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Domainnames)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型地址的字符型地址代码。网络中的地址(IP地址)分为数字型地址系统和域名地址系统,由于数字型地址是四组数字标识,使用者难以记忆和书写,因此用具有词义的字符地址代替数字型地址,以便于用户对网络的访问。域名亦称网址或网络门牌,其基本功能是识别主机。若想在互联网上使自己的计算机主机与其他用户的主机相区别,则必须注册登记取得独立的域名。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域名的商业识别功能更加明显,已成为企业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手段。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现实中使用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是一种工商业标记。商标按照是否注册登记分为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
(一)域名与商标的相同特征
知识产权的客体一般包括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志,它们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创造性智力成果如作品、发明创造、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工商业标志是具有一定商业识别性的商标、商号、地理标记等。域名与商标具有许多共同特征:其一,二者都具有工商业标志的识别性和区别功能。商标主要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引导消费者根据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服务信誉做出选择;域名的基本功能是把自己的网站和网页与其他网络用户相区别,便于人们识别和检索相关单位或个人的信息资料。可见,域名也具有工商业标志的标识性和区别功能,与商标所不同的是区别的领域不同,分别为现实世界与虚拟的网络世界。因此,我们认为,域名与商标都属于工商业标志。其二,域名和商标均具有商业价值,构成企业无形资产。在我国,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就产生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就可以独占地、排它地使用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会给其带来财产上的利益。
商标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有力武器,是企业商誉的集中表现,驰名商标、知名品牌凝结了巨大的商业价值,是企业重要的财富,属于企业工业产权的一部分。市场竞争的实质是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竞争,而竞争是通过品牌来实现的,一个企业拥有知名品牌,实际上就占领了一个大的市场份额,会给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企业在互联网中使用域名,创建主页、发布广告、介绍产品、宣传企业、开展网上销售等电子商务活动,将企业在现实世界创立的知名度高、具有良好商誉的商标、商号在Internet上得以延伸,能够进一步提高和扩大企业知名度,引导网络用户更多的关注自己的企业,访问自己的网站,利用商标、商号的良好信誉在虚拟的网络上获取更大利益。域名不仅是企业在网络上的地址,更是企业商誉在互联网上的延伸,其具有经济价值,构成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商标所有人将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商号注册为域名,在现实及虚拟领域均能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引导消费、宣传企业的功能,一举多得。因此,域名被称为企业的“网上商标”、“电子商标”、“Internet上的房地产”。域名具有希缺性和经济价值,具有与商标、商号类似的功能和性质,现实中才会出现抢注域名牟取非法利益的现象。其三,域名和商标都具有专有性。域名的取得必须由网络用户向特定机关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核准,就能够独占地使用该域名,注册机构不能再批准其他单位或个人注册与已注册域名完全相同的域名。国际域名的管理者是INTERNIC,该机构在美国,负责全球和美国的域名分配管理。国际联盟授权的国际组织也可以进行域名注册。我国域名注册机构是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简称CNNIC),CNNIC是非营利性的管理与服务机构,负责国内域名的注册与管理工作。在国际互联网上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两个域名同时存在,即域名具有惟一性和专有性。如:WWW、Rolex.Com(劳力士)只能为一个域名所有人拥有,不允许有完全相同的域名注册。域名不受地域性限制,每一个域名在全世界范围都是独一无二的,换言之,域名的专有性是绝对的。商标也具有专有性,但其专有性是非绝对的,对于普通商标,即使商标的构成要素完全相同,也允许注册在不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上,因此,相同的注册商标可能有多个商标所有人,但一个域名只能为一个注册人所有。其四,域名与商标注册都适用注册制度及先申请原则。在商标权取得制度中,我国及大多数国家实行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即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商标提出申请,商标权一般授予最先申请的人。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申请在先原则。域名取得制度中,各国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即按域名申请的时间先后不同,先申请的经核准取得域名,成为域名所有人,注册机构不能再批准他人注册与已注册域名完全相同的域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可见,域名的取得与商标权取得的原则基本相同。
(二)域名与注册商标的区别
1.构成要素不同。商标标识由文字、图形、数字、字母、颜色组合、三维标志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域名是由数字、字母、连接符等组成,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英文,但不能由图形、颜色组合、三维标志组成。
2.商标按商品和服务项目类别注册,域名按照行业性质分类注册。我国商标注册依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及国内商品、服务分类表,并且参照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材料、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注册商标所使用商品、服务的类别。商标还必须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即商标与特定商品、服务具有依附性;域名按照行业性质分类注册,如工商业用.com、教育机构用.edu、政府部门用.gov、非盈利行组织用org、网络服务商用net等。域名不依附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
3.相同商标可能有不同的拥有者,域名则是独一无二的。相同的商标标识(驰名商标例外),只要不是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就允许注册。如“长城”商标允许注册在酒类、电风扇、服装等商品上,分别被不同所有人享有多个商标权。域名具有惟一性和专有性,并且其专有性是绝对的。域名注册机构已批准某单位或个人使用某个字母、字符为域名的,就不能再批准其他单位或个人注册与已注册域名完全相同的域名,在世界范围内不可能出现两个完全相同的字符获得域名注册,这样才能保障网络正常运行。如“Haier.com.cn”只能为一个域名所有人拥有。换言之,注册商标不具有惟一性,而一个域名只能为一个注册人所有。
4.商标与域名的登记审查内容不同。在实行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的国家,商标注册要经过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注册。我国是经由国家工商局的商标局审查注册。域名实行注册登记、形式审查制,我国域名注册机构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对注册的域名不负责审查是否存在权利冲突,只对驰名商标和通用名称作域名预留。这也是世界各国域名注册的通例。
5.商标使用有地域性和时间性限制,域名的使用则无国界性和时间性限制。注册商标保护期限届满,申请续展被批准就能继续有效。域名则可以永久性、全球性使用。地域性的突破是域名与商业标识的最大区别,也成为司法管辖的难题。
二、域名的法律性质
域名能否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各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存在争议。目前各国立法还未普遍将域名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我国亦是。
我国理论界关于域名能否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争议,主要观点如下:域名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域名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独立客体,它是依附于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而存在的;域名不宜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应当是民事权利中的名称权。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主要是基于域名具有工商业标记的基本特征和功能,而归入工商业标志一类。域名与工商业标志有诸多相同特征,它与商标、商号、原产地标记均具有工商业标志的标识性和区别功能;域名的价值性使其构成企业的无形资产;注册域名而产生的域名权具有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法律确认性等特征。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9年12月制定了《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条例》,并开始受理域名纠纷案件,2001年又公布了因特网域名注册最新报告,呼吁国际社会完善因特网域名注册的法律,解决滥用域名现象。这些举措,由WIPO做出,足以说明在国际上已将域名归为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对于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若域名注册人注册了与自己享有商标权的商标完全不同的文字、字母,其对商标、商号的依附性又从何谈起?第三种观点将其作为人身权的名称权,那么域名具有的商业价值、无形资产、财产属性如何体现?
还有认为,域名仅仅是一个代码,像电话号码、门牌号码一样,不需保护;域名是一种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民事权益,不是知识产权。
三、域名纠纷及其解决途径
(一)域名纠纷的主要表现
域名纠纷案件中商标与域名的冲突最为普遍,也是目前国际上的热点问题。近年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当两个相同商标使用在不同商品上,为不同的所有人所拥有,在现实世界可以相安无事,不会发生冲突,因为商标法允许相同商标使用在不同商品上。在网络中,若相同商标的不同所有人都要将该商标在网络上登记注册为域名,而域名具有独一无二性,只能允许一个所有人注册,此时,就会发生域名与商标权的冲突。这是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之一;商标所有人将自己的商标使用在现实中或使用在互联网上,权利人一致,不会产生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如果他人将权利人所有的商标、商号注册为域名并在互联网上使用就会引起二者的冲突。这是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之二。
1.将他人的商标、商号或其他商业标志注册为域名并在互联网上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非商标所有人将他人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号注册为域名,此时的域名所有人与商标所有人并非同一主体,因此产生纠纷。域名分为顶级域名、二级域名、三级域名、四级域名等,顶级域名是用于识别域名所属类别、应用范围、注册图等的公用信息代码,归属于全人类,域名与商标冲突主要发生在二、三级域名,因为只有二、三级域名才能体现个性特征。我国域名注册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与商标特殊保护原则,充分保护在先权利,域名不得与注册商标相冲突,否则停止使用。1997年5月30日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颁发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商标或者商标名称”;第23条规定,“该中心不负责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由此而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持有方未提出异议,则持有方可以继续用,若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各级域名管理单位无关”。这一规定说明,域名效力的最终确定取决于商标权人是否提出异议,CNNIC对于经法院确认该域名属注册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的,则撤销此域名。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将他人注册商标或商号注册域名的行为。但是关于域名注册机构责任及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等还存在缺陷,如《办法》没有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若无人提出异议,域名注册机构又不审查申请注册的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因此对于此冲突不予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