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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现代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运作(1)

现代国际经济法律制度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属于制度范畴的法律规范。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观,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从根本上来说,是由于经济发展所引起的。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加深的条件下,当代国际经济关系显现多样化、综合化和国际社会协调加强的态势。然而,调整这种错综复杂的现代国际经济关系,必定需要许许多多相互联系的法律制度。因此,在法律制度层面上,突出地表现为一系列新制度的诞生。例如,随着电子货币、电子贸易数字化经济的发展,有关贸易制度会产生一系列新的规则;随着全球信息高速公路建设的完善和发展,信息产权问题,信息法律制度成为突出的、亟待解决的问题;随着人体基因组图谱的完成和基因治疗、基因制药技术的发展,有关卫生、医疗、人类遗传、人类繁衍等方面的制度将会更新;随着新材料、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有关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制度更为严格、科学,更符合人的理性与自然属性的要求;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全球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越来越多,内容也越来越丰富,法律的触角将伸向过去从未涉足的领域,使其调整范围更扩大、调整的方法更丰富。

伴随着国际经济关系变革的进程,近几十年来国际经济法在曲折进程中赢得了很大的发展。

一、这种发展表现在各国内属于国际经济法制度范畴的国内法律制度,大致包括:(1)有关宪法性制度。这些宪法性质的制度通常为制定所有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或者有关的国际法提供是否符合宪法的效力依据。(2)有关涉外的民商法制度,涉及财产、合同、商业组织、劳工、银行、票据、保险、商业运输、知识产权保护等实体法制度。有些国家还将其中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制度单独立法。(3)政府对市场的管理制度,包括反托拉斯、反不正当竞争、证券交易市场、产品责任、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保护等实体法制度。(4)政府对进出口贸易的管理制度,包括关税、进出口配额或许可证、商品检验、卫生检验、安全保障、反倾销和反补贴等法律制度,有些国家还制定了扩大本国产品进入别国市场或者提高本国知识产权在外国保护水平的保护性制度,如美国1974年贸易法(特殊301条款)。(5)已加入或承认的,具有国内法效力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或条约,已采纳或采用的国际示范法或国际商业惯例。(6)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包括不同国家法律抵触时的法律适用规范)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二、这种发展还包括在协调各国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基础上逐步形成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其主要规范制度可归纳为:

(一)国际贸易法(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和保险、国际贸易支付)。

1.有关国际货物买卖。1974年《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90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有关国际运输和保险。(1)有关海上运输,比如:有关提单的三个公约,即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68年《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联合国班论公会行动守则公约》、1989年《国际海上救助公约》、1972年《集装箱关务公约》。(2)有关航空运输。1929年《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和《瓜达拉哈拉公约》。(3)有关陆上运输的公约有《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CIM)、《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日内瓦公约》(CMR)和《国际铁路运输公约》(COTIF)等。(4)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1973年国际商会《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贸发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5)有关邮政运输的公约有《万国邮政公约》、《邮政包裹协定》。(6)有关国际保险公约和惯例有:1987年联合国贸发会议《海上货物保险示范条款》、伦敦保险协会修订的《协会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协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协会邮递战争险条款》和经国际海事委员会修订的《约克-安特卫普共同海损规则》。

3.有关国际贸易支付。比如: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1988年《联合国国际汇票与本票公约》,1993年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托收统一规则》。

(二)国际投资法和税法。比如:1965年《解决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1985年《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简称《汉城公约》)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目前国际上尚无多边国际税法公约,主要是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及协定。

(三)国际金融法。目前仍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银行的法律制度为主,即《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条款》。

(四)国际知识产权法。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辖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罗马公约》)为基础;世界贸易组织(WTO)管辖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在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地位。

1.有关保护工业产权。包括:《巴黎公约》、《工业产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规定》(《洛迦诺协定》)、《专利国际分类协定》(《斯特拉斯堡协定》)、《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马德里协定》)、《关于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尼斯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里斯本协定》)。

2.有关保护著作权。包括:《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罗马公约》、《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其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唱片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布鲁塞尔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1996年《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

TRIPS协议是首次明确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联系,并将保护工业产权和版权相结合的综合性的国际知识产权法。

(五)国际海关合作法。比如:《关于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海关商品估价公约》、《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公约》,并在海关合作理事会(现已改为“世界海关组织”)协调下,制定一系列专门海关公约,如:《签发综合出口一览表(ECS)文件公约》、《关于货物实行国际转运或过境运输的海关公约》、《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1996年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的《协调制度》(HARMONIZEDSYSTEM,HS)

(六)国际组织法(包括世界贸易组织法、区域经济组织法)。世界贸易组织法是指由WTO管辖的所有协定、协议等,包括乌拉圭回合达成的WTO“一揽子协议”和其他诸边贸易协议,及其后继的若干单项协议。WTO“一揽子协议”即《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由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议》(包括《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农业协议》、《实施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反倾销措施协议》、《海关估价协议》、《装运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等)、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谅解书》(DSU)、附件3贸易政策评审机制。诸边协议包括《民用航空器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国际奶制品协议》和《国际牛肉协议》。WTO成立后新达成的协议,主要有1996年《信息技术协议》,1998年《WTO基础电信服务协议》和1999年《WTO金融服务协议》等。

根据1993年《马斯特里赫条约》成立的欧洲联盟及其法律制度,以及根据1993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成立的北美自由贸易区及其法律制度是目前最有影响的区域经济合作法。此外,近年来,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在促进泛太平洋地区各国各地区经济合作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七)国际环境法。比如,1.保护物种及其栖息环境方面:《生物多样化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保护野生动物迁涉物种公约》(即《波恩公约》)、《关于控制非法野生动物贸易联合执法行动的卢萨尔协定》(《卢萨尔协定》)、《保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料公约》。2.保护大气方面:《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3.保护海洋环境方面:《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建立国际赔偿油污损害基金公约》、《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公约》、《与危险和有害物质的海运有关的损害责任和赔偿国际公约》(《危险和有害物质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4.防止荒漠化方面:如1994年《联合国防止荒漠化公约》。5.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理的《巴塞尔公约》。

(八)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法,系指解决国际经济关系争端程序法。主要包括:

1.国际商事仲裁的条约或示范法以及一些专门领域中的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法如:1958年联合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纽约公约》)、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世界银行集团管辖的《关于国家与他国公民的投资争端解决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关于争端解决的程序谅解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仲裁规则》等。

2.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法:如1970年《民商事案件域外取证海牙公约》、1988年《民商事管辖和判决执行洛迦诺公约》等。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无不旨在尽可能地协调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抵触或差异,或协调各国政府对国际经济的管理,求大同存小异,以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

中国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运作

一、中国国际经济法的新发展

二十多年来,中国改革开放全面推进,中国经济获得惊人的发展,中国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建设取得令人瞩目的成就。我国国际经济法律制度最基本的结构和形式是国际经贸条约、国际商业惯例和国内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其中,国际经贸条约(包括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是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借以表现的最重要的形式。自1980年以来,我国积极发展与世界各国经贸关系,缔结相关的国际经贸条约。据统计,迄今在联合国登记有效的300多个多边条约中,我国参加的就有200多个。我国与世界100多个国家政府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协定,其总数已超过1万个。譬如,目前中国已与106个国家(其中亚洲38个、欧洲34个、非洲20个、北美洲5个、南美洲6个、大洋洲3个)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其中半数以上已经生效;并与81个国家(其中亚洲28个、欧洲35个、非洲8个、北美洲5个、南美洲2个、大洋洲3个)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将条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作为本国法律一部分予以实施,并明确在中国的适用。对此,采取了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参照有关的国际经贸条约作为制定法律的依据,从而从整体上保证立法符合国际经济法的要求。例如: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即参照《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而拟定的。第二种方法,就国际经贸条约适用仅作原则的规定。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较好地解决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衔接。在中国其他不少法律、法规中,如在《民事诉讼法》、《继承法》、《合同法》、《行政诉讼法》等,也都有类似规定。与此同时,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理,国际经贸条约具有高于各国涉外经济立法的效力。据此原理,我国参与国际经济立法活动,有效保护我国的正当权益。比如像《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制定,便是其中一个极好的例子。国际气候变化问题涉及的是要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量。就此,发达国家坚持要求各国一律承担相同控制排放量义务,这对发展中国家是极不公平的。发展中国家要发展工业,就不可能控制排放量。根据上述情况,我国积极提出了“共同的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最后此原则为《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所采用,反映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愿望,也维护了我国的国家利益。

除国际条约外,国际商业惯例也是国际经济贸易法律制度得以表现的另一重要形式之一。国际商业惯例是在长期国际经济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反复使用,而逐步形成的习惯性经济法律规范。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我国一贯信守“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注重参照和严格遵循国际商业惯例,我国不仅承认国际商业惯例的效力和地位,并对其适用作了明确规定。比如,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此外,我国还对国际商业惯例的一些具体规则,采取更为积极的态度。如在对外资保护方面:中国在有关外资的法律中吸取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习惯规则,即对外国投资不进行国有化,不征收;在特殊情况下,进行征收,但给予补偿的做法。

为了适应迅速发展的对外经济交往,特别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制订和颁布一大批涉外经济法律,在涉外经济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丰硕的成果。近20多年来,我国颁布和制订涉外经济法律、法规、规章高达2000多部,内容相当广泛,涉及涉外合同、对外贸易、外商投资、金融、技术引进、国际运输、知识产权保护、涉外税收、涉外环境保护、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涉外仲裁和诉讼等方面。近年来,在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和经济体制转轨的时期,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对原有的2300多件涉外经济规章进行了清理,修订、废止一批与世贸组织规则不一致的规章,一个新的外贸、外资及相关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

(一)中国外资法律制度新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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