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所谓的行政责任,是指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根据一定的原则,通过一定的方式和程序,来判定在具体的事件中,行政责任是否存在,是否成立以及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的内容。
一、行政责任的归责原则
行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确定行政责任所依据的某种标准。行政机关只对符合此种标准的行政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当相对人的某种权益受到侵害后,行政机关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以什么为依据,是以行政机关的过错为依据,还是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依据,抑或以行政行为的违法为依据,这即是归责原则问题。归责原则的确立,为从法律价值上判断行政机关应承担行政责任提供了基本依据和标准,对于确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的构成及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及承担责任的程度,都具有重大意义。
关于行政机关的归责原则,世界各国采用的原则很不相同,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违法责任原则。三种归责原则各有利弊。各国根据本国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面分别介绍这几种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通常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着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从而成为承担行政责任的根据。
行政行为的过错有主观过错与公务过错之分。
主观过错指致害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责难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过错在英、美等国家是主要归责原则之一,并常和违法要件一并使用。主观过错观点奠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基础,也便于分清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致害行为发生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而行政管理活动常常涉及众多人员及环节,加上程序公开程度不够,使得对究意谁的主观方面犯有过错的判断较为困难,不易把握。
公务过错指行政机关的公务行为欠缺正常的标准。公务过错明显优越于主观过错原则。公务过错是以公务活动是否达到中等公务活动水准为客观标准来衡量公务活动是否存在过错,以判断实施公务的机关的责任。在这里,公务员个人的过错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公务过错理论避免了主观过错理论在主观方面的判断困难,又适应了国家行政责任的特点,为受害人提供了较多的救济机会。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危险责任原则,指在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活动中,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国家行政机关就要承担行政责任,而无须考虑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时代背景为 19世纪下半叶,当时,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及政府权力的不断扩张,公务活动造成危险的情况剧增。在许多情况下,公务人员即使不存在过错或违法,亦可能导致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而过错责任原则对此种情况的救济则显得力不从心。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应运而生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旨在于将公务危险造成的风险损失由个人承担转而由社会的全体人员承担,以实现责任的社会化。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与过错责任原则截然不同的特点。它不评判侵权行为引起的原因、性质与内容,不问其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而是从侵权行为的结果着眼,从结果责任出发,实行客观归责。当然,各国在适用该原则时通常都予以一定限制,仅将其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整个责任原则体系中仅处于辅助或从属的地位。
3.违法责任原则
违法责任原则指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违法作为责任标准,而不问侵权的机关或公务人员过错的有无。至于何谓“违法”,在行政责任理论中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为狭义说,指致害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另一种为广义说,指除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外,还包括违反法律的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等。
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违法责任原则。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内多数学者赞成立法采用违法责任原则。理由在于,第一,违法原则与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协调,与法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相一致。第二,违法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第三,违法原则避免了主观过错原则对主观方面认定的困难以及过错违法原则的双重标准,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使行政责任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我们理解和把握行政责任的重要理论依据。根据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应承担行政责任进行较为准确的判断。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1.行政责任主体一般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
行政责任主体是构成行政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行政责任主体即行政责任的承担者。由于行政行为的实质是一种国家行为或政府行为,所以,一般情况下,只有代表国家或政府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才有可能成为行政责任的主体,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则不会成为行政责任的主体。换句话说,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才有可能成为行政责任主体。
此外,得到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以及接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执行公务时也能产生行政责任,从而成为行政责任的主体。不过,行政责任主体不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为限,任何行为主体,只要获得合法从事国家行政行为的资格并实际实施行政行为,就有可能产生行政责任,成为行政责任主体。因此,行政责任主体不以是否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为绝对界限,而以所实施的是否是行政行为为界限。
2.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责任必须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其公务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所产生。行政责任的这一要件实际上包括两个内容:
第一,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执行公务的行为。行政机关作为一种组织,除了在行使职权中与社会发生行政管理关系外,还有可能以普通民事主体的身份与社会发生一般的民事关系。换句话说,行政机关的行为可以分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和普通民事行为。由于行政责任是一种国家责任,所以,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以国家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执行公务的行为才有可能产生行政责任,而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以私法意义上的法人名义所从事的普通民事行为,则不产生行政责任。后一种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行政机关或个人负民事责任,而国家并不对此负责。
第二,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可以引起赔偿,也即可以引起行政责任。
3.有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因而必须有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必须经由国家法律、法规的确认才有可能产生。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即使发生损害性后果,也不能产生行政责任。这种情况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无法追究行政责任。行政责任的这一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行政责任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确认。这就是说,行政责任作为一种特定的国家现象,由法的规定而产生并依照法的规定而执行,离开了法的规定,行政责任就无从谈起。因此,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一般都有关于行政责任的法律原则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
第二,没有法的规定不产生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即使在事实上造成损害,但由于没有法的规定而不承担法律上的行政责任,至多承担道义上的行政责任。在这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追究和执行行政责任的基本依据。
第三,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况不产生行政责任。这是国家豁免说的一种有条件的沿用。在通常情况下,不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多局限于特定的领域,像政治、军事、外交活动等领域。对这些方面的国家责任,各个国家一般按照“国家免责”的原则进行处理。
4.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即行政责任必须有特定的行为后果存在。只有当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时,才产生实际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这一要件的内容如下:
第一,行政机关或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造成了特定的可能引起行政责任的损害后果。
第二,损害性后果与行政机关或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行政行为涉及的对象所受到的损害必须是行政机关或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直接造成或引起的。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或自然力的原因所产生的损害不产生行政责任。例如战争、自然灾害等原因引起的损害不产生行政责任。
三、行政责任的追究
行政责任的追究,是在行政责任确定的条件下,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成行政责任的行为主体给予一定的行政或法律惩处的制度。这种制度是整个行政责任制度的基本的和重要的环节之一,是行政责任制度的归宿,正是这种制度使行政责任得以最终确立。
行政行为是以国家或政府的名义进行的有组织的国家行为,是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因此,当发生损害行为时,一切行政责任在名义上和性质上都由国家或政府承担。然而,国家或政府的行政行为是通过具体的行政机关及其官员的具体行政活动来体现或实现的,这就产生了行政责任主体的双重性及其区分的问题。
在西方国家,行政责任原则上先由国家或政府承担,但国家或政府同时保留对实际负有责任的政府官员个人的追偿权。这就是说,当行政责任确定后,追究行政责任的一般顺序是:先由国家或政府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政府官员个人存在过错或过失,则在国家或政府履行完行政责任的义务后,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犯有过错或过失的官员个人求偿。
西方国家政府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一般是金钱赔偿。西方学者认为,以金钱赔偿作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一方面能使受害人得到实际的补救,另一方面也简便了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金钱赔偿金的来源,一般出自国家税收。
根据西方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一般为议会、法院、国家检察机关、政府自身和公民个人。作为追究责任主体,有权的国家机关的追究途径一般是立案调查,而作为公民个人,其追究的途径通常是起诉。
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责任的主体,可以是权力机关,也可以是上级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还可以是人民法院。由于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不同,其所追究的行政责任的范围、方式以及程序也有所不同。
我国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人民代表大会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可以按法定程序撤销行政机关的违法和不适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可以通过直接干预,要求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撤销其违法或不适当的决定。
我国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通常是:通过行政命令责令(下级)行政机关自行纠正错误,追究有关机构或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撤销、变更负有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我国人民法院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责任的方式是:在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下,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撤销、责令履行职责、赔偿损失等方式,来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对于行政机关的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还可以直接予以变更。
政府官员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一般是:在被确定负有某种责任而尚未触犯法律的情况下,将受到相应的行政惩处或纪律处分;在触犯法律的情况下,将受到法律制裁。例如,法国《法国公务员总章程》(1959)规定:“一个公务员在任中或行使职权所犯的任何错误应受纪律制裁,必要时按刑法论处。”再例如,日本《日本国家公务员法》规定:国家公务员在违法乱纪、有损全体国民服务员的称号;违反职务义务或渎职条件下应负免职、停职、降薪和警告处分。其他西方国家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公务员承担的行政责任,就是通常所说的政纪责任。行政处分是这种责任的主要形式,即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公务员所实施的制裁措施。行政纪律由我国《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我国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开除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我国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一般要经过立案、调查、审理、处理决定、执行等阶段。行政处分的承办人员对公务员违纪的事实进行认真的调查取证,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在初步掌握公务员违纪的情况后,应开会集体研究案情,除特别情况外,应通知当事人出席会议,并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案情查清楚后,承办人员应将有关材料上报审批机关。上报的材料应包括行政处分审批表、各种证据材料、受处分人的检查或申辩材料以及处理意见等。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执行处分。公务员犯有严重错误,在行政处分决定尚未作出或批准之前不宜担任现职的,可以先停止其职务。审批机关在审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时应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不放过任何疑点,必要时可自行调查,并听取当事人的申辩。行政处分决定一般要在机关首长主持召开的工作会议上讨论决定。处分决定要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存入本人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