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涉外的高新技术贸易与其他的高新技术贸易并无本质的区别,其订立、内容、履行等都是一样的。但是,涉外的高新技术贸易也有一定的特点。首先,涉外的高新技术贸易由于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所以涉及外国法律的适用问题。世界各国对于高新技术都是非常重视的,对高新技术的转让、许可等都有自己的规定,在涉外高新技术贸易过程中要注意对方的国家有关高新技术贸易的法律、法规。此外,由于专利权具有地域性,所以在订立涉外高新技术贸易时要注意专利权的效力范围问题。
其次,由于高新技术实施时的特殊性,涉外高新技术贸易常常与成套设备或者关键设备的进口紧密结合在一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高新技术的引进一般都是我国没有的技术成果,而高新技术的应用又必须要有一定的设备,所以在涉外高新技术贸易中往往与设备贸易结合中一起。这种贸易形式是有形贸易与无形贸易,商品贸易与知识产权贸易的结合,有其自身的特点。
第三,我国在涉外高新技术贸易方面也有一些特殊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涉外高新技术贸易方面的规定比《合同法》优先适用。这也就使涉外高新技术贸易受到了比普通高新技术贸易更大的限制。由于高新技术是关系到国家发展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财富,所以它的贸易特别是输出贸易受到一定的限制,也是必要的。
二、高新技术涉外贸易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我国对高新技术涉外贸易的特殊规定
在高新技术涉外贸易中必须注意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特殊规定。我国《对外贸易法》中对技术进出口的范围和限制作了规定。《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对我国限制技术进出口的基本范围作了规定:“(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二)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三)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四)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五)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六)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如果在高新技术的进出口中涉及以上的限制性条款,则当事人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避免给合同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另外,我国的《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还规定了我国禁止技术进出口的基本范围:“(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为保护人的生命或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三)破坏生态环境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为了实施对外贸易法的上述规定,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目录,对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此外,我国国务院还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对技术引进建立了技术审查与批准程序。原对外经济贸易部还公布了《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务院还确立了技术出口项目与合同的审批管理制度。
(二)涉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作为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后生效。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是一种无形财产的转让,它不同于有形物的转让,没有实际交付的过程,也不可能即时清结。所以,对于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和专利权的转让必须以订立书面合同,并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为生效的要件。
此外,我国《专利法》还对涉外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作了特殊规定。我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也就是说,涉外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必须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批准,不能够随意转让。高新技术往往关系到国家的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维护国家利益,避免高新技术毫无阻碍地流往国外,各个国家都有对涉外高新技术转让方面的限制性规定。这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我国的高新技术产业,有利于维护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优势,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
在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具体负责批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的部门作了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三)高新技术涉外贸易中应该对转让的高新技术成果进行科学评估,并注意权利有无瑕疵避免侵权
对高新技术的评估是一个十分复杂而重要的问题。与有形财产不同的是,高新技术的价值往往难以确定,这给高新技术的贸易带来了很大的难题。高新技术的评估是一个严谨、科学的过程,必须建立相应的评估机构和评估标准。作为企业而言,在签订高新技术贸易合同时应当到权威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避免造成损失。
高新技术的评估活动,在发达国家是20世纪30年代就发展起来的一项服务。但在我国高新技术的评估还是一个新鲜事物,许多企业不重视高新技术的评估,在进口高新技术时定价过高,或者在出口高新技术时定价过低。这些都不仅是企业的损失,也是国家、社会的一种损失。
在进行高新技术评估时需要注意的方面有:首先,如果是专利技术的,要对专利的内容、剩余期限、权利范围等进行详细的调查。专利的内容、剩余期限、权利范围等内容都决定着专利的价值,了解了这些对于专利的评估是至关重要的。其次,应该预测高新技术的应用给权利人所能够带来的最高利润和最低利润。高新技术的价值取决于它在市场中的应用,转让双方预测从市场中所能获得的最高和最低利润,可以更加合理地确定合同的价款。第三,了解高新技术的替代技术或产品出现的可能性和时间。替代技术或产品的出现,往往意味着原有技术价值的枯竭。如果某项高新技术的替代技术或产品很快就会出现,那么它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总之,高新技术贸易中对技术成果的评估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应该本着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态度,在签订高新技术合同时做好技术成果的评估工作。
高新技术贸易中还要注意标的技术的合法问题,如果受让来的技术有权利瑕疵,那么必然会给受让人造成损失。
首先,受让人应该确定高新技术的权属确实归属于转让人。现在有许多企业中的员工,把自己在企业中研发的技术拿出来进行交易。但是,这种情况下往往技术都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研究开发者并没有转让、许可等权利。这时受让人不但获得不了预期的利益,甚至有可能买个官司上门。因为非法转让者的单位,真正的权利人肯定不会善罢甘休,受让者的利益就很难获得保护。
其次,受让人应该注意权利的范围。作为技术成果特别是专利技术成果,都有很强的地域性。在一个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在其他国家一般是没有效力的,所以受让高新技术时要注意转让人在哪些国家已经取得了专利权,以及权利的性质和权利的范围。这样能够更好地保护受让者的利益,明确高新技术成果的价值。
第三,要注意专利有可能被宣告无效,技术秘密有可能因泄密而丧失。专利必须具有新颖性,而新颖性的判断又是很难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授权时也不能保证日后不会有人提出专利无效。而且专利也有可能因为缺乏实用性、创造性或者其他原因而被宣告无效。这种情况下必然会给受让人带来很大的损失,所以在合同订立前,受让人应当对技术成果的新颖性等内容进行必要的评估,防止因专利被宣告无效所带来的损失。此外,如果高新技术是技术秘密的,也要防止技术秘密由于泄密而导致的权利丧失。技术秘密的秘密性是其存在的基础,一旦公开,技术秘密就不复存在,价值也随之丧失。所以,受让人应当注意技术秘密的保密性,应当与转让人订立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合同,确定如果是转让人造成泄密,由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总之,高新技术贸易涉及无形的技术成果,本身比较复杂。而高新技术涉外贸易又牵扯到外国的当事人和外国的法律,所以显得尤为复杂。在订立高新技术的涉外贸易合同时,应该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确定合同内容,使我国的高新技术产业有更大的发展,使企业、国家和社会获得更大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