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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个人资料保护法概述(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确立了我国公民对其住宅享有支配且不受侵害的权利。这一权利称为住宅安全权,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的权利,其内容有三:“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搜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查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们使用高科技产品机会的增多,如果仅把侵犯住宅的行为理解成物理侵害的话,在很大程度上已违背了立法者保护住宅不受侵犯的初衷。一般认为侵犯住宅是隐私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侵犯住宅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侵犯隐私。望远镜、摄影机、监视器、录音机、窃听器的使用,使人们即使在私有的住宅里也不能完全保护其隐私不被截收、监听、录音、录像、摄影、偷窥。因此立法有必要调整和制裁这些新型的侵犯住宅的行为,避免保护住宅隐私的目的落空。其实,以上各种行为都是个人资料收集行为的具体表现,作为个人资料的收集行为,它们必然受到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调整,这在很大程度上提供了对住宅安全的保护。反过来,宪法规定公民住宅不受侵犯,也使那些通过监听、监视等侵犯住宅的方式来收集个人资料的行为受到宪法调整。保护住宅不受侵犯与保护个人资料关系密切,它们互为补充,共同地保障公民的住宅安全。

二、一般人格权是个人资料保护的民法基础

在英美法系国家,隐私权是个人资料保护的私法基础。英美法系的隐私权是指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其范围之广无所不包,凡举诉讼之进行、证据之收集、刑罚之执行、堕胎是否违宪、安乐死是否合法,乃至个人资料之运用、政府记录之保存,皆可拿隐私权作发挥的题目,几乎保护所有个人活动。英美法系的隐私权相当于大陆法系的一般人格权。

在德国,一般人格权被泛化,成为无所不包的百宝箱,各种各样的权利都以其为法律依据,被认为是它的辐射效果,如雇员要求就业的权利,或遭到解雇后要求再就业的权利;非婚生子女要求其母亲告知生父姓名或者生母怀孕期间与其发生过性行为男子们的姓名的权利;病人要求医生或医院告知治疗方法、返还X线照片或病历的权利。更进一步,一般人格权甚至是劳动权、居住权、健康权、无债务生活权等权利的法律依据。对此,有学者指出我们应该严格区别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否则,这种混淆概念的做法不无危险:法官法过分强烈地干预立法者的职责。重温一下黑格尔的话:人格是一切法的基础,但是不能因此使所有立法权能移转到法院的行为合法化。而如上文所示,适用一般人格权基本权利及其不受控制的辐射效力,却使这种将所有立法权能移转到法院的大门敞开着。因而,在本章中,一般人格权仅指其民法含义。

(一)一般人格权概述

人格权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奴隶社会就得到了重视。在古代罗马法中,人格或人格权常被用来总称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这三项权利。那时的人格权与现代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出入很大,但它已蕴含了现代人格权价值和理念的萌芽。与具体人格权产生于早期人类社会不同,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提出是近代以后的事。从整个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历史看,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过程,而在理论上对人格权的研究,也是先从具体人格权入手,经过逐步深化,才抽象至一般人格权。

虽然具体人格权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就得到重视和尊重,但那时的具体人格权并没有普遍性,保护的主体主要是奴隶主、封建主和其他剥削者,对普通百姓毫无实际意义。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随着经济加速发展和人们自决意识的苏醒,具体人格权制度得到了长足的进步。一方面,已有的人格权如生命、健康、名誉、贞操等权利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另一方面,一些新的具体人格权如姓名权也被法律所确认。这为一般人格权的产生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二战”

以后,饱受战争之苦的德国在其战后颁布的基本法第1条中明确规定,“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的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此后德国法律界一致强调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这种努力最初在司法实践上得到了认可。德国最高法院根据基本法第1、2条,将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spersonlichkeitecht)的概念引入司法实践,并要求对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处以金钱赔偿。虽然德国司法界创设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但《德国民法典》并没有最先规定一般人格权。最早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法典是《瑞士民法典》。“在起草《瑞士民法典》的过程中,该法典的起草人欧根·胡倍尔(Huber)等人极注重对人格权的保护,所以在法典草案中曾写道:‘凡人格受到不法侵害者,得请求除去妨害并赔偿损害,又得依情形,请求一定金额之金钱给付,以作补偿。’该条文在讨论中争论的焦点,就是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是否均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争论的结果确认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单设了‘人格的保护’这一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就是‘一般规定’,规定人格不得让与,人格受侵害时,可诉请排除妨害,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使得允许。”这是民法典第一次设专门部分保护人格权,在民法典编纂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杨立新先生评价道:

“瑞士立法的这一举措,开辟了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先声,创造了新的立法体例,在民法发展史上具有不可磨灭的伟大功绩。”对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1)人格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人格权就是一般的人格关系。德国学者冯·卡尔莫勒(VonCaemmerer)、我国台湾学者施启扬等持此观点。(2)概括性权利说。德国学者拉伦茨(Larenz)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广泛性”,另一德国学者尼泊迪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个人的关系,而且也涉及民法典所包括的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范围极为广泛,在内容上是不可列举穷尽的。(3)渊源权说。许多德国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渊源权”(Muttergrundrecht,Quellercht)或“权利的渊源”,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存在,方可引导出各种具体人格权。按照艾纳瑟鲁斯(Enneccerus)等人的观点,依据“一般人格权”可发掘出某些具体的人格权,这样可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4)个人基本权利说。德国学者胡伯曼(Hubmann)认为一般人格权不同于人格权本身,亦不同于各项具体人格权。他将一般人格权分为发展个人人格的权利、保护个人人格的权利和扞卫个人独立的权利。这三种权利分别受到公法、私法等法律的保护并共同组成为一般人格权。(5)利益说。我国民法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作为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概念,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并且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我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主体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普遍主体。在历史上,罗马法中的自由、市民权和名誉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某些属性,但其与现代一般人格权相比较,是把人的人格分成等级,因而不为所有的人享有或不完全享有。现代一般人格权对所有的公民一律平等地享有,并且不独为公民所享有,法人也享有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区分其不同种类,有的为公民、法人共同享有,有的为公民享有而法人不享有。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所有主体一体享有,且公民和公民之间、法人和法人之间一律平等。一个人(包括公民和法人)不论其在社会中有何政治地位、身份和能力,其在经济能力上有何不同,都平等地、普遍地享有一般人格权,并与个人的属性终身相随,直至其死亡或消灭。承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使有关法人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找到更深层次的依据,并在法律实践中有所指导。例如,在侵犯法人名称或商誉的案件中,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不能以侵犯法人财产为必要构成要件。(2)使现代中国企业享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企业得以对自己的企业精神和企业文化享有人格上的利益,从而使企业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和市场主体。(3)在中国行政权力高度膨胀和权力行使不够规范的今天,赋予法人以一般人格权使法人在法律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使法人和企业得到了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新武器。

2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

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这种一般人格利益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从具体内容上分,一般人格利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但这些人格利益不是具体的人格利益,而是高度概括的人格利益。这种概括性,包括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一般人格利益本身的概括性,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都不能化成具体的人格利益,也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二是一般人格利益是对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的概括,任何一种具体人格权的客体都可以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因此,一般人格权才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渊源,由此产生并规定具体人格权。我们认为,关于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渊源的问题,应从效力和逻辑上考虑,而不应从权利的产生先后方面考虑。说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是指一般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基本理念、基本内涵是具体人格权的基础和逻辑起点,是指一般人格权的制度普遍适用于具体人格权的领域。

3权利内容的广泛性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但是,对于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也都包含在一般人格权之中。它不仅是具体人格权的集合,而且为完善和补充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人们在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害,但又不能为具体人格权所涵括的行为时,可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4一般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一般人格权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是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虽然对具体人格权有概括的作用,但它也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中的基本权利。一方面,它决定着和派生着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为人身权中最具抽象意义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权。正如德国学者胡伯曼(Hubmann)所说,一般人格权不同于人格权本身,也不同于各项具体人格权,而是个人的基本权利。否定一般人格权实际就否认了个人的基本权利。

(二)个人资料保护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

1精神性人格权的客体

精神性具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具体人格权的总称,它主要包括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贞操权等。精神性具体人格权产生于早期人类社会,在远古的习惯法中,已有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的规定。后来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私犯”第1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处死刑”,这是较早的成文法上的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的规定。

精神性人格利益较早地得到了立法者的关注,为近现代精神性人格权的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但是对精神性具体人格权客体的认识,在很多人眼里还是模糊不清的。这种模糊不清首先可以从各种精神性具体人格权的定义中看出。先看如下几个定义: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隐私权(私生活秘密权),即公民隐私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这些定义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这些具体人格权的客体认识不清。根据定义,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的客体分别是姓名、肖像、隐私。而事实并不是这样,法律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并不是为了保护姓名、肖像和隐私,其实际保护的是姓名权人、肖像权人、隐私权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因此,在各概念中,应当反映出精神性人格利益的客体地位。如将肖像权定义为: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在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既然姓名、肖像、隐私不是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的客体,那么它们在这些权利实现中有什么作用呢?我们认为,姓名、肖像和隐私是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保护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载体。由于人们不可能对某一具体人格权中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作出抽象、准确、全面的概括和分类,再创造出各种具体人格权,而且精神性人格利益存在于民事主体的“内部”,无法通过感观直接感知,在实务中带来一系列的麻烦,例如权利主体主张权利被侵犯,难以举证;侵权人无从知道其行为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因而,法律对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护就不是通过直接保护某种精神性人格利益来完成,而是通过保护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载体来实现。只要行为对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载体有所侵犯,并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符合构成要件,该行为就构成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并在实务中减轻当事人各方的举证责任,方便对案件的处理,实现简单易行的个案操作。

由此可见,具体人格权所保护的真正法益在于承载于姓名、肖像、隐私等载体上的精神利益。人们只是为了方便适用法律和保护各种精神利益,才通过长期的实践,将必然能承载某种精神利益的载体固定下来,作为精神性人格权的客体。因此,当某种载体必然能承载某种精神性人格利益时,我们就可以在其上创设一项新的权利以对其上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提供及时充分的保护。

那么某一具体人格权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究竟包括哪些,是否能对它们进行概括和分类呢?我们认为,承载于一定载体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在法学领域内不宜作进一步的划分,原因如下:(1)直接保护载体,不仅方便了实务操作,还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精神性人格利益。(2)精神性人格利益存在于当事人主观,是否遭受侵害和痛苦,别人无法感知,而内心细微的感受旁人更无法体会。例如对某种隐私的同样侵权,有人羞涩、有人惭愧、有人尴尬、有人愤怒,有人感到侮辱,感受不一,体会不同。(3)对某一精神性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强行概括,反而容易遗漏。

2个人资料保护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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