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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对零售业的规制:个案研究

(一)零售业规制在美国

大概没有别的国家的人比美国人更讲究便利。美国消费者偏好大型零售商店。这种消费习性势必给美国零售业的营商环境带来影响。

1997年以来,美国零售业发展的一个主要特点一直是合并。该期间,巨型超级市场和巨型仓储会员店增加迅速,如Costco and Sam’s Club公司。每个零售部门都经历了合并,零售业者的集中成为关注的焦点。由于每个零售部门的零售越来越集中到少数零售业者,很多小型的、独立拥有的零售企业因此受损,甚至被迫关闭。

美国历史上第一部反垄断法是美国国会于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法》(Sherman Act)。对零售业发展影响最大的是《罗宾逊—帕特曼法》(Robinson-Patman Act)、《公平贸易法》(Fair Trade Laws)和《蓝色法》(Blue Laws)。这几项法律在1930年的经济危机后通过,背景是当时的小独立零售商抵制连锁商店,他们要求所在州立法限制连锁商店数量,规定同一业主在同一州开设两个以上的连锁店需要缴纳累进税和采购商品特别税。《罗宾逊—帕特曼法》和《公平贸易法》则是他们在美国联邦层面上游说的结果。两法的宗旨是保护大萧条后的小零售商,方法是限制削价竞争。

1.《罗宾逊—帕特曼法》

1935年美国国会通过,俗称《反连锁商店法》(Anti-Chain Store Act),主旨在限制大公司采取不公平价格,要求制造商以同等价格向所有商品购买者出售商品。

对该法律的主要批判是,它允许无效率的公司生存,人为地维持了高价。因此,1966年就有人提出对该法修改,1975年又有组织提出修改或废止该法。然而,由于全国小企业协会(NSBA)及其他数10个全国性协会的游说,该法仍得以维持。《罗宾逊—帕特曼法》从理论上虽然仍然有效,但是执法机构——即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已都不再根据该法提起诉讼。

2.《公平贸易法》

该法实际上是一项由各州制定的法规,由于其内容大同小异,核心内容都包括允许制造企业为其产品的批发和零售指定最低价,即授权制造商要求零售商按固定价格销售其品牌产品,因此以同名统称之。1931年加利福尼亚州首先通过此法,到1941年,已有45个州通过相似的法律。

与《罗宾逊—帕特曼法》一样,它始终面临允许无效率的公司苟延残喘的批评和包括折扣商在内的零售商的反对。事实上,该法的实际效果并不能如预期的那样。由于该法没有规定实施机构,因此,该法的实施责任就落到了制造商头上,难度很大,在很大程度上等于名存实亡。于是,在折扣商的游说下,从1960年开始,很多州就已不再强制实行该法。到了1975年,很多州的《公平贸易法》相继被废止。

《罗宾逊—帕特曼法》和《公平贸易法》都未能实现限制大公司、保护小零售业者的市场份额的立法意图。小零售业者的怨声不绝,于是,1914年成立的联邦政府一级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就被用来处理不公平交易和消费者投诉。

1980年,由于里根政府奉行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这段时期构成美国历史上的一个解除联邦规制和提倡自我规制的时期,零售业者因此在经营中拥有了更多的自由。美国反垄断性立法对外国零售业者进入美国市场的影响,也渐趋势微。

3.《城市规划和分区法》

美国零售业规制的另一个方面主要见于《城市规划和分区法》。该法有七个目的:第一,减少交通堵塞;第二,避免火灾和恐慌的产生;第三,推广大众健康和福利;第四,提供充足的光线和空气;第五,防止土地的过度使用;第六,避免人口过度拥挤;第七,促进基础设施、学校、公园的建设。根据一部名为《国家授权法》的法令,城市规划和分区的权力完全属于各州和地方政府,授权州政府把商业网点规划纳入地方整体规划中,它主要是限制哪些地方可以建商店。在例外情形下,投资方可在不符合规定的区域建店,但是,需要启动区域规划变更的程序。

一般而言,美国的商业区很集中,而且商业区里面呈现不同的业态,包括大的购物中心、大的专卖店、大的超市等。但是,由于该法的存在,没有两个超市面对面开在一起。

在州和地方一级,不同地区有关法律上的不同之处等于事实上存在着的法律漏洞,使得零售商得以利用。沃尔玛公司与城市商业规划之间的斡旋就是一个著名的例证。

(二)零售业规制在日本

在1937年制定了《百货店法》(Department Store Law),1956年进行了修订,1974年制定了《大规模零售店铺法》(Large-scale Retail Store Law,简称为《大店法》),这些法律都是为了抑制大型零售企业过分扩张、保护中小零售业而设立的。不同的是后者的范围更广,把综合超市也包括在内。

1974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大店法》是为了限制零售业的过度竞争而制定的法律。该法将15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业商店的开店统统列为规制目标,要求大型店铺在开设前需经当地零售业者的同意。

从《大店法》第一条就可以看出该法律的目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确保中小零售业的事业活动机会;促进零售业的现代化。但是它实际的目标是通过限制大型零售业企业的扩张来保护传统商业,以维持就业。该法规定适用的对象包括“第一种大型商店”(其店铺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在特定地区为3000平方米以上)和“第二种大型商店”(其店铺面积在500~1500平方米之间)。对第一种大型商店的调整权限在通产相,对第二种大型商店的调整权限在都道府县的知事。对上述两种大型商店进行调整的手续均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关于建筑物本身的调整,第二阶段是在该建筑物获准以后对该店面的营业面积、营业时间进行调整。《大店法》是以建筑物为单位来限制店铺面积的,而不像原来的《百货店法》是以企业为单位来限制店铺面积。这就使得超级市场等新型的大型零售商店无法逃避法律的限制,不得不在同一种比赛规则下与百货店进行竞争。

《大店法》贯穿着日本政府规制的精神,例如,对于大型零售商的店铺总面积、营业结束时间、休息日天数等都做出了限定,通过对大型零售商的规制来增加周边中小型零售商的商机。在店铺总面积上,1979年下限为500平方米,经过两次修改后,1994年下限放宽为1000平方米。在营业结束时间方面,1990年规定大型零售商营业结束时间为晚6点。1994年放宽为晚上8点,但必须申报;在休息日天数方面,1990年规定大型零售商每月休息天数为4天,一年最少48天,1994年放宽为一年最少24天。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大店法》尽管规定了实施“事前审查申报制”,但申请者在向通产省提出申请之前,作为一种惯例,还要对当地中小零售业进行“事前说明”,必须接受预定设立商店的地区的商工会所或商工会所设置的商业活动调整协议会的审议,如果该协议会的审议尚无结果,通产省就不受理该申请。一个例证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日本东京的消费水平一直高居世界第一位。因此,美国专门开办消费品市场的商人就想在东京开设一家新的零售商店。东京都负责企业登记注册的部门在接受注册申请的同时告诉美国投资者,政府只管按照法律(被认为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市场准入与非歧视原则)对该零售商店是否可以在东京设立做出许可,但根据日本国有关行业协会的法律规定,相关行业的布局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还须经东京都商业行业协会的认定。这样,《大店法》的规制实质上是以包括外国零售业者在内的申请者的竞争对手为主体来实施的,其实际运用几乎与“许可制”如出一辙了。

《大店法》实施以后,超级市场等大型商店的新设或扩建在开始一段时间呈现出减速趋势。针对新的法律限制,超级市场等转向实行多元化的开店战略,即积极进入不成为《大店法》规制对象的、店铺面积小于1500平方米的中型商店(如方便连锁店,专门商店,食品超级市场等)的形态领域。同时,新设或扩建大型商店的势头在经过一时下降之后,也很快恢复元气,这种大型商店的多元化开店战略与大店增长势头不减的状况,在许多地方遭到当地中小零售企业的反对,围绕大店新设的纷争不断。

日本政府制定《大店法》的基本出发点之一是通过限制大型零售业的扩张来保护传统商业,目的之二在于利用零售业具有容纳大量就业者(包括提前退休者、被解雇者等)的特点,确保最大限度的就业,进而保证了社会安定。这种政策考虑在一定时期固然有其正当性,但如果不能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对原来的政策做出相应的变化,导致形成对中小零售业的过度保护,就会削弱市场竞争的择优汰劣的功能,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落后的、低效率的企业的作用,同时使具有规模效益的、技术先进的现代化零售企业的发展受到压抑,最终阻碍了日本现代化零售业的发展。

历史上,外国资本进入日本市场一直比较困难,而进入日本国内零售业市场则更难。日本的有关法律允许现有零售业者,通过非正式协调和对分销渠道的控制,包括外国零售业者在内的后来竞争者设置进入日本零售业市场的壁垒。再加上由于日本消费者的爱国特点,因而外国零售业者罕见。为此,日本政府一直经受国际上的压力。一个例证就是1996年美国贸易谈判代表认为日本的《大店法》违反了日本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义务,因此,在双方磋商未果的情况下,向世界贸易组织提出成立专家小组来审议日本的法律,压力之下,日本政府终于在1999年决定废除《大店法》,让实施了20多年《大店法》从2000年6月1日起废止,由新法《大型零售店铺立地法》(Large Retail Store Location Law,简称《大店立地法》)取而代之。

自2000年以来,主要的外国零售业巨头已经开始进入日本零售业市场,一些著名的零售业巨头,如美国的沃尔玛公司和Costco公司、法国的家乐福公司都已经进入了日本的零售业。原因之一是虽然日本政府对大型零售商的经济活动加以规制,但是,由于大型零售商符合现代生活的潮流及需求,所以其数量仍逐年递增,与此同时,日本政府作为世界经济大国,对中小型零售商的过度保护也遭到国内外舆论的强烈反对。其次,这是因为外国零售业者希望为经济复苏后庞大的日本零售市场做好准备。再次,也是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自1990年代以来日本经济进入长期衰退,很多日本零售业者要么破产,要么被合并,因此,外国资本进入日本零售业市场的壁垒被降低了。

日本的《大店立地法》旨在弥补《大店法》的缺陷。它的立法宗旨是:第一,促进大型零售商能与地区调和,不至于因为消费者和商品的大量涌进产生交通混乱及环境污染等问题;第二,大型零售商在设立过程中,应遵循日本政府规定的设立条件,并召开公开说明会,让当地的居民用公正及透明的方式阐述自己的意见,且由地方政府拥有根据地区的发展需求决定设立的主导权。《大店立地法》与《大店法》相比,最主要的不同在于:其解除了对大型零售商的经营活动的直接规制,而改为交通阻塞、交通安全、停车、噪音、废弃物、废气排放等环境品质的规范,且使大型零售商的申请流程更加简洁、单一化及省时。因此,《大店立地法》已不再是只停留在保护中小型零售商的利益,同时也考虑到了消费者及周边居民的利益。从理论上,这为外国资本收购日本失败的零售企业提供了机会,从而使外国零售业者得以较容易地进入日本市场。

但是,因为《大店立地法》大幅度提高了地方政府的权限,各地政府可以自行制定条例规范大型零售商,如此一来,可能出现各个地方政府环境品质基准不一,甚至可能高于中央政府的规定基准,因此可能会产生对包括外国零售业者在内的大型零售商规制过严的现象,重蹈《大店法》的覆辙,成为大型零售商发展的绊脚石。

总而言之,《大店立地法》虽然大幅放宽了对大型零售商的严格规制,但依然摆脱不了对大型零售商规制的隐藏含义,而《大店立地法》的实施,实际效果究竟如何,究竟对外国大型零售商进入日本市场是利是弊,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在经济疲弱的背景下,由于较弱的零售业者被收购或被并入较大的集团,日本的零售业越来越集中。来自国内过时的零售业的竞争减少了,然而来自外国零售业者的竞争却开始威胁到传统的日本零售业集团在业内的支配地位。大型外国零售业者的进入,对诸如Ito-Yokado公司、Aeon公司和Daiei公司等日本大型零售业集团的经营构成威胁。

外国零售业者不仅带来了本国产品,也带来了新的经营理念。由于日本传统零售业充斥了只卖本国产品的企业者,外国零售业者的进入给日本国内零售业的面貌带来了令人振奋的变化。然而,外国零售业者尚未获得强大的立足点,尽管被认为应提供广泛的产品。

日本政府认识到竞争可给分销部门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日本也证实分销商排除进口产品或其他竞争者的产品进入市场对竞争是有害的并违反日本的《反垄断法》。日本通产省承诺继续推进经济改革以确保分销部门的竞争。

(三)零售业规制在欧洲联盟

在欧盟,对零售业的规制环境因国别而异,然而,欧盟成员国有共同的自由贸易法和竞争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欧盟共同的产业政策和共同的竞争规则的存在并不妨碍成员国保留国内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以及执行这些法律和政策的当局。就欧盟共同的产业政策、竞争法和成员国的产业政策和竞争法之间的关系而言,两者有各自的适用范围,欧盟的共同产业政策和竞争规则适用于涉及两个成员国的商业行为,对于影响一国境内而未涉及成员国整体利益的行为,则由成员国国内法律和政策规制。如果两者在适用上发生重叠和交叉,可平行适用,但适用国内产业政策和竞争法不得损害共同体法的统一适用和为实施共同体法所采取措施的完整效力。

(四)零售业规制在英国

英国是一个重视传统的国家,尽管零售业变得日益国际化,其文化、体制和规制传统在零售业仍打上了深深的烙印。英国的零售业制度是以市镇规划和规制环境为主的多种社会、文化和经济力量综合作用的结果。

英国的市镇规划对公司做出零售店选址决策产生巨大的影响。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实施中央集权的行政管理制度,在英国市镇规划的制定者是中央政府,制定的规划是全国性的规划。尽管市镇规划的最初方案是由地方政府提出的,环境部国务秘书是最终的批准者。市镇规划中具有争议性的事项是在全国范围内决定的。

英国政府对某种零售发展的好恶直接反映在作为市镇规划基础的《规划政策指南》(Planning Policy Guidelines,PPGs)中。该指南“建议”当地决策者在做出发展规划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英国政府的全国性的规划指南,在过去四年间,对新建购物中心开发案采取严格的限制政策,尤其对“非都心型”开发案。所有的开发必须证明在市镇中心或周边没有可供其开发的用地,更有甚者,所有的新开发案必须在开发计划中证明有此空间的需要,且这项开发并不会影响邻近市镇的发展。因此几乎所有的开发计划无论是否有争议,在通过或否决开发案前,都需要经过政府审议与冗长昂贵的公听程序,增大了新建购物中心的难度。

英国零售业规划中一个有点令人惊讶的特性是政府统计数据的匮乏,直接影响到《规划指南》的合理性,而且给地方的游说留下了空间。英国政府每年公布的《零售业调查》对零售商进行抽样调查,发布零售商、店铺和员工数目在大零售商方面较详细,而在小零售商方面则缺乏详细的数据,而关于小零售商的详细数据对做出规划决策恰恰是最有用的。

与统计数据的匮乏相关的,几年前英国一个政府部门和私有部门松散的同盟组成了零售业规划信息小组。该组织由私人捐款资助,却在《规划指南》的编制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其提供的意见深受重视。

与美国的情况相比,英国零售市场规制对市场支配力显得比较宽容。英国的竞争政策基本上取决于1948年成立的垄断和合并委员会。该委员会基于公共利益偶尔禁止零售商的合并,近年的例子是该委员会对主要的电气产品零售商Comet公司和Dixons公司合并计划的干预。另外,垄断和合并委员会与公平交易局也曾就不公平适用市场力量的指控进行过调查。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保守党执政期间,政府强烈倾向于放松对经济的规制,在零售领域放松规制的最重要的立法步骤就是放松对英格兰和威尔士工作小时数的规制(1995年),然而,同时也应看到英国零售业中出现了一个自我规制的趋势,譬如在食品卫生标准的提高上是由主要的零售商而不是政府推动的。

百货店是英国零售业传统的特点。合并正在改变英国零售业的面貌,特别是一些DIY零售商店。结果是,5家大型食品类零售商占据着英国的零售市场,其中的4家为超级市场或大卖场经营商。然而,有创意的规模较小的零售商仍能兴旺。

(五)零售业规制在法国

法国的零售市场主要分成两大类:一些坐落在市镇郊区的专门零售食品或非食品的大型商店;规模较小的传统的城内店铺。

1996年以后,法国先后出台了几个对该国零售业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即1996年的《拉法兰法》(Raffarin Law),目的是限制零售面积的扩展性模式的增长。1997年的《加兰法》(Galland Law)的目的是保护小型独立的零售业者在零售业内折扣风下的共存,2001年的《新经济条例》(Nouvelles Régulations Economiques)则是规制大型零售业者和供应商的共谋型的做法,保护独立的连锁店不受集成的连锁店的侵害。

这几个法律贯穿了法国政府干预零售市场的意图,其中《拉法兰法》旨在规制大型零售店的扩张,后两个法规实质上是规制低于成本的零售定价的这种营销活动。

法国《拉法兰法》规定:凡是销售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商场,设立、改扩建、停业两年后重新开业,以及销售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的任何扩张都需要向省级的商业设施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要经过听证,发给商业经营许可权证书,再向建设部门申请建设许可权证。1996年,法国政府决定在一个为期6个月的期间内暂停一切扩建。1997年25%的新开店计划被拒绝批准。

在这种限制下,再加上由于法国的零售网络密度大,接近饱和,法国零售业者,特别是大型零售业者,被迫转向走内涵型的增长模式,并且加强在外国的扩展。如大型食品零售商日益发现很难在法国市场发展,从而转向在国外寻求风险较大的发展。

严格的国内规划立法一方面加剧了法国零售商在外国的扩展;另一方面,使进入法国的外国零售业者采取了相对低调的策略。

(六)零售业规制在德国

虽然德国没有直接以零售业准入为对象的法规,德国经济本身却以受到严格规制和缺乏创新著称。为了提供竞争的条件和环境,维护竞争秩序,德国政府制定了相应的竞争政策和法规。其竞争政策的基本准则是:实行市场经济普遍适用的开放价格、开放市场,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契约自由,稳定货币,开放对外市场,推进私有化进程,反对垄断和保护中小企业利益。为了保证该基本准则的实现,德国政府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和《反对不公平竞争法》,并有一套实施这些法律的行政机构和法律机构。例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零售业者不得做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广告宣传;《赠品和折扣法》规定,不可赠送顾客太多的礼物,变相降价。

除此之外,为保证零售业者之间的公平竞争,颁布实施一系列法律,对变相压价的无序竞争进行限制。对零售业的规制还包括规定开店时间的《商场营业时间法》(Ladenschluss-Gesetz)和规定折扣的《折扣法》(Rabattg-esetz)以及规定以奖促销的《赠奖规则》(Zugabeverordnung)。

《商场营业时间法》对零售业者的营业时间进行限定。该法律规定,除火车站、机场、加油站等场所的商店外,其余商场只能在法定时间营业。近来为保护本国商业企业的利益,德国政府对该法作了修改,目前部分连锁企业,如最大的连锁集团麦德龙公司的营业时间已经延长,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其竞争劣势。《折扣法》规定只有某些情况可给予折扣:最终用户现金付款时最多可获得的3%折扣,一次性采购金额高时可给予的通行的数量折扣和公司员工折扣。

德国没有直接以零售业准入为对象的法规,但是政府往往是通过地区发展规划的方式,在实质上对大型零售商店进入零售领域进行了调整和限制。拟投资于批发、零售业,建立大型零售或批发商场,根据《建筑使用法规》(Baunutzungs-verordung),当地的建筑局将对建筑方案进行审批,审批的标准包括以下因素:建筑计划、开发费用、对环境的影响等。另外,新成立的商场不得损害市内已有零售企业的利益,对其形成排挤性竞争。

德国管理流通产业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政府与商会的密切合作。德国有两大商会组织:德国工商大会和德国中小企业联合总会。它们都是依据联邦法律建立的公法法人。德国商会作为与国家公开对话的伙伴,几十年来被证明是有成效的。政府把某些任务委托给商会完成,同时监督它行动的合法性,这种国家与经济界机构的并行是权力分散的一种表现形式,它适应了低成本、高效率的工作和相互依赖、相互交融的现代化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

德国零售业中外国资本的参与程度不大。德国的零售、批发市场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体系,且封闭性较强,外国企业很难进入。此外,由于营业时间的限制以及人员、税务等各项费用太高,导致平均利润率很低,不足3%,外国企业在投资于该领域时都相当谨慎。1998年,批发业和零售业分别吸引外资14.91亿马克和4.68亿马克。目前,德国较大的外国零售、批发企业有:法国的Intermache公司和Lafayette公司,英国的M&S公司,瑞士的Migros集团以及丹麦的Dansk Supermarket公司。这些企业相对于德国大型零售集团而言,规模较小,没有对其构成真正的威胁。1998年,美国沃尔玛公司收购德国的Wertkauf零售集团,进军德国市场,其商品的平均价格比德国同类商场低10%~20%,曾一度引起德国商业界的恐慌和议论。然而,由于德国本土的“折扣店”已具备相当规模,习惯于价格竞争的美国零售业巨头在德国的价格竞争优势并不特别明显。而且,德国建有十分严格的劳动法和强大的工会组织,使沃尔玛公司无法通过降低工资来减少成本;《反不正当竞争法》又禁止它以低于进货时的价格出售商品。最终沃尔玛公司在德国陷入困境,市场份额被不断侵蚀,现在已降至1.5%左右。

(七)零售业规制在韩国

韩国1986年曾通过《批发、零售业振兴法》。于1996年成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由于受该组织《资本移动自由化守则》的约束,韩国随即对以前有关外国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实行全面的自由化,而且对原有有关外国直接投资的法律和法规进行了梳理,将其纳入一个法律框架,这就是1998年11月生效的《外国投资促进法》。该法将外国资本在韩国的市场准入程度提高到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接受的水平。

《外国投资促进法》的规定使得外国投资者可以利用一站式的服务和统一的国民待遇。根据韩国官方的说明,韩国适合外资投入的各行业的投资自由化指数高达99.8%。

该法对外国投资的准入基本上采取申报制管理,换言之,韩国政府必须自动批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通告,除非该投资活动被列入禁止外国投资的行业清单,或涉及国家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公众健康、道德和安全。但是,政府对这些需保护的产业和国家垄断行业内的外国直接投资,只能以规定外国资本持股的比率上限为限制外国资本市场准入的主要手段,而且这些限制政策由产业资源部每年汇总后通过《外商投资统合公告》发表。

由于韩国国内服务业一直处于相对不发达的阶段,包括零售业在内的服务业的自由化过程一直较为艰难。然而,韩国政府利用加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契机,单方面采取了一些行动,目的是推动服务业的最终全面开放。从《外国投资促进法》看来,韩国零售业没有被列入禁止外国投资的行业清单,应向外商投资开放;但在特定的领域仍然存在限制,如肉类批发。

(八)零售业规制在中国香港地区

香港是自由港,回归前后一贯奉行自由经济和开放政策,对经济实行最小干预、最大支持的方针,一直被诸如经济学家情报社和政治经济风险咨询机构等权威机构评为全球最佳的营商地之一。零售业是香港传统的支柱产业,目前为第二大服务产业。在该领域,香港也一贯秉持自由竞争政策,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适者生存,使零售业能合理、健康发展。

香港零售业的布局不是政府规划的,它是经过长期的市场经济发展、多次经济冲击而形成的,所以零售业的布局呈百花齐放、错落有致的局面,百货业走大而全、高档消费的道路(例如SOGO公司),连锁、专卖或超市都进行了科学的选址、准确的市场定位,并具有相当规模(例如Bossini公司有70家,G2000公司有72家),能实行规模经济,实行真正的连锁。

香港长期以来奉行典型的自由竞争的经济政策,该行业的市场准入程度之高、参与者之众、行业竞争之激烈,在亚洲甚至整个亚太地区恐无出其右者。即便如此,亚洲经济危机后的香港政府仍然在竭力营造亲商的环境,简化设立零售商店的手续。例如,以前,零售业者进行营业注册或办理注册证书修改需要4~10个工作日,现在只需要在一个服务窗口等上30分钟,甚至足不出户,直接在网络办理亦可。

另外,香港在零售业的市场准入方面和其他方面,对外国资本没有任何歧视。

(九)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零售业规制的比较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零售业规制方面有许多共同之处,同时也存在执行或操作细节上的差异。最大的共同点是这些国家在大型零售商店的选址规划和城市规划和土地开发计划均形成法律上的配套,在什么区域建店由政府规划,投资者必须严格执行。如美国地方政府是按照区域规划;英国是地方政府指定区域,提供详细的建店计划,还必须报请地方政府同意;德国实行建筑许可制,建店不仅符合地方政府的区域,还要取得政府的建筑许可;日本也是规划许可制,地方政府决定建店区域和土地用途。在这方面细节上的差异是有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没有专门针对大型零售商店立法,而有的国家则有专门的大型零售商店立法。如在美国、英国和德国,这方面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相关的法律和制度,而日本则专门设有典型的《大店立地法》。另一个不同点是由谁审批大型零售店的选址申请。美国各地的《城市规划和分区法》决定,设立店铺须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区域;在例外情形下,投资方想在不符合规定的区域建店也可以,但是,需要启动区域规划变更的程序。英国是地方和中央两级政府的管理,对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零售商店,必须由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协商。德国也是由地方政府决定,只能在特定区域,经过地方政府许可才能建设。即便如此,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大型零售商店选址的审批上还存在共同之处,即地方政府是起主导作用的,或者说同意或不同意大型零售商店在特定地址设立的主导权还是掌握在地方政府手里。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零售业规制方面的另一个主要的共同点是在政府审查大店设立申请时考虑的因素大致相同,却又存在细微差异。如美国、英国、德国主要是从环境、交通的影响来考虑申请方要求在郊区开发大型零售设施的申请,通常政府还要考虑一个问题,就是零售设施建在郊区对中心有什么影响。日本对生活环境、城市功能,以及是否能促进中小型零售业健康发展的角度来进行判断,而且建设大店不仅要符合《大店立地法》,还要考虑对城市中心商业区的影响。不过,在审查的具体程序和审查时间上有所不同,各有特点。法国《拉法兰法》和日本的《大店立地法》均规定审查以听证为主,在美国则是由《城市规划和分区法》直接授权地方政府把商业网点规划纳入地方整体规划中,设定并限制可以设立商店的区域;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大店的审查时间方面,美国和德国是1~2年,日本是一年;英国分两种情况,属于地方审批的需两个月;必须由地方和中央两级审批的,25万平方英尺以上的大体要一年半,时间相对较长。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零售业规制方面的第三个主要的共同点表现在潜在的大型零售商店投资者的救济手段上,往往包括行政救济,直至采取司法救济手段。但在这方面,有关国家之间也存在一些细节上的差异。如果政府不同意设立店铺,投资者坚持要设,美国的办法是投资者若不同意,可以通过司法来解决,可以对地方政府提起诉讼。英国和德国两个国家是上一级行政首长裁决(在英国,是向中央的环境部部长来申诉;在德国则是向州政府申诉,由州政府的行政部门来做决定),只有当投资者不服行政复议程序的决定时,还可以启用司法程序。日本的做法是申请被拒绝时投资方可以向通产省来申诉,地方审议调整原规定以后还需要经过当地政府批准。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零售业规制方面的第四个主要的共同点,表现在行政决策过程的透明度方面。英、美、德、日四个国家的地方政府一般都有制度化的做法,透明程度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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