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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知识产权基础理论(1)

知识产权基础理论问题在以往的教科书、专著、论文中已有较多的论述,这里对此主题的重述,原因在于:其一,知识产权基础理论是研究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预备知识;其二,学界在这些问题上存在较多争议,但仍未达成共识,这里对争议的观点加以予以梳理、评述,并表达我们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其三,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在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等领域运用所体现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学在我国还是新兴学科,知识产权理论界原本对许多问题存在争议,对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尚未达成共识,新技术发展使得知识产权保护范围逐渐扩大,又产生新的问题,这些问题需要我们运用知识产权基础理论进行分析研究。人类认识事物的过程是由低级到高级这样不断循环,才得出真理性的东西。通过活跃的学术研究才能使知识产权理论不断丰富和完善,以对现实中的问题提出解决的良策;其四,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构建而言,知识产权制度处于制度创新前沿,具有最活跃、易变动的特点,它最先对科学技术发展做出回应,即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并行。一种“良法”建立的前提和基础必定是理论先行,因此,知识产权基础理论是深入研究知识产权问题的前提条件。

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含义

“概念”、“定义”、“含义”、“涵义”这几个术语是有区别的。“概念”是“思维的基本的形式之一,反映客观事物一般的、本质的特征。人类在认识过程中,把所感觉到的事物的共同特点抽出来,加以概括,就成为概念。”;“定义”是“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要的说明”;“含义”指词句等“所包含的意义”;“含义”与“涵义”的意义基本相同。

用概念来定义一种事物或现象,要求具有高度的概括性,用知识产权的“概念”就意味着应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进行概括,而知识产权范畴随着科技发展不断扩充,知识产权的权利群在目前还不是很明确,有些权利的知识产权性质还存在争议,用知识产权“概念”难以包容已知和未知的知识产权,也难免以偏概全,更不可能谈及对其“本质特征进行概括”。因此,不能用“知识产权概念”对知识产权下定义。给某种现象或事物下“定义”,要求对事物本质特征做出准确表述,比“概念”更严谨,而知识产权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用知识产权“定义”一词也难以做出准确表述知识产权。“含义”仅要求指出词句所包含的意义,内涵相对比较宽泛,因此,我们认为,用“含义”或“涵义”一词,能够揭示知识产权的内在意义。

关于知识产权的涵义,我国理论界存在较多争议,代表性观点有: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其内涵不断深化、外延不断拓展的概念,因此有些著作是从划分范围来定义的。现在主流的观点是第2种。我们也赞成这种观点。理解知识产权的涵义按照民法的权利本位原则,围绕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三个层次来界定: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是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完成人、工商业标志所有人以及继受人;权利客体是智力成果、工商业标记,它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人们通过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成果;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权利,是主体对知识产品独占性、支配性权利。

尽管理论界从定义、概念出发,研究知识产权,然而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引起知识产权客体的不确定性和易变性,在国际上,“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学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均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的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义的”,如两个著名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及1994年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

从知识产权的发展历史来看,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一词最早是17世纪中叶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创设,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统称为知识产权。后来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对其有所发展,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范畴,根本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知识产权制度是近代商品经济时期科技发达和文学艺术繁荣的产物,来源于古代或近代的特权。欧洲是工业革命和文艺复兴的发源地,知识产权制度开端于近代欧洲,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是1623年英国的《垄断法规》、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是1709年英国的《安娜法》,世界上第一部《商标法》是1857年法国颁布。在历史上,知识产权经过从封建特许权到私权的嬗变,起初,封建主以赦令或令状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或赋予经营者专门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此时的权利带有公权性质。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立法使知识产权从公法进入私法,由特权转化为私权。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的称谓有“精神产权”、“智慧财产权”(台湾)“无体财产权”(日本)“智力财产权”(香港)等,经过300多年的演变,直到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知识产权一词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国古代就有知识产权萌芽或实践活动,如北宋一种缝纫用针的“白兔儿”商标,南宋《东都事略》一书的“已申上司,不得复版”著作权声明。我国近代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舶来品”,从日本传入,后来北洋军阀政府、清政府相继建立了知识产权的法规,但是,许多是在清政府即将灭亡时制定的,并没有真正实施。新中国是在1979年之后才开始系统研究知识产权,1980年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后,正式引入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学术界也称为“智力成果权”。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将知识产权作为与财产所有权、债权、人身权并列的民事权利,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文件中使用知识产权,其作为一个法定术语在我国被广泛接受和使用。

二、知识产权的范围

(一)1967年成立并签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该公约划分的知识产权包括8类:

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著作权);

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权利(邻接权);

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主要指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

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发现权);

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外观专利权);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记权等);

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权);

8.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第8项是一个兜底式或开口式规定,范围较宽,把人类的一切智利成果都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

(二)1991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通过,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部长级会议上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划分的知识产权包括:

1.版权与邻接权;

2.商标权;

3.地理标记权;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5.发明专利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7.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商业秘密权)。

TRIPS协议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对比,具有以下特点:缩小了知识产权范围,严格界定知识产权的种类,更趋向于科学化,不包含“科学发现权”及范围过于宽泛的“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增加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及“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对集成电路这种新技术的出现在知识产权领域做出积极回应;统一了人们对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性质的认识(之前理论界对于商业秘密能否属于知识产权存在争议)。

TRIPS协议是WTO的一揽子协议之一,被认为是代表世界知识产权发展现代化水平的最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划分的是最为标准的知识产权类别。TRIPS协议的签订,标志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框架和机制已经形成。截至2001年WTO成员国有144个国家和地区,所有成员,都将保护知识产权作为一项义务,并且必须符合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标准,否则,就被认为存在贸易障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所划分的范围是广义的知识产权,该公约已经有160多个国家参加,尽管公约第十六条规定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但是大多数成员国的国内法并没有按照该公约划分的范围保护知识产权,例如,科学发现权只有中国等个别国家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理论认为科学发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对科学发现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是不妥当的。”学术界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所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也存在争议,虽然能够适应飞速发展的科学技术而带来的客体扩大的需要,但是,其科学性还欠缺。

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东京大会将知识产权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并增加了植物新品种权和计算机软件权。

我国《民法通则》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之一,与有形财产所有权、债权、人身权并列,在知识产权项下,规定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6种知识产权。我国法规定的发现权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科学发现权“含义相同。民法通则的知识产权范围参照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我国已加入该公约),是比较宽泛的。我们认为,随着我国WTO成员国地位的确立,我们具有履行该组织协议的义务,包括TRIPS协议,那么,在知识产权范围上应当与TRIPS协议一致,不包含发现权。现在国际上一致认为科学发现权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其原因在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类创造世界的智力成果以及区别性标记,科学发现不具有创造性,是已经存在的自然事实,它是人类对客观存在的尚未揭示出来的自然现象、自然规律、事物性质迄今为止的一种认识,属人类认识世界的范畴,是客观存在的,是公有领域的信息,不能专有或独占。另外,发明与发现不同,发明是人的智力成果,发现则是对自然界早已存在的事物或现象的认识,但是二者有密切关系,许多发明是在发现的基础上产生的。WTO成员虽然是在TRIPS协议框架下具有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但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我国专利权的客体是三种(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发明创造,科学发现不授予专利权,而美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的客体包括发明与发现,其所称的”发现“实为“发明”的同义语。

三、知识产权的类别

知识产权按照所属领域不同,可以分为文学产权和工业产权,前者指著作权与邻接权,后者指除著作权、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按照权利客体的特征不同,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权和工商业标记权。前者以客体具备的创造性为条件,包括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反不正当竞争权、植物新品种权。后者主要以客体具备识别性为条件,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记权等。我国理论界关于知识产权的分类基本上采纳创造性智力成果权和工商业标记权两分法,但是在实际中,出现知识产权交叉分类,学界称为工业版权。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因其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又具有实用性特征,理论界现在讨论商业方法软件的可专利性问题就是例证。

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人类创造的新的智力成果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客体增加,知识产权法域不断拓宽。我国有学者提出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所产生的权利,来回应现代科技发展与商品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法律需求,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信息权三类权利,商誉权、信用权、特许经营权、商品化权等新类别的权利纳入知识产权领域,统称为经营性资信权。商品化权、域名权、商誉权等无法归入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

四、知识产权的性质

知识产权具有民事权利性质,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人身权、物权、债权相并列,是特殊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能够作为民事权利之一,是基于知识产权与民法调整对象及其调整方法的一致性,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是民事权利的最本质特征。知识产权法适用民法的调整方法和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为私权这一观点被相关的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所承认: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要求缔约方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法的立法选择上,英美法系国家以专门法律制度形式,将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合同法并列;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采取民事特别法的形式规定知识产权,各项知识产权是独立的法律制度,个别国家采取单独的法典立法体例,如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及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少数国家将知识产权编入民法典,如意大利、越南等。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模式中,民法一般规定与民事特别法相结合。我国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将知识产权作为与物权、债权、人身权相并列的民事权利,从而在法律上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性质,同时制定《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单行法。上述各例说明,知识产权是私权,在世界各国已基本达成共识,尽管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不同,但是各国均承认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性质。

在知识产权性质的认识上,应当明确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关系。知识产权是具有私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与物权、债权、人身权既存在共性,也存在个性。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区别的根源所在。理论界普遍认为知识产权法属民法组成部分,知识产权应归于民事权利范畴,它与物权、债权的基本属性并无实质性区别。知识产权在权利产生、权利利用、权利保护等方面与其他民事权利存在一定差异,各国法律给予其特殊保护,同时形成了特有的理论体系,其中既有对民法理论的继承与发展,也有创新与突破。

五、知识产权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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