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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近代中国的文物商业(4)

历代碑版造像,画壁摩崖,古迹流传至为繁赜,文艺所关尤可宝贵。凡属此类,应有地方官各就所在地,责成公正绅士或公共团体、寺庙住持,认真保存,不得任意榻摹、毁坏或私相售运;其为私家所藏及所发现者,即断碑残石,亦宜妥为保存,或由公家设法收买,要〔在〕勿使奸商串卖,运往海外。其各处著名之石刻碑碣,历时愈久,残毁愈多,不有拓本,无从考核,应责成地方官切实搜求。凡现存者,无论完全残缺,一律拓印二份,直接邮寄本部,以备考查,仍将所拓寄之种类、数目,分别呈报该管长官备案。

故国乔木,风景所关,例如秦槐汉柏,所在多有,应与碑碣造像同一办法,责成所在地加意防护,禁止剪伐。

金石竹木,陶磁锦绣,各种器物及旧刻书帖、名人书画,既为美术所留遗,且供历史之研究。海通以来,舶商购买,不惜重资,游历所及,辄事搜求,长此不图,恐中国珍奇将尽流于海外。拟由各省分别搜集,择其制作最精,著录最久,足资考证者,应筹设保存分所,或就公共场所附入陈列,严定保管规则,酌取参观资金,先就公家所有,萃集保管。其私人所藏,一时即不能收买,亦应设法取缔,以免私售外人。

以上各节,均系酌定暂行保管办法,以资维持,一俟通盘筹画,略有头绪,再行厘定章程,推广办理,至各该处对于各项古物必应按习惯上特别保存方法保存者,亦可照旧办理,但须分别转报本部备案,俾资查考。

注:引自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文化),第198—199页。

内务部古物陈列所鉴定委员会简章并委员名单

(中华民国十五年十二月内务部公布)

第一条定名为古物陈列所鉴定委员会。

第二条本会就本所保存各古物鉴定之。

第三条本会设委员长一人,委员二十人以内,概不支薪。

第四条委员长由本所所长兼任,委员由委员长聘请富有鉴定古物之学识经验者充之。

第五条本会共分(甲)书画、(乙)陶瓷、(丙)金石、(丁)杂玩四组,每组由各委员自行认定,愿兼任二组者听之。

第六条本所就鉴定各物粘贴印记,编订成册,由委员会及鉴定委员署名盖章,永久保存,以资查考。

第七条本会得设事务员办理庶务缮录等事,即由本所现有职员兼充,不支薪水。

第八条本会办事细则,由委员长协商委员另订之。

附所聘请之鉴定委员会委员名单

罗振玉萧凭徐鸿宝福开森

徐宝琳 容庚陈承修庆宽

马衡 陈时利陈汉弟邵长光

郭葆昌 宝熙陈浏颜世清

王国维 王褆袁励准

注:引自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文化),第272—273页。

大总统令税务处妥订禁止古物出口办法令

(中华民国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布)

大总统令

古物流传,文献足征,不独金石图籍有关考证者应加爱护,即宫观林木,缔构维艰,剪伐宜戒。曾经该主管部署拟具保存办法,以防毁伤贩卖诸弊。但因事立制,未有通行定章,难保不积久生玩,所有在京外各地方从前建筑、树木及一切古物,迄今存在者,应如何防护保存,著该管部署回击成案,重订专章,呈请通行遵照。并著税务处妥善订禁止古物出口办法,饬令海关切实稽察,以副政府范古模今,力维国粹之至意。此令。

注:引自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文化),第188页。

修订特许研究古物规则

(中华民国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内务部公布)

第一条凡请求特许研究古物者,须先将姓名、籍贯、职业、住址及请求之理由、研究之目的并其范围,开具请求书,呈内务部核准。

如系机关或团体人员,依上项之规定开具请求书,呈由各该主管部署或各法团转送内务部核准,但每次不得逾五人。

第二条凡经特许来所研究古物者,以请求者之本人为限,不得有他人参加或顶替。

第三条研究者于其指定范围内,如遇必要时,并得请求摹绘或摄影。但以经内务部核准,合行古物陈列所知照为限。其摄影之件,不得单独制版售荬。

前项之规定于书画不适用之。

第四条内务部为研究古物之特许后,须由古物陈列所指定赴所研究日期,函知请求者遵照。

第五条研究物品除现在陈列者外,亦得请求研究,但每人每次不得过两件,并须缴费一元。

第六条研究古物,对于陈列所各规则有遵守之义务。

第七条研究者入门劵及瞻览券,均须照章购买。如系官署或团体介绍者,得酌量改收半价。

第八条本规则自内务部核定之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呈请修改之。

注:引自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文化),第273—274页。

教育部历史博物馆规程

(中华民国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教育部令第一六八号公布)

第一条教育部为搜集历代文物,增进社会教育,特设历史博物馆。

第二条历史博物馆以呈准拨用之午门、端门及东西朝房为馆址。

第三条历史博物馆之组织分部如下:

一、总务部掌关于本馆之文牍、会计、庶务事项

二、征集部掌关于历史之物品分别调查、搜集、购置、陈列、保管事项

三、编辑部掌关于物品之说明、编目及本馆书报编译事项

四、艺术部掌关于物品之摹拓、绘画、摄影及制造模型、绘制图表事项

第四条历史博物馆设馆长一人,主持馆务,由教育总长聘任,或派部员兼任;设馆员若干人,由教育总长委任,分任馆务。

第五条各部得各设主任一人,由馆长就馆员中选任,呈部备案。

第六条历史博物馆设评议会、讲演会,其会员均为名誉职,由教育总长聘任。

第七条历史博物馆缮写事项,得由馆长雇用书记。

第八条历史博物馆各项办事细则,应由馆长酌定,呈部核准备案。

第九条本规程自公布日施行。

注:引自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文化),第283—284页。

二、中华民国南京政府时期颁布的主要文物事业法律法规

故宫博物院理事会条例

(中华民国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一条本理事会为故宫博物院议事及监督机关决议及监督一切重要进行事项例如

一故宫博物院组织法之修改事项

二故宫博物院院长副院长之人选事项

三故宫博物院之预算及决算事项

四故宫博物院物品保管之监督事项

五故宫博物院物品之处分事项

六故宫博物院专门委员会之设立事项

七其余之重要事项

第二条本理事会设理事若干人由国民政府任命之但理事会成立以后得由理事会公推之

第三条本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常务理事三至五人由理事推选之

第四条博物院院长副院长内政部长大学院院长为当然理事博物院院长且为当然常务理事

第五条本理事会开会时以理事长为主席理事长因事缺席时得公推临时主席一人代理之

第六条本理事会设秘书一人由理事长选任之

第七条本理事会每年开大会一次每月开常务理事会议一次如有特别事项得开临时会议

第八条本理事会议细则另定之

注:引自吴树滋编辑:《现行行政法令大全》,世界书局,1930年。

名胜古迹古物保存条例

(中华民国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内务部公布同日施行)

第一条凡在中华民国领土内所有之名胜古迹古物之保存除法定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名胜古迹古物分类如左:

甲名胜古迹

一湖山类如名山名湖及一切山林池有关地方风景之属

二建筑类如古代名城关塞堤堰桥梁坛庙园林寺观楼台亭塔及一切古建设之属

三遗迹类如古代陵墓壁画岩洞井泉及一切古胜迹之属

乙古物

一碑碣类如碑碣坊表摩崖造像及一切古石刻板片之属

二金石类如钟鼎泉刀宝玉印玺及一切古金石之属

三陶器类如陶磁器及砖瓦土模之属

四植物类如秦松汉柏及一切古植物之属

五文玩类如书帖图书及一切古代文玩之属

六武装类如刀剑戈矛铠甲及一切古代武装属之

七服饰类如镜匝冠裳锦绣及一切从严古装饰品之属

八雕刻类如佛像雕物及一切镂刻之属

九礼器类如古代礼器乐器之属

十杂物类如农工用具及一切不属于各类之物

第三条各省区民政厅应令市县政府将辖境内所有名胜古迹古物依照部定调查表式逐一详确查填呈由该管省区政府转函内政部备查

第四条各市县政府于辖境内所有名胜古迹古物应分别情形依照左列方法妥为保护

一、湖山风景之属非于必要时不得任意变更致扭本来面目

二、古代陵寝坟墓应于附近种植树株环绕周廓或建立标志禁止樵牧其他有关名胜之遗迹及古代建筑应商同地方团体筹资随时修葺其有足资历史考证或渐就湮没遗迹仅存者宜树碑记以备查考

三、历代碑板造像画壁摩崖之属应责成地方团体或其他适当之人认真保护不得任意拓摹毁坏或私相售运凡可拓印者无论完全残缺一律拓印二份直接邮寄内政部备查仍将所拓寄之种类数目分别呈报该管长官

四、古代植物之属应责成所在地适当团体或个人加意防护严禁剪伐

五、其他金石陶器雕刻等各类古物应调查收集就地筹设陈列所或就公共场所附入陈列并严定管理规则避免散失

第五条各市县政府得斟酌地方情形组织名胜古迹古物保存会妥拟办法呈经该管民政厅核定转呈内政部备案

第六条各市县政府为保存辖境内名胜古迹古物得于不抵触现行法令范围内内发布单行规则

第七条凡名胜古迹应永远保存之但依土地征收法应征收时由市县政府呈经民政厅转呈内政部核办

第八条名胜古迹古物如因保护疏忽致毁损或消灭时各该市县负责人员应受惩戒处分

第九条对于名胜古迹古物有毁损窃盗诈欺或侵占等行为者依照刑法所规定之最高刑处断

第十条特别市辖境内所有名胜古迹古物准用本条例各规定由特别市政府调查保存并函报内政部备查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注:引自《中华民国法规大全》第1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辑印。

故宫博物院组织法

(中华民国十七年十月五日国民政府令公布)

第一条中华民国故宫博物院直隶于国民政府掌理故宫及所属之建筑物古物图书档案之保管开放及传布事宜(按所属各处系指故宫以外之大高殿清太庙景山皇史宬实录大库等)

第一条故宫博物院设左列各处馆

(一)秘书处

(二)总务处

(三)古物馆

(四)图书馆

(五)文献馆

第二条秘书处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一切机要事项

(二)关于物品簿册保管事项

(三)关于本院扩充事项

(四)关于理事会议事项

(五)关于本院会议事项

(六)关于职员进退事项

第三条总务处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二)关于撰拟保存文件事项

(三)关于征集统计材料及刊行出版物事项

(四)关于工程修缮事项

(五)关于本院庶务事项

(六)关于本院会计事项

(七)关于本院开放事项

(八)关于本院稽查事项

(九)关于本院警卫事项

(十)其他不属各馆事项

第四条古物馆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古物编目事项

(二)关于古物保管事项

(三)关于古物陈列事项

(四)关于古物传拓事项

(五)关于古物摄影事项

(六)关于古物鉴定事项

(七)关于古物展览事项

第五条图书馆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图书编目事项

(二)关于图书分类事项

(三)关于图书庋藏事项

(四)关于图书版本考订事项

(五)关于善本图书影印事项

(六)关于图书阅览事项

第六条文献馆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档案及清代历史物品之编目事项

(二)关于档案及清代历史物品之陈列事项

(三)关于档案及清代历史物品之储藏事项

(四)关于档案及清代历史物品之展览事项

(五)关于清代史料之编印事项

第七条故宫博物院置院长一人承国民政府之命综理本院及所属各处事务

第八条故宫博物院置副院长一人辅助院长掌理院务

第九条故宫博物院置秘书长一人承院长之命掌理秘书处一切事务置秘书二人至四人佐理处务

第十条故宫博物院置处长一人承院长之命掌理总务处一切事务

第十一条故宫博物院置馆长三人副馆长三人承院长之命分掌各馆事务

第十二条故宫博物院总务处及各馆分科办事于各科置科长一人科员若干人承长官之命掌理各种事务科长科员额数以院长定之

第十三条故宫博物院设理事会决议一切重要事项理事会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十四条故宫博物院保管无关之财产得设故宫博物院基金保管委员会基金保管委员会组织章程另定之

第十五条故宫博物院为谋保管及开放之便利得于所设各处分设机关

第十六条故宫博物院因学术上之必要得设各种专门委员会

第十七条故宫博物院因缮写文件及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

第十八条故宫博物院办事细则以院令制定之

第十九条本组织法自公布日施行

注:引自《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公报》第20册。

内政部北平古物陈列所规则

(中华民国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内政部修正公布)

第一条北平古物陈列所直隶于内政部。

第二条古物陈列所置主任一人由内政部派充综理全所事务。

第三条古物陈列所办理事务分左列三股:

第一股

一、关于收发文件及撰拟文电事项

二、关于文卷之整理及档案之保存各事项

三、关于印信之保管典守及职员晋察之进退各事项

四、关于器具用品之管理购置及游览秩序之指导稽查各事项

五、关于修缮工程之计划暨公共设备一切不关于他股之事项

第二股

一、关于古物之储藏保管及陈列各事项

二、关于古物之修整及提验支配各事项

三、关于古物之选择添换及查封登记各事项

四、关于各殿库橱柜启闭检查各事项

第三股

一、关于游览券之收发稽查审报事项

二、关于售票员工作之分配及废票之检查事项

三、关于各种印品之选择刷印管理发售及底版保存事项

四、关于一切款项出纳事项

第四条前条各股各设股长一人股员三人承主任之命分理主管事项前项股长由主任呈请内政部委任之股员由主任委任之并呈内政部备案

第五条古物陈列所置队长一人分队长九人承主任之命分理警卫事宜前项队长由主任呈请内政部委任之分队长由主任委任之并呈内政部备案

第六条古物陈列所因事务上之必要得设办事员书记售票生若干人分理所务均由主任委任并报内政部备案

第七条古物陈列所得雇用警士若干人公役若干人

第八条古物陈列所每年收支预算及各月计算应分别造具表册一份报部查核

第九条古物陈列所各种游览券归内政部制印由所随时领取发售

第十条前条游览券均用三联式一联交游览人一联存根一联呈内政部其式样另定之

第十一条古物陈列所如有修缮建筑等事应呈请内政部核办

第十二条古物陈列所办事细则由主任妥拟并报内政部核定施行

第十三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请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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