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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行政权力概述

一、行政权力的概念

行政权力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行政机关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实施管理的过程就是运用行政权力的过程。

行政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国家权力除行政权外,还有立法权和司法权等。国家行政机关是实施行政权力的主体。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在获得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成为行政权力的主体。行政权主要是一种执行国家法律和管理国家事务与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随着经济、科技与社会的发展,行政机关管理的事务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这些事务如果都由国家行政机关来承担,将会使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背上沉重的包袱,其结果是对国家事务与社会公共事务管不了也管不好,还有可能助长官僚主义和行政权力腐败现象。因此,国家会尽可能将一部分行政权力的行使通过法律、法规的授权或委托而转让出去,使其社会化。这一方面体现了社会的民主化发展方向,另一方面对于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现代社会,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行政权力是社会发展的趋势,有其必然性和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些得到授权或委托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也就成了行政权力的实施主体。行政权力的客体是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因此,行政权力的客体具有广泛性。

行政机关为履行其职责,必须具有相应的行政权力。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保障,是行政活动的基础和依据,一切行政活动,无论是作出行政决策,还是作出行政决定,都是通过行政权力的运行来实现的。行政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既有一般国家权力的共同特征,又有着不同于其他国家权力的结构与内容。行政权力与其他国家权力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公益性

从行政权力行使的目的来看,行政权力具有公共利益性。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一般是以权利主体自身利益的实现为主要目的。但是行政权力是一种公权力,它的存在和行使绝不是为了追求行政权力主体自身的利益。行政权力的目的是要通过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等来有效地实现国家意志,而国家意志在本质上是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行政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实现某一个党派、某一个团体、某一个企业的利益。公共利益是社会中个人利益和各个组织、团体利益的一种整合。在现代社会当中,这种公共利益通过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表现出来。国家设置行政权力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这种公共利益得以实现。因此,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是以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为指导,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如果以权谋私,那就偏离了行政权力行使的目的。

2.优益性

从行政权力行使的保障条件来看,行政权力具有优益性。由于行政权力的行使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标,因此国家为行政权力的有效行使设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条件,使得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依法享有一定的行政优先权和受益权。行政优先权和受益权统称优益权,指国家为确保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而以法律、法规等形式赋予行政机关享有的各种职务上和物质上的特权。职务上的特权叫行政优先权,指行政权与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同一领域或范围相遇时,行政权具有优先行使与实现的能力。物质上的特权叫行政受益权,指行政机关为行使职权所拥有的享有各种资财上和物质上的便利条件的资格。行政优益权本身不是行政权力,但它与行政权力具有密切联系,是行政权力有效行使的保障条件。

3.强制性

从行政权力行使的方式来看,行政权力具有强制性。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必须要让体现公共利益的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等得到落实,这使得行政权力的行使方式主要表现为强制性地推行政令,强制性成了行政权力有效地执行国家意志的显著特征。行政权力行使的强制性表现在以国家强制力或暴力的威慑为后盾,其所推行的法律、法规、政策等都是行政客体必须接受的。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强制执行,违反者或拒不执行者将会受到相应的制裁。行政权力行使的强制性也是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保障条件,否则,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政令和作出的具体决定就难以落实和实现。当然,行政权力行使的强制性并不排除行政权力在行使中也会存在某些具体的非强制性的行政方式,例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即便如此,强制力也是作为一种后盾力量而经常性地起作用的。

4.单方面性

从行政权力行使主体的意志来看,行政权力具有单方性。行政权力的行使目的是为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作为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的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一般不必征得相对方的同意。这也就是说,相对方是否应当承担某种社会义务,能否使用或利用某种公共资源,其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共利益,都是由实施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的意志所决定的,并不需要征得相对方的认可或同意。尽管随着行政民主化的发展,现代社会中的行政相对方已经有机会广泛地参与行政决策以及行政行为的实施,但这种参与仍然主要是起一种建议的作用,这种建议是否被采纳或被接受将取决于行政主体的意志。并且,即使公众的建议被采纳或被接受,其最终结果仍然被视为是行政主体的意志的体现。因此,行政权力的行使是行政主体的单方面意志的鲜明体现。

5.不可处分性

从行政权力行使的自由度来看,行政权力具有不可处分性。行政权力既是一种权力,表现为一种可以支配或迫使他人服从的力量,同时也是一种职责,表现为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和必须完成的任务。因此,行政权力是权力与职责的统一。行政权力的这种权力与职责的统一性决定了行政权力是不能自由处分的。作为行政权力行使主体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行使行政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上的依据,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增加、减少或者转让对行政权力的行使,更不能放弃对行政权力的行使。

6.广泛性

从行政权力行使的客体来看,行政权力具有范围上的广泛性。传统的行政权力行使的范围也许只涉及治安、税务、外交、军事等为数有限的事务,但是现代行政权力行使的范围却极为广泛,除上述事项外,可以说还包括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社会福利、环境保护等,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一个人的一生可以不和立法机关打交道,可以不和司法机关打交道,但不可能不和行政机关打交道。现代社会中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所能管辖的范围几乎涉及到了公民从摇篮到坟墓的一生的所有事务。对于其他国家权力来说,其所涉及的客体都或多或少只局限于某一特定领域,唯独行政权力涉及的客体遍及全社会,范围最为广泛。

二、行政权力的基础

行政权力之所以受到服从,乃是因为行政权力背后的力量,行政权力背后的这种力量构成了行政权力的基础。行政权力的基础指行政权力受到服从的正当性或合理性因素。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行政权力的基础是不一样的。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曾对历史上的正当统治的类型进行概括,提出了三种不同的正当统治的类型,其实也就是行政权力的三种不同的基础。

1.传统型的正当统治

行政权力的第一种基础是传统型的正当统治。这种正当统治的权威的效力来自于对古老规则以及权力的神圣性的宣称和信仰。在这种正当统治权威类型中,行政权力的行使者以及接受者都承认一套古老的,来自于代代相传的行为方式。由于这种祖传的性质,这套行为方式便具有了一种习惯性的力量,从而产生了权威性。当一个人按照传统和规则正当地取得了行政权力时,这种行政权力便具有了正当统治的权威。

以传统型的正当统治权威为基础的行政权力的特征是:第一,统治者与服从者之间一般存在某种自然的亲缘关系,统治者之所以能够获得支配性的行政权力,通常是因为其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继承制是这种行政权力正当存在的典型。第二,这种统治方式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有着密切的联系。第三,这种统治方式多少都带有一些宗教特性,有一套借以使传统不可怀疑、不可动摇的崇拜仪式体系。

与传统型的正当统治所对应的通常是家长式的统治方式。

2.个人魅力型正当统治

个人魅力型正当统治也叫克里斯玛型(Chrismatic)正当统治。这种正当统治的权威来自于对某个非凡人物以及他所规定或发现的某种规范模式或秩序的崇拜和效忠。韦伯用“克里斯玛”一词来表示这些非凡人物或天才人物的人格特征:他们被认为具有超自然、超凡人的力量或品质,因而具有超凡的“个人魅力”。在早期的社会中,这些超凡的个人魅力通常来自于巫术、宗教先知、能驱邪治病的神医、精通律法的智者、狩猎能手或战斗勇士等。这些非凡人物便被称为克里斯玛式人物。韦伯总结出四种不同类型的“个人魅力”。他借每一种“个人魅力”形态的主要体现者来说明其特征:第一种个人魅力体现在北欧神话中的“熊皮武士”身上,其特征是勇武的意志和战斗力;第二种个人魅力的体现者则是“萨满教”的女巫,其特征是能够“通灵”,因此被视为神灵在人间的信使;第三种形态的代表者是摩门教的创始人史密斯,他自称受到天使的宣谕,并在自己的住处附近找到了以象形文字记述的救世福音全文;第四种个人魅力型人物是“文人”或“知识分子”,他们凭借生花之笔或如簧之舌来鼓动或引导群众。

以个人魅力型正当统治权威为基础的行政权力的特征是:第一,这种统治“特别反对经济上的考虑”,因为任何功利性的考虑都会破坏对领袖个人魅力的崇拜。同时,它也反对任何个人或阶层取得经济上的优势,因为这样会导致以经济地位来取代个人魅力的后果。这样,个人魅力型统治所允许的经济组织形态必定是以平均主义为特点的。第二,由于个人魅力型统治的基础是“独一无二的、短暂易逝的天赋”,这必然导致它的内在不稳定性。韦伯认为,个人魅力型的统治基本上是属于一种过渡型的统治方式。在人类历史的一些转折点上,具有特殊个人魅力的人物往往能够打破社会生活的常规,创造出新的社会生活方式。但是,这种统治方式并不能持久,随着个人魅力型人物生命的终结,新的较为稳定的常规型统治方式必然会取而代之。

与个人魅力型正当统治所对应的通常是领袖集权式统治方式。

3.法理型正当统治

法理型统治的基础是一套内部逻辑一致的法律规则以及得到法律授权的行政管理人员所发布的命令。这种统治方式与前两种统治方式有着根本的不同,因为它不依赖于与个人有关的身份或属性,是一种“非人格化”的统治。这种统治形式在现代西方社会已经取得了支配性的地位,它的最明显体现就是所谓的“法治国”理想。使法治得以有效维持的是这样一套相互关联的信念:第一,适用于某一特定社会的法律体系或是经由全体社会成员的同意而产生的,或是由一个为社会成员所认可的权威机构发布的,这套理性的法律体系会得到全体社会成员的服从。第二,任何法律都具有抽象的、一般化的特性,并不指涉具体的个人或群体。社会管理围绕着法律的制定、维护和执行而展开。立法机构负责制定适用于整个社会群体的一般性规范,为社会成员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建构提供一种基本的导向;司法机构负责在具体案件中纠正偏离法律秩序的行为,从而使基于法律的社会秩序得以保持稳定;而行政机构则依照一套既定的规则实施对社会的日常管理。第三,法律成为一个高度分化的社会系统,独立于政治、宗教和其他社会领域。法律职业者受过专门的职业训练,组成自治的职业共同体;法律知识高度抽象化和概括化,成为一种只有专家才能掌握的专门知识;法律实践必须由专家来进行,非专业人士受到资格条件和知识本身的双重限制,无法涉足法律实践活动。第四,不仅法律实践活动具有上述特点,整个社会的日常管理都进入一种技术化、非人格化的状态。管理人员都由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士充当,严格按照规则办事,不受个人心理因素的影响。

法理型正当统治通常采用官僚制的组织形式使其得以运转。官僚制是韦伯借以描述现代社会中的合法统治方式的一个重要“理想类型”。它包含以下要素:第一,公务按照每日重复的常规进行,它不需要、也不允许个人的创造力在其中得到体现。第二,公务的履行由行政机关根据确定的规则来安排。这要求:通过非人格化的标准来确定每一个公务人员所必须完成的特定任务;公务员被授予完成其职业所必需的权力;公务员可以使用的强制手段受到严格的限制,他们的合法职业活动的范围也得到明确限定。第三,每一个公务员的职责和权力都是一个科层式的权威体系的组成部分。上级官员负责监督下级的工作和绩效,而下级官员则有权对上级的监管行为提出申诉。第四,公务员和其他政府雇员对为他们履行职务所必需的那些资源并不享有所有权,但他们得为这些资源的使用负责。公务与私人事务、政府收入与个人收入得严格地区分。第五,公务员对他们的职务也不享有所有权,这些职务不能被出售,也不能继承,而只能按照形式化的规则进行解聘和招新。第六,公务的履行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形式化的文书写作。

与法理型正当统治所对应的通常是民主型的统治方式。

自17世纪世界历史发展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来,现代国家通常都体现出法理型的统治方式。现代国家通常都建立有一套民主政治制度,这是一种代议制的民主政治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公民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来参与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因此,现代社会中的行政权力是通过特定的民主程序而产生的。由于这套特定的民主程序是社会公众广泛认可和同意的,因此由它产生的行政权力也就具有了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获得了社会公众得以服从的权威性。现代国家中的这套民主政治制度通常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现代社会行政权力的基础就在于它是一种法定的正当权力,行政权力的权威便来自于它的合法性。

三、行政权力的内容

行政权力的内容指行政权力的能力范围。由于各个国家的历史传统、政治制度不同,所以行政权力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概括而言,行政权力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行政立法权

行政立法权是指行政机关制定普遍性行为规范的权力。在现代社会中,各国政府的行政权力中几乎无例外地都拥有行政立法权。按照三权分立的理论,立法权属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只是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但是随着西方社会行政国现象的出现,现代社会中行政机关具有广泛的职责。行政机关为有效地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仅靠立法机关的立法已远远满足不了履行职责对法律的需要,于是,宪法和法律便赋予行政机关以一定范围内的立法权,允许行政机关为履行职责的需要,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用以调整各种行政关系,规范行政相对方的行为。所谓行政立法权,就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和发布一般性行政法律规范的权力。不过,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权是一种不完全的立法权,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行使。也就是说,第一,行政立法必须要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或者要有权力机关或具体法律的授权。第二,行政立法的内容不能与宪法、法律相抵触。

2.行政决策权

行政决策权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重大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计划、作出决定的权力。行政决策是行政活动的基本内容,贯穿于行政活动的整个过程。行政决策权对于行政机关有效地履行职责起着必要而积极的作用。

3.行政组织权

行政活动的特点之一是其通过组织而进行工作和活动。组织活动对于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具有重要意义。行政组织权指行政机关对其行政组织内部的岗位和人员的设置权,包括对行政机构和人员的法律权利义务和职责权限等的设定、变更和废止的权利;对作为管理对象的社会公众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设定、变更和废止的权力等。

4.行政决定权

行政决定权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中的具体事项进行处理的权力。行政处理权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履行行政职责中最经常、最广泛使用的一种行政权力,因为行政机关最经常性的工作就是对日常事务作出具体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大量职责的履行,是通过行政决定实现的。行政决定权具体表现为行政机关对行政事务的行政许可权、行政征收权、行政确认权等。

5.行政命令权

行政命令权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通过作出行政决定,依法要求被管理对象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力。行政命令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通告、通令、布告、规定、决定、命令等。行政命令可以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的,也可以是不针对特定的人和事的。不针对特定人和事的行政命令与行政立法相似,往往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它与行政立法的区别主要有两点:第一,制定和发布的主体不同。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拥有行政立法权的特定的行政机关,而行政命令的主体则是一般的行政机关。第二,制定和发布的程序不同。行政立法的程序接近于立法的程序,可以说是一种准立法程序,而行政命令的制定和发布则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它与行政立法相比要简单得多。

6.行政执行权

行政执行权指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的决定、命令等,具体执行行政事务的权力。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行权,必须是对法律、法规或上级有关部门的决定、命令的具体执行。这一点和公民、组织的权利不同。公民或社会组织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任意从事法律、法规未明文禁止的活动。而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行权,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不行的。

7.行政监督检查权

行政监督检查权指行政机关为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被管理对象遵守及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权力,包括专门监督主体所行使的监督检查权和业务主管部门或职能部门所行使的监督检查权。行政监督检查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检查、审查、审计、检验、查验、鉴定、勘验等。行政监督检查权既是一种独立的权力,同时又是行政立法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决定权实现的保障。

8.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权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对其所管辖范围内的被管理对象违反有关法律规范的行为,依法给予法律制裁的权力。行政处罚是现代国家普遍采用的管理手段之一。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行政机关常常会对公民的行为作出种种规定,公民则有服从的义务。如果公民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行政机关可依法给予处罚。根据各国行政法规范所设定的行政处罚权,一般都包括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和人身罚等。由于行政处罚权的行使涉及到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因此,行政处罚权的行使要贯彻处罚法定原则,包括处罚主体法定、处罚依据法定以及处罚程序法定等,以避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9.行政强制执行权

行政强制执行权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被管理对象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以促使其履行法定义务的权力。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一般包括强制划拨、强制拆除、强制检定以及执行罚等强制执行措施。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为了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制止违法行为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法律赋予其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必要的。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权因涉及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法律必须对之加以严格的限制和规范。因此,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机关行使时也必须非常慎重,不是在必要时不行使,必须行使时亦应限制在必要的限度之内,否则,将导致行政专制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处罚权的区别在于二者的目的和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权的目的主要在于制裁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者,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目的主要在于迫使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履行义务;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为罚款、拘留、没收、吊扣证照等,行政强制执行的形式主要为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及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如拘留、约束等。

10.行政司法权

行政司法权指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裁决争议、处理纠纷的权力。裁决争议、处理纠纷的权力本来属于司法机关,是法院的固有权力。但是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行政管理涉及的问题越来越专门化,越来越具有专业技术性的因素。这样,普通法院在处理与此有关的争议和纠纷方面越来越困难和越来越感到不适应,而行政机关因为长期从事相关方面的行政管理活动,恰恰具有处理这类争议、纠纷的专门知识、专门经验和专门技能。于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以一定范围内的司法权,允许行政机关裁决和处理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以及行政争议和纠纷,如有关商标、专利、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运输、劳动就业以及资源权属等方面的争议和纠纷。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直接裁决和处理与此有关的争议、纠纷,显然有利于及时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当然,为了保障公正和法治,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行为通常还要受到司法审查的监督。

我国的行政权力来源于宪法和组织法,其权力行使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即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的规定,我国行政机关大体上也拥有上述一般行政权力,主要包括:行政立法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处理权、行政监督权、行政裁决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罚权等。

四、行政权力的表现形式

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保障。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权力的行使,通常以如下形式表现出来:

1.制定规范和发布命令、禁令

制定规范和发布命令、禁令是行政机关经常使用的重要行政管理手段。制定规范既可以采取行政立法(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决议、决定等)的方式。发布命令、禁令的行为既可以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方,也可以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方。

规范与命令的区别主要是,前者通常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适用,后者通常一次性适用于特定的人或一次性适用于不特定的人。

2.编制和执行计划、规划

编制和执行计划、规划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在计划经济时期,计划、规划手段在我国整个行政管理手段中的重要性自不必说,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后,计划、规划虽不再具有压倒一切的地位,但并不因此而完全取消。计划、规划仍然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例如,我国政府每年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每若干年编制的中长期发展计划等,在现代行政管理中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当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机关运用计划、规划手段管理社会、经济、文化事务与计划经济体制下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旨在注重发挥企业、个人、组织的自主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对社会发展进行宏观调控,后者则是直接干预,以致扼杀了企业、个人、组织的自主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3.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广泛使用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许可制度,可以限制人们从事某一特定职业(如律师、医生、教师等)的最低资格条件;可以限制人们生产某一产品(如家电、食品、药品、烟草等)的最低质量标准;可以限制人们开办某一类企业或事业(如民航、旅游、出版、印刷、学校等)的基本安全技术条件,以保障社会公众利益。许可制度还可以限制某一特定领域、特定行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防止某些商品的过量生产或过度竞争给国家、社会以及从业者带来的利益方面的损害。行政许可制度除规定许可申请者在申请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外,通常还规定被许可人在获得许可后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和要求。行政机关可以随时对许可证持有者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则和要求者,可以吊销其许可证,收回许可。

4.征收税费和给予财政资助

税收和财政不仅是政府自身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而且是政府宏观调控国家经济的重要手段。通过这种手段,政府可以鼓励和促进一定地区、一定行业、一定领域、一定经济行为或一定产品的快速发展,也可以抑制或减缓其过热或过快发展,以保证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结构的优化。除此之外,税收和财政资助对于消除因社会分配不合理和其他各种原因造成的人们收入差距过分悬殊,防止两极分化,保障社会公正,也具有重要意义。

5.调查统计和发布信息情报

调查统计、发布信息情报也是现代行政的重要手段。行政机关通过调查和统计,了解行政相对方各方面的信息情况,如企业产品的质量情况、劳动生产安全情况、市场需求情况等。行政机关一方面根据调查统计获得的信息情报制定管理政策,采取行政措施,对社会实施有效的管理,另一方面向社会直接公布有关信息情报,使企业生产者能够根据有关信息情报合理地安排自己的生产计划,改进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使消费者能够根据有关信息情报选择购买优质的商品和取得优质的劳务服务,防止上当受骗。此外,公布有关违法、违规及质次产品和服务方面的信息情报,对于违法、违规的个人和企业,实际上也是一种间接的制裁。此种手段对其具有极大的威慑作用。

6.处理和裁决争议、纠纷

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直接处理和裁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公民和公民之间、公民和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公民与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纠纷,也是一种重要的行政管理手段。行政机关运用这种手段,能够较迅速、较廉价地解决有关社会矛盾,消除社会隐患,维护社会安定和秩序。因为行政机关处理和裁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有比法院更为优越的条件,毕竟行政机关长期从事相关领域的管理活动,有相关行政管理方面的专门知识、专门经验和专门技能,处理这类争议、纠纷更有经验和更成熟。行政机关的这种管理手段是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裁决权的直接表现形式,其运用受到其裁决权范围的限制,即行政机关不能超越其行政裁决权范围而处理应由法院裁决的争议、纠纷,同时行政机关处理和裁决争议、纠纷的活动通常还要受到法院的监督。

7.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对于不履行行政义务的相对方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行政义务也是一种重要的行政手段。当然这种手段不是经常使用的。在很多时候,它只是处于一种备用的状态,起着一种威慑作用。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出现,且行政机关认为确实没有其他行政手段可以实现相应行政管理目标时,行政机关才能采取行政强制的手段。

8.实施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手段与行政强制手段一样,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应尽可能少使用。在专制国家,专制统治者为了维护其专制统治,镇压人民的反抗和斗争,保障其统治秩序,最经常、最广泛地使用强制和制裁手段。民主国家则不同,政府和社会成员的关系不是对立式的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而是合作式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政府对社会的管理主要不是靠强制和制裁,而主要是靠政府制定规范和社会成员自觉遵守规范,靠政府依法行政和社会成员对政府依法行政行为的配合,靠政府的指导和社会成员在政府指导下的合理行为。

当然,在民主国家,强制和制裁对于行政管理仍然是必要的手段。毕竟由于各种原因,社会上总会有一些成员不自觉遵守法定行为规范,故意违法或不履行行政义务。对于这些社会成员,如果不采取强制和制裁手段,行政管理秩序就无法维持,社会公益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权益就无法保障。

9.签订行政合同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越来越多地运用行政合同手段来实现其管理职能,特别是在经济管理领域中更是如此。在诸如城乡建设和规划领域、科教文卫领域、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领域,行政合同也运用得越来越多。相对于传统行政管理的单方行为来说,行政合同的签订要与被管理一方协商,行政机关要求被管理一方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要取得被管理一方的自愿和同意,行政机关和被管理一方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都要经双方相互认可,并写入合同之中。这种管理方式充分体现了行政机关对被管理一方意志的尊重,从而有利于调动被管理一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取得被管理一方对其管理行为的配合,从而更有效地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当然,行政合同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合同,行政机关在合同关系中仍然享有某些优益权,如对被管理一方履行合同的监督权和某些相应的强制权,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单方面解除合同权等。对于行政机关的这些优益权,被管理一方可通过履行合同所取得的较优厚的报酬和优惠条件等而获得相应补偿。

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非能适用于所有行政管理领域和所有行政管理事项。在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许多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领域,一般都不适用行政合同。而且,在可能适用行政合同的领域,法律对于行政合同手段的运用也应加以严格的规范和控制,在可能的条件下,应尽可能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否则,这一管理方式极易导致腐败和权力滥用。

10.提供行政指导

行政指导也是现代行政管理使用较多的一种手段。行政机关通过发布各种政策文件、纲要、指南或通过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建议、劝告、咨询等,引导社会公众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发展某些领域或事业。行政指导不具有要求社会公众必须执行的直接法律效力,但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各种宏观调控措施(如财政、计划、税收、利率等)和其他利益机制(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电、道路、交通的配置与使用等),引导社会公众遵循行政指导,作出符合行政指导目标的行为。行政指导由于不具有直接强制性,使社会公众有较大的选择空间,体现了对其意志的尊重和行政管理的民主性。在许多场合,社会公众往往自愿接受行政指导,按行政机关的指导行事,从而使行政管理的目标以较小的阻力、较小的代价,较有效地实现。

但是行政指导也有另外的一面,这就是,社会公众通常会由于信任政府而相信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而且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时的各种措施和利益机制也的确会引导社会公众相信和服从行政指导,实施行政指导建议的行为。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是成功的,给社会公众带来了实际的利益,这当然是好事,不会有任何问题。然而行政指导一旦错误或失败,导致社会公众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行政机关理论上可以以其行为属于“指导”而非强制为由而不承担责任。对于这种情况,现在许多国家都在研究解决办法,法律开始对行政指导手段适用的范围、程序和责任加以规范。在法治社会,行政指导将不再是完全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而是应受一定法律规范约束的法律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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