
作为回应,新《公司法》第26条不再根据公司不同产业分别规定最低注册资本,而是统一将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至3万元;同时允许较大数额注册资本分期缴纳。于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改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但需指出的是.股东首次缴纳的出资至少为3万元,并非一些媒体报道的“首付6000元即可开公司”。
我国目前股份有限公司数量较少的根本原因是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过高,许多投资者对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望而却步。股份公司制度被束之高阁,甚至变成了少数投资者(尤其是国有企业)的奢侈品和专利品。为把股份公司制度重塑为公众投资者都能享用的公共产品,新《公司法》第81条果断地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至500万元人民币,并允许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如此以来,发起人只要缴足100万元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门槛大幅降低。
新《公司法》还扩大了股东出资方式,壮大了公司的资本实力。旧《公司法》第24条和第80条限定列举的五种出资形式(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与土地使用权)不足以囊括创造公司财富的各种资本源泉。是否应当允许第六种乃至第七种出资方式,例如股权、债权、房屋使用权、劳务、著作权、债权、投资基金券、票据等作价出资,语焉不详,实践中极易发生纠纷。最常见也最保守的态度就是不允许第六种出资方式。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物质形态和产权形态的表现形式更是五彩缤纷,创造公司商业价值的出资方式远远不止五种出资方式。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要“放手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进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以造福于人民”。为此,新《公司法》第27条大幅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因此,债权、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等他物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此举将会鼓励成千上万的投资者拿出闲置多年的资本进行投资创业。出资方式的扩大与其说是危害了债权人利益,不如说是强化了公司的资本和资产信用,最终造福广大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