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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中国现代国际私法的建设与发展(1)

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现状

中国的国际私法发展,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近30年里,受前苏联的影响很大,并且,国际私法的立法没有得到重视。但1978年以后,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和涉外民商事交往的增多,中国在国际私法方面的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展。这从1987年一年之内就颁布了涉及国际私法规范的法律、法规达24件这一事实就可以得到佐证。从立法形式上讲,在1978年以前,司法解释、指示、通知等政策性规范占了绝大部分,实际工作中遇到一个问题就由主管部门答复一个问题,发布机关相当复杂,说明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还没有真正开展起来。

1978年以后,由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法规占了绝大部分,这些规范的内容相当广泛,几乎涵盖了国际私法所有的领域: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反致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法律规避;多法域的认定;国籍和住所冲突的解决;外国法的查明;法人的属人法;自然人的能力;收养、扶养和监护;结婚、离婚;遗产继承;不动产;合同;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票据;海商;诉讼和仲裁等各个方面,可以说,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层次的国际私法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其中居于第一层次的是我国《宪法》。我们在适用冲突规范、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和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时,必须遵循《宪法》中关于社会经济和民事生活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必须考虑《宪法》中有关我国发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文化交流的基本方针的规定等。

在我国国际私法国内法律渊源中,居于第二个层次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内的民事基本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等。其中,国际私法冲突规范集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之中。

在我国国际私法国内法律渊源中,居于第三个层次的主要是由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局制定或发布的条例或散见于行政法规中的国际私法规范等,如《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等。

在我国国际私法国内法律渊源中,居于第四个层次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大量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就个别重要涉外案件作出的批复、就有关机关对个别涉外问题所作请示的复函,以及就民法通则或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问题所作的解答或提出的意见。这些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我国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除国内法律渊源外,还有国际法律渊源。如1986年我国加入的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91年加入的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书公约》、1997年加入的1970年海牙《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我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中涉及国际私法规范的,也是我国国际私法的国际法律渊源。此外,我国还缔结了大量的双边条约,其中涉及国际私法规范的,都是我国国际私法的国际法律渊源。

随着涉外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增多,在涉外民商事立法逐渐发展和完善的同时,中国国际私法学术交流活动也开展得异常活跃,从早先的基本理论研究,到各个具体领域的研究;从纯理论的研究,到把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并注重实践的研究;从介绍外国的国际私法制度,到具体设计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私法法规;从研究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私法关系,到研究中国主权内部的区际私法问题;从部分研究,到总体构建中国国际私法学。总之,中国的国际私法学的研究取得了重要进展,并初步形成了自己的国际私法学的理论体系。

中国现代国际私法理念

在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以后,如何有效地维护本国的国内经济秩序是我国法律必须解决的头等大事,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秩序的国际私法当然自不例外。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旨在调整与我国有关的涉外民事关系,是我国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确定准据法的依据,也是实现我国对外政策的一个工具。我国现行的国际私法主要体现了以下几种法学理念:

一、国家主权

在国际私法立法及司法领域,各国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国家主权的理念:第一、各国尊重彼此的社会经济制度,遵守不同所有权的平等原则;第二、外国人在东道国从事各种民商事活动,必须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不得进行有损于东道国主权与独立的活动;第三、各国彼此尊重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第四、各国有权决定本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第五、各国有权选择适用其他国家法律的范围。

我国国际私法领域体现国家主权理念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在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一般适用于下列三种情况:第一、按本国冲突规范原应适用的外国法,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与本国的道德、社会、经济、文化或意识形态的基本准则相抵触,或者与本国的公平、正义观念或根本的法律制度相抵触,就不予适用该外国法。在这种情况下,“公共秩序”起着一种适用外国法的“安全阀”的作用。第二、一国民商法中属于强制性实施的法律规则,在该国境内具有绝对的效力。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肯定该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绝对效力,不允许外国法在该领域内的实施。第三、按照本国冲突规范原应适用的外国法,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国际法中的强行规则或本国应承担的条约义务时,也不予适用该外国法。

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持肯定的态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这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裁决问题中的具体应用。而《民法通则》的第150条则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中的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表明了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不仅指向外国法律,而且还指向国际惯例,这是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所特有的。

在司法实践中,为维护正常的国际民商事秩序,人民法院在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应适用的外国法时,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不能滥用这一制度,否则不仅可能招致别国的报复措施,而且对维护正常的国际民商事交往也非常不利。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国法的适用:1.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违背四项基本原则,有损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就应排除;2.如果适用外国法有损于我国主权和安全,就应排除;3.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有关部门法的基本准则,就应排除;4.如果适用外国法违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或违反国际法上公认的公平正义原则,应予排除;5.如果某一外国法院对同我国有关的案件,无理拒绝承认我国法的效力,则根据对等原则,我国也可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以作为报复措施。人民法院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后,一般情况下是转而适用我国相应的实体法。

二、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

在国家作为国际私法主体,参与民商事交往时,能否享有司法豁免权,在国际社会存在几种不同的理论:绝对豁免说、限制豁免说、废除豁免说、平等豁免说:

绝对豁免说认为,一个国家不论其行为的性质如何,在他国享有绝对豁免权,除非该国放弃其豁免权;享受豁免权的主体包括国家元首、国家本身、中央政府及各部、其他国家机构、国有公司或企业等;国家不仅在直接被诉的情况下享有豁免,在间接涉诉的情况下也享有豁免;在一国不放弃豁免权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有关民商事争议。绝对豁免说目前在许多发展中国家仍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维护自己权益的武器。但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片面强调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甚至将国家本身同其国有企业或公司在豁免问题上等同起来也是不恰当的,而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也不能有效地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

限制豁免说则将国家的行为划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或划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其中主权行为在他国享有豁免权,非主权行为不享有豁免权,并主张以法院地法来识别国家行为的性质。限制豁免说与国家主权原则有不相容之处,其实质是通过对“商业行为”的自由解释为限制他国主权提供借口。由于限制豁免说主张由法院地法来解释一国行为是否属于主权行为或非主权行为,那么,有可能造成不同国家对一国同一行为的不同解释。

废除豁免说主张从根本上废除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国家在一般情况下不享有豁免权,而在特殊情况下才享有豁免权。废除豁免说目前还只限于少数学者的学理解释,并没有被任何一个国家立法所采纳。

平等豁免说由德国学者弗里茨·埃德利(FritzEnderlein)首先提出。平等豁免说主张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是由国家平等原则派生的,也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由于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也是有限制的,即国家及其财产不享有绝对豁免权,只享有平等豁免权。平等豁免说将国家组织分为两类:一类是依靠国家预算维持并实现政治、行政或社会和文化职能的国家机构或组织,这类组织享有国家豁免权;另一类组织是具有独立经济责任的国营企业或公司,这类组织已当然放弃国家豁免权,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不享有国家豁免权。平等豁免说主要是针对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占主体地位的情况而产生的,应该说它是处于绝对豁免说和废除豁免说之间的一种折衷理论,有待于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问题上,我国一贯坚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这只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方面并无专门立法。

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其中涉及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问题的,包括我国1980年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第11条规定,缔约国就油污损害赔偿案件放弃对油污损害所在缔约国法院的管辖豁免。按照“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我国有权行使对损害国的司法管辖,也必须接受损害所在国的司法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目前尚未审理过涉及外国及其财产豁免权的案件。但新中国自诞生以来,中国及其财产在别国被诉的案件却时有发生,如“贝克曼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湖广铁路债券案”等。在这些案件中,我国表明了自己的立场及对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原则,反对限制豁免说和废除豁免说;

第二、坚持国家本身或者说以国家名义从事的一切活动享有豁免,除非国家自愿放弃豁免;

第三、在对外贸易及司法实践中,我国已经开始把国家本身的活动和国有企业或公司的活动区分开来,认为国有企业或公司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应享受豁免;

第四、赞成通过协议来消除各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分歧;

第五、如果外国国家无视我国主权,对我国或国家财产强行行使司法管辖权,我国根据对等原则,保留对该国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

第六、我国在外国法院出庭主张豁免权的抗辩不得视为接受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在我国放弃司法管辖豁免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同时放弃诉讼程序豁免和执行豁免。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理论仍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在国际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为了既保护我国的主权,同时又能促进对外民商事交往,我国要在实际的国际民商事活动中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来协调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与其他国际私法主体的利害冲突。

(三)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

主权国家可以行使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一国法院能否行使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以及管辖权范围的大小,直接反映该国的司法主权状况。一国确定其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主权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必然延伸和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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