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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竞争秩序与竞争环境的优化

提要

市场经济体制不仅需要竞争,而且需要公平和有效的竞争。“十五”期间,随着我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体系,市场化进程向前推进,我国关于竞争秩序和竞争环境的法制和制度建设得到加强,在放宽市场准入、监管体制改革、纵向结构重组、引入非国有资本、建立特许经营制度等方面取得进展,地方保护行为有所收敛,竞争在促进创新、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方面的作用为人们所重视。我国竞争秩序和竞争环境仍然面临地方保护和行政垄断;垄断性并购;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滥用;行业自律限制定价等难点问题需要解决。“十一五”期间,我国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颁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为契机,改变长期以来重视产业政策、忽视竞争政策的倾向,将竞争政策确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基础政策,防止并依法惩治各种损害效率和公平的限制竞争行为。

竞争秩序是制约和影响市场交易各方之间的行为规则。竞争环境是影响竞争存在和发展的条件和因素,包括各种具有协调功能的规则以及这些规则的实施对经济绩效的影响。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竞争和秩序相辅相成。作为一种具有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规则,秩序使人们能够预见未来,减少分工和协作成本。如果市场有竞争而没有秩序,必然导致市场交易代价高昂,信任和合作趋于瓦解,分工和协作难以实现。优化竞争秩序和竞争环境的核心是治理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如欺诈、限定价格、价格歧视、划分市场、卡特尔、掠夺性定价、搭售、强制交易、公用企业滥用市场势力等。上述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在当前主要表现为地方保护、垄断并购、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知识产权滥用以及行业自律定价限制竞争等方面。

一、“十五”期间竞争秩序和竞争环境的变化

旨在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竞争法产生于19 世纪末期,比较有代表性的有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英国的《独占及限制行为调整管制法》和《保护贸易利益法》。总体而言,限制竞争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限制竞争的行为,如固定价格、市场分割、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业自律。二是指限制竞争的市场结构,如独家垄断或寡头垄断。“十五”时期以来,我国开始改变以往忽视和低估竞争政策的做法,开始重视市场竞争和竞争秩序的作用,竞争政策和法律体系逐渐完善。

1.市场竞争秩序和竞争环境的法规趋于完善,竞争制度建设得到加强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防止经济过度集中,维护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我国加快了关于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制化进程,制定和修订了一批影响和规范市场竞争的法律法规。

(1)多年存在的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得到集中整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建设得到加强。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务院制定了《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方封锁的规定》(2001)。规定明确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任何地方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2003)明确要求,废止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定,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2)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体系和执法能力得到加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受到初步遏制。为适应对外贸易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形势的需要,我国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制定,1992和2000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制定,1992和2001年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制定,2001年修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在立法精神、权利内容、保护标准、法律救济手段等方面更加突出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的同时,做到了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规则相一致。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体系和工作机制更加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更加密切,盗版光盘、书刊的制作和售卖、商标侵权、侵犯专利权、进出口环节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初步遏制,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创造、管理、运用、维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和能力得到增强,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有所提高。

(3)建立了以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为基本手段的维护公平贸易、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有效手段。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采取的维护公平贸易、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有效手段。随着国际竞争日趋激烈,传统的贸易保护手段例如配额、许可证等逐步取消,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被更广泛地采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随着关税、配额、许可证等传统保护手段的弱化,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1年制定,200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2001年制定,2004年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1年制定,2004年修订),初步建立了以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为基本手段的、符合我国国情和世界贸易组织规范的维护公平贸易、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有效手段。

(4)拓宽了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和自然人受让国有资产的选择空间,并购重组日趋规范和活跃。随着对外开放领域的扩大,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和自然人参与并购事项显著增加,尤其是外资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改组的要求强烈,规范并购行为成为我国竞争政策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并购与产权交易进行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颁布,2004年修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2)、《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明确规定境内自然人、法人、境外法人都有收购权,取消了收购对价只能以现金支付的限制,明确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均可以作为对价,停滞多年的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得以重新启动;《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2002)明确公开发布改组信息,广泛征集外国投资者,并采取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外国投资者和转让价格;《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就防止外资并购造成市场过度集中规定了审查制度。

2.垄断产业改革取得进展

“十五”期间,随着外资和国内民营资本的进入,垄断产业政企合一、政监不分的弊端日渐突出,我国开始改革垄断产业建设、运营和管理体制。垄断产业改革集中于管理和监管体制、纵向结构重组(把竞争性业务与垄断的网络环节相分离)、放宽市场准入、引入非国有资本、建立特许经营制度等方面。垄断产业各行业,包括网络环节先后对外资和民营资本开放。在重组纵向一体化垄断企业的过程中,电信、电力、天然气等中央管理的垄断产业相继实行了政企分离、结构重组,电信、电力非网络环节基本形成了竞争性市场结构,垄断产业基层单位的改革全面展开,市、县普遍开始探索垄断产业企业化经营和与之相适应的监管方式,垄断产业传统经营方式开始发生变化,初步形成了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两级经营,专业管理和综合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但是,我国垄断产业改革在整个经济体制改革中具有起步晚和相对滞后的特点,仍然处于探索和深化阶段,管理和经营体制仍处于转型之中。垄断产业在健全法规、改善监管、强化激励、促进竞争并使竞争惠及终端用户方面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分拆重组和民营改革没有打破市场分割和区域垄断。中央管理的电信、天然气、电力等产业进行了分拆和重组,电信和天然气仍然存在中央企业垄断和市场分割的问题,发电企业虽然在同一市场经营但竞争仍然没有展开。地方管理的垄断产业仍然按行政区域和行业限定市场范围,跨行政区域、跨行业经营垄断产业的大企业成长缓慢,区域性垄断比较突出,限制主导企业滥用市场势力的法规制度还不健全。公交、燃气、供水等产业原有垄断者仍然占有过高的市场份额,新进入者的市场份额过低。

3.市场准入程序趋于透明和规范,市场准入标准更加科学和健全,市场准入法制化程度有所提高

市场准入是政府根据有关准则和法规对市场主体和交易对象进入市场的预先审查和许可,是政府管理市场和经济发展的一种制度安排。“十五”期间,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我国对市场准入管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无论市场准入的科学性还是法制化程度都有了长足进步。企业准入的门槛降低了,政策上放松了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产业准入范围;对垄断行业如电力、公用事业等准入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各级政府部门撤销了大量的行政审批项目,市场准入管制的法制化程度有所提高。目前,基本形成了经济性标准和社会性标准相结合、普适性标准和特适性标准相结合的市场准入体系。

(1)企业需要普遍遵守的准入规定。企业需要普遍遵守的准入规定是相关法律为所有企业特定活动规定的条件。对企业从事法律没有禁止但附有条件的活动,如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以及通过事后补救难以挽回损失或消除影响的事项,企业在进入市场前需要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批准。这种市场准入的作用是防止危险和保障安全,所有符合进入标准的企业都能获得进入市场的权利,能否取得准入与申请人自身条件有关。

我国正在加强和完善的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就属于这种类型。该制度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进行审查,不具备条件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二是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即必须是经过检验的合格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三是合格产品到市场出售时,必须贴有QS标志,即食品安全标志。目前,我国已经对米、面、油、酱油、醋、肉制品、乳制品、调味品、饮料、茶叶等实施市场准入制度,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未经检验合格加贴(印)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上述产品,不得出厂,也不许在市场上销售。

(2)特殊行业和领域的特许经营准入。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政府通过特许经营合同或其他方式明确政府与获得特许权的企业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特许经营主要适用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领域。建设部发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我国市政公用事业建立和推行特许经营制度,特别是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的条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的程序和相关职责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监管机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便评估其长期提供服务或生产产品的管理、财务和技术能力。

(3)根据自然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确定的准入标准。这是指根据土地、水、矿产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从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减少环境污染出发,对采掘业和制造业中的高耗能、高排放、高污染行业确定的准入规定,包括对相关企业生产工艺与装备的要求、资源能源利用指标、产品指标、污染物产生指标、废物处置方法、危险废物管理、废物回收利用指标和环境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国家根据土地利用、资源消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问题,对钢铁工业实施了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并从烧结机使用面积、焦炉炭化室高度、高炉容积、除尘装置、吨钢综合能耗、吨钢耗水等方面规定了钢铁投资建设项目的最低条件,就属于这种市场准入规定。但我国在这方面的相关标准和准入制度仍然比较薄弱。

(4)根据资本金比例和信贷条件确定的准入标准。国家可以根据宏观经济态势和投资增长情况,调整项目的资本金比例和信贷条件,强化信贷审核,对不符合资本金比例要求以及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项目,不予贷款。“十五”期间,国务院决定适当提高钢铁、电解铝、水泥、房地产开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严格信贷管理等措施,就属于这种市场准入规定。

我国市场准入管制改革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对过度进入和准入标准管制不到位,尤其是市场准入标准执行不到位的现象比较严重。一些地方出于地方保护的原因对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区别对待,采取双重标准,歧视性标准执行现象大量存在。二是市场准入管制的权力配置不科学。不同层级的行政主体间准入权限划分不合理,许多普通的权限不合理地集中在中央、省部级机关,同一事项上设置多个行政准入主体,造成行政主体之间的权限交叉重叠,一些部门为了自身利益,不合理地行使准入权限,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权过大。三是一些行业出现了过度进入和低水平重复建设,造成了资源浪费和生产能力过剩。

4.集中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地方保护行为有所收敛

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营造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根据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现状,国务院决定,自2001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并颁布《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该《决定》针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十五”时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主要内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制贩假币等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建筑市场;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严肃财经纪律;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实行中介机构市场准入制度;推进文化和旅游市场整顿;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查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妨碍公平竞争,阻挠外地产品或工程建设类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以及其他各种限制企业竞争的做法;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监察。

“十五”期间,国务院办公厅每年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认真贯彻执行。要点根据每个时期的不同特点,以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影响经济健康运行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确定各阶段整治的重点。各地在严厉打击经济领域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坚持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原则,全面清理地方保护的各项规定和政策,废除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定,以文件、地方规定等显性形式实施地方保护的行为明显收敛。

二、“十一五”期间优化竞争秩序和竞争

环境的方向和难点

“十五”期间,我国竞争秩序和竞争环境有了很大改善,但从总体上看,社会主义市场竞争体制还未最终确立,我国竞争政策和竞争秩序尚处于形成和规范阶段,市场竞争问题还远未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制度来对待,竞争政策及其在市场体制中的基础作用没有得到保障和实施。在经济体制向市场体制转换的过程中,政府及所属机构滥用权力限制竞争,主导企业及其控制的行业协会滥用市场势力,大型企业企图通过兼并控制市场和削弱竞争的现象还比较严重。

1.地方保护和行政垄断

改革开放以来,中央政府的经济决策权逐渐向地方政府、企业和市场分散。地方政府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特殊利益主体,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作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者和直接受益者,地方官员受任期政绩制约和提高辖区财政收入、促进就业的利益驱动,必然想方设法提高辖区聚集生产要素和经济发展资源的能力,防止税源外流,促进辖区经济发展。于是,一些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便滥用行政权力,保护本地产品在本地市场的地位,防止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影响本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地方保护和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与企业混合限制竞争行为,即由政府行为鼓励或支持的阻碍市场准入的私人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市场,强化市场的统一性,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重要任务。问题是,相关规定的执行非常不力,一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仍然滥用行政权力,甚至采用发“红头文件”的行政手段建立各种市场壁垒,阻止区外竞争性产品入境。具体手段有:

(1)采取行政手段禁止本地商业机构经销某些外地产品,一旦发现则没收并加以罚款,比较突出的产品主要有:烟、酒、药品、水泥、煤炭、汽车等。

(2)采取行政手段限制外地商品流入本地市场。例如,汽车、摩托车生产地对外地车不给上牌照、加收各种附加费等,以防止外地车对本地车的冲击;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商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经营者的服务;要求其销售外地商品时必须搭售本地产品;就销售外地产品的范围与数量做出限制。

(3)阻止本地紧缺资源流向外地。如近年来各地出现的“资源大战”,屡禁不止的小煤窑、小棉纺、小水泥、小钢铁都是资源封锁的结果。

(4)以加强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为名,控制外地产品流入本地。个别地方还以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为名,动用当地宣传媒介做不切实际的广告宣传,将外地质量正常的商品搞“臭”,达到让其自动退出本地市场的目的。

(5)专门针对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设定许可或审批,甚至设置关卡、路障分割市场。例如,对外地商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对外地商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查、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对外地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提高产品质量检验或卫生检查标准;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6)操纵区域性评比,通过形成有利于本地企业(主要是资助单位)的抽检、评比结果来打击竞争对手。此类行为具有破坏公平竞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不良作用。

(7)运用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支持本地商品销售,影响销售者及终端购买者的选择。例如,对辖区内各单位下达销售指标,完成指标的,从税收、财政上给予倾斜,完不成指标的,则运用税收、财政政策予以提醒,从而使得辖区内单位全心全意销售本地商品;缩小外地产品(主要是烟、酒等专卖品)的批零差价,减少零售利润,打击零售积极性。

(8)纵容或默许本地企业仿冒外地名牌产品。企业打假不能取得异地政府支持,打假难,打仿冒更难,打击受地方保护的仿冒更是难上加难。

(9)违反国家政策,低价甚至无偿出让土地。

(10)擅自放宽环境标准,规避环保审查,保护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和污染项目,造成环境污染并引发矛盾冲突。

(11)部分地区对查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设置障碍。例如,广西规定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件,需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按此规定广西有5个地区(约50多个县)无权查处此类案件,这5个地区发生的此类案件都要由自治区工商局立案查处,这不仅增加了自治区工商局的工作负担,而且纵容公用企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

上述人为破坏市场机制的行为,不仅使要素和产品难以合理流动,相互补充,难以降低产品与服务价格,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而且还导致重复投资,带来大量浪费,阻碍产业结构升级和市场竞争的有效开展。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是国内一些产业龙头企业和品牌没有成长起来的症结所在(专栏9—1描述了卷烟产业的地方保护)。只有打破地方封锁,建立统一、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才能推动产业组织合理化和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

专栏9—1

新一轮的烟草地方保护正在形成

为了打破地方保护,2004年烟草行业开始实施工商分离。原来在一个省内,工业和商业是一“家”,现在由两个老板来分别管理,对商业和工业的考核分别有各自的指标。事实上,工商分离并没有真正解决地方保护问题。烟草地方保护的症结在于专卖制度和税收制度。工商分离之后,许多原来封闭性很强的省份确实开始出现省外烟,但是对其“进入量”有一定的控制。虽然我国卷烟品牌的集中度很低,但是区域市场的卷烟品牌集中度很高,呈现明显的区域特征。2005年,除红塔集团、曲靖卷烟厂、红河卷烟厂、昆明卷烟厂、上海烟草集团、黄果树烟草集团外,其他企业在省内销售其卷烟的比例都占其销售总量的59%以上,有19家企业省内销售比例在70%以上。

目前地方保护依然存在的主要原因和压力并不都来自于地方政府,部分地方保护源于烟草企业自身利益,很多烟草企业希望借助地方保护来发展自己。事实上,强势烟草企业多是通过前几年的地方保护,在本地先取得发展、奠定基础后才在全国市场取得进一步发展。前一段时间,和一个烟草工业企业的销售部门负责人谈论起来,他曾坦言“省中烟近期准备向省政府做一次汇报,其实就是给他们讲讲烟草行业目前的形势,让他们干预一下外省烟的进入。唉!今年省外品牌一下子涌进200多个,太多了。省里干预一下,我们就可以集中精力去外省开拓新市场,要么像现在,为了省内市场,牵扯了我们很多精力呀!”对于烟草工业企业来说,他们都希望自己省内市场是有保护的,而其他省份则是开放的。

原来主要是保护地方烟厂,保护范围集中在地区和县一级,工商分离之后,全省都在采取保护措施。湖北省某市烟草公司的邱先生在谈到这个问题时说,以我们湖北为例,省政府提出三年内把武烟集团的利税搞到100亿元,这样理所当然地要保护它,省政府再把工作“细化”到市,比如,我们市政府就给我们下达了14万箱的武汉烟销售任务,而且平时督办得也比较紧。我国烟草行业狭隘的地方保护,无论是地市级的还是省级的,都不利于真正的市场竞争。

卷烟地方保护的症结在于专卖制度和税收制度。专卖制度给了烟草公司“垄断”卷烟市场的权利,使地方保护更具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是目前的税收制度。打破地方保护首要的是,税收要从生产环节纳税变为流通环节纳税;此外还要改变烟草工业企业之间有偿转让计划指标的行为,还有就是在一定区域同时存在多个竞争的商业法人主体;最后,可以效仿银行体制烟草公司由层层领导,多头管理变为跨省区域的垂直管理。虽然,其中有些方面实施起来有一定的难度,比如,纳税环节的转变,但是要真正改变地方保护,就必须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资料来源:夏亦寒:《工商分离后新一轮的烟草地方保护正在形成》,载《糖烟酒周刊》,2005(8)。

2.垄断性并购

并购既有实现规模经济的积极作用,也有限制竞争的负面效应,并对消费者和其他企业产生影响。横向的、纵向的或混合型的企业合并后,原来存在于企业之间的竞争或不复存在,或受到阻碍和影响;同时相关市场的潜在竞争或被消除,或受到不利影响;其他企业进入相关市场的可能性受到限制。与卡特尔不同,企业合并综合效应比较复杂。企业之间的合并可能实现规模经济,也可能使合并后的企业拥有更大的控制和独占市场的权利,增强企业控制价格、提高价格的能力,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

原则上,防治垄断性并购并非专门针对跨国公司,但一些外商在我国的兼并明显地以垄断细分市场甚至整个行业为目的,具有限制竞争和反竞争的效应。《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一些案例看,外商并购虽然有利于实现规模经济,但由于我国没有反垄断法,对吞并和排挤竞争对手、兼并后市场份额过于集中等问题没有有效的制约机制。

由于垄断的危害,各国普遍对可能导致垄断的并购活动进行管制,控制企业合并是各国反垄断法的核心问题。我国在各主要行业都形成了一批骨干企业,这些企业是国家多年投资和行业努力的结晶,是我国工业和科技自主发展、追赶国际先进水平的基础。跨国企业在技术和品牌上具有较大优势,更容易营造支配市场的舆论氛围和对中方,特别是地方政府施加影响,获得市场准入机会。当前,尤其要防止外国公司利用国内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面临市场准入控制的机会,以谋求行业或细分行业垄断地位为目的,廉价收购国内骨干企业的优质资产、独有品牌、核心技术和制造能力,最终达到消除潜在竞争对手、垄断中国市场、压制中国技术路径的目的。

3.知识产权保护和防治知识产权滥用

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各国促进和保障科技进步、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基础性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是决定企业和产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因素。知识产权保护在本质上是一个利益界定和调整问题,在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个体利益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协调方面,保护知识产权和防治知识产权滥用相辅相成。我国正处于健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不仅应当注意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与充分的一面,而且应当注意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与适度的另一面。知识产权保护不能神圣化和绝对化,而必须有一个合理与适度的界限。世界贸易组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协定》(TRIPS)中赋予成员国可以根据成员国自身的实际,对有关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控制。国外许多国家都对滥用知识产权形成的市场垄断进行法律限制。

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初期,更多地强调前一个方面是必要的。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基本建立并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水平已达到一定高度之后,调整竞争机制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矛盾,防治知识产权滥用、限制知识产权垄断显得更加必要。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其他人的竞争,以巩固和加强自己的垄断地位。二是知识产权人利用知识产权优势地位实施搭售行为。例如,对微软在其Windows操作系统中捆绑销售IE浏览器的行为,美国司法部和联邦地区法院均认为它构成搭售。2004年欧盟委员会裁定微软公司滥用其在操作系统软件领域的垄断地位,将自己的媒体播放器和Windows操作系统捆绑销售,妨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微软在美国、欧盟受到指控的行为在我国也同样存在,但我国目前尚没有对其采取限制行动。三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知识产权授权过程中采取差别定价等歧视行为,使接受相同知识产权的企业的交易机会不同,不利于企业获得公平竞争机会,并可能成为阻碍制造商层次或零售商层次市场进入的障碍。

4.行业自律限制价格竞争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日渐凸显。自律是行业协会最重要的功能,但行业协会通过其组织机制和自律规则来约束其成员的行为,尤其是价格协调和制定行业自律价格行为通常具有损害和限制竞争的效果。行业自律价格是企业之间为了控制其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价格而在特定的行业和商品中取得垄断的一种协议,包括固定价格、串通投标、限制产量和数量以及分割市场的协议。除了规定产品或服务最低价格和计算方法以外,行业自律协议一般还规定查处和惩罚机制,甚至设有内部仲裁机构。行业自律价格无论是企业之间正式的或书面的,还是非正式的或非书面的协议或安排,实质上是经营者为了保护本行业利益在相关市场上消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即直接利用价格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使竞争受到损害和限制的行为由于妨碍消费者利用企业之间的竞争获取竞争性价格,削弱企业创新产品和服务以及降低成本的激励,为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所禁止。

目前行业自律价格多出现在竞争性产业或向竞争性结构转换的产业,如民航、电信、家电、汽车、化工、机械制造等。这些产业里由于条块分割、行政垄断造成企业之间竞争不充分,尚没有形成稳定的竞争性结构,行业自律定价的背后几乎都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或变相参与,行政垄断的烙印十分明显。企业是否参加行业自律取决于自身的利益。在竞争性市场结构中,每个企业利益不仅受自身产出变动的影响,而且受行业总产量及其导致的价格变动影响。如果若干个企业之间的合作能够给行业内每一个参与合作的企业带来比没有这种合作时更高的利润,卡特尔安排可能被采用。

我国虽然还没有颁布反垄断法,但价格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权益。由于法律禁止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实践中操纵市场价格普遍采取隐蔽方式。从某些公开的公约看,行业自律往往由主导企业发起,打着维护竞争秩序、避免恶性竞争的幌子,通过行业协会或以行业协会名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攫取垄断利润。

三、“十一五”期间优化竞争秩序和竞争环境的思路与措施

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资源有效配置,防治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是竞争政策的重要内容。“十一五”期间,我国将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竞争秩序和竞争环境将更多地受这两个法律的制约。我国经济发展中长期存在的地方保护、垄断性并购、知识产权滥用、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等妨碍和损害全国统一、公平、有序市场体系建设的行为将得到更好治理。“十一五”期间我国竞争秩序和竞争环境优化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制定一个长期的、综合的竞争政策,系统地考虑各种限制竞争行为

我国曾经一度忽视和低估竞争政策的积极作用,竞争政策的地位不如产业政策地位高。在产业政策中,许多政策措施是反竞争的、歧视性的。经济全球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中国在立足国情的同时,改变重视产业政策、忽视竞争政策的传统观念,在国际经济大背景之下设计竞争政策和竞争法制。我国即将出台反垄断法,规范企业限制竞争行为,防止市场力量过度集中将有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我国要以反垄断法出台为契机,加大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力度,提升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层次,统筹考虑政府可以采取的、旨在促进竞争的所有措施,包括政企分离、政府守法、规范兼并行为以及垄断行业监管等问题。

2.深化改革改进激励,消除地方保护滋生和蔓延的制度根源

地方保护与地方经济的发展短期间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保护并不能实现地方经济的持续增长。为了实现产品、服务、人员和资本的跨行政区流通,消除地方保护滋生和蔓延的根源,需要改革财政体制,弱化地方政府支出能力对自身财政收入的依赖,探索更规范有效的财政转移支付办法。同时,借制定反垄断法和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机,清理地区封锁、地方保护的政策性文件和地方法规,宣传竞争优先、限制竞争有害的理念,把实现有效竞争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贯穿始终的主线。通过在城市主要街道、市场、商场和一些企业内设立宣传咨询点,散发宣传资料、选编案例等形式向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宣传限制竞争的危害,使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即将颁布的反垄断法有更深入的了解,达到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震慑违法企业的目的。

3.以促进竞争、扩大民营、完善监管为重点,深化垄断产业改革

我国垄断产业正处于规模扩张和体制变革并举的重要阶段,这个阶段垄断产业改革不能竭泽而渔,必须有长期总体考虑。总体思路是:以促进竞争、扩大民营、完善监管为重点,健全和推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和引导各类资本进入垄断产业,最终建立起多元投资、企业经营、独立监管、有效竞争的新体制,使终端用户能够以合理价格获得充分、可靠、满意的垄断产业产品和服务。这个思路的核心是处理好竞争、民营和监管三者之间的关系,在开放竞争、健全监管的基础上推进民营化改革。非网络环节允许和鼓励各种所有制的企业投资、生产和经营,加强市场结构评估和监管,着力营造多元投资主体、多家企业相互竞争的格局;网络环节注重发挥政府投资的拉动和控制功能,加强市场行为评估和监管,建立开放条件平等、接入价格合理、设施使用充分的制度安排;监管环节着力实现政企分离、政监分离,健全中央和地方两级监管机构,科学配置监管职能。

4.将行业自律价格纳入卡特尔管制范围,明确禁止、依法查处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

行业自律价格属于企业之间的价格协同,是各种限制竞争行为中危害较大的一种,其危害在于限制竞争、削弱竞争,让成本高、效益差的企业继续使用资源,损害效率和消费者利益。我国行业自律价格滋生和蔓延的重要原因是,相关执法机构对其限制竞争的性质和危害认识不清,惩治不力。随着反垄断法的实施,应将其纳入价格卡特尔管制范围,予以明确禁止并依法惩治。

5.改变工商、物价、质监部门分而治之的局面,设立权威、独立、综合、统一的竞争法执法机构

反垄断法被誉为“经济宪法”,是国家综合经济政策的集中体现。竞争政策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涉及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众多领域。限制竞争行为多涉及大企业或行政机构,案情复杂,对市场影响大。反垄断执法部门必须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缺乏权威性和独立性,地方工商部门同时受制于地方政府、由地方财政供养,往往直接或间接涉足地方行政垄断行为和地方保护之中。从国外的经验看,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有专门机构,如美国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日本和韩国的公平交易委员会等。我国可以考虑整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等机构的相关职能,设立权威、独立、综合、统一的竞争法执法机构。为了维护政府监管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在一些重要的、技术性较强和涉及面宽的社会性管制领域,我国应设立一批实行垂直领导的执法机构,以排除地方保护的干扰。

6.改革现行办案体制,建立受理举报、投诉、立案和查处分离的办案体制

改革现行受理举报、投诉、立案和调查合一的体制,将受理举报、投诉和立案职能从现行业务职能机构中分离出来,建立独立运作的受理举报、投诉和立案机构,实行“立案、调查、审案、定案”权分离,解决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制约的问题。同时,完善并购的申报和审查制度,规范并购程序,建立综合、动态、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全方位、多层次、规范化的市场结构和企业行为监管体制。

7.修改相关法律,健全防治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体系

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专门法规中缺乏防治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仅在相关法规中有零散的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国务院200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334 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第30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为建立系统完整的防治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我国应该建立以《反垄断法》为核心,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专门知识产权法律中相关条款为重点,以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防治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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