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通过社会机制来进行生态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时间并不长,法源依据主要显现在《环境保护法》、《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立法法》及《环境影响评价法》等。西北民族地区在实践中试图运用社会保护机制来推进生态安全和水资源安全,如黑河梨园河灌区的农民用水者协会等。尽管这些组织在实践中已产生了积极影响,但目前这种以公众参与为核心的社会机制仍然存在着如下的问题:法律对此只有原则性规范,在操作程序和权益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等方面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发展时间不长,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的意识较弱,缺乏“具体的实践经验”;③参与的程度与效率不高,参与的管道、途径不多不畅;④以“末端参与”为主,在“预案参与”方面则相当薄弱,属于“告知性参与”,处于“被告知”的地位,公众的观点、建议无法得到真正的重视;⑤属于“事发后举报”、“受害者举报”的参与模式;⑥非营利机构、企业、社区等非政府组织的参与程度有限。西北民族地区的情况就更加的滞后。
社会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其必要性:首先,公众是环境保护事业的推动力量;其次,建立环境保护社会机制是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第三,建立环境保护社会机制是民主政治进程的需要;第四,建立环境保护社会机制是弥补市场机制和政府机制的需要;第五,社会机制是保障公众利益实现的有效途径。下面分别从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方面来简要论述生态安全与水资源保护中的社会机制构建。
(1)信息披露与知情机制。信息披露主要是指政府和企业对于有关生态安全和水资源方面信息的披露,知情主要是指公众对于该方面信息的知情,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无论是政府管理还是公众参与,都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发挥作用,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条件就是环境决策层的政府官员和参与环境保护的公众都必须充分了解和掌握准确的环境信息,否则,政府的环境决策将可能是错误的或者科学性较低的,而公众参与将是盲目的甚至可能沦为情绪发泄的渠道。目前,我国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已经取得了一些进展,一些相关的规定和制度也已初步形成,但纵观整个法律法规体系并与国外立法经验相比,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首先,缺乏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门性法律。其次,缺乏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系统规定。第三,环境信息公开形式单一。目前主要是政府部门主动公布,缺乏政府部门按照公众的要求而提供环境信息的渠道。第四,缺乏对公众参与的系统规定,从而使得环境信息公开失去意义。因此,要想首先保证公众的知情权的充分实现,主要的任务就是建立比较完善科学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这也是信息披露与知情机制的主要内容和关键所在。
该机制要求公众能够了解或掌握环保的相关信息,并使信息在公众之间、公众与行政机关之间及公众与企业之间能够进行充分有效的信息交换和传递,通过信息的流动,形成环境决策所需的基本资料。这就要求,首先行政机关所披露的必须是真实的、可获得的信息。这些环境信息不能因为某种原因被夸大或者缩小,只能根据现实情况获得的可靠准确的信息数据。对于公众能够了解这些信息也必须提供诸多有效的途径和渠道,便于及时和简单地获取这些信息内容。其次,公众接受、消化信息后能以一定的途径和方式传递意见或建议,这是信息披露与知情机制的必然内容。公众获取信息的目的就是要对这些信息进行评价,无论是褒贬还是质疑,都应该能够快速地传递到相关的信息披露机构或组织。再次,行政机关对意见或建议进行相应的处理,在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将所有备选方案进行公开讨论,并在公布最终方案时要附有公众意见采纳与否的说明。只有这三个阶段得到完全的重视和充分有效的实施,才能够说对于生态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信息披露与知情机制得以建立。
(2)参与表达机制。虽然上面所讲的公众的信息披露与知情机制的内容当中也存在着参与表达机制的部分,两者似乎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这里所说的主要指的是在决策和执行的各个环节上对于环境保护参与表达行为,与前者存在着事前与事中的阶段上的不同。公众参与表达机制设立的目的在于重新阐释行政与公众之间的关系,重新解读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使公众参与表达的意愿得以最终实现。公众参与表达机制的设立,以公民环境权为法律依据,以公众获得信息为前提,经法定的参与程序进入各项环境事项,通过公众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特别是行政机关对公众意见和建议的吸纳程序约束,促使行政机关注意公共利益考虑,克服单独决策的弊端,从而形成科学的、低风险的决策,实现环境保护。
公共利益尤其是环境利益不同于个人利益,它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群体利益,具有共享性。因此,我们不妨这样说:公共利益是一个特定社会群体生存与发展所必需的,为该群体中不特定的多数人共同享有的社会价值。实现公共利益对每一个社会成员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公共利益所具有的这些特征决定了公共利益要面向社会所有人,对社会的每一个成员提出要求,提供价值。基于这种原因,作为制定、实施公共政策并肩负维护公共利益职责的主体,政府和行政官员在实践中的如果表现的不尽如人意,他们就经常无法自觉地代表公共利益,甚至出现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为了避免和克服这一现象,在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应大力倡导和推动公民参与表达机制的建立,以期有效监督和约束行政官员的行为,促使公共政策更好地为公共利益服务。
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社会制度为公民参与表达的意愿提供了根本保证,但是,在具体的关于规划参与行为,畅通表达渠道,保证参与表达实施的制度却不够健全,为了避免西北民族地区地方政府机构违背公共利益,促使其制定良好的公共政策,使公民参与真正成为代表和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途径,还需做好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民参与表达机制,加强公民参与的制度化建设。在充分遵循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的前提下,对公民参与表达的内容、方式和途径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其可以按一定的程序实际操作,并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公民参与经常化、制度化。营造公民积极参与表达的政治文化。一般来说,有利于公民参与表达的文化氛围有:一是普遍的平等观念;二是广泛的自主意识;三是强烈的责任感;四是法制原则。在这种氛围的环绕熏陶之下,克服传统政治文化造成的冷漠和急躁情绪,积极培育公民参与所需的适度、理性的政治心理,在公民参与公共决策的过程中,充分代表公众的利益。③拓展公民参与表达渠道,改变单一的模式。在现阶段,必须拓展相关渠道,改变以往的被动局面。一方面,为推动公民参与,政策制定者可以多采用一些公民参与表达的方法,如在政策组织中加入公民代表、基层意见搜集、网上政策问卷调查等;另一方面,公民自己也应懂得运用不同渠道影响公共政策的制定,如个别接触、集体推动、游说工作等。④树立行政官员正确对待公民参与表达的理念。要想使公民参与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须纠正一些政府官员传统行政思想的影响,克服官僚主义作风,树立正确对待公民参与的理念,充分尊重公民的人格和合法权利,承认公众在公共政策整个运行过程中的主体地位,积极推进公民参与公共政策。
(3)救济监督机制。对于环境政策的制定完成之后并不是最终的结果,因为在很多情况下,看似合理的政策在实践运用的过程中却出现了许多无法预料的问题。因此,事后的救济和监督机制也是生态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社会机制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宪法与环境立法均未对环境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而且我国环境基本法已对我国公民的环境权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该法第6条还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环境信访办法》更明确“环境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检举揭发、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侵害公民合法环境权益的行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污染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③检举、揭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及失职行为;④依法提出其他有关环境信访的事项”。因此,健全的救济和监督机制不仅是公民实现环境权的重要手段,也是法律规定的具体体现。
依照中国现有法律制度构建模式,同世界上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相似,环境权遭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途径,依方式的不同主要可以分为民事、行政、刑事救济等。但中国的现行立法状况的不尽如人意,也决定了现行法律救济手段并不能够真正对各种侵害环境权的情形加以有效的惩罚,亦不能对侵权危害后果给予合理适当的弥补,更不能对各种潜在的环境侵权行为加以有效的预防。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尽快建立以实现环境权为主要目的的公益诉讼制度。以诉讼手段保护环境权,是环境法领域一个重要的命题。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必然的选择。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公民或团体以及特定的政府机构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与传统的诉讼制度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的是环境利益,它只解决与生态安全和环境污染有关的问题。因此,环境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利益也就具有社会性和和公共性。二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以公共环境权益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为前提。因此,它本身不仅具有救济性质,还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三是环境公益诉讼当中原告的身份比较特殊,环境权主体的广泛性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广泛性。同时由于环境权的公共性,具有代表人性质的政府、团体成为诉讼主体,而随着环境权理论的不断完善,自然体、动物等一旦寻找到合适的代表人机制并获得法律的认可,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将会继续扩大。由这些特征我们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对于弥补前三种诉讼手段环境保护的不足具有明显的重要作用,也是有效的促进和完善环境保护的救济监督机制的关键环节。
三、西北民族地区生态安全与水资源保护社会机制创新的切入点是环保民间组织
现代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带来了第三部门的迅猛发展,以至于在20世纪后期的十几年到二十年里发生了全球性的“社团革命”,其中环境保护组织成为一支生力军。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我国也不可避免地受到这种浪潮的影响,近些年环保民间组织的发展壮大不仅是一个客观事实而且也成为一种趋势。环保民间组织因其自身的特性而在生态安全与水资源保护的社会机制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不论是在信息知情、影响决策、过程监督、纠纷解决以及宣教行动等各个环节,都较好地体现了公众参与,因此我们可以将对环保民间组织的研究作为生态安全与水资源保护社会机制创新的切入点。
1.环保民间组织存在的理论基础
(1)市场与政府双重失灵。市场机制与政府机制是近现代以来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运用最多的组织和制度工具。古典自由经济学认为市场是一部运作精巧、成本低廉且效益最佳的机器,有效地调节着经济运行和各个经济主体的活动。但市场却无法自动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在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外部效应、公共物品、社会分配、限制垄断、抑制经济波动以及信息的不充分和不对称等方面往往失灵。经济危机使人们认识到了这一点,也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基础。应该说政府干预对市场失灵起到了一定的矫正和弥补的作用,但是人们也慢慢看到,一些市场无法解决的问题政府同样没能解决,并且政府的行政运行成本大得惊人,以至于出现了对政府的信任危机。而政府失灵主要是由这样几个原因造成的:在官僚机构中,不存在同种公共物品的竞争。缺乏竞争意味着缺乏动力,从而降低了公共部门的效率。官僚们和普通经济人一样,是理性自私的人,他们具有扩张官僚机构规模、追求预算最大化的倾向。③政府官员追求自身利益而非公共利益,这使得政府行为和公共利益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④由于官僚机构的低效率,特别是由于广泛的私人利益的存在,政府要获得全面准确的经济信息十分困难,因而政府大都在信息不完全状况下进行决策。⑤公共决策的时滞,如认识时滞、执行与生效时滞等,使政府政策难以快速跟踪不断变化的情况。
在市场和政府做不好、不愿做的事情上,即二者双重失灵的领域,第三部门产生了,它是有别于第一部门即政府、第二部门即营利主体之外的一类社会主体,广义上包括了所有除政府和企业以外的组织,这里我们仅指非营利、非政府以及志愿性的组织,如教育、医疗、扶贫、社会保障等。环保民间组织即属于这一类组织。他们不同于政府的政治性和权威性以及市场部门的营利性,而具有自身的特点:非营利性,这是它区别于市场部门的根本特征;非政府性,或民间性,即在组织机构、管理、人事等各个方面均与政府脱离;③自治性,它对于第三部门的重要性就如同官僚制对于现代政府的重要性,确保组织不受任何外在的强制干预;④公益性,这类组织大都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全体社会成员的公益和部分特定成员的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