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预决的事实具有免除主张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不应当是绝对的。不加任何限制地预决,有可能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例如,涉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甲诉乙要求给付所购房屋,丙提出请求确认自己对甲乙所争讼房屋的所有权。若丙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甲乙两人的诉讼,法官可以综合考虑本案各当事人的请求。但法律并不能强制丙必须参加甲乙之间的诉讼,因而,丙可以在甲乙的诉讼结束之后,对通过法院判决取得房屋的甲单独提起诉讼。这时,若以法院已有生效的判决为理由,对房屋的产权事实免于证明,对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法院的判决是在丙没有参加诉讼、提供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带有片面性。
第三,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可以免除主张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不应当是绝对的。从有关媒体对我国目前公证工作的报道来看,公证过程中出现明显事实性错误的情况是存在的。若对此类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但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事实不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显然难以体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
第四,未区分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理论上将推定划分为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可以反驳的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之外,推定都是可以反驳的。但上述司法解释不加区分的规定,显然混淆了可以反驳的推定与不可反驳的推定的不同法律效果,因而是不合法理的。
2001年的《证据规定》在1992年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了删减、分立与增加:删掉原第一项,即当事人自认和认诺的规定,将当事人的自认单独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于其他条文(《证据规定》第八条)中予以规定;将原第二项中“众所周知的事实”分立出来单独列为一项;增加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同时增加了“除自然规律及定理之外,其余各项均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的除外规定。
我们认为,尽管2001的《证据规定》在很多方面比1992年的《若干意见》进步了许多,但在关于举证责任的免除问题上,不仅原有司法解释的某些错误被沿袭了下来,而且还出现了新的问题。
第一,自认具有免除主张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这在证据法理论界已经形成共识。但不知为何,新的《证据规定》将原有的这一规定删掉。也许是为了避免重复,因为在这之前的第八条规定已经讲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自认与举证责任的免除是证据法上两个不同的制度,理应作出分别的规定,仅仅因为避免重复,而采取这种将相关规定合并的做法,不仅破坏了各制度立法的统一完整性,而且也不利于全面理解和操作。
第二,仍然没有区分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除自然规律及定理之外,其余各项均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的除外规定,在解决了上述1992年司法解释所产生的“推定不可以反驳”的问题之外,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推定是“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的”。但事实是,法律推定有一些是不可以推翻的。1992年的《若干意见》是“推定都不可以反驳”,而2001年的《证据规定》是“推定都可以反驳”,以偏赅全的错误并没有改变。
第三,从上述两司法解释有无“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的除外规定来看,《若干意见》对于举证责任的免除采用的是狭义概念,《证据规定》采用的是广义的概念。因为狭义的举证责任免除是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反驳的。《证据规定》的除外规定表明,在上述六种情形中只有第二项“自然规律及定理”是绝对的免除,而其他五项由于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因此属于相对的免除,而相对免除在本质上是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免除的。
§§§第四节证据披露规则
广义的证据披露包括证据收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狭义的证据披露仅指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收集有关信息的行为。由于本书有专节讲述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故此处的证据披露专指当事人收集证据资料的方法。
一、我国证据披露制度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片面要求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而未赋予其相应收集证据的手段,即使是获得理论与实践界高度评价的《证据规定》在此问题上也基本属于空白,仅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法官调查证据的原因和“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能够成立”的举证妨害制度,至于当事人自行对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收集证据的手段与方法,仍然没有作出规定。
在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没有任何保证的情况下,让当事人完成举证的责任,无疑是一种奢望。产生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原先所采用的纠问式审判方式。纠问式审判方式下,法官负担起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既然诉讼中的主要证据甚至全部证据由法官调查,那么,当事人就不必亲自去收集证据,只需要坐等对法官调查所得的证据进行质疑即可,当然也就不需要什么收集证据的方法。自80年代后期开始的审判方式改革,已经逐步将我国的诉讼方式转变为辩论式审判。辩论式审判方式把法官从调查收集证据的重负下解放出来,使当事人负担起调查收集证据的重担。但由于完整法律制度的相互依赖性以及改革过程的长期性与复杂性,我们关于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的程序保障并没有及时作出规定,以至于今天在很多情况下,尤其是当证据为对方当事人、诉讼外第三人或有关国家机关、单位掌握时,当事人就会显得束手无策。
因此,赋予当事人有效地收集证据的方法,无疑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必要条件。在此问题上,借鉴西方各国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立法无疑是明智之举。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披露方法
(一)证据披露的范围
美国民事诉讼中需要庭前出示的证据非常广泛,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问题,都可以被获得,并不局限于审判时可以被接受的证据(因为取证时并不能判断哪些证据可以被法庭最终接受)。《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可以获得除保密特权外的任何有关事项的发现。这些发现与系属诉讼标的的事项相关,不论它是关系到要求方的诉讼请求或抗辩还是其他任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包括任何书籍、文件或其他有体物的存在、种类、性质、保管、状态和所存地方以及知悉任何发现事项的人的身份和住所。”保密资料一般包括:保密特权的事项或律师或当事人的其他代理人为开庭审理准备的资料。但即使是对于为开庭审理而准备的资料,如果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通过其他方法也不能获得属于豁免保护的相同资料(仅限于律师或代理人会见有关证人的记录及证人签名的陈述),仍然应该进行披露。
(二)证据披露的具体方法
美国发现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信息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录取庭外证词(deposition);2.书面证词;3.请求提交文书及其他实物证据(requestforpreductionofdocumentsandotherthings);4.要求检查身体和精神状态(physicalandmentalinspection);5.请求作出自认(requestofadmission);6.专家意见;7.自动披露;8.补充义务。
(三)证据披露过程中的法院
1.动议裁决权。当事人一方经常会对另一方的取证请求提出抗议。对此,双方律师必须开会商量解决,否则不允许向法庭提出动议。①一旦试图解决取证争端的努力失败,需求披露的一方有权利向法庭提交动议,强迫无理反对或拒绝回复的一方作出披露。反对方也可以提出动议反对对方的取证请求,并出示其正当理由请求法庭签发保护令。
当事人提出动议时须提出详细理由以支持其动议。动议必须在拒绝合作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否则法庭将以放弃请求权处理。若法庭批准需求披露方的动议,法庭还可以在一定情况下命令拒绝合作的一方或律师支付提出该动议的开支。法庭若批准反对对方的动议,那么,联邦法庭有充分的自由来签发命令使当事人免受困扰、为难、压迫或过度的取证开支和负担。法庭可以排除、停止或限制取证的范围或形式,命令所要求提供的资料,限制机密资料的适用。
若动议被拒绝,法庭也可以在一定情况下命令提出该动议的一方或律师支付对方反驳该动议的开支。如果一方原先未提供信息,但在动议提出后,法庭听证动议之前提供了该信息,法庭仍然可以判令其赔偿合理的开支及律师费用,除非动议方没有作友善的努力与对方开会和商量就草率地提出了动议。
①动议是当事人向法庭请求某种形式法律救济的一种方式。可以被运用于整个诉讼过程的大部分阶段。通常包括以某些理由请求撤销案件,请求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将案件移送到更合适地点的法院等动议。
2.处罚权。联邦法庭有权力向违反取证规则者施以处罚。一方或律师如为了无理缠讼或拖延时间等不正当的目的向法庭呈交文件,或作毫无法律根据的诡辩,则可能受到处罚。合理的处罚包括赔偿律师费和其他开支、撤销案件或缺席判决、警告、强制性听课学习、罚金、报告律师监察部门、排除、责难、暂时吊销或永久吊销律师资格,甚至判藐视法庭罪。对非当事方取证的处罚只有一种,即藐视法庭罪,但这已经是相当严重的处罚。
(四)美国证据披露制度的特点
1.美国的证据披露制度属于当事人主导型,一般由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原则上法院不干涉,只在当事人申请法院介入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作出命令,当事人享有要求对方当事人披露证据包括对该方当事人不利证据的权利;
2.证据披露的范围宽泛、详尽,而且从反面对证据披露的范围进行了限制。除保密特权、律师及当事人的其他代理人的工作成果享有豁免权以外的任何证据都属于开示之列;
3.证据开示方法多样化;
4.受证据披露的义务主体范围广泛,不仅是对方当事人,还包括诉讼外的第三人;
5.配套制度完备,如召开制定证据披露计划的当事人会议,制定发现方案,对不服从命令、不出示、虚假或误导性出示、拒绝自认的不同情况分别制定了制裁措施。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披露方法
大陆法系以德国为典型,虽然也实行辩论式审判,由当事人收集证据,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远没有英美法系那样激烈,而且许多证据材料的收集要通过法官进行,其范围和方法也不似英美法系那样广泛。
在德国,证据披露方法有以下几种:1.向对方当事人披露有关事实和证据;2.当事人应当完整而真实地陈述事实;3.对当事人进行询问;4.当事人的自认和申请询问证人;5.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证书;6.申请鉴定及询问鉴定人;7.申请勘验;8.法院依职权要求有关人员或机构披露证据。
德国证据披露的特点是:1.当事人通常无权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披露有关证据,而要获得法官的许可或由法官凭借职权命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2.虽然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披露证据,但并没有义务主动披露对对方有利的证据;3.当事人只能申请法院命令对方当事人出示有关材料而不能申请向诉讼外第三人命令;4.当事人向对方收集和调查证据的范围极为有限。
四、关于我国证据披露规则的若干建议
(一)可以进行披露的证据范围
可以进行披露的证据材料必须与正在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当然这种关联性与诉讼结束时法官认定证据所要求的关联性相比较,要宽松得多。只要不属于保密范围的任何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资料都属于可以披露的范围,而不问当事人所持有、保管或占有的资料是否对披露方有利。
但问题是如何来划定保密的范围?首先应当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证据资料;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与尊重劳动成果角度看,律师或当事人的其他代理人的工作成果也不应该进行披露;如果法律将来规定律师、近亲属、医生等人享有保密特权,那么,这些人的证言也应当属于不应披露的范围。
(二)证据披露的方式
在证据披露的方式上应当加强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完善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权,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以立法的形式固定。当事人可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录取其证言,也可以要求其提供书面证词,提交书证及其他实物证据,请求作出自认,聘请专家,要求作出鉴定和勘验等。
由于我国自古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关系,我国当事人面对单位取证时常常存在着许多的困难;加之证人不愿做证等现实因素,我们认为,当事人要求进行证据披露的对象不仅是对方当事人,还应当包括证人、诉讼外第三人及有关单位。
立法还应当设立强制披露制度,作为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的必要补充。由于受历史背景、法律传统、文化习惯及诉讼模式等差异的影响,两大法系的证据披露在立法规定上不尽相同。尽管如此,对于一方当事人指出必须提交法院的、对其有利的重要证据被另一方当事人所掌握的情况,各国法院一般均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该证据。因此,当持有证据资料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资料时,要求披露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签发命令并送达被要求提供证据的当事人、证人或诉讼外第三人,令其向提出申请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但命令作出之前,法院应审查其原因。签发命令之后,证据资料仍应当由持有人自动提交,法院并不能亲自取证,否则就违反了裁判权被动性的特点。因此,法院只能以一种隐在的力量作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后盾。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证据仍属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体系。
如果持有证据一方无视法院送达的交出证据资料的命令,法院有权对违反者给予必要制裁。这不仅是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有力保证,也是法院审判权权威性的体现。制裁措施包括:视为申请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举证妨害)、或不得向他人要求披露(对等待遇)、或给于一定的经济制裁(强制措施)等。