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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资料权(1)

(第一节)资料权的定义与性质

资料权,即本人对个人资料享有的权利。资料权,从性质上讲是人格权的一种派生权利,但它在客体、内容、行使方式等方面有别于传统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权、肖像权),发挥着这些权利不可替代的作用,是一项独立的权利。

对个人资料利益的保护,有的人认为应采用所有权的模式,有的人认为应采用隐私权的模式。然而,由于个人资料与所有权、隐私权的客体——物与隐私利益存在着显着的差别,因此,不能用所有权与隐私权来保护个人资料的利益。我们认为,对个人资料利益的保护应采用资料权的模式。对个人资料的收集、处理与利用涉及个人资料本人的人格尊严,个人资料所体现的利益是公民人格利益的一部分,具体来说就是本人对个人资料所享有的全部利益。这一利益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的法律利益,应被赋予新的权利,这一权利就是“资料权”。资料权模式对个人资料上的利益的保护方法是赋予本人在其个人资料的控制、处理与利用中以决定权,并排除他人非法干预。我国将来的个人资料立法,应摈弃隐私权和所有权保护的狭隘模式,以资料权为核心构建个人资料保护体系。

资料权是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核心内容。确立资料权就是为实现个人资料利益、排除他人干涉和非法侵害提供保障,使每一个人均能因此拥有完整人格,并活得有人之尊严。此外,资料权也是限制行政权力过度扩张的有效手段。

法律对资料权的确认与保护,必然能抑制行政权力在收集与处理个人资料方面的过度延伸。因此,确立资料权,对我国实现依法行政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有人认为,资料权是以排除他人侵害行为为目的的消极性权利。然而,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这种消极性的排除干涉的权利已不足以充分保护本人的精神与人格利益,只有积极性和支配性的决定与控制权才能使本人对抗拥有强大技术力量及信息优势的资料处理者,资料权是一种积极性的支配权,同时兼具消极与请求权性质。

和其他的支配权(如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一样,资料权的行使也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法律对其限制的目的不是削弱和减损本人的权益,而是兼顾其他社会利益,以求各方利益的平衡。其中重要的一个目的是促进社会信息公开与信息流通与利用。

本章正是基于以上几点认识展开的。首先,界定本人的范围与本人的定义;其次,为资料权定性,将它与其他的权利(力)作比较;然后着重讲述资料权的类型(内容);最后论述对资料权的限制。

一、资料权的产生与概念

随着世界和我国信息化步伐的加快,个人资料越来越广泛地被控制、处理与利用。这样,如何确保在此过程中本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就成为立法者关注的问题。由此,个人资料本人的权利就应运而生了。

在个人资料保护法中,关于本人的权利,有不同的称谓。德国、荷兰等欧盟国家将其称之为“数据主体的权利”(如欧盟95指令第14条)。我国台湾将其称之为“当事人权利”,如我国台湾“资料法”第4条。我们认为,我国立法应采用“资料权”的概念。首先,“本人”比“数据主体”、“当事人”更能准确地表述个人资料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数据”往往指一定的数字与符号,与“资料”的外延不一致,容易给人造成认识上的偏差,故选择“数据”

主体指代资料本人并不合适;“当事人”在我国法律规范中一般指诉讼的参与人,一般运用于诉讼法,故“当事人权利”表述不符合我国法律习惯。其次,正如姓名权、肖像权能表述主体对姓名、肖像的支配与控制一样,“资料权”

也能表述主体对其个人资料的排他的控制与管领权能。

我们认为,资料权,又称本人资料权,是指个人资料本人依法对其个人资料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一)资料权的主体是自然人

在个人资料主体的概念上,我们主张采用“个人资料本人”,而不采用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所称的“个人资料当事人”。“当事人”通常是指在诉讼中以自己名义向国家机关请求保护其权利的人。在未进入国家救济程序之前,似不宜称为“当事人”。另外,个人资料当事人可能涉及个人资料本人及拥有个人资料档案权利的人(比如资料处理主体)。而个人资料保护的对象仅为个人资料生成者,不包括其他个人资料持有人,因此应选择个人资料本人的提法。

资料权的主体是本人,对“本人”的界定,我们认为应当限于自然人。

个人资料本人在立法上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法人。对于法人是否能成为“本人”,历来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立观点。我国台湾地区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1)法人亦得享有隐私权,而隐私权又是资料权的基础,因此法人亦得成为“本人”而受个人资料法保护;(2)将法人纳入本人范畴加以保护,便于保障营业竞争之公平;(3)法人(公司)所持有的资料最终仍属与自然人有关的资料,所以保护法人亦即保护自然人;(4)在私法体系上既容忍法人为独立之人格,自无忽视其人格上之利益之理。持否定说观点的人主要有以下理由:(1)法人及其他组织并无人格保护之问题,惟其能受营业秘密之保护;(2)大部分法人资料涉及社会大众之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依法应强制公开,仅小部分如营业秘密始不得公开;(3)民法是人法,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己任,这里的“人”应是作为目的的自然人,而非作为手段的法人,此外,资料权的设置起因于对主体的精神保护,而法人却不同,其人格利益多具财产性,没有精神属性;(4)将法人纳入个人资料保护主体则意味着企业为使其资料获得法律保护,必须将其资料向主管机关申报,以供查询。而在检查这些资料时,商业秘密将受到破坏。我们采否定说。除了赞成否定说的论据以外,以下几点也足以说明法人不能成为“本人”:

首先,作为资料权上位权利的人格权的主体不应当包括法人。人格权的作用集中表现在人之精神与人格利益完整,不受侵害。法人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实现自然人之社会目的而采用的手段,法人本身的财产性、资合性决定了其缺乏像自然人那样的精神属性。其次,营业竞争之公平能否得到保障与法人是否享有资料权无关。营业竞争的公平是商事法律规范与经济法规范规制的问题,涉及的是整个市场的交易秩序与竞争秩序;而资料权设置的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精神及财产利益,是民法规制问题。我们不能将不同部门法规规制的问题生拉硬拽扯在一起。而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25条的规定已足以保证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以维护公平竞争,因此,法人纳入个人资料本人的范畴已失去了意义。反之,将法人作为本人还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按照各国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若受侵害人可以证明其因侵害行为所受损失高于法定最高数额的,赔偿数额即不限于法定数额。因此,如果将法人列入个人资料本人的范围,在法人基于商业秘密受侵害时请求救济而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与个人资料保护法条款时,就会面临因法律规范冲突而难以受到保护的问题。

2关于死者与胎儿。英国1984年《资料保护法》规定:“个人资料是由一个有关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资料,对于这个人,可以通过该信息(或通过资料用户拥有的该信息的其他信息)识别出来,该信息包括对有关个人的评价,但不包括对个人资料用户表示的意图。”其1998年立法也坚持了“活着的人”的规定。我国台湾“资料法”实施细则也明确规定,个人资料是指有生命的自然人的资料,不包括已死亡的人。这种观点的理由是,个人资料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已死亡的人的人格权已不存在。我们认为,死者虽然已没有主体资格,但死者所遗留的个人资料应该受到同样的尊重与保护。对死者遗留的个人资料的保护一方面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尊重善良风俗;另一方面是保护死者所遗留的个人资料所涉及的人。欧洲理事会对1992年《理事会资料保护条例》的修改建议稿规定:“个人资料是指有关一个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不局限于以可以处理形式存在的信息,只要这个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不管是活着的还是死去的人;并且只要这个人或这些人可以识别。”

胎儿分娩前的诊断资料,一般不认为是“胎儿”的个人资料,而应作为该胎儿母亲的个人资料,因为自然人始于出生,而出生前个人资料本人的主体资格尚不存在。

3关于家庭。有观点认为,个人资料的主体个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自然人组成的家庭。我们认为,个人资料的主体范围不应包括家庭,也没有必要包括。从名称上讲,“个人”是一个排除组织体的概念(包括家庭),更为重要的是,以自然人作为主体就能达到保护目的。所谓“家庭资料”可以被分解为家庭成员的个人资料,把家庭纳入个人资料主体不仅和“个人”矛盾,而且没有任何现实和法律意义。而且从各国立法上看,本人也不包括家庭。美国隐私权法在定义中规定:“‘个人’是指美国公民或在美国永久居住权得到合法承认的外国人。”

4关于外国人。有人认为个人资料保护法的主体应包括外国人,其主要理由是:网络具有无国界的特色,因此在电脑处理个人资料时外国人的个人资料应得到保护法的保护。欧盟95指令将外国人适用于本国法与否视为是否符合该指令第25条所谓“适当程度”之一。我们认为,我国未来立法应对外国人的个人资料实施同等保护。但是,并不是说个人资料本人就包括“外国人”,个人资料保护法是内国法,不能将外国人包含在“本人”的范畴内,而应通过涉外条款对外国人的个人资料实行平等保护。

明确了“本人”只能包括自然人后,还应当明确,“本人”是个人资料所指称、涉及的自然人,即生成该资料的人,而不包括资料处理主体。资料处理主体是指合法地收集、有限度地控制及使用他人个人资料的个人或组织。他们不能对个人资料行使支配权与控制权,而只能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限地控制、处理与利用该资料。明确个人资料主体是生成资料的自然人,是保护个人资料的必要前提。

(二)资料权的客体是个人资料

所谓个人资料,是指足以对主体构成识别的信息。个人资料内容广泛,凡是个人身世、血缘、健康、财产、婚姻、经历、通信、日记、住所地址和私人文件(包括储存在计算机内的个人信息)等均属个人资料。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只要能够构成对个人进行识别的都是个人资料。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个人及家庭的基因图谱也应当纳入个人资料保护法的保护范畴。从性质上讲,个人资料属于人格利益的一种,与姓名、肖像、隐私等并列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因此,从客体意义上讲,资料权是独立于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的一项具体人格权。

(三)资料权的内容是个人资料的本人对个人资料完全基于自己意志支配与利用,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

从性质上分析,资料权是以支配性、积极性为主,请求性、消极性为辅的权利。

(四)资料权具有法定性与法律限制性

资料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具有法定性与强制性。

1法定性。资料权的法定性,是指该权利具有固有的法律渊源与法律基础,不得由法律以外其他方式(如约定)创设及变更、消灭。

资料权的法律渊源在我国主要有宪法、民法通则及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与个人资料保护法。在法律的适用问题上,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优先适用个人资料保护法,然后是民法典与民法通则,再后是宪法。

资料权有其固有的法律基础。资料权的基础,是在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作为资料权形成的基础的其他权利。

(1)在美国法中的立法基础。资料权在美国法中的基础主要有:宪法第4条规定的公民反对不合理搜查与没收的权利;美国隐私权法中的隐私权;美国隐私权法的公开信息原则中规定的本人得以请求“在没有通知当事人并获得其书面同意之前,资料处理主体不可以将人民为特定目的所提供的资料用在另一个目的上”的权利。

(2)在德国法中的基础。资料权在德国法上的基础主要有: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之人性尊严、德国宪法判例上的资讯自主权:法律禁止公布个人资讯;法律对于普查者定有处罚的规定,维系个人事务,外界不得探查,否则即构成侵犯权利。

(3)我国台湾“法”上的基础。资料权在我国台湾“法”中的基础主要有:原权,其效力是普通性与永久性,不问何地、何时、何人,兼能普通适用;“宪法”基本权利,如参政权与社会权;一般法律层次的权利,如隐私权。

(4)资料权在我国法律中的基础。资料权在我国宪法中的权利基础主要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根据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资料权在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基础主要是人格权。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

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根据统计法第14条规定,属于私人、家庭的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8条第2项,任何组织或资料处理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2法律限制性。资料权是支配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为了防止本人滥用权利而损害公众利益,妨碍资料的流通、侵害他人知情权,必须对资料权予以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权利的主体、客体必须特定。

作为权利主体的本人必须是生成资料的自然人,不允许将超出此范围以外的其他组织、法人纳入资料权体系保护,客体则是能够明确识别本人的个人资料。

其次,法律应对权利的内容、行使方式、期限、程序、本人、资料处理主体不得更改事项均有明确规定。再次,资料权不得出让、预先抛弃或特约限制。如德国资料法第6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告诉与更正,消除与封锁之权利,不得以法律行为排除与限制。”

二、资料权的性质与特征

(一)资料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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