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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所有权(4)

(2)社会所有权观念。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国家逐渐从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基础发生了巨大变化。在此情况下,统治者仍坚持实行所有权绝对原则,其结果造成社会财富日益集中到少数人手里,社会财富不能物尽其用等诸多问题,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在这种情形之下,许多学者提出社会所有权观念,他们认为所有人不能毫无限制地支配所有物,私人所有权的行使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所有人必须立足于社会全体的福利来考虑自己所有权在何种程度上行使。换句话说,他们认为所有权权利滥用应当被禁止。

首先提出社会所有权观念是德国学者耶林,他在《法律的目的》一书中指出:所有权的目的,不独应为个人的利益,因此现今应以社会所有权制度取代个人所有权制度。法国学者狄骥更是倡导这一思想的先锋。他提出与天赋人权说相左的社会连带说,他认为所有权之所以受到他人的尊重,正在于它具有有益于社会的机能。同时他根本否认所有权为一种权利,在他看来,人们只有依社会利益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社会所有权观念虽然没有在德、法等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占主导地位,但在德、法等国的公法制度中还是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与德、法两国社会所有权观念以学说为先导不同,日本的社会所有权观念首先以司法判例为开端,这便是著名的“信玄公旗挂松事件”。日本的法院通过对该案的审理确立了一个准则,那就是即使权利人行使所有权属于合法行为,但是,如果该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超过了社会一般人所能容忍的限度,该行为就应被确定为权利行使超越了正当范围,行为人便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此,社会所有权观念在日本得到普遍接受。

社会所有权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个人所有权观念的弊端,但是,过分强调个人所有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片面夸大社会所有权的作用,也会使人们丧失追求财富的激情,从而导致社会财富下降,并最终延缓人类社会的进步。

(3)折衷的所有权观念。折衷的所有权观念是个人所有权与社会所有权观念相调和的结果。它是“二战”以后产生的一种所有权理论。这种所有权观念抛弃了个人所有权与社会所有权中极端的理念,认为个人在行使所有权时固然要顾及社会公共利益,但也应当付予所有权人以适当的自由,尊重他们通过行使所有权获取利益的权利。这种所有权观念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已成为现代所有权思想的主流。

(四)我国法律制度中的所有权观念

我国奴隶社会存在着抽象的公有制或国有制———由国王代表国家对全社会的财产包括被视为财产的奴隶行使所有权。其实,国王不可能以自己的行为真正对全社会的财产行使所有权,实际情况是,国王为了实现对国家的统治,不得不将土地分封给大小官吏和贵族。因此,在我国奴隶社会既确认了君主代表国家,对土地、奴隶和其他生产资料所享有的绝对所有权,同时又在事实上承认了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

我国封建社会的历史较之西方国家更长,并且没有如欧洲大陆那样在进入封建社会之前有一段古代资本主义存在和发展的历史,加之封建统治者重刑轻民,所有权观念不是很发达。尽管如此,我国的封建制法已经将财产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国家对土地所有权的立法极为重视。与我国奴隶社会类似,我国封建社会也存在抽象的公有制或国有制,但其本质仍是私有制。在我国封建社会,一个人是否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以及所拥有土地数量的多少,与其地位和身份密切相关。因此,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所有权观念与罗马法所有权观念是不同的,而类似于日尔曼法的所有权观念。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多年来,由于极左思想的影响,法律和政策片面强调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对个人所有权重视不够,个人财产权利及财产观念也不发达。虽然个人的生活资料在事实上受到国家的保护,但个人的生产资料受到极大的限制。改革开放以来,这种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目前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我们认为,我国物权法应确立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协调的所有权思想,即以权利本位,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为立法的指导思想。

所有权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有多种分类形式。如按所有权的主体来分,可以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若以所有权的客体,可以将所有权分为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本部分仅对以主体为划分标准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及个人所有权进行分析,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将在后文中予以阐述。

(1)国家所有权。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代表全体人民对全民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全面的排他的支配权,其主要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全民所有的财产的权利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因此可见,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财产实质上是全民所有,并且对全民所有的财产实行强力的保护政策。国家所有权也是一种所有权法律关系,具有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但与其他所有权形式相比较,国家所有权具有自己独有的一些特征。这些特征是:第一,国家所有权主体方面,国家所有权具有统一性和惟一性的特征。所谓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和惟一性,是指只有国家才享有国家财产所有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虽占有国家的财产,但并非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上述单位或个人只能以使用人或管理人的身份来行使财产权利,而真正的所有权主体只能是国家。统一性和惟一性是国家所有权最基本的特征。需要说明的是国家所有并不等于政府所有,但离开了政府,国家就成了不可琢磨的抽象存在,因此国家所有又需要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另外,虽然国家是国家所有权惟一的主体,并不意味着全体财产只能由国家占有。恰恰相反,为了充分发挥全民财产的经济效益,最大限度为全体人民牟福利,同时也为了保障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实现国家的职能的需要,将国家所有的财产赋予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占有和使用,而国家则以对这些财产掌握最终的控制权和处分权来行使所有权,是完全必要的。因此,在国家所有权的结构中,所有权主体的惟一性和占有主体的多元性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这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最基本要求。第二,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这是指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不受任何限制。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包括:①国有的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水流、水面等自然资源;②国家所有的公共设施,如道路、桥梁、航空、港口、水利工程、海洋运输、邮电通讯、广播电视及供电、供水供气的管线设施等;③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占有国家财产;④国家所有的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研究、体育卫生设施以文物古迹、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等;⑤国家的货币发行基金、外币储备及股票等有价证券;⑥军事设施;⑦国家在国外的财产;⑧国家所有的其他财产,例如,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的财产如矿藏、水流、军事设施与物资等只能属于国家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成为这些财产的主体。此外,国家还可以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依法对于不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如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实行征用。应当指出的是,国家所有权的广泛性,是指任何财产都有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的可能,而不是说任何财产都必然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国家虽然可以在必要时征用个人和集体的财产,但应当有充足的理由,不能随心所欲,并且应当给个人和集体以合理的补偿。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国家取得新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也将得到进一步的规范。

国家所有权的权能,即国家所有权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国家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虽然国家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统一的和惟一的主体,但并不是一切国有财产都由国家来直接行使所有权。由国家对全部国有财产直接行使所有权既不现实也不可能。一般而言,国家并不直接对国有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而是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间接占有的方式对国有财产行使所有权。所谓统一领导,是指国家通过制定国有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法律法规,建立国有财产的使用、收益制度,监督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制度及财务制度,明确各占有人的权利与义务,确保占有人能依法行使权利。国家禁止将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的财产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国家委派出资人代表,通过企业章程规定出资人的权利,通过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行使权利,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同时,中央在全局性和长远性的问题上,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确定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向、速度、规模等重大问题。国家根据国家财产收支情况及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决定增加或减少国家的预算拨款,新项目的投资建设等。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经济领域广泛,国有财产数量巨大,种类繁多,因此在对国有财产进行统一领导的同时,必须对国有财产实行分级管理。所谓分级管理,是按财产的性质和用途,把财产分别交给相应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由这些单位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国家对国有财产实行间接占有,但是财产所有权始终属于国家,对其所有物保留返还原物或原物价值的请求权。因此,国家财产的管理原则和权限对于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全面的排他的支配权,其内容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集体所有的财产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我国《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可见集体所有权也是我国所有权中一种独立的类型,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组成部分。在我国财产所有权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主要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及依法组建的社会团体。

集体所有权的法律特征是:第一,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组织,而不是集体组织中的每一位成员。这一特征既不同于国家所有权,也不同于个人所有权。第二,集体财产归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所有,但并非由每个集体组织的成员分别来行使所有权,而是由集体组织代表全体成员行使财产权利。当集体组织对外负有债务时,由该集体组织的财产承担责任,各成员无需用各自所有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特征决定了集体不同于合伙。此外,集体组织中的成员也不是该集体组织的股东,因此,集体也不同于《公司法》所指的公司①。第三,集体财产范围非常广泛,除了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其他财产都可以成为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例如,集体组织可以享有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的所有权,而个人不能对这些财产享有所有权。第四,集体组织的财产既有占有与所有分离之情形,也有占有与所有相统一之情形,而国家所有权一般是占有与所有相分离。

集体所有权是所有权的一种类型,其权能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积极权能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其中,城镇集体组织的财产多由集体组织代表集体组织成员行使,所有权与占有权一般不发生分离;农村集体组织主要有乡、村两种集体组织形式,这种集体组织是我国最典型、最普遍的集体所有权主体。乡、村集体组织大都是以间接的方式行使所有权,即乡、村集体组织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内部成员,由内部成员占有、使用、收益并取得生产成果的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则通过统一安排土地、水利设施、大型机具的使用及农田基本建设事宜,监督承包户合理使用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向承包户收取提留等方式行使所有权。但是集体组织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应给予承包人以适当的权利空间,不得随意干涉承包经营权。我们认为,我国物权立法时应更充分考虑承包户的利益,赋予承包人以物权人的地位,推动农村更深层次的改革。

尚需指出的是,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选举产生。我们主张,当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时,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一位成员均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集体所有权以及成员的权益。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制约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使其行为真正代表集体的利益。

①依《公司法》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我国法律所指的“集体”,依通说,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而股东则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享有股权。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会把“法人财产权”说成是公司对其全部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其实,这里的“所有权”绝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事实上,公司制度是为了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而建立的现代企业制度,公司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本质上是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当然,从形式上看,公司也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所有权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简单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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