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签名、盖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划写符号的;(七)选票撕破或不完整的;
(八)完全空白的。
选举观察员对前款无效票的认定有异议时,可向选举监督员提出并记录备案,报选举委员会待定。
第八十四条选区全体登记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第八十五条计票结束后的当日,计票员应将各投票站编号、计票时间、有效选票和无效选票总数、候选人得票数等事项,会同监察员填写计票、监票报告表,并将有效选票及无效选票分别密封、于封口处共同签章,立即送选举委员会。
第八十六条选举委员会收到计票、监票报告后,应在投票日后的三日内,根据本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告当选代表名单。
代表当选名单公布后的五日内,选举委员会应当向当选代表颁发证书,同时将各代表候选人所得票数列表寄达。
第八十七条选举委员会对用余选票、有效票和无效票的保管期限为六个月。
前款选票保管期间如发生选举诉讼,与选举诉讼有关的选举资料应保管至诉讼程序结束。
另行选举和定期补选
第八十八条参加投票的选民未过选区登记选民的半数,或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或因不可抗力未能投票或中止投票,或当选代表就职前死亡,应当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仍在原选区进行,不再进行选民登记和公布选民名单。
第八十九条另行选举时,根据上一次投票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在确定另行选举日的十日前公告。
另行选举应于投票后一定期间内公告举行。另行选举期间应为投票后至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
第九十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另行选举适用本法的选举程序。二次另行选举仍不能产生当选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当宣布结束另行选举。该选区的代表缺额保留至定期补选时一并选举。
第九十一条代表在任期内,由于下列情况终止代表资格的,属代表名额出缺:
(一)死亡;
(二)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
(三)被依法罢免;
(四)被依法判决当选无效;
(五)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
(六)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七)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八)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九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出缺达到该级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十时,应当举行定期补选。
代表出缺所遗任期不足一年时,不予补选。
第九十三条代表出缺名额达到法定补选条件,经上级选举委员会同意,选举委员会应当发布定期补选公告。补选公告应当就定期补选日、补选的选区和代表名额、选民名单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公布日期作出说明。
第九十四条定期补选应在补选的选区进行。补选时,原选区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予以公布。
第九十五条定期补选的代表候选人适用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经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九十六条补选代表的竞选、投票和计票等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时止。
代表罢免
第九十八条选举产生的代表受所在选区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应由代表所在选区的选民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提出,代表就职未满一年者,不得罢免。
一起罢免案不得同时罢免二名以上代表。罢免案超过二起以上时,应当分别举行投票。
第九十九条罢免案应由被提议罢免代表原选区的选民以书面形式联名提出。选民联名人数应为原选区登记选民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
书面罢免内容应包括:被罢免人的姓名;所属选区;罢免理由。
第一百条罢免案受理前,经罢免案联名选民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向选举委员会书面撤回罢免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选举委员会收到罢免案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实联名选民的人数并作出受理的决定。罢免案受理后,选举委员会应通知罢免案联名人于十日内领取征集选民签名表格,并在十五日内征集选民签名交选举委员会。
第一百零二条罢免案须征集到被罢免代表原选区登记选民总数的百分之十五以上选民签名,始得成立。
罢免案联名人在征集选民签名期间,可以设立罢免签名办事处。除征集选民签名活动外,不得有罢免或阻止罢免的宣传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经审查,罢免案签名选民达到法定人数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宣布罢免案成立。经审查,罢免案不符合法定条件,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征集足选民签名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宣布罢免案不成立。罢免案联名人自宣布罢免案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提出针对同一名代表的罢免案。
第一百零四条罢免案宣布成立后,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将罢免申请书副本送交被提议罢免代表,被提议罢免代表应在十日内提出答辩书。
第一百零五条选举委员会应于被提议罢免代表答辩期间届满后五日内,发布下列内容的公告:
(一)罢免投票日和投票起、止时间;
(二)罢免申请书;
(三)罢免答辩书。
被提议罢免的代表在规定期间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公告的发布。
第一百零六条罢免案的投票时间应在罢免案宣布成立后三十日内确定。但不得与其他选举投票同时举行。
第一百零七条罢免票上应印“同意罢免”和“不同意罢免”二栏,由投票选民以选举委员会备用工具圈定。
第一百零八条罢免案的投票和计票,适用本法有关代表选举的投票和计票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原选区内登记选民半数以上参加罢免投票,且同意罢免的票数超过有效投票数的半数以上,罢免通过有效。
前款二项条件中,如有一项条件不符即为罢免未通过。
第一百一十条罢免投票后,选举委员会应在投票结束后的七日内,公告罢免投票结果。
第一百一十一条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人的代表资格自公告之日起终止。被罢免人五年内不得再作为代表候选人提名或登记。
罢免案未通过者,不得在被提议罢免代表的任职期内再提出罢免申请。
选举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为保障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不受侵害,保障选举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选举过程和选举行为应当接受选民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一百一十三条选举委员会下设选举监督委员会,负责处理选举过程中的举报和投诉。
选举监督委员会设主任监察员和监察员若干名,负责监察投票和计票工作。
第一百一十四条选举投票时,代表候选人有权指派若干名选举观察员到投票和计票现场,对投票和计票过程进行监督。
选举观察员有权就选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向选举监察员提出并要求处理。对选举监察员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选举监督委员会申诉直至提起选举诉讼。
第一百一十五条选举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选举人、被选举人均可成为被监督的对象。
选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在选举过程中,可就本条第二款所列对象的选举行为进行监督并有权向选举监督委员会举报或投诉。
第一百一十六条选举监察员在投票和计票现场负有监察职责,应当场制止或纠正妨害选举的违法行为并记录在案。
对选举观察员或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关于选举投票和计票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选举监察员应根据情况做出不同处理:
(一)立即阻止或纠正;
(二)报选举委员会确定选举的效力;
(三)移送检察院作为刑事案件立案;
(四)依法提起选举诉讼;
第一百一十七条触犯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选举委员会应责令其停止宣传活动,处以人民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触犯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清除并依法处理。
触犯本法第五十七条,除追缴非法捐款外,选举委员会还应处以非法捐款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触犯本法第七十九条,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并依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触犯本法第五十五条,妨害选举、罢免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对选举、罢免结果的影响不大者,由选举委员会处以人民币五千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妨害选举、罢免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足以影响选举结果的,应由选举监督委员会移送检察院,并依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选举工作人员妨害选举、罢免的,按刑法渎职罪论处。
第一百二十条除依法追究妨害选举、罢免中的违法行为者法律责任外,相关人员可提起选举、罢免无效之诉和当选、罢免无效之诉。
选举诉讼
第一百二十一条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应在选民名单展示期间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选举委员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五日内向选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做出判决。
选民资格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审理,不得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二条选举委员会违法办理选举、罢免并足以影响选举、罢免的结果,检察院、代表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联名领衔人,自公告选举结果或罢免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该选举委员会作为被告,向选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选举、罢免无效之诉。
第一百二十三条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确定无效者,其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定期另行选举或罢免。经法院判决确定部分无效者,其选举或罢免部分无效,并就无效部分定期另行选举或罢免。
部分无效不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者,不受定期另行选举或罢免之限。
第一百二十四条当选代表有下列行为,选举委员会、检察院或同一选区其他候选人可以当选代表为被告,自公告选举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选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当选的票数存在严重误差,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二)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妨害其他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或选民竞选、执行职务或自由行使投票权;(三)对其他候选人以贿赂或给付其他不正当利益,要求其放弃竞选;(四)对选民以贿赂或给付其他不正当利益,要求其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权,足以影响选举结果。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选代表在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时,并不具备候选人资格或属于不得登记为候选人,在其代表任期届满前,选举委员会、检察院或同一选区其他候选人可以当选代表为被告,向选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第一百二十六条因被罢免人或罢免联名领衔人的行为,使得罢免票数失实并足以影响罢免案的通过或否决,选举委员会、检察院、被罢免人或罢免联名领衔人,可于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罢免案联名领衔人或被罢免人为被告,向选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
第一百二十七条罢免案通过或否决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其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应定期重新投票。
罢免案通过被判决无效者,原被罢免人的代表职位应予恢复。第一百二十八条当选无效之诉经判决确定后,其当选无效。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的判决,不影响当选代表就职期间的职务行为。
第一百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设立选举法庭审理选举、罢免诉讼。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选举、罢免诉讼实行二审终审。选举、罢免的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为二审法院。
选举、罢免诉讼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三十条选举、罢免诉讼采用合议制优先其他诉讼案件审理。各审级法院应在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三十一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选举、罢免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所指的以前、以后,包含当日;本法所指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本法自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