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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4 本书对创业投资体制理论框架的总结

经过最近5年的深入研究,尤其是在本书通过对“创业投资”概念进行正本清源,从“支持创业的投资制度创新”角度剖析创业投资的制度创新含义,从“与创业相联系的资本经营过程”视野来审视创业投资的运作机理,并运用制度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分析创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制度之后,笔者终于可以总结出一个相对完整的创业投资体制理论框架。按照这个理论框架,支撑创业投资业发展的制度体系应当包括创业投资动力机制、创业投资进入机制、创业投资运作机制、创业投资退出机制、创业投资政策扶持机制、创业投资监管机制等六大机制。

4.4.1 创业投资动力机制

所谓“创业投资动力机制”,系指为创业投资提供动力源泉的制度体系及其相互关系。由于构成创业投资发展动力的因素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创业活动对外源性创业投资资本的需求;二是创业活动能否给创业投资资本带来较高的资本增值收益;因此,创业投资的动力机制也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促进创业活动来增加对外源性创业投资资本需求的制度安排;二是确保创业投资资本能够获得较高资本增值收益的制度安排。但由于后一个方面我们还将在创业投资政府扶持机制、创业投资法律保护与监管机制中专门论述,所以,这里主要仅阐述通过促进创业活动来增加对外源性创业投资资本需求的制度安排。具体而言,这方面的制度安排又可分解成以下五个层次:

1.促进创业机会增加的基本制度

在创业活动仅仅处于狭义层面的时代,创业机会主要是指基于产品创新、市场营销模式创新而创建新企业。其中,产品创新既包括基于技术创新而开发新产品,也包括基于工艺创新而开发新产品。而在创业活动已经拓展到广义层面的时代,创业机会既包括基于产品创新、市场营销模式创新而创建新企业,还包括基于企业组织管理体系创新而重新创建企业。因此,促进创业机会增加的基本制度不仅应有利于新企业的创建,还应有利于老企业的重建。

2.保护创业的法律制度

主要包括:

(1)有关企业组织的法律制度。例如,世界各国所制定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等。

(2)有关知识产权制度、产品商标制度的法律制度。例如,世界各国所制定的《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等。

(3)反垄断的法律制度。例如,《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

(4)保护和促进中小企业创业的法律制度。例如,《中小企业保护法》或《中小企业促进法》等等。

3.扶持创业的财税金融制度

主要包括:

(1)对创业活动给予税收优惠的制度。例如,不少国家对处于创业前期的创业企业实行减免税政策。

(2)对创业者个人的税收优惠制度。由于创业能否成功,能创建出多大规模的企业,关键在于创业家的素质;故不少国家还注重对创业者个人的税收优惠制度安排。如允许对创业人才实行高额股票期权,并对创业人才的股权期权实行特别的税收制度安排,等等。美国在 1981 年通过《股票期权鼓励法》重新允许采用以前那种以股票期权作酬金的做法,即只有当股票被卖出实现差价收益时才课税,实行股票期权时不课税。这种税收优惠制度安排曾经极大地促进创业者的创业热情。

(3)对创业活动给予直接资金支持的制度。例如,美国政府在 1982年出台的《小企业发展法》就明确规定,年研究开发经费超过1 亿美元的联邦机构都应当实施“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SBIR),每年拨出其研究经费的1.25%用于支持小型创业企业的创新活动。再如,新加坡政府自1998年以来,先后实施了“科技企业培育计划”、“科技创业家计划”等计划,以建立起由政府、创业企业和创业企业家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科技创业机制。此外,一些国家还建立有对创业活动提供风险补偿的制度。

(4)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支持中小企业创业活动的制度。例如,英国在80年代初实施的“企业扩张计划(Business expansion scheme)”,则允许对未上市小企业进行直接投资的个人,可以按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申请每年不超过4万英镑的所得税豁免。

4.鼓励创业的文化制度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社会文化对创业者的尊重;二是社会文化对创业失败的宽容精神。这两个方面相辅相成,共同构成鼓励创业的文化制度。据美国“考夫曼创业领导人中心”在 1999 年发表的一份报告显示,每12个美国人中就有1个人期望自己创办企业。在该项研究所涉及的 10个发达国家中,美国是比例最高的国家。而该项比例之所以最高,又与美国人认为自己创办企业是“一项令人尊敬的工作”有关,据调查有 91%的美国人对该项选择持肯定态度,而日本人却只有8%。

5.培育创业意识的创业教育制度

主要包括:

(1)公民的基础教育制度。例如,美国人之所以有相当高比例的人具有较强的创业意识,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自己创办企业是“一项令人尊敬的工作”,就与他们从初中、高中、大学本科到研究生教育都注重普及创业知识相关。

(2)专业性创业教育制度。有资料表明:截止到 20世纪末,全世界有600多所大学至少开设有一门创业学方面的课程,而开设这些课程的大学主要集中在美国和欧洲。在不少一流工商管理学院里,创业学早已成为MBA(工商管理硕士)的主修专业。一些工商管理学院还从 20 世纪 90年代中期即开始培养创业学方面的工商管理博士。与之相对应,讲授创业学的教授职位和创业研究机构也越来越多。

(3)社会创业教育制度。由于创业是一项体验性十分强的学科,在人生的各个阶段都可能面临创业,所以,不少除了注重通过基础性教育培育人们的创业意识,通过专业性教育讲授创业知识外,还注重通过社会创业教育来随时培训人们的创业技能。目前在美国,以增进创业知识、培训创业技能的各类公共机构和民间机构已经随处可见,不少社区就设立有创业培训中心。

4.4.2 创业投资进入机制

所谓“创业投资进入机制”,系指促进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的制度体系及其相互关系。与创业投资资本可以按组织化程度的不同划分为“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资本”和“组织化的创业投资资本”这两大类相对应,创业投资进入机制也可以被分为“非组织化的进入机制”和“组织化的进入机制”两种。所谓“非组织化的进入机制”,即是指单个的富有个人或非专业性机构以自有资金分散地进入创业投资领域。所谓“组织化的进入机制”,即是指由两个以上的富有个人或非专业性机构,通过形成新的财产组织(由于这种财产组织已经具备“集合投资制度”的特征,故本质上即是创业投资基金),以一种组织化的方式间接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在以上两种创业投资进入机制中,“非组织的创业投资进入机制”由于不易形成专业的创业投资市场,不利于政府对其进行集中扶持和必要的监管,所以,国外通常完全通过市场来决定它的自生自灭。与之不同的是,通过创业投资基金这种“集合投资制度”来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则由于实现了“创业资本运作的规模化、专业化和机构化”,不仅有利于提高投资效率,而且有利于通过专门的创业投资市场强化对管理人的选择和监督,并便于政府对其进行集中扶持和适当监管;因此,得以成为普遍受到政府鼓励的创业投资进入机制。事实上,在创业投资比较发达的美国、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政府对创业投资的鼓励都主要是针对具有“集合投资制度”特征的创业投资基金。虽然在日本曾经制定有鼓励天使投资这种“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的政策,但在实际运作中很难操作,而几乎没有效果。所以,本节主要论述通过创业投资基金,实现社会资本转化为创业投资资本的进入机制。就此而言,创业投资进入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层次的制度安排。

1.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制度的法律制度

通过第3章对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制度的分析,我们发现:公司和有限合伙公司都是比较适合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因此,从创业投资基金的设立与投资运作看,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和有限合伙公司制度是至关重要的。由于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是一种“再投资制度”(即先通过投资于创业企业,然后再由创业企业具体投资于从事产品开发经营),与一般加工贸易类企业具有不同的特点,所以,有些国家在配合给创业投资企业以税收等方面的鼓励政策的同时,还通过特别立法,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提供特别法律保护。例如,英国的创业投资之所以在20世纪90年代有了长足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与1995年《金融服务法》专门增加了“创业投资信托计划”章节有关,从而较好地为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这种特殊形态的“投资信托计划”(即公司型投资基金)提供了法律保护和法律规范。我国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比较成功,在很大程度要归功于中国台湾的公司法比较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的运作,与此同时还针对创业投资基金制定有《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这样的特别法令。

由于创业投资基金通常以私募方式设立,而且在投资运作上具有区别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因此,为了便于创业投资基金进行组织制度创新(包括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的建立),有关法律还应为创业投资基金留有一定的余地,或是另行制定特别法,为创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制度创新提供特别法律依据。例如,美国作为最早探索发展创业投资的国家,其创业投资之所以在20世纪70年代受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投资公司法》这部调整包括创业投资公司(基金)和证券投资公司(基金)在内的法律,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主要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却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显得过得僵硬。其中最大的法律障碍,是由于美国在发展创业投资基金之初并没有认识到创业投资基金之相异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特殊性,因而不加区分地要求“对投资者超过 14 人的投资公司及其投资顾问机构,都必须被当做‘投资顾问’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管,不得获得业绩报酬”。幸亏在美国具有比较完善的有限合伙法律,并且通过借鉴公司机制使得按照有限合伙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照样可以获得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一样的制度优势;所以,20世纪70年代以后,有关当事人一方面为避免双重征税,另一方面为了避免法律监管,而均倾向于以投资者不超过 14人的小规模的有限合伙制度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此外,美国还于1982 年出台《小企业股权投资促进法》,来为创业投资基金即使投资者超过 14人也能实行业绩报酬提供了特别法律依据。

2.关于创业投资基金资本来源的法律制度

由于创业投资是一种“与创业相联系的资本经营过程”,因此,创业投资的资本来源只宜定位于具有以下特征的投资者群:一是勇敢而富有耐性,具有长期投资理念,最好是对创业活动也具有一定的兴趣;二是具有较高风险鉴别能力;三是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按照这些要求,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主要宜定位于:1)富有个人,尤其是那些曾经创业成功的富有个人;2)大型企业;3)人寿基金;4)商业保险基金;5)各种社会福利基金和捐赠基金;6)银行等金融机构;7)政府部门的政策性资金;8)其他具有长期投资意识且具有较高风险鉴别能力与较强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

在以上八种资本来源中,人寿基金虽然对“安全保值”的要求高,但由于它的资金规模大,只要控制在适当比例(如不超过 5%),就不会造成整体性风险。商业保险基金的资产作为一种典型的风险资产,随时处于“理赔”风险中,但由于保险公司的资产规模大,同样可以拿出小比例的资产用作创业投资。各种社会福利基金和捐赠基金对“资金支付期限”的要求和对“安全保值”的要求均较高,但如果基金规模较大,仍可以将较小比例的资金用于从事创业投资。银行资金对“安全性、流动性”的要求较高,所以,一般意义上的银行资金不适合于从事创业投资。但由于银行具有“资金规模大、资本实力雄厚”优势,因此,将小比例的核心资本用作创业投资,并不会对银行总体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构成威胁。但是,由于人寿基金、商业保险基金、社会福利基金和捐赠基金以及银行资金的使用往往要适用于特定的行业性法律制度的约束,因而使得这些行业性法律制度也构成创业投资进入机制的很重要的内容。例如,在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国家,都倾向于禁止商业保险基金(包括人寿基金)、银行资金直接从事投资业务。而随着金融业内部系统管理技术、风险控制艺术的提高,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不少国家也正在逐步放开商业保险和银行运用部分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限制,从而拓宽了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例如,美国的创业投资基金之所以在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步入新一轮快速发展的高潮,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即是通过两次修订《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从而使得人寿基金得以能够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且在受托人是否需要登记为“投资顾问”方面获得特别豁免。

3.关于创业投资基金募集方式的法律制度

投资基金的募集方式有公募和私募两种。前者系指以公开方式(通过公开媒体进行广告,通过具有公开性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和银行网点发售基金份额或单位)向非特定投资者(通常是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后者系指通过私下方式(通常法律禁止其使用公开媒体进行宣传,禁止其通过具有公开性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和银行网点发售基金份额或单位)向特定投资者(通常具有较强的风险鉴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募集资金。可见,公募与私募从表面上看是一种不同的募集方式,但实际上是根据基金运作的风险大小,而与资金来源的市场定位相联系的。公募投资基金将资金来源定位于不特定的公众投资者;私募投资基金则将资金来源定位于特定投资群体。

由于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只宜定位于前面所述的八种类型具有长期投资意识和较强风险鉴别能力与承受能力的相对富有的个人与机构,所以,创业投资基金无论是从国家出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角度看,还是从基金经理便于作长期投资角度看,都更适合于以私募方式募集资本。因此,对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在内的各类私募方式加以法律规定,就显得十分必要。

从国际经验看,为了切实避免并不具有风险鉴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被卷入各类私募活动中,有关私募活动的法律通常是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是规定私募只能针对“合格投资者”(q ualif ied inves-tor);二是投资者不超过一定人数(比如100 人)。其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通常又是依据不同的国情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在财产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通常以个人或机构的已有资产和目前每年可以获得的收入来界定;在财产制度不够健全的国家,则通常以投资者一次性以其自己的名义购买相当规模的私募证券(比如100万美元)来界定。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由于私募型投资基金不涉及保护公众投资者权益的问题,所以,世界各国通常并不针对私募型投资基金进行专门立法,而是通过其他相关法律体系来调整私募型投资基金的设立和运作。即使是对创业投资基金实行特别立法的国家与地区,其调整有关私募型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法令(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也主要是从弥补《公司法》、《合伙法》等法律的不足,来为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合伙公司的设立与运作,在某些方面提供特别法律保护。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一般组织原则,仍需依据《公司法》、《合伙法》、《信托法》的规定;委托管理关系由《合同法》调整;具体投资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相应地需要按照有关法律来调整。至于私募方式,则需要与其他私募型证券(包括私募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股票或受益凭证,私募型加工贸易类公司的股票)一起,由《证券法》中的“私募条款”统一规定。如果针对创业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和加工贸易类企业股票的私募分别进行立法,就必然出现多头立法的局面。

4.4.3 创业投资运作机制

当社会资本通过适当的机制进入创业投资领域之后,接下来要解决的便是创业投资如何运作的问题,亦即创业投资运作机制问题。而根据创业投资适应支持创业的需要,和获得高资本增值收益和控制高风险的自身要求,创业投资在运作机制上至少应当做出以下两方面的制度安排:

1.确保以股权或特别股权方式投资于创业企业的法律制度安排

在第2章中我们已经指出,现代创业企业不仅迫切需要外源资本的支持,以适应其资本快速扩张的需要,而且这种外源资本还必须是一种能够与创业企业“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中长期权益资本或准权益资本。这就决定创业投资只宜以股权或准股权的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在这方面,美国的实践就曾给我们留下了正反两方面的经验。美国政府给予了特别政策扶持的“小企业投资公司计划”之所以在 20 世纪 70年代遭遇挫折,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美国小企业管理局通过提供短期优惠贷款的方式支持小企业投资公司不适于小企业投资公司真正按照创业投资的规律进行运作。小企业投资公司本来应该对处于创业期的小企业进行长期股权投资,但迫于必须按时归还小企业管理局贷款本息的压力,也只好以短期贷款方式支持小企业。结果不仅未能有效地支持小企业,反而在小企业需要进一步资金支持之际抽血断奶。结果给小企业投资公司造成了大量的呆、坏账。直到1992年国会通过的《小企业股权投资促进法》在1994年得到实施,小企业管理局以“参与证券计划”方式改革对小企业投资公司的支持方式,小企业投资公司才得以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复兴。而“参与证券计划”的成功,就在于小企业管理局以政府信用为小企业投资公司公开发行10年期以上的长期债券提供担保,这样小企业投资公司获得的资金就具有了长期性质,因而得以能够向小企业提供长期股本投资,而无须再如以前那样,只能短借短用,以贷款方式支持小企业。

由于创业投资是一种权利义务具有高度不对称性的投资,因此,为了克服权利义务上的高度不对称性,国家的有关法律又通常允许创业投资方能够以我们曾经在第2章中所论述过的特别股权方式投资于创业企业。这样,即可以确保创业投资方既享有一般股东的权利,又能够像债权投资者那样在收益上有所保障。此外,为了更好地激励创业管理团队,创业投资家还往往需要事先为创业管理团队设置“管理层持股计划”和“股票期权计划”。因此,有关“管理层持股”和“股票期权”的法律制度安排,对于创业投资运作机制也具有重要意义。

至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创业投资方还往往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像我们在第2章所阐述过的,通过严格的项目筛选排除风险、通过分阶段投资控制风险等具体方式来更好地主动控制风险,则已经超出创业投资体制建设的范畴,所以就不赘述了。

2.促进创业投资方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的法律制度安排

创业投资的一项重要使命是发挥创业投资家的资本经营优势,为创业企业提供包括制定长期发展战略与市场营销策略、物色战略合作伙伴和关键人才、部署融资安排和财务结构等多方面的创业管理服务,以培育和辅导创业企业快速成长和发展。美国和英国的创业投资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功,就在于他们特别注重在为创业企业提供股权性资本支持的同时,还提供重要的创业管理服务。美国的《投资公司法》修正案之所以将创业投资基金定名为“企业发展公司(Business Development Company)”,并将其界定为“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证券,并且向这种证券的发行人提供重要而有效的管理帮助??”,即是为了引导“企业发展公司”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为了使“企业发展公司”切实履行提供创业管理服务的职能,《投资公司法》修正案甚至就“企业发展公司”所必须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具体内容做出了详细规定:即“(A)企业发展公司通过其董事、高级职员、雇员或一般合伙人,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并且经后者同意确实提供了有关管理、运作、经营目标与策略等方面的重要指导与建议;(B)独自或与其他企业发展公司一起共同控制一家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并对其经营管理与经营策略之制定具有决定性影响;(C)若企业发展公司是一家经小企业管理局批准并依据《1958年小企业投资法》运作的小企业投资公司,则可以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贷款”??。此外,为了避免企业发展公司所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流于一般性的咨询服务,有关条款还就满足“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条件做出具体界定。若仅仅只是提供了一般咨询服务,则仍只能被视为“没有达到提供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要求。

由于从根本上讲,对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的积极性来源于创业投资能够从创业企业中分享更多的权益,因此,实际上又是与创业投资的股权和特别股权投资方式相联系的。换言之,如果只能像一般投资者那样,从创业企业中获得平均水平的投资收益,创业投资方就必然缺乏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的积极性;如果创业投资者是以纯粹债权这种固定收益方式投资,则创业投资方则根本就不会额外地投入创业管理服务的精力。

4.4.4 创业投资退出机制

在第2章中,我们曾经阐述过,创业投资获得高资本增值收益的机理是在于:通过独具慧眼发现创业企业的潜在价值,通过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为所投资企业创造价值,通过适时退出投资实现价值。这里,确保创业投资通过适时退出投资实现价值的制度安排便是创业投资退出机制。由于退出机制不仅关系到创业投资能够在所投资企业不再具有高成长性之前就退出投资,以实现超出一般平均利润的较高资本增值收益,更关系到创业投资资本是否能够实现“投资—退出—再投资”这一良性循环,所以,它在整个创业投资体制建设中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由于创业投资的退出方式往往与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联系在一起,所以,以下我们从创业投资退出方式和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这两个方面,来论述创业投资退出机制。

1.创业投资退出方式

目前,大部分国内资料在介绍创业投资退出方式时,通常都将其分为“上市、出售、回购与清算”四种。但这种划分其实并不能体现各种退出方式的本质特征。事实上,即使是通过所谓上市和回购方式实现退出,也都必然地要涉及到将股权出售出去。此外,将所持股权出售给战略投资者或别的创业投资机构与将所投资企业整体出售,虽然也都是出售,但运作方式却是迥然相异的。所以,按照运作方式上的不同,创业投资的常用退出方式应当更准确地被划分为以下五种:

(1)首次公开招股(Initial Publi c Offering)。通过“首次公开招股”实现投资退出的实质,是推动所投资企业从一个私人持股公司变为一个公众持股公司,从而实现股权的可流通(按照国际惯例,公开招股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必须无条件上市),以便能够通过公开市场出售其所持股份,以实现资本增值。一般来讲,通过首次公开招股实现投资退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点:1)由于企业的股票价值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因此,通常能够卖个好价钱;2)由于有公开股票市场作为价格参照体系,因此,能够比较主动地在最合适的时候以最合适的价格出售所持股票;3)有利于提高创业投资公司在资本市场的知名度,打造自己的品牌。但与此同时,这种退出方式也有不足之处:1)推动所投资企业公开招股并上市所需要的时间周期相对较长;2)为了避免首次公开招股前投资者的投机行为,各国的证券法都对在首次公开招股前投资于该企业的投资者实行禁售期限制:即只有在首次公开招股后的一定时限(通常是两年)过后,才能自由出售其所持股票。这样,即使是实现了公开招股,也不能立即获得现金收益;3)能否实现公开招股,较易受整个资本市场行情的影响。但即使如此,通过首次公开招股实现投资退出依然不失为创业投资的最佳退出方式。

(2)将所持股份转让给战略投资者或其他创投。其实质是创业投资公司通过非公开市场出售其所持股权,从而实现投资退出。其中,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其他创业投资机构,又称为“二手转让”。这种投资退出方式由于并不影响所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所以,操作起来比较简便,被投资企业也比较欢迎。而且,一旦实现交易,通常即可获得现金收益。但这种方式的不足之处,是要找到能够受让你的股权的投资者并不是件十分容易的事情。如果你所投资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如市场占有率大或可以通过它进入一个新市场),战略投资者往往会感兴趣,而且愿意出个好价钱,但他们往往会要求控股,而不仅仅是受让创业投资公司出售的部分股权。如果想将所持股份向其他创业投资公司作二手转让,由于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理念都是希望在所投资企业还有潜在价值的时候即以较低价格进入,所以,在与其他创业投资公司作二手转让交易时,谈判对手总会以一种怀疑的态度来对待这笔交易。即使最后成交,也很难卖个好价钱。所以,通常只有当所管理的创业投资基金快到清盘期而不得不套现时,才找其他创业投资公司。或是一家专作创业早期的创业投资公司,即使所投资企业仍有潜在成长性,但为了突出在投资阶段上的专业性,一些仍然有成长潜力的企业照样需要卖掉。

(3)借助于所投资企业被整体收购实现投资退出。当寻求将所持股份转让给战略投资者,而战略投资者对受让创业投资公司所持的部分股权并不感兴趣时,就只好将所投资企业整体出售给第三人。这种整体出售的方式,相对于受让方而言,实质上就是整体收购。由于整体收购不仅涉及到企业其他股东的所有权,而且还往往需要原有管理层的配合,因此,只有在认真处理好以下两个问题的情况,才可能顺利进行:一是深入了解收购方的收购意图,以争取主动地位;二是通过必要的激励安排,争取企业管理层支持。

(4)所投资企业回购。这种投资退出方式是指所投资企业从创业投资公司手中赎回他们所持有的股权。它是创业投资公司实现投资退出的最保守方法。一般来说,当投资期满,创业投资公司无法通过首次公开招股或私下转让方式实现投资退出时,创业投资公司通常都有权以事先确定的价格与方式,要求所投资创业企业回购其所持股权。另一方面,当创业企业不希望他人控制该企业时,也可以主动要求回购创业投资公司所持股权。通过所投资企业回购方式实现投资退出具有操作简便的优点。由于通常可以按照投资时所签署的条款进行操作,因而还可以对创业企业构成强有力的经营压力。但它的前提条件是所投资创业企业具有足够的现金或是能够从银行获得贷款。如果所投资创业企业拿不出足够的现金,就只好以短期或中期汇票这种方式延期支付创业投资公司现金。这实际上等于创业投资公司对创业企业的贷款。如果创业企业的规模较小,创业投资方就不得不注意这种延期支付的风险,这时最好是让创业企业能够以其他固定资产做抵押。但这往往又是不太现实的。所以,通过创业者回购方式实现投资退出,也具有局限性。

(5)清算。由于创业投资具有高风险性,有相当比例的创业投资项目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后并不尽如人意,甚至是极不成功。因此,创业投资家在项目监控过程中,一旦发现所投资企业陷入困境而且挽救无望,以至于失去了发展的可能性时,就应当通过清算果断地撤出。其操作方式通常是将创业企业中值钱的资产通过拍卖等方式变现,然后按照所持份额的多少获取自己应有的残值。由于创业投资通常是以优先股的方式进行投资,所以,往往还有优先清偿权。据历史统计资料表明:通过清算方式实现投资退出的约占整个创业投资的 30%左右,能收回的资金仅为原投资的60%左右。因此,以清算方式实现投资退出,其实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方式。

2.与创业投资退出方式相联系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分析比较以上五种创业投资退出方式,我们发现:通过首次公开招股、将所持股份转让给战略投资者和其他创业投资机构以及借助于被整体收购这三种方式实现投资退出,是积极的投资退出方式;而通过所投资企业回购和清算方式实现投资退出,则通常是迫不得已之举。然而,对于前面三种投资退出方式都与资本市场息息相关。

通过推动所投资企业首次公开招股并上市实现投资退出,自然离不开资本市场。将所持股份转让给战略投资者或其他创投机构,虽然不直接与资本市场相联系,但同样需要资本市场为之提供必要的价格参照。而且,作为受让方的创投机构往往还需要最终通过资本市场实现投资退出;即使作为受让方的是战略投资者,有一个高度流动性的资本市场的存在,也往往能够增强其受让创投机构所持股权的积极性。一是便于受让股权之后,到资本市场进一步融资,以促进企业尽快发展;二是当发现受让股权后,自己并不适合于继续参与受让企业的经营,还可以通过资本市场比较便利地将其卖掉。至于借助于所投资企业被整体收购来实现投资退出,则更是离不开资本市场的支撑。尤其是随着企业融资需求的多元化和投资者的逐步成熟和分化,现代资本市场还越来越呈现出多层次特征。

在传统经济形态中,企业作为最主要的融资需求方,往往是通过自有资本的缓慢积累,发育到相对成熟后,才通过向银行借贷、公开发行债券或股票方式引进外源资本。居民作为最主要的资金盈余方,由于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鉴别能力较弱,主要地还只能通过银行这种中介机构来实现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尽管后来随着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的发展,可以通过购买债券和股票的方式进行直接投资,但由于投资者还不够成熟,有关法律出于保护投资者的考虑,也不得不对债券和股票的发行主体资格加以规定:即只允许已经发育成熟,风险相对较低的企业才能发行债券或股票。这自然使得整个资本市场都呈现出主要为大型成熟企业服务的特征。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逐步进入“创业型经济”时代,由于技术进步和企业新老更替速度的加快,创建企业这种特定意义上的创业活动已经不能像过去那样,以田园牧歌式的情调,通过自有资本的缓慢积累,来逐步实现创建伟大企业的目的了。只有借助于外源资本的支持,迅速完成创业过程,才可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以“时间优先”以胜。由于通过创业投资这种私募融资方式来为企业创业活动提供股本资本仍然面临一个资本数量有限的问题,因此,客观上提出了为创业企业开辟公开资本市场(即创业板股票市场)的要求。另一方面,随着居民部门的储蓄数额的增加,投资意识、投资技能以及可资运用的投资工具的增长,一般公众投资者也得以从过去只能以银行储蓄、国债投资和担保性债券投资等方式安全投资(security investment)以及对成熟企业公开发行的股票进行较低风险水平的风险投资(risk investment),转而可以对创业企业公开发行的股票进行较高风险水平的风险投资。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自然可以考虑允许已经体现出成长性,因而投资者可以基于成长趋势而做出投资判断的主要处于创业后期的创业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并为之提供一个特殊的股票交易场所。

除了由国家集中监管的创业板市场之外,不少国家还本着“老练的机构投资者可以根据自身的判断力实行投资自决”的原则,主要为处于创业早期的创业企业以及已处于创业后期但业绩欠佳或处于重建期的创业企业,开设一些区域性的场外交易市场。

这样,便构成一个由成熟企业股票市场(即所谓主板)、创业企业股票交易市场(即所谓创业板)、场外交易市场等有机组成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这种多层次的资本市场的形成不仅为处于各个创业阶段的企业提供了相应的融资场所,也便于具有不同投资阶段偏好的创业投资机构在各个创业阶段都可以实现投资退出,以便促进创业投资机构的专业化运作。以至于专门从事种子期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可以在种子期投入,起步期即退出;专门从事起步期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则可以在起步期投入,扩张期退出;专门从事重建期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则可以专门做并购重组活动。

4.4.5 创业投资政策扶持机制

创业投资政策扶持机制的直接目的是通过政府的政策扶持提高创业投资者的最终收益率,因此,它实质上是第4.4.1节中所论述的创业投资动力机制的一个重要方面。但由于相对于企业创业为创业投资提供动力源泉而言,创业投资政策扶持机制具有特殊性,所以,我们专门将其抽出来作为一个特殊机制加以阐述。而要建立起具有可操作性的创业投资政策扶持机制,必须首先解决好扶持对象的定位和扶持方式问题。

1.政策扶持对象的定位

正如前面我们所已经论述过的,创业投资种类繁多,形态各异。因此,在各种类型的创业投资都给予政策扶持是不现实的。其原因:一是政府的政策扶持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如果不具有可操作性,想扶持也没法实施。二是政府的政策资源有限,只有将有限的政策资源用于最需要扶持的对象,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有限政策资源的效力。由于政策扶持对象的定位既涉及到创业投资的组织形态,又涉及到创业投资的投资对象,因此,要把握好政策扶持对象的定位,就必须解决好以下两个层次的问题。

(1)选择何种组织形态的创业投资给予政策扶持。创业投资按组织化程度的不同,可分为“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和“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前者系指由各类非专业机构(如实业企业、保险基金等)和个人分散从事创业投资,后者则是指由两个以上的投资者(机构或个人)通过集合出资设立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再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创业投资。从理论上讲,各种“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和“组织化的创业投资”都值得政府给予扶持。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对“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给予政策扶持,就必然要面临一个因管理成本极其巨大而无法操作的问题(因为它们不仅非常分散,难成规模,而且还无法界定)。所以,在创业投资业发达国家与地区,都不针对各种“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实施政策扶持。由于对“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即专业化的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给予政策扶持,不仅比较好操作,而且还有利于促进创业投资朝着专业化运作方向发展,因此,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针对“组织化的创业投资”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

事实上,在创业投资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政府扶持就仅仅针对“小企业投资公司”这种专门以小企业作为投资对象的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在创业投资业比较发达的英国,政府扶持也主要地针对“创业投资信托”这种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我国台湾,过去也仅仅对按照《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设立和运作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创业投资基金给予税收政策扶持。虽然日本曾经针对“天使资本”这种非组织化创业投资活动出台过扶持政策,但在实践中由于无法操作而一直没有发挥实际作用。

(2)选择何种投资取向的创业投资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对所投资企业按不同的取向进行划分,创业投资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按所投资企业的创业形态进行划分,创业投资可以分为狭义创业投资和广义创业投资,前者系指对初次创业的企业进行投资,后者还包括对再次创业的企业(即重建中的企业)的投资。按所投资企业的科技含量进行划分,创业投资可以分为科技创业投资和一般性创业投资,前者专指对科技型创业企业的投资,后者还包括对非科技型创业企业的投资。按照所投资企业的规模进行划分,创业投资可以分为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和一般性创业投资,前者专指对中小型创业企业的投资,后者还包括对大型创业企业的投资。从理论上讲,对初次创业的企业进行投资有利于提高整个国民经济的创业活力,对高新技术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有利于提升国家的产业技术水平,所以,狭义创业投资和科技创业投资都值得政府给予政策扶持。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狭义创业投资和科技创业投资都无法在政策与法律上加以准确界定,因此,国外通常不按狭义创业投资和科技创业投资取向来实施对创业投资机构的政策扶持。与之相反的是,由于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具有以下三个特点,故国外通常是按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取向来实施对创业投资机构的政策扶持:一是通过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并扩大社会就业,值得政府给予政策扶持;二是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不仅风险较高,而且还存在一个“规模不经济”的问题,最需要政府给予政策扶持;三是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在政策界定上具有可操作性。尽管“中小企业”的范围似乎有些宽泛,但只要规定创业投资机构只能以股权或准股权形式投资中小企业,则由于这种投资的高风险性和不具有流动性,创业投资机构就自然而言地将选择正处于创业型的中小企业进行投资。因为,只有选择创业型的中小企业进行投资,才能以其高成长性来弥补投资的高风险性和不具有流动性。这样,借助于法律监管和市场力量,即可实现创业投资机构主要支持创业型中小企业的最终目标,并最终促进创业型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目的。

从国际经验看,美国从1958年政府开始推动创业投资发展伊始一直到如今,就都是循着“小企业投资公司计划”、“小企业股权投资促进法”等政策取向,来对创业投资实行政策扶持的。如果某创业投资公司主要投资于就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特殊行业可以放宽)的“小企业”,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立与运作,即可被视为“小企业投资公司”申请各种政策扶持。正是得益于确立起了以企业规模标准作为创业投资政策扶持的取向,不少的小企业投资公司通过投资于“苹果电脑”等具有高成长性的“小企业”,并促使其快速创业,既推动了美国创业型经济的发展,又促进了美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英国同样是采取企业规模标准来制定相应扶持引导政策与法律法规。根据 1995年修订的《金融服务法》所推出的“创业投资信托计划”,就是按照“必须将70%以上资产投资于净资产不超过1000万英镑的小企业”标准,来界定创业投资公司是否可以获得税收优惠的。相反,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过去按照所投资企业的科技含量标准来实施政策扶持,因而在实践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了较难操作的问题。尽管为了保证创业投资公司主要投资于科技型企业,管理当局必须每年重新修订一次投资行业范围;但即使是如此,依然让创业投资实务界感到这种投资行业范围是一种人为的束缚,而且不可事先预期。

2.政策扶持方式

政府对创业投资给予政策扶持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四大种类:

(1)提供政府性创业投资资本。在创业投资业发展初期,为了形成必要的示范效应,不少国家通过提供资本金的方式支持发展创业投资。其中,比较成功的是由政府设立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再运用引导基金吸引民间资金发起设立商业性创业投资公司。例如,中国台湾为配合《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的实施,当局除了对创业投资公司这种组织化的创业投资给予税收优惠外,还于1984年11月由行政院开发基金和交通银行共同筹资成立了 8亿元规模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到 1986年,该引导基金通过吸引民间资金,成功设立汉通创业投资公司,为后来民间机构积极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公司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于是,又在 1990年设立了16亿元新台币的第二期引导基金。

以色列之所以能够很快发展成为创业投资业的后起之秀,在很大程度也得益于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示范效应。1993 年,以色列政府通过1亿美元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吸引民间资金参股,共设立了10 家官民混合式的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这 10家混合式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成功运作之后,不仅吸引了更多的民间资金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公司,而且在1996年政府还成功地转让了其在10家混合式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的所持份额。

(2)提供融资。与提供政策性创业投资资本方式不同的是,提供融资这种扶持方式并不给民间创业投资机构提供资本金,而是为之提供融资支持,以增加其可用资金规模,提高投资能力。例如,美国政府在 1958年所推出的“小企业投资公司计划”,就主要是通过给予低息优惠贷款支持的方式,支持民间设立“小企业投资公司”这种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公司。尽管由于种种不足(其中最致命的不足,即是前面所指出的,以短期贷款方式支持民间设立小企业投资公司的做法,与创业投资的长期股权性质相悖),导致小企业投资公司在快速发展一段时间后就陷入了困境,但它对于促进美国创业投资资本的快速起步起到了功不可没的作用。

1992年,美国国会通过《小企业股权投资促进法》,对小企业投资公司改按“参与证券计划”给予融资支持:即小企业管理局以政府信用基础,为那些从事股权类投资的小企业投资公司公开发行长期债券提供担保。公开发行的长期债券所自然产生的定期利息也由小企业管理局代为支付,只有当小企业投资公司实现了足够的资本增值后才一次性偿付债券本金,并支付小企业管理局10%左右的收益分成。由于通过“参与证券计划”,小企业投资公司获得的资金具有了长期性质,就无须再如以前那样,只能短借短用,而得以能够向小企业提供长期股本投资。“参与证券计划”的成功实施,表明融资支持确实是创业投资政策扶持机制的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

(3)投资损失补偿。即通过设立政策性创业投资风险基金(risk fund for venture capital),对创业投资公司股权投资的一定比例(比如 50%)损失进行补偿。这样,既可能减少创业投资的部分损失,又不至于影响创业投资公司自身的风险约束机制继续发挥作用。例如,荷兰在1981 年曾设立“鼓励民间资金参与创业投资补偿计划”,以鼓励民营的创业投资公司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按照该计划,凡是经核准的投资金额不超过400万荷兰盾的创业投资项目,其投资损失的 50%由政府补偿。到 1994 年底,在该计划的补偿支持下,有总计达 9.01亿荷兰盾的民间资金投资到900家创业早期企业中去。由于该计划成功地促进了创业投资业发育成熟,故于1995年停止了该计划。

再如,丹麦在1994 年由工商部设立了“股权投资补偿计划”。按照该计划,如果创业投资公司投资于资产不超过 5 000 万克朗职员不超过250人的创业企业,则对其投资所造成亏损的50%可申请由政府的“股权投资补偿计划”予以补偿,单个创业投资公司累计申请金额可达5 000万克朗。

(4)税收减免。例如,在资本市场极为发达、信用体系比较健全的美国,尽管对创业投资的政策扶持主要通过“提供融资”方式进行,但依然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对创业投资实行税收扶持政策:1)由于美国的创业投资企业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主要按有限合伙形式设立,故通过将有限合伙企业视为免税主体,避免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双重征税。尤其是在1997年12月,为了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按公司形式设立,美国国税局还出台了“打钩规则”(check_the_box rule)。按照该规则,凡是可以在符合免税主体的相关条件(如将收益的90%分配给投资者,由投资者缴税等)栏打钩的创业投资企业,即使是按公司形式设立,也可以视为免税主体,免征各种税收。2)由于创业投资主要是通过出让所持股权获得资本利得收益,所以,通过降低资本利得税来减轻创业投资企业的税负。1978年,美国政府将资本利得税从49.5%降低到28%;1981 年,又进一步降低到20%。3)通过一系列立法来改进对创业投资的税收优惠制度。如1986年,美国国会颁发了《税收改革法》,规定投资额的 60%免课收益税,其余40%减半课税。1997年通过的《投资收益税降低法案》进一步对减税额和适用范围做出明确界定,同时又进一步降低了收益税税率。《国内收入法》的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还允许向新兴创业企业投资达2.5万美元的投资者从其一般收入中,冲销由此项投资带来的任何资本损失。此外,所得税法还允许资本盈利和资本亏损相互冲抵,对于经核准的创业投资公司,可以冲抵8年内的一切资本收益。

英国为了鼓励创业投资发展,也特别强调对创业投资实行税收扶持政策。根据1995年所推出的“创业投资信托(VCT)计划”,凡是符合三方面条件的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享受三方面的税收优惠。这三方面的条件分别为:1)在设立后的3年内将80%的资产投资到净资产不超过1 000万英镑的中小企业,且在任何年度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超过100万英镑;2)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超过创业投资公司总资产的15%;3)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包括股权和债权两种,但其中以股权形式投资占一半以上。所享受的三方面税收优惠包括:1)创业投资公司免缴资本利得税;2)个人投资者从创业投资公司的所得(包括红利收益所得和转让创业投资公司股权的资本利得)免缴所得税;3)对于持有创业投资公司股份超过5年的个人投资者,可以按其投资金额的20%豁免个人所得税。

在我国台湾地区,为了配合实施1983 年颁布的《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当局对按《规则》设立与运作的创业投资公司实行了相当优惠的税收政策。除创业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免征所得税之外,对投资创业投资公司满两年的股东,按所投资金额的 20%抵减其个人或法人的所得税。正是在税收优惠政策的鼓励和扶持下,民间创业投资公司纷纷设立。截止到1999年底,创业投资公司总数达153家(不含因存续期满结业和更业者),累计资本额达新台币 1035.25 亿元,累计总投资4 493笔、金额947.06亿元。从2000年1月1日起,中国台湾当局取消对创业投资公司及其股东的税收优惠后,创业投资公司数量增长和投资额增长均快速下降。为了重振创业投资业,中国台湾当局只好于2001年出台了“1 000亿元创业投资振兴计划”,即通过政策性“开发基金”按 30%比例参股方式,支持民间资金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最近,中国台湾当局还在考虑重新恢复税收政策事宜。

4.4.6 创业投资法律监管与行业自律机制

创业投资作为一种对未上市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资本经营活动,由于投资者通常是具有风险鉴别能力和风险能力的富有个人或机构,在投资运作过程中也通常不涉及社会公众,因此,国家通常没有必要对一般意义上的创业投资活动加以法律监管。但是,对政府给予了特别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活动加以适当法律监管,仍是必要的;从整个创业投资业的健康发展角度考虑,建立创业投资行业自律机制更是不可或缺。

1.法律监管机制

对政府给予了特别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活动加以适当法律监管,不仅是确保政府政策扶持目标实现的法律保障,而且也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一般原则。否则,光有政策扶持,却没有相应的法律监管,就有可能出现一些创业投资机构享受了政策扶持却并不真正从事创业投资的局面。而对创业投资机构而言,既然你享受了政策扶持,你就有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投资于政策鼓励的领域。创业投资法律监管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监管主体。由于政府对创业投资进行法律监管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创业投资政策扶持目标的最终实现,属于国家公共政策和公法的范畴;因此,通常必须由具有国家行政管理权的执法机构作为创业投资法律监管主体。例如,美国的小企业投资公司的法律监管主体便是小企业管理局;中国台湾的创业投资公司的法律监管主体则是财政部及其委托的开发基金管理委员会。

(2)监管对象。与创业投资扶持政策相适应,对创业投资的法律监管也通常只针对“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即通过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所从事的创业投资,而且必须是受到政策扶持的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对于由个人或非专业机构分散从事创业投资即“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以及并不申请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活动,则没有办法也不应当对其进行法律监管。尽管在美国,对于极少数公开募集资本的创业投资基金(如美国的一些“企业发展公司”),即使不向政府申请税收等方面的政策扶持也要接受法律监管,但政府通常只是从公募型投资基金角度进行法律监管。

(3)监管内容。由于对创业投资进行法律监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保其真正投资于政府鼓励的未上市创业企业,因此,法律监管的内容也主要只宜限于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方向。至于具体投资于哪能一个行业,投资于哪个项目,则宜由创业投资机构按照市场原则自主决定。但为了促进创业投资机构的专业化运作,有关法律通常严格规定受到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机构只能从事创业投资,其闲置资金只能用于存放银行、购买国债等不需要太多专业知识的投资,以避免创业投资机构将精力分散到非创业投资领域。

(4)监管方式。与从事商业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等涉及公众利益的金融机构不同的是,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活动通常不涉及保护公众利益的问题;与从事瞬息万变的投机活动不同的是,创业投资是一种长期投资活动。因此,对创业投资主要实行事后监管即可。但由于政策扶持本身即意味着政府在某种程度上介入了创业投资活动,而这种介入有可能导致市场为了获得政策扶持而一窝蜂地设立各类连起码的抗风险能力和管理能力都不具备的创业投资机构;因此,从维护政府形象角度考虑,通常还需要对希望得到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机构,从注册资本规模,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等方面,进行必要的事前审查。例如,美国在实施“小企业投资公司计划”之初,一个很重要的教训即是市场准入门槛过低,导致大多数小企业投资公司缺乏必要的投资能力和管理经验。在最低资本规模方面,1959年设立小企业投资公司的资本金只需要15万美元;即使到20世纪60~80年代,资本金标准也仅为50万美元。在管理人资格方面,任何一个只要没有犯罪记录的人都可以发起设立小企业投资公司。直到1992年美国小企业管理局对“小企业投资公司计划”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进后,才终于使之成为目前世界上最为完善的通过政策性金融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制度安排之一。其中的一项重要改进即是根据中小企业创业投资的特点,适当提高了小企业投资公司的进入门槛,从而确保小企业投资公司具有起码的规模管理效应、专家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在最低资本额要求方面,从20世纪60至80年代的50万美元提高到了1 000万美元。在管理人资格方面,要求申请人必须具有足够的竞争力和专业管理经验。在股权结构方面,为了保证“管理权与所有权的多元化”,一个 SBIC至少应有30%以上的非管理股东。此后中小企业投资公司才得以健康地发展起来。

2.行业自律机制

在传统经济学看来,市场的作用在于通过价格信号建立起了配置稀缺资源的机制。在科斯等现代制度经济学看来,“企业”(笔者认为还可延伸到其他类似企业的组织)的作用在于通过组织化程序降低纯粹通过市场进行交易的成本。但是,任何一种类型的企业在其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又存在一个又可能侵害其他人利益的可能,于是便不可避免地要出现“企业个体的有理性和整个行业的非理性之间的矛盾”。因此,建立一个更超然的行业协会组织来维护整个行业的权益便是十分必要了。如果行业协会能够有效地将本行业的各个企业主体都整合在一起,它还可以起到一个很好的信息整合和信息传递作用,便于全社会和政府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社会监督和法律监管。此外,行业协会还可以起到增进相关行业对它的了解,降低外界与之进行信息交流和经济合作的成本。

不过,由于行业协会的自律机制主要是基于协会会员之间所制定的属于“私法”范畴的协会章程来运行,因此,它主要地也仅限于调整会员之间的利益,对于调整会员与公共政策目标之关系则缺乏内在的动力。因此,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又替代不了来自政府的法律监管机制。尤其是对创业投资行业而言,它与一般竞争性行业相比,更是具有自身的特殊性:竞争性行业(如银行业、证券业)为了避免两败俱伤式的恶性竞争,具有通过自律来减少恶性竞争的内在动力;而创投业作为一个弱势群体,会员间的关系主要地是一种合作关系,因此靠创业投资协会的力量来实现政府的公共目标又有些不太现实。所以,创业投资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也主要地仅限于维护本行业的权益、促进信息交流和经济合作的作用。

在提出创业投资体制的一般理论框架之后,在本章我们将对中国的创业投资进行考察和分析,从而为第6章剖析我国现行创业投资体制存在的问题和通过制度创新实现我国创业投资体制的机制转换,提供实证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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