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佳证据规则只适用于书证
总体来说,关于书证的概念,英美法系的界定极为宽泛,大陆法系的概念较为严格。但尽管范围上存在不同,有一点是肯定的:并非所有书证都写在纸上。
在英国,书证指法院通过查阅向法院提出的文书得悉有关事实的证据,它包括记载任何描述信息之事物以及副本。①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十条规定,文书除书面形式外还包括地图、图表、图纸、图画、照片、唱片、磁带、声迹等以及收录有关可见图像加以复制的影片、底片磁带或其他装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一千零一条则将文字与录音一并规定,认为书证包括通过书写、打字、印刷、影印、照相、脉磁冲、机械、或电子录音或其他形式的数据汇编记载下来的文字、字母、数字或其替代物。
大陆法系理论上认为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书或物件。例如,在意大利,书证被认为应包括文书、图表、模型和有形物复制品,其中有形物复制品包括图片、唱片、磁带、胶片以及用其他形式记录实物、物件的物体复制品。
(二)文书证据的内容成为证明对象
比较下列两种情况:
第一种,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他与李四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李四答辩时对于张三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否认,随后张三向法庭提交了由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并盖章的、有明确租赁房屋意思表示的合同文本(原本或正本)。
①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
第二种,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四给付所拖欠的六个月房租共计3000元,或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他与李四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李四答辩时对于张三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否认,随后张三向法庭提交了由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并盖章的、有明确租赁房屋意思表示的合同文本(原本或正本)。
在第一种诉讼中,张三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即为最佳证据。因为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而该事实正是合同所表达的内容,因此该合同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必须提供该合同的原本或正本才能证明其真实性。而在第二种诉讼中,张三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就不是最佳证据。很显然,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是“李四有没有给付房租”或者“张三与李四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应不应该解除”,合同所能够表达的只是“张三与李四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合同所证明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因此,该合同文本就不能算作是本案的最佳证据。
(三)当事人要证明文书的内容必须提交原始文书
有关文书的内容或其存在的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提交原本的理由是,作为文字或其他符号,如差之毫厘,其意义则可能失之千里:观察时的错误危险更大,尤其当其在实质上对于视觉有所近似时更是如此。为此,除提出文书的原本以供查验外,对于证明文书的内容时,存在诈伪及类似错误的机会多不胜防。①
①〔美〕摩根著,李学灯译:《证据法之基本问题》,台湾世界书局1982年版,第385页。
三、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
最佳证据规则的旨意在于,防止欺诈和确保这类证据不会受到收集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和复制上的不精湛所造成的篡改或者变动。①但如果无一例外地只能使用最佳的证据,便必定会使得许多案件无法判决。因此,英美在审判实践及证据立法上对于是否使用最佳证据规则出现了众多的例外情形。在这些例外情形下,当事人就书证的内容可以使用次佳证据。
次佳证据,亦称第二位证据、低级证据,指该证据依其本身的特征表明有比它更好的证据存在。②次佳证据一般包括,(1)口头证言;(2)经核对的副本,即由核对过原本的证人就副本的正确性做宣誓;(3)经证明的副本,即由保管原本的公务员签名并证明的副本;(4)保管司法文书的公务员做成的司法文书副本;(5)政府出版局的副本;(6)印刷或石印的副本;(7)草稿、摘录、影印件。第二位证据之间没有等级之分,一旦第二位证据被许可,那么它可以以上述的任何可得的形式提交,包括副本的非副本,法庭也不会希望得到“最佳”的第二位证据。③也就是说,在法律允许使用第二位证据的场合,第二位证据之间不存在证明力的差别。
①参见LawReformCommissionofCanada:EvidenceReport,InformationCanada,Ottawa,1975,p100.转引自刘善春等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09页。
②izabethA.Martin,OxfordDictionaryofLaw,OxfordUniversityPress,1997,p419
③杰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8—399页。
英国证据法对书面材料允许使用第二位证据的情形大致包括:1.有证据证明文书的原本因毁损或遗失无法提出的;2.原本为对方当事人控制,经合理通知拒不提出的;3.原本为第三人控制,而该第三人有理由拒绝出示;4.出示原本为不可能或存在极大的障碍,如贴在墙上的公告、公共记录等;5.对政府文件使用特别规则,政府文件的特征要由官员证明其真实性。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一千零四条也规定了几种不要求原件的情形:1.原件遗失或毁坏,但提供者出于不良动机的除外;2.原件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或行为获得;3.原件在对方的掌握中,已通过正当方式告知,但仍拒不提供;4.与主要争议无紧密联系的附属事项。此外,第一千零五条还规定:对于公共记录,包括官方的记录、或者经过授权的记录、保存并已确实的记录、保存的文件(包括各种数据汇编)的内容,在法律所要求的副本经合理努力仍不能获得时,也可以提供能够证明该材料内容的其他证据。第一千零六条甚至规定了摘要的可采性问题:“篇幅过长或体积过大的文字材料、录音或照相不便在法庭接受审查时,可以用图表、摘要或计算分析的方式出示。”只是在使用上述证据时,“原件或副本或两者要准备就绪以备其他当事人选择合理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审查。法庭可以命令他们在法庭上出示。”
相比较而言,法国对书证原件以外的其他证据材料采取严格的态度。一般法律文书的副本并不具有其原本的证明效力(出生、死亡、婚姻登记等例外)。但由于公证在法国具有崇高的地位,《法国民法典》一千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允许在公证文书受到毁损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可以提供第一手副本(firstcopy),而其他文书只有在存在30年以上才可以替代原始的文书。
综上所述,各国对书证原件的证明力的认可是一致的,两大法系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书证复制件证明力的认定上。因此,最佳证据规则实质就是书证复制件证明力的认定问题。在此问题上,两大法系的主要区别在于:(1)总的来说,英美法系的态度比较宽松,既注重原件的运用,也注重复制件的可采性,区别主要在于证明力的不同。大陆法系的态度较为保守,坚持诉讼中应当提交原件,即使有例外,也严格限定;(2)英美法系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或具有正当理由时,书证的复制件与原件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具有可操作性。大陆法系的例外规定较为原则,在实务上法官自由裁量权大,操作性较差。
四、最佳证据规则与书证优先规则
书证优先规则是法国民事诉讼法所特有的原则。该规则也是规范证据证明力的原则,但与最佳证据规则不同:最佳证据规则是书证内部证明力的问题,即原件与复制件的证明力比较问题,而书证优先原则是指书证与其他证据证明力的比较问题,基本含义在于书证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事实上,书证优先原则更多体现的是书证优先于人证)。最佳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大陆法系大多没有最佳证据规则的规定,但并非各国没有最佳证据规则的精神。对于大陆法系而言,也许“书证优先于其他证据,并且提交书证时应当提交书证原件”的解释是比较恰当的。
五、关于我国最佳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
我国理论界大多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表达了类似英美法系最佳证据规则的含义。但我们以为,该第六十八条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对书证的概念无具体规定,且未对原件与复制件加以界定。我国对于书证以及书证原件与复制件的概念并没有规定在立法中,依各教科书的解释:书证是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此种界定比英美法系还要宽泛且无具体界限,不能很好地反映书证的内在特征。
第二,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法律规定在设定当事人“应当提交原件”这一法律义务的同时,却并未设定其“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使得这项法律义务事实上演变成了行为人的道德义务,其强制程度无形中减弱了许多;
第三,何谓“提交原件有困难”?此种表述沿袭了我国立法的传统特点,而现代各国立法在语言上大多尽量避免使用含混、模糊的词语。“有困难”的模糊概念不但其含义令人费解,也不利于保障和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
第四,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效力如何?该法第六十八条只是规定“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至于所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效力是否等同于“原件”,我们不得而知,由此所造成的随意认定是不可避免的。
就以上第四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若干意见》第七十八条作出了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是,该司法解释不仅没有解决前三项所提出的问题,而且还产生了新的问题:
第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在“提交原件有困难”时,“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也就是说,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法律并不排除复制品的证据资格与证明力。而该司法解释的含义却是,无论是否“确有困难”,只要“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又“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便产生“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后果。这样看来,该司法解释似有与立法相抵触之嫌;
第二,依该司法解释,复制件若要在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必须要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我们知道,对其他证据材料起印证作用的证据材料是间接证据,那么,该间接证据本身的证据资格与证明力如何,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加以规定。
上述《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个问题与《若干意见》中的第二个问题,在2002年《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中得到了部分的解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即将“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规定为可以提供复制件的一项正当理由,具有一定的操作性;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必须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保证了其真实性。但是,《证据规定》依然没有对上述其他问题作出详细而明确的司法解释。
针对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将来我国证据法制定时,对于书证制度应作如下修改:
1.立法明确规定书证、原件及复制件的概念及范围。对于书证的定义只需强调该证据材料是用其内容与思想传递信息即可,而不在于其载体为何;
2.对于书证的运用采取原则性规定+例外规定的模式。除法律明文规定可以采纳复制件的情形之外,当事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证的原件。提交复制件的正当理由必须采用明文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3.书证复制件一旦被法庭采用,便具有与书证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
4.书证材料为复制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交书证原件或原件线索,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原件,而对方当事人又拒绝承认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