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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审计规范(2)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三)审计机关职责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对象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和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四)审计机关权限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但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五)审计程序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六)法律责任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决定。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处理。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七)附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三、关于《审计法》的修订

近年来,审计工作力度不断加大,特别是审计署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三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措辞严厉,曝光力度大,尤其是指出了一些强势部委存在的问题,因而被称为“审计风暴”。与此同时,也引发了外界对审计法制化的反思,以及对审计监督定位、审计机关的权限等问题的讨论。已实施近10年的《审计法》显然无法解决以上这些悬而未决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进行调整修订,与时俱进。为此,经审计署建议,2003年国务院将修订《审计法》列入国务院2004年度计划,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将修订《审计法》列入立法规划。

2004年年初,审计署条法司成立了“审计法修订小组”,负责《审计法》的修订工作。3月,审计署办公厅下发“关于征求《审计法》修改意见的通知”,在审计系统征求意见,并召开多次研讨会,汇总意见后将修改稿提交国务院法制办。5月20日,审计署和国务院法制办联合下发《审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相关各部门意见。

(一)《审计法》的定名

审计和法律都是以语言和逻辑见长,尤为强调语言和逻辑的学科,按正常预期审计法律层面应不会出现明显的纰漏。1993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顾名思义就是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和社会审计工作,基本上不会产生语义和逻辑上的疑惑。而1994年的《审计法》,颁布时间晚于《注册会计师法》,却没有慎重考虑与《注册会计师法》,却没有慎重考虑与《注册会计师法》之间的协调与区分。

现代审计通常分为国家审计、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三个系列。世界主要国家的审计实践均表明,这三种审计虽然具有较多的共性,但一般都各自独立,自成系统。国家审计是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的工具,属于政治系列;社会审计是市场经济监督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市场系列;内部审计是企业的增值型工具,以加强内部控制和提供独立的保证和咨询,属于管理系列。由于国家审计、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对象、内容和重点、程序、要求等并不相同,因此应该通过各自的法律分别进行规范,不宜、也不必在同一《审计法》下加以规范。事实上,《审计法》提及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条款各只有一条,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九条);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三十条)。显然,我国的《审计法》绝不是用来规范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等全部的审计形式,而只是用来规范国家审计。

国家审计的法律名称各有不同:以国家最高审计机关的名称为名,如奥地利、法国、德国、意大利的《审计法院法》;以国家审计的内容为名,如英国、卡塔尔的《国家审计法》;以国家最高审计机关首长的职位为名,如加拿大的《审计长法》,以色列的《国家审计长法》等;以《审计法》为名,比如澳大利亚、丹麦、马来西亚等。为了增强法律的严肃性与贴切性,作为规范国家审计的法律,应定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法》,以区别于规范内部审计的《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规范社会审计的《注册会计师法》。

(二)审计职责的变化

《审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和现行《审计法》相比,一个比较大的进展是关于审计职责的变化。具体而言,是进一步明确了扩大审计范围、效益审计、经济审计等内容。征求意见稿将审计署的审计监督范围扩大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而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增加了“对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建设进行审计监督,并对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等单位与上述国家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同时,审计监督对象也有所扩展。如把对央行的监督,扩大到“中央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增加了“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增加了“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概言之,审计署将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审计监督。“国家”这一概念有新的发展,包括国家独资、国家股份制、国家控股参股、有国家资产的企事业等。此外,为配合审计署五年发展规划关于“实行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审计与效益审计并重”的规定,在征求意见稿中,效益审计作为一个新的概念被提到相当重要的位置:总则,仅增加了“内部审计工作实行部门系统和行业管理”等表述,明确了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关于经济责任审计,1999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我国的国家审计工作逐步演变为“3+1”的格局,即“财政审计、金融审计、国有企业审计+经济责任审计”。以此为契机,国有企业审计开始积极探索以经济责任审计为中心的新路子。但值得注意的是,经济责任审计还没有上升到《审计法》,尚未纳入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项目的选择与确定、审计结果的利用等方面,审计机关还没有独立的权限。针对这种情况,征求意见稿新增加的第二十七条特别明确了对经济责任的审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机关、国家的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的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审计机关的独立性与权限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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