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作品的数字化以及信息网络等传播作品方式的出现,人们可以利用数字处理技术对作品进行复制、传送、修改等。而利用数字处理技术也很容易对作品实施侵权,因此著作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著作权,经常会在数字化后的作品中增加技术保护措施。比如,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对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进行加密措施等。但是,有一些人却专门针对这些技术措施进行破坏,甚至将破坏技术措施的方法制成产品出售,这就严重地威胁到了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因此必须对反技术措施的行为加以制止。
1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谓著作权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这些信息均应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者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著作权管理信息在保护著作权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数字处理技术的普及,对作品管理信息更改、删除甚至于伪造都变得非常容易。如果不加强对著作权管理信息的保护,就会使著作权的管理和作品的使用失去秩序,社会公众无法了解网络上传播作品的真伪,也无法找到相关的权利人,使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利益受到很大的损害。因此,任何人删除、改变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这是一种借助他人的声望抬高作品身价,获取非法利益的严重侵权行为。这种情况最常见的是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情况,也包括在其他作品上署他人名字的情况。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情况也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著作权的权项较多也比较复杂,所以侵犯著作权的种类很多,上述所列举的只是常见的一些侵权行为。对于一些不属于上述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但又确实对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造成了侵犯的行为,著作权法以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来进行规定。作为一种兜底性的规定,它能够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应对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可能出现的各种侵权行为。
(二)侵犯专利权的表现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有:
1.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制造专利产品,是指权利要求书中所说明的那种产品在现实中被实现。在没有征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任何人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是针对产品专利的侵权,他人无论故意或者非故意制造出了专利产品,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使用他人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也属于专利侵权行为。使用专利产品,是指将权利要求书中所说的产品按照其技术功能付诸应用。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有使用权,我国专利法没有给予外观设计使用权。所以,如果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其外观设计的,不构成侵权。
3.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专利权人的许诺销售权是我国在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加入的,而在国外早已有相关规定。所谓的许诺销售,就是推销、促销、向他人发出要约、签订有关专利产品的销售合同等产品销售前的准备活动。许诺销售其实是销售前的准备活动,虽然此时专利权人的利益还没有受到具体的损害,但是根据其许诺销售的情况,侵权马上就要发生。为了把侵权消灭在萌芽状态,更加充公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所以规定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要注意的是,外观设计没有许诺销售权,对外观设计的许诺销售不构成侵权。
4.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所谓销售专利产品,是指将权利要求书中所说的产品转移给另一方,由另一方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但是,如果合法地从权利人那里获得专利产品,再转售出去的行为,属于“专利权用尽”后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5.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口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进口权是我国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加入的。所谓进口专利产品,指的是将权利要求书中所描述的产品从国外运进国内的行为。专利权具有很强的地域性,一般情况下在一国取得的专利权在其他国家没有效力。所以,在他国实施我国专利权人专利的行为,不一定就构成侵权,这要看我国的专利权人在他国是否取得了专利,以及他国法律对于专利权的规定。但是,在他国生产的专利产品一旦运进我国,则对我国的专利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所以,为了更完善地保护我国专利权人的利益,我国海关对于进口的侵犯我国专利权人权利的产品,应该进行查扣,避免权利人的损失。
6.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使用专利方法,是指用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具有某种技术特征的方法,来实现权利要求书中所说的目的或者积极效果的行为。使用他人的专利方法,属于侵犯方法专利权的行为。方法专利权的侵权行为,相对而言取证比较困难,所以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换句话说,对于新产品的方法专利而言,如果被告不能举证没有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则需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7.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这是对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对于方法专利权人而言,如果只保护该专利方法不被人使用,往往难以很好地保护方法专利权人的利益。比如,有人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了方法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那么虽然权利人有权阻止他人使用其专利方法,但是对于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却没有任何权利,而证明他人使用了该专利方法又比较困难。这种情况下方法专利权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特别是如果他人在国外使用方法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由于专利的地域性,所以不构成侵权。但如果将在国外依照该专利方法所生产的产品进口到我国,则对方法专利权人同样造成了损害。所以,我国专利法在1992年修改时,加入了有关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侵权行为,这样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方法专利权人的权利。
8.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是指未经许可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材料等上使用或标注他人专利号的行为。假冒他人的专利号虽然没有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但是利用了他人专利标记所产生的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权,也属于侵权行为。
除了以上的直接侵权行为以外,还有一些间接的专利侵权行为。这些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造成专利权人的损失,但是间接地侵犯了专利权人的权利。间接的专利侵权行为主要包括,故意制造、销售只能用于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的行为;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或委托,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技术的行为等。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盗窃、利诱、胁迫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的行为,既通过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的技术图纸、资料、样机、软件等,以非法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盗窃者可能是单位内部人员,也有可能是外部人员。利诱,是指给他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者其他利益,诱使其向行为人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侵权人一般会给掌握商业秘密者提供金钱、地位、各种便利,以诱使其泄露商业秘密。胁迫,是指行为人采取威胁、强迫手段,使他人在受强制的情况下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侵权人可能对掌握商业秘密者或其亲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进行威胁,以使他人感到恐怖而被迫泄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非法手段。这是一条兜底条款,法律不可能将所有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都规定出来,所以规定这样的兜底条款是适当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披露,是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第三人透露,或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使其失去商业秘密的价值。一般有书面披露、口头披露、其他披露等方式。由于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使其只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下才能获得相应的利益,商业秘密的信息一旦披露后商业秘密也就失去了价值。对于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进行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比如利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生产产品,或者进行经营活动,必然会损害商业秘密权人的利益,即使该商业秘密不是使用者非法获取的,也要承担侵权责任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种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可能是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而签订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可能是权利人的单位工作人员或其他知情人。如果他们违反合同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款中虽然行为人是经正当渠道获取商业秘密的,但是由于其违反了权利人与其订立的保密合同、保密条款或者权利人对其提出的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所以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知悉其为他人的商业秘密,并明知或应知系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依然获取、使用、披露该商业秘密。虽然这种行为并非直接侵权,但也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待。这种侵权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为前提,行为人具备这种主观状态才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明知”是指第三人知道该商业秘密的取得存在违法行为,而故意获取、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应知”是指第三人应当知道该商业秘密的取得存在违法行为,但由于过失没有得知。这种情况下,第三人虽然不是故意,但是存在过失,所以也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四)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表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的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主要有:
1.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在没有征得植物新品种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商业的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如果是非商业目的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的,不需要经过品种权人的同意,也无须向其支付报酬。此外,我国还规定了“农夫特权”,也就是农户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不需要经过品种权人的同意,也不需要支付报酬。
2.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假冒他人授权品种的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
假冒授权品种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表现
根据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有:
1.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部分的行为。这种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复制权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所享有的一项最为重要的权利。所谓复制权,就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人享有的,复制其布图设计全部或一部分的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享有权利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行复制,都构成侵权。
2.未经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行为。
这种行为侵犯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商业利用权。所谓商业利用权,就是权利人为商业目的而利用布图设计,或者含有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权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具有很强的实用性,主要在工业生产中使用。对于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行为,必须征得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同意,否则就是侵权行为。
侵犯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
一、侵犯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
(一)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